从行政收容教育制度看行政立法合法性及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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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是多元制立法体系的国家,行政立法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务院制定实施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当下已经不合时宜,甚至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上位法相冲突甚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以,行政立法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法制体系作出补充立法才能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而促进法治的长足发展与进步。
  关键词: 法律保留;法律优越;收容教育;行政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236-1879(2017)02-0244-03
  在我国,行政立法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行政法学上的概括和归纳,其涵义专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立法活动。“收容教育”作为国务院行政立法活动的产物之一,其从产生伊始便备受争议,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颁布施行,更是从正面说明了“收容教育制度”的“违法”性。因此,只有规范行政机构的行政立法活动,才能使各项行政立法始终在法律的授权标准或允许范围之内。
  1 《立法法》的相对授权与绝对保留
  我国《立法法》是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文件,而对于多元制的国家立法体系而言,厘清其中关于立法“相对授权”与“绝对保留”的关系又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厘清法律授权范围与绝对禁止的界限,才能让立法主体更好地实现国家立法权。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立法法》对立法规定的相对授权:
  没有法律就没有行政,这表达了现代社会对行政权服从于立法权的要求与期望。因为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民主制度的保障,可同时在进入近现代以来,由于各国的行政权不约而同地扩张,加上行政行为对市民生活领域的广泛涉足,使得在實践中,立法机关已经不能将立法权视为专有,从而不得不把大量的事项授权委托于行政机关立法(1)。
  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大表大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除了《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绝对保留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相当于法律,可以规定相对法律保留的事项,它在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的时候,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2)。而在法律制定好以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也就终止了。而没有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要低于法律,该行政法规不能规定法律保留的事项,无论是绝对法律保留还是相对法律保留,都不可以逾越法律的界限,与之相对立或抵触即为无效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1.2 《立法法》对立法规定的绝对法律保留
  1.2.1 “法律保留”的必要性:
  “法律保留”它是立法领域里的一个比较重大的问题。当然,说它重要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从宏观上来说的话,“法律保留”它决定了国家权力不得逾越的边界,从某个角度上来说决定了市民社会的领域;从微观层面来讲,如果说多元制立法体系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选择,那么,如何科学地划定全国人大立法机关立法和行政机关立法的界限,从而避免法律冲突就是我们必须去面对的问题。
  自法治国家思想兴起以来,“法律保留”原则便是备受学界高度瞩目的课题。其旨在维持法律规范的效力,避免行政行为侵犯立法机关的权限,与此同时防止立法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放任行政机关之作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则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最高立法权。所以,保护人权限制政府权力就是人们对国家法律的期许。只有维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绝对最高或优越,排除政府方面的特权或专横,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1.2.2 我国《立法法》中的绝对法律保留:
  行政权需要受到宪法的规制,这是宪政应有之意。但是如果完全视行政机关为最高立法机关手足的做法显然也是不合时宜的。因此,法律应当保留行政活动的部分领域,其余领域则可以适当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我国《立法法》第二章规定了法律保留的范围。其中第八条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国家主权的事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合职权;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4)犯罪和刑罚;
  (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8)民事基本制度;
  (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10)诉讼和仲裁制度;
  (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在《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的“绝对保留”事项中,有两项事关公民的基本权利: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可以将《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的绝对保留事项合并为:犯罪和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可以这样理解,《立法法》规定的三项绝对保留事项中,有两项事关公民的基本权利,由此可见,《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相当明确,《立法法》对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程度。   2 行政强制中收容教育制度对《立法法》的突破
  《立法法》中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与保留事项,可在实践情况中,由于历史上以及其他方面的因素,使得部分行政立法往往与上位法《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与其上位法相冲突,从根本上违法了《宪法》的规定。最为典型的就是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立法法》规定之第九条绝对法律保留事项的违背。
  2.1 收容教育仍是现行有效的制度:
  2014年5月15日,黄某某因嫖娼被拘留15日,后又被公安机关裁定收容教育6个月。此裁定一出,引起学界极大反响,“收容教育”,这个公安机关“特有”的限制人身自由权制度,再次浮现于大众的视野。
  收容教育是指: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公安机关不经法庭调查审判,便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为期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劳动等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我国,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制度是从20世纪80年代建立起来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审议通过《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之后,国务院制定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实施中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它也是目前公安机关操作的主要依据。(3)
  所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为收容教育提供了法理依据。自《立法法》颁布施行以来,学界对于收容教育制度的批评与质疑便越来越深入。尽管如此,从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普通卖淫嫖娼人员的“强制性措施”也未对收容教育制度作出更改,所以一直到今天,收容教育制度仍然存在并生效,依然是公安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之一。
  2.2 收容教育制度与上位法相冲突,其实施违背法治原则:
  虽然说收容教育有它存在的法律依据,但是这并不代表它就合乎法治和人权原则。如果法律的授权宽泛无边,执法者可以为所欲为,事后的法律救济又不到位,那么即使有了法律,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人权依然没有得到保障。收容教育给了公安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力,其可以不经检察院批准法院审判就可以决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2.2.1 收容教育决定的程序:
  现行法律中,关于收容教育程序的规定相当简陋的。除了要求公安机关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并同志当时人家属、工作单位以外便无要求。在实践中,收容教育决定的作出只是依靠公安机关内部的审批程序。(4)《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收容教育。而收容教育违背正当程序,当事人没有听证的权利,相关人员不能及时得到通知,除此之外,收容教育决定也没用“暂缓执行”。在事先没有听证,事中没有通知,事后没有“暂缓执行”,所以收容教育的实施缺乏最基本的程序保障。
  2.2.2 收容教育决定的“司法救济”:
  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收容教育就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是对收容教育不服还存在着起诉和胜诉的困难。
  收容教育的起诉难,主要是大部分当事人不懂告、不愿告与不便告。由于收容教育的决定在作出前没有听证,作出即执行,使得当事人也没有多大的机会去准备诉讼。除此之外,对收容教育还存在胜诉难,因为牵扯到行政机关是否遵循听证、告知等正当程序,所以法院也是在所不问。故而从相关的案例不难看出,不但法律对公安机关收容教育的授权是相当宽泛的,法院对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是相当宽容的。
  3 坚持合法行政与行政立法和谐统一
  从行政机关从属于权力机关的宪法角度而言,行政立法所称的行政机关的立法,也仅仅是国家立法权的一种补充和例外。在很多國家,立法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一般原则,而由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则是一种补充和例外,是权力机关立法的延伸和具体化。因此,行政机关立法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依据,并且应当由经过法律授权的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
  “法律优越”、“法律保留”,把行政立法和法律的关系讲得很清楚,只有符合上述两个原则,才能在立法执法实践中坚持做到合法行政和行政立法的和谐统一。(5)
  第一,“法律优越”原则对行政立法活动提出的具体要求是“不得抵触”。在行政立法实践中,无论是行政处罚也好,行政强制也罢,只要是上位法没有规定的义务或罚则,下位法即不能超越上位法去规定,譬如罚则或者设定义务等,上位法没有规定,而下位法规定了即为“抵触”。相反,在环境保护和工业标准等方面的法律而言,低位的法律可以规定比上位法更高的标准而不能低于上位法规定之标准,否则即为“抵触”。
  第二,“法律优越”要求行政习惯或规定只能在法律范围内具有依据价值,绝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必须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为首要标准,而不得违法行政。
  第三,“法律保留”对行政机关而言,也是“职权法定”,包括行政立法权在内的所有行政权力均应当有法律依据。法律保留又体现在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上面,在没有法律保留的空间可以允许行政立法,但是一旦法律绝对保留的范围,行政立法绝不可与法律相冲突抵制甚至相违背。(6)若相抵触的,应当首先适用法律。
  4 总结
  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深化依法治国的理念,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来看,行政立法只有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社会运行的实际状态而去实施,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宪法根本大法在国家的权威,才能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根本上提高行政效率,促进国家法制与社会的发展。
  注释
  (1) [英]威廉·葛德文. 政治正义论[M].何慕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1.
  (2) 应松年.《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J].行政法研究.2010(3).
  (3) 彭泽虎.收容教育违法性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院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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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培传.论立法[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13:19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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