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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商业贿赂作为一种市场“潜规则”,长期游离于执法部门的视野之外,近年来在市场经济中的各个行业大行其道,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它严重危害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公平竞争使得行业内形成低级的、恶性循环,导致物价虚高、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严重损害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如何有效治理商业贿赂受到社会各方广泛关注。治理商业贿赂是2006年中央确定的反腐倡廉的一项重点工作,依法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本文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其治理等作了一些粗浅的研究,以希能为打击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一定的帮助。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根据事实、情节以及处罚依据的不同,商业贿赂分为不正当交易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1)不正当交易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轻微、数额较小,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依照党政机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2)一般违法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较轻、数额不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3)犯罪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数额较大(5000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当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以民事的、经济的及行政的法律手段不足以抗制,需以刑罚手段对该行为进行惩治时,该商业贿赂行为就可成为犯罪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商业贿赂犯罪不是刑法中的一个具体罪名,而是具有诸多相似点的一类犯罪行为,商业贿赂犯罪既包括公司企业人员等经营著在商品流通领域的行贿受贿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此有紧密联系的国家公职人员在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受贿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共涉及八个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构成要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者个人。既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而向有关人员行贿,这里的有关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经营者或个人;也可以表现为经营者或个人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而介绍贿赂。
(2)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目的是获得交易机会或更多利益,并排除诚实的同行竞争者。如果贿赂的目的不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如为了解决户口、私放罪犯而行贿受贿等就不是商业贿赂。
(3)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酬,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4)商业贿赂的对象常为经营者的交易相对人和对商品成交具有决定作用和重大影响的人。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商业贿赂中的表现形式为各种名目的“回扣”,包括(1)金钱和实物;(2)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等。(3)“其他利益”是直接物质利益以外的利益,包括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间接性物质利益如提供高级待遇、提供住房、进行经济担保、提供旅游观光、设立债权等等。非物质利益如帮助出国、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晋级、晋职、安排子女升学、提供性服务等等。
(三)商业贿赂罪和普通贿赂罪的区别
第一,行为主体不尽相同。除两罪的行贿主体均是单位的情况下,商业贿赂犯罪的行贿主体是指经营者,包括各种经济成分的市场经济主体。而普通贿赂犯罪的行贿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受贿主体上,商业受贿犯罪的受贿主体既可以是一般受贿主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普通贿赂犯罪的受贿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
第二,行为对象和目的不同。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交易相对人或者与交易相对人有密切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与贿赂对象的法律地位往往是平等的。其动机与目的也比较单一,主要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取得有利的交易条件和机会。而普通贿赂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行贿者与贿赂对象的法律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其动机和目的也比较复杂,可能是为了得到上级的提升,或为了免受法律的制裁等,需要受贿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行贿者带来利益。
第三,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商业贿赂犯罪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中,普通贿赂罪除存在于商品流通领域中外,还可能发生在任何一种行政管理领域和司法审判领域中。
(四)商业贿赂与相似行为的界限
折扣与商业贿赂的界限:商业活动中,可以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给予、接受折扣必须如实入帐。帐外暗中(是指未在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给予、收受回扣的,属于商业贿赂。
佣金与商业贿赂的界限:商业活动中,可以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为其提供服务、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劳务报酬。在帐外暗中给予、收受中介费的,属于商业贿赂。
随赠与商业贿赂的界限:商业活动中,可以依据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违反规定以附赠形式向对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现金或物品的,属于商业贿赂。
捐赠与商业贿赂的界限:捐赠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示并如实入帐,不直接或间接与商品交易挂钩,不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并且用于公益事业。以捐赠为名,通过给予财物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属于商业贿赂。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一颗毒瘤,应该依法进行有效治理和清除,积极寻求打击、治理和预防对策,以维护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治商业贿赂,需要建立一个从限制权力到监督,从机构到个人、从立法到执执法的全方位反商业贿赂模式,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和推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限制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的权力,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罪恶最容易在黑暗中滋长,公开透明是防止腐败的最佳路径,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扩大公开办事范围,让群众享受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群众关注事项的标准、条件、名额以及办理程序等,最大限度地予以公开,不留暗箱操作的空间。以公开透明为指导原则,健全政府投资、政府采购、招投标市场等环节的管理制度,消除商业贿赂的滋生环境。
二是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后,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已经较为完备了,现在的重点是在于法律的严厉执行。一方面要严格执法、加大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对于工程建设、土地出让、医药购销、政府采购、金融、出版发行、教育等腐败高发行业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要从快、从严惩处,深挖窝案串案,对违法者保持足够的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要提高执法水平,准确区分正常行为和商业贿赂的界限,只有这样打击真正的违法行为,保护正常的商业行为,才既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保障社会的公正。
三是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整体合力。建立反商业欺诈联防体系,积极探索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推行反商业贿赂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检察机关要与行政执法机关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合作,构建预防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长效机制,推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要求有行贿历史的个人和企业不得参与工程、采购等招投标。坚决打击各个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构建防治商业贿赂的思想道德防线。充分利用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曝光典型商业贿赂案件,广泛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对商业贿赂严重性和危害性的认识,加强警示教育。
参考文献:
[1]吕明瑜著:《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鄧启慧著:《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探析》,载《山东经济》,1996年(2)。
[4]吴宏伟著:《竞争发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根据事实、情节以及处罚依据的不同,商业贿赂分为不正当交易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1)不正当交易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轻微、数额较小,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依照党政机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2)一般违法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较轻、数额不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3)犯罪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数额较大(5000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当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以民事的、经济的及行政的法律手段不足以抗制,需以刑罚手段对该行为进行惩治时,该商业贿赂行为就可成为犯罪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商业贿赂犯罪不是刑法中的一个具体罪名,而是具有诸多相似点的一类犯罪行为,商业贿赂犯罪既包括公司企业人员等经营著在商品流通领域的行贿受贿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此有紧密联系的国家公职人员在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受贿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共涉及八个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构成要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者个人。既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而向有关人员行贿,这里的有关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经营者或个人;也可以表现为经营者或个人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而介绍贿赂。
(2)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目的是获得交易机会或更多利益,并排除诚实的同行竞争者。如果贿赂的目的不是销售或购买商品,如为了解决户口、私放罪犯而行贿受贿等就不是商业贿赂。
(3)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秘密给付财物或其他报酬,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4)商业贿赂的对象常为经营者的交易相对人和对商品成交具有决定作用和重大影响的人。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商业贿赂中的表现形式为各种名目的“回扣”,包括(1)金钱和实物;(2)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等。(3)“其他利益”是直接物质利益以外的利益,包括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间接性物质利益如提供高级待遇、提供住房、进行经济担保、提供旅游观光、设立债权等等。非物质利益如帮助出国、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晋级、晋职、安排子女升学、提供性服务等等。
(三)商业贿赂罪和普通贿赂罪的区别
第一,行为主体不尽相同。除两罪的行贿主体均是单位的情况下,商业贿赂犯罪的行贿主体是指经营者,包括各种经济成分的市场经济主体。而普通贿赂犯罪的行贿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受贿主体上,商业受贿犯罪的受贿主体既可以是一般受贿主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普通贿赂犯罪的受贿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
第二,行为对象和目的不同。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交易相对人或者与交易相对人有密切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与贿赂对象的法律地位往往是平等的。其动机与目的也比较单一,主要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取得有利的交易条件和机会。而普通贿赂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行贿者与贿赂对象的法律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其动机和目的也比较复杂,可能是为了得到上级的提升,或为了免受法律的制裁等,需要受贿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行贿者带来利益。
第三,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商业贿赂犯罪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中,普通贿赂罪除存在于商品流通领域中外,还可能发生在任何一种行政管理领域和司法审判领域中。
(四)商业贿赂与相似行为的界限
折扣与商业贿赂的界限:商业活动中,可以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给予、接受折扣必须如实入帐。帐外暗中(是指未在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给予、收受回扣的,属于商业贿赂。
佣金与商业贿赂的界限:商业活动中,可以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为其提供服务、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劳务报酬。在帐外暗中给予、收受中介费的,属于商业贿赂。
随赠与商业贿赂的界限:商业活动中,可以依据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违反规定以附赠形式向对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现金或物品的,属于商业贿赂。
捐赠与商业贿赂的界限:捐赠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示并如实入帐,不直接或间接与商品交易挂钩,不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并且用于公益事业。以捐赠为名,通过给予财物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属于商业贿赂。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的一颗毒瘤,应该依法进行有效治理和清除,积极寻求打击、治理和预防对策,以维护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治商业贿赂,需要建立一个从限制权力到监督,从机构到个人、从立法到执执法的全方位反商业贿赂模式,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和推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限制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的权力,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罪恶最容易在黑暗中滋长,公开透明是防止腐败的最佳路径,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扩大公开办事范围,让群众享受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群众关注事项的标准、条件、名额以及办理程序等,最大限度地予以公开,不留暗箱操作的空间。以公开透明为指导原则,健全政府投资、政府采购、招投标市场等环节的管理制度,消除商业贿赂的滋生环境。
二是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后,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已经较为完备了,现在的重点是在于法律的严厉执行。一方面要严格执法、加大商业贿赂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对于工程建设、土地出让、医药购销、政府采购、金融、出版发行、教育等腐败高发行业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要从快、从严惩处,深挖窝案串案,对违法者保持足够的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要提高执法水平,准确区分正常行为和商业贿赂的界限,只有这样打击真正的违法行为,保护正常的商业行为,才既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保障社会的公正。
三是加强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整体合力。建立反商业欺诈联防体系,积极探索市场监管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推行反商业贿赂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检察机关要与行政执法机关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合作,构建预防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长效机制,推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要求有行贿历史的个人和企业不得参与工程、采购等招投标。坚决打击各个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构建防治商业贿赂的思想道德防线。充分利用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曝光典型商业贿赂案件,广泛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对商业贿赂严重性和危害性的认识,加强警示教育。
参考文献:
[1]吕明瑜著:《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鄧启慧著:《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探析》,载《山东经济》,1996年(2)。
[4]吴宏伟著:《竞争发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