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应诉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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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应诉管辖制度自1991年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来,经历了立法上的变化。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统一适用的应诉管辖制度,改变了此前仅在涉外案件中适用应诉管辖的局面。本文介绍了应诉管辖的立法沿革,分析了将其适用于国内案件的合理性、应诉管辖与移送管辖的关系以及应诉管辖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以期对应诉管辖能有较为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应诉管辖;程序安定性;适用
  一、概述
  应诉管辖是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根据之一,其特点是通过被告的诉讼行为推定其同意受法院的管辖,从而法院取得了对某一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应诉管辖也被称为默示协议管辖、拟制合意管辖或者推定管辖,是指民事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未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且进行应诉答辩,从而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本案的管辖权。[1]
  应诉管辖的理论依据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3编中指出“那些明知不处于某一审判员司法管辖权之下并同意接受其审判的人,被视为表示了许可。但是,如果他们误以为自己处于某人司法管辖之下,则不产生这一司法管辖。”[2]当时还没有产生应诉管辖的概念,但是这句话所蕴含的法理正是应诉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学者肖永平在谈到主要国家立法中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8项管辖根据时,将“被告接受管辖”作为其中一项,并且指出一国法院对接受管辖的被告享有管辖权,这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3]就制度价值而言,学者们一般认为应诉管辖是对明示协议管辖的补充,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可以起到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二、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的立法沿革
  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表明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应诉管辖,增加这一规定的直接目的是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4]。该法第38条对管辖权异议做了规定。在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第38条管辖权异议条文内容未做改动,条文序号也没有变,而涉外应诉管辖则规定在第243条之中,条文内容不变。
  在2012年修改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原来的第38条管辖权异议内容未作修改,位置调整到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作为第127条第一款,并增加了一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新增的这一款即是对应诉管辖的规定。同时,将原来的第243条涉外应诉管辖删去。这样,针对应诉管辖的适用就做到了所谓的“内外统一”。
  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3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不构成应诉管辖。第二款明确了应诉管辖的要件之一“应诉答辩”所指的具体诉讼行为,需要明确的是必须是针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若被告仅是针对程序性事项提出意见如出庭指出原告不适格或者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则不能认为构成应诉答辩,进而不能认为其同意由受诉法院管辖。[5]
  三、将应诉管辖适用于国内案件的合理性
  多数学者赞成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适用应诉管辖,最主要的理由是为了确保程序的安定性。在许多案件中,原告基于某种原因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在立案时未发现案件其实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而予以受理,而被告也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出庭应诉,但实际上确实存在管辖错误,如何解决这一情形下的法院管辖权问题呢?在未规定国内应诉管辖时,若被告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果只是被告失去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已,受诉法院并未因此而取得管辖权。这意味着,败诉的被告如果提起上诉,仍然可以将法院管辖错误作为程序违法的上诉或再审理由。原来已经进行完毕的诉讼程序甚至是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的审判程序都会被全盘推翻,并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开始审理。但实际上除了管辖法院不同,案件审理程序、诉讼结果很可能与之前进行的诉讼完全一致,就会造成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的后果。[6]而将应诉管辖适用于国内案件后,受诉法院就有了合法裁判的基础,其与法定管辖以及明示协议管辖的法律约束力相同,即被告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受诉法院亦不得再行移送管辖,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程序安定性。
  与应诉管辖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管辖错误是否应作为再审理由[7]。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管辖错误属于再审理由之一,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则将其删去,原因主要是是出于对程序安定性、诉讼经济的考量。过去出于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忧,在管辖方面已经给了当事人充分的救济途径,如被告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告则可对此进行攻击和防御,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可以上诉。如果允许以管辖错误为理由申请再审,会导致诉讼浪费、效率低下。况且实际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并不能通过管辖制度来实现,而地域管辖的真正目的是在各地法院之间进行分工,从理论上讲每一个法院都是能够公正地审判案件的,因此,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即使存在管辖错误,对案件的实体审判也不会造成影响,而通过应诉管辖可以消除法院管辖权方面的瑕疵。
  此外,应诉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了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2012年之前我国仅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使得同属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的诉讼权利出现不平等现象,这本身与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相悖,也使得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况。   四、应诉管辖与移送管辖关系
  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移送管辖与应诉管辖之间是矛盾关系。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这样看来,在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之后,发现管辖错误应当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该产生明知无管辖权而进行审判的现象。但是即在被告应诉答辩前,法院发现其不享有管辖权,是否可以主动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呢?这样是否会剥夺被告同意原受诉法院对案件实体法律问题审理的诉讼权利呢?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但是有学者提出了较为合理的观点。鉴于法律最新引入的应诉管辖制度,无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在此阶段显然不宜直接依照第36条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应当等待答辩状期间届满,视被告是否曾提出地域管辖异议再行处理。而且,考虑到我国法官职权主义传统以及当事人诉讼知识较为薄弱的现状,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增加法院的告知义务很有必要,也即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本院无地域管辖权以及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被告因管辖协议提起了管辖异议,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不应局限于被告主张的异议理由,而是应当包括一切创设或排除自身管辖权的事实。如果异议不成立,法院固然应当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但在法院超出异议理由认为自己确无管辖权的情形仍应依照第36条进行移送管辖。[8]此外,最新《民事诉讼法》第35条还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存在管辖错误原则上应当移送管辖,除非被告应诉答辩而具备了应诉管辖的适用条件。
  五、应诉管辖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一)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受诉法院如若以应诉管辖管辖为根据而取得管辖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原告起诉时所选择的法院是原本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与明示协议管辖相比,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不同,明示协议管辖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涉外案件还可选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的地点的法院,而应诉管辖的受诉法院则无上述范围的限制。[9]
  (2)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
  这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其中,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指,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被告应诉答辩是指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
  (3)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
  应诉管辖解决的是地域管辖的问题,可以使原本无地域管辖权的法院获得地域管辖权,之后就不再因地域管辖权产生移送管辖和管辖异议问题。但是这一结论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并不适用,即便被告没有在答辩状期间就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问题提起异议,不拥有级别和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也不会获得级别或专属管辖权。在此情形下,受诉法院还是应当依照第36条移送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不得通过应诉管辖而改变管辖法院。[10]
  (4)应诉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应诉管辖不得违背公共利益”作为适用条件之一。
  因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普遍适用的应诉管辖制度且将管辖错误从再审事由中删除,因此对于被告而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鉴于我国当前的法治状况,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高,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因此应当规定法院的释明义务,即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告诉被告告知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事实及原因,被告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及逾期不提出异议的后果,避免被告因为无知而未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而受到不公正对待。德国民事诉讼法上也规定了未经告知而不能适用“由于无责问辩论而生的管辖”。
  (二)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应诉管辖属于协议管辖的一种,各国立法对协议管辖都是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来看,明示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应诉管辖应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规定,而法实践中对于应诉管辖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已经不限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笔者所搜集的案例中有两个属于离婚诉讼,很明显属于身份领域的纠纷,但是法院都以应诉管辖作为管辖权依据。
  在丁光荣与朱利刚离婚纠纷一案[11]中,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光荣要求开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活动是积极的应诉行为,表明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构成应诉管辖,一审法院因此享有了本案的管辖权。故丁光荣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利,其经常居住地在头屯河区,本案应当移送头屯河区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应诉管辖获得了对该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在黄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12]中,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香港居民,系诉讼主体涉港,属涉港离婚纠纷,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应参照涉外离婚案件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该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并没有规定应诉管辖,所以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应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管辖制度。
  若将应诉管辖视为默示协议管辖且是明示协议管辖的补充,则其适用范围似乎应与明示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具有一致性,即限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是实践中应诉管辖的适用范围超出了明示协议管辖的范围,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更大程度上的尊重,但也有学者提出相反观点,认为对于人身纠纷是否可以适用应诉管辖,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主要理由在于人身权在民法中处于个人不能任意处分的地位。涉及人身权的纠纷,各国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了与当事人生活密切联系地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这一方面是为了方便诉讼,另一方面也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免受侵害。[13]可见,将应诉管辖适用于人身纠纷案件的合理性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六、结语
  应诉管辖是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根据之一,对于保障程序安定性、节省司法资源及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意义,同时还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本仅适用于涉外案件的应诉管辖扩展适用于国内案件,具有合理性。应诉管辖的适用条件比较明确,而其适应范围尤其是能否适用于典型的人身权纠纷还,则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无论如何,我们应正确地认识应诉管辖并在实践中合理运用之。
  注释:
  [1]参见郭翔:《民事地域管辖与立案审查制度的冲突与协调》,《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
  [2][意大利]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司法管辖权 审判 诉讼》,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3]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349页
  [4]奚晓明,张卫平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5]李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與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4期
  [6]奚晓明、张卫平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269页【修改理由】
  [7]李浩:《管辖错误:取消还是保留——兼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1条》,《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
  [8]周翠:《协议管辖问题研究——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127条 第2款的解释 》,《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9]奚晓明、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8页
  [10]奚晓明、张卫平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269页
  [1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52号
  [1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4)南法民初字第05050号
  [13]郑涛:《应诉管辖制度适用之探讨》,《时代法学》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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