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境之文化权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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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民的文化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文化权利的研究既是国家增强“软实力”的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了文化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就应当履行相应的国际条约义务。通过提升公民的文化权利意识,促使政府提供制度和物质保障措施,加强国家主流价值观建设,强化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对于当前我国的文化建设有着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权利
  一、引言
  文化权的研究意义何在?这与一个词汇“全球化”不无关系。就全球化的本意而言,全球化最早可追溯至15世纪,但直至20世纪80年代早期,全球化概念才得以广泛应用[1]。全球化这一词汇首先应用于经济领域。经济全球化是资本运作的必然规律,经济全球化带来了金融、生产资料、劳动力等资源的全球性流动。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不同的政治与文化亦在面临着融合与重构。对于文化而言,全球化既强化了逐渐趋同的全球文化,又在这个过程中强化了地域性文化族群的自我认同,并形成了一个逐渐展开的双向过程:即政治史中充满冲突,文明史中则既有冲突又有融合。[2]当前的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全球化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当前的全球化浪潮是世界历史发展到特定阶段的客观产物,任何逆全球化的举动都是违反历史规律的;第二,当前的全球化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为中心的,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没有话语权。正是以上两个特征对于发展中国家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如何在全球化浪潮中保持本国的独立与自主,不被西方的生产方式、政治制度和价值观所同化?如何对本国的文化进行重塑?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文化权的研究才被赋予了更多的宪政意义。
  首先,文化权有助于提升民族认同感,强化国家凝聚力与向心力。刘景录先生在“近代以来中西文化的相遇、冲突与融合”一文中说,世界文化交流的历史轨迹及其结果有过三种类型:(1)取代型。如欧洲文化传入美洲,印第安文化在冲突中逐渐解体,被欧洲文化所取代。(2)复合型。如美国文化以盎格鲁·萨克逊文化为主干,同时欧亚其他各国的移民文化作为附加成分也广泛存在。(3)自主型。如佛教文化传入中国后,由文化冲突到文化适应,使佛教中国化,成为中国文化的一部分。[3]中华文明源远流长,是六大文明中唯一一个未被中断的文明形态,这既证明中华文明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同时也说明中华文明本身就是包容的、宽容的文明,这决定我们在面对文明冲突、文化征服的时候只能够采取“自主型”文化。而进行“自主型”的文化构建的前提是自身文化具有强烈的认同感,有学者将此种权利称之为“文化认同权”,并认为此种权利是文化权利的核心要素。[4]任何一个民族都有其独特的文化传统,文化的传承即意味着民族的延续,文化的消逝也代表了民族的不复存在。美国学者亨廷顿在其2004年出版的《我们是谁:美国国家特性面临的挑战》一书中认为,美国应该发扬盎格鲁——新教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这是美国的根本“特性”,否则美国就有分化和衰落的危险。[5]对于我国又何尝不是如此?由于近代的落后,先驱们为了救亡图存,努力向西方学习,希望从西方文化中寻找中国近代化的钥匙。对于民族文化则有些矫枉过正,“打倒孔家店”一度成为新民主主义文化的口号。直到新中国建立,才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重新审视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国学与西方文化的关系。重塑民族文化、增强民族认同是当前我国文化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当前研究文化权的应有之义。
  其次,文化权研究有助于提升文化软实力,增强国际竞争力。当今世界国家之间的竞争是综合实力的竞争,而文化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主题,武力征服和颜色革命只有在极端情况之下才会发生,但是另一种“侵略”却从未停止:文化侵略。这种侵略比武力征服更加恐怖,武力征服只是征服了领土,而文化侵略则可能让一个民族消逝,当民族文化被同化,民族的存在已无意义。在西方主导话语权的世界,文化霸权在所难免,文化侵略无处不在:星巴克、耐克、好莱坞电影、迪斯尼乐园乃至圣诞节、情人节!也许尼克松的一席话能帮助我们认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是如何利用文化霸权来实现自己的战略利益的“既然已经获得了和平,我们首先必须好好想一想,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世界。一个理想的世界是:所有国家都有自由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永远忠实于社会正义和人权”。[6]但是社会正义的标准是什么呢?答案只有一个:强权国家的利益。面临全球化的国家趋势,对于发展中国家既是挑战,更是机遇。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国家-社会”范式一直是西方国家政治理论的研究进路,但是美国9·11事件几乎改变了西方学术走向,本·拉登以独有的方式对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主导的全球化提出挑战,这也迫使西方开始重新审视自身的思维方式。“国家与社会”范式很快淡出了西方学术界,“文明冲突论”差不多取代了“历史终结论”,西方学术界以更深远的历史眼光看待中国文明和伊斯兰文明,甚至西方文明本身。与此同时,“中国模式”也再次回到西方学术界的视野,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中国古代思想并未成为中国宪政的障碍,反而成为其宪政传统的合法性资源,这不得不引起西方学术界的反思:是时候认真对待中国了。以至于“重新把中国共产党带回来”成为西方学术界研究中国问题的理论倾向,甚至连提出“历史终结”的福山也加入到对中国模式的讨论中,并把中国政治体制视为对人类具有普遍意义的政治秩序。[7]
  最后,文化权研究有助于提升保障文化权,提高公民参与文化建设积极性。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文化权利对于国家而言更多意味中义务。一方面,国家必须为保障公民参与文化生活而加大投入,如兴建文化设施、出台鼓励政策等;另一方面,应当从立法层面为公民的文化权利提供法律保障,并且在公民的文化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司法救济。相应的,当国家对公民文化权利高度重视并提供切实的保障之后,公民的文化参与积极性自然会得到提升,文化产业亦会随之繁荣。以文化权利中的科学研究为例,邓小平同志提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是科学研究的成果,没有研究就不会有成果。如果国家不提供物质和制度的支持,科学研究就缺乏基本的物质保障,自然不可能实现“科技强国”的国家战略。同样,如果相应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科研成果不能得到法律保障,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必然受到打击,科学研究也会陷入困境。所以,文化权利的研究既能够完善国家的法律制度,同时也能够提升公民参与文化活动的积极性,进而间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二、文化权之渊源与内涵
  文化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也是一项宪法性公民权利,但是文化权被普遍认可却是世界历史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剧,欧洲和北美发达国家出现了大量的“移民潮”,这些人口一方面为人口输入国带来了丰厚的劳动力资源,但是另一方面却对国家的统治提出了一个挑战:如何处理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需要?对于与主流文化相异的文化传统,是对其进行统一、改造或是压制?毫无疑问,文化与民族之间的关系是任何统治者不能忽略的问题,正如同在阿富汗喀布尔国家博物馆大门之上的名言:“当一个民族的文化存在,这个民族就存在着”。[8]回顾西方公民权利理论的发展我们发现,民族国家是一切权利理论的基础与前提。而任何一个民族国家都会有一种主导的民族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讲,近代意义的西方国家的构建过程就是在同质化的民族文化基础上进行的宪政制度建设。我们习惯性的将现代化的进程称为“西方化”,这就表明近代的全球化进程的实质乃是西方中心民族的种族主义对其他民族的同化或改造,也是中心民族凭借政治或经济优势对弱势民族、边缘民族的侵蚀和剥夺。然而民族文化的生命力甚是顽强,尽管在西方历史上我们不乏“民族清洗”的历史片段,如德国希特勒时期对犹太民族的清洗,但是,但是少数民族还是保持了与中心民族完全不同的族群意识、文化传统与价值观念,文化成为他们维护维护群体身份认同和维护自身权利的工具。[9]直至今日,似乎没有一个民族国家不存在存少数民族。西方国家现在面临的社会历史环境是一方面各民族之间还不能和睦相处,另一方面自由民主西方国家正在对人权实行保护和支持。这些问题导致了少数民族文化不仅与主流民族文化产生冲突,而且与西方宪政国家公民权利发生了冲突。这是在这种背景下,以民族文化为主要内容的文化权利才被作为基本人权被提上了立法的日程。
  最早将公民的文化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的是德国的1919年《魏玛宪法》。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一次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做出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因此,《魏玛宪法》被认为是自由权本位的人权向生存权本位的人权转变的里程碑。《魏玛宪法》第118条规定:德国人民,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此种权利。[10] “二战”以后,文化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逐渐被国际社会承认,并且在被纳入诸多国际公约之中,其中最重要的三个联合国公约分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国际公约关于文化权利的界定来看,文化权具有主体复杂性、内容多样性、地位平等性三个的特征。
  第一,主体复杂性。文化权利的主体包括三个层次,作为个人的公民权利、作为族群的民族文化权和作为国家的同质性国家文化权。毫无疑问,文化的起点必然是个人,正是每个人的努力和付出才推动了文化的创新和发展,所以作为“原子”的个人的文化权利必须得到保障。但是,文化本身的意义就是超个人的,一个人的研究成果及创作内容始终不能被称之为文化,文化由个人到集体、由特殊而一般的结果。文化为群体所共享,也对群体中每个人实现着限制,文化具有人为性和群体性。[11]所以族群和国家同样是文化权的主体。
  第二,内容多样性。文化即意味着创作、创新与差异,不同的个体、民族与国家因为地域环境、历史传统、生活方式的不同必然形成内容迥异的文化。文化权被视为国际权利的前提就是承认文化的多样性,保障不同文化之间的多元发展,避免出现文化霸权的情况。每个人、每个民族、每个国家都有参加文化生活进行文化创作的权利和自由,那么他(它们)当然应当享有选择与主流文化不同的文化类型的权利。[12]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其实文化多样性本身就是人类文明面对未知环境的一种适应机制,如果人类文化一直过分依赖某些特定的文化设施或文化内容,则可能造成整个文化僵化而丧失演化上的优势,甚至导致人类文明的灭亡。[13]
  第三,地位平等性。尊重和承认少数人的文化权,这是文化权平等性的体现,同时也是文化权基本的内涵。在当今世界,国家可能因为经济、政治等因素存在强弱之分,如作为冷战结束后唯一的超级大国美国毫无疑问在世界范围内拥有绝对话语权(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文化产业非常发达,产值占GDP的20%左右,其总体竞争力位居世界首位[14]),但是在文化领域,这种政治上的主导权并不能作为同化和消除另一种哪怕是边缘文化的正当理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的内容便是不同文化地位平等性的最好解释。
  三、我国文化权建设之反思
  (一)我国文化建设之历史回顾
  1840年中国开始了艰苦的近代化进程,以救亡图存为背景,以学习西方的军事技术为目的的洋务运动失败了,以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为导向的“百日维新”失败了,之后仁人志士认识到,单纯的技术和制度都要以思想的革新为导向,然后以陈独秀、李大钊、鲁迅等人为代表的“新文化运动”开始了。“新文化运动”是一场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文化运动,其口号为“提倡民主,反对专制;提倡科学,反对迷信;提倡新道德,反对旧道德;提倡新文学,反对旧文学”,可谓是我国思想和文化领域的革新。在近代史的教课书中,对于“新文化运动”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它在政治上和思想上给专制主义以空前沉重的打击,动摇了传统礼教的思想统治地位,为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开辟了道路。但是从文化发展的角度来看,“新文化运动”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比如对传统文化的全面否定就造成传统文化的断裂。但总体来看,“新文化运动”是资产阶级文化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正面碰撞,可谓我国文化界的启蒙运动。可惜,启蒙这一主题并未持续下去,相反,启蒙这一主题因政治和军事原因一直处于边缘化的状态。
  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高度重视文化建设工作。1956年4月,毛泽东同志以中国中央主席和国家主席的身份首次提出了“双百方针”,即艺术问题上的“百花齐放”,学术问题上的“百家争鸣”,并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范围之内,各种学术思想,正确的,错误的,让他们去说,不去干涉他们”。[15] “双百方针”极大地鼓舞了文化艺术工作者,使中国文化艺术界出现了蓬勃的景象,也形成了新中国第一个文化艺术的高潮。在文化价值导向方面,这一时期为了清除封建文化和资本主义文化残余,党和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集体主义为核心、以共产主义为目标的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价值观重塑活动。期间,先后开展了通过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工业学大庆”、“农业学大寨”、“全国学人民解放军”以及学习黄继光、雷锋、焦裕禄等英雄的群众运动,强化“集体主义”、“大公无私”的社会主义价值观。[16]   1978年之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这一时期我国的文化建设和价值观体系都出现了新的特点。随着1978年真理问题大讨论活动的开展,打破了“两个凡是”的束缚,人民的思想得到极大的解放。邓小平同志也代表中央作出重要指示:“要坚持毛泽东同志提出的文艺为最广大的人民群众、首先为工农兵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在艺术创作上提倡不同的形式和风格的自由发展,在艺术理论上提倡不同观点和学派的自由讨论。”这些都为新时期的文化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促使我国的文化建设出现一片繁荣的景象,涌现出一大批优秀的作家、艺术家和一大批优秀的作品。而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也打破了许多旧的价值观,如国家集体至上、平均主义、仇视和完全否定西方的观念。这一时期的价值体系方面有两大特征:第一,建国初期一直被压制和否定的西方资本主义文化和价值观卷土重来,自由主义、拜金主义对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价值体系造成严重冲击;第二,传统文化中的糟粕复苏,如官本位思想、封建迷信思想乃至寄希望于用礼教统一人民的思想。有人总结这一时期我国文化的状况:社会主义文化、传统文化、西方文化此起彼伏,在相互排斥又相互吸纳中交融在一起,形成了30多年里汹涌澎湃、五光十色、光怪陆离的文化景观。[17]
  近些年来,文化权作为国家软实力的代表,以及我国文化建设和价值观方面的问题都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对于文化权的重视在党的文件中表现地十分清晰。文化权在党的文件中最初的表述为“精神文明建设”,最为人们熟知的“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就是党中央开始重视文化建设的标志。2001年1月,党中央为加强文化和社会价值观的建设而提出了“以德治国”的治国方针。2000年2月,江泽民首次提出 “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三个代表”表明党的领导上升到了新的高度,而“先进文化”的提出也证明党对文化建设的重视。1997 年中共十五大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此后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都专门有章节论述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第六章以“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为题从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公民道德素质、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四个方面论述了国家的文化战略,是党关于文化建设和文化权利的最新认识成果。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文化建设和文化权利问题,一方面是因为文化的重要性,正如十八大报告中所言: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的文化建设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加强和完善。
  (二)我国文化权发展之困境
  以上我们简要回顾了近代以来我国文化发展的历程,可谓曲折、艰难。然而从当前我国文化建设的现状来看,恐怕仍不能让人满意,价值观的混乱、对西方文化的崇拜、民族认同感的弱化等问题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短板。有学者将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归结于我国文化建设“启蒙精神”的缺失,“从近代中国以降,启蒙精神一直处于边缘的,甚至缺失的状态”。[18]
  启蒙本身就是舶来品,这个词语的背后其实是中西方文化的比较。启蒙运动是发生在17、18世纪欧洲的一场反封建、反教会的资产阶级思想文化解放运动,它为资产阶级革命作了思想准备和舆论宣传,是继文艺复兴运动之后欧洲近代第二次思想解放运动。启蒙运动的目的是引导世界走出充满着传统教义、非理性、盲目信念以及专制,用理性、科学、自由、民主等理念驱魅,最终形成统一的文化认同。我们再反观我国的文化史,我们发现我们现在同样处于一个混乱的时期,传统的文化、西方的文化、马克思主义文化相互纠缠、彼此抗拒、走向融合,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无法形成统一的文化认同感,信仰缺失、理想丧失、过度拜金、极度散漫随处可见,而这一切都与缺乏文化启蒙有关。
  那么为什么我国文化启蒙精神会缺失呢?原因如下:第一,文化启蒙需要特定的历史条件,而近代以来我国历史不具备这一条件。近代以来,面对“船坚炮利”的武力入侵,清政府闭关锁国的政策被迫改变,“救亡图存”的主题使文化启蒙这一问题变得无关紧要。此后无论是解放战争时期还是抗日战争时期,在硝烟弥漫的中国,文化启蒙更无存在的意义。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各项文化事业得到蓬勃的发展,但是党对文化建设的主导地位以及马克思主义文化观、价值观的一元化再一次使文化启蒙这一主题边缘化。直至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虽然各种文化相互碰撞,具备了文化启蒙的客观条件,但是新中国成立后长期的集体优于个体的观念使文化启蒙徒有其形而无其实。[19]第二,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不具备文化启蒙的经济基础。西方的启蒙运动是资产阶级对抗封建主义的历史侧面,而我国近代以来资本主义萌芽一直不曾发育。资本主义所主张的是个人自由,从而主张思想的解放,其政治理论亦是从个人出发,国家不过是人们为了自己的生存得到保障而建立的契约,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个人。而近代中国所强调的集体主义价值观是对个人利益的压制,二者之间发生冲突之时,个人利益应当无条件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文化之启蒙不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第三,中国自然科学之萎靡。从我国的文化历史过程来看,我们所指的文化其内涵大多为“文学艺术”,而极少提及科学研究,这也确实是我国科技水平落后的真实写照。反观欧洲的启蒙运动,在性质上其是一场反封建的运动,但同时也是一场思想的解放运动,而自然科学的发展对突破宗教的思想束缚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0]启蒙运动中出现一批直至今天都为人们铭记的科学家,如“实验科学的始祖”培根、第一台计算机的发明者帕斯卡尔等。科学与启蒙之间关系不是偶然的,科学的精神就是批判的精神,科学不仅加深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更能够重新塑造世界观和价值观。如在启蒙运动中,以牛顿为代表的自然哲学的新方法不仅在科学中彰显威力,而且也被积极引进到科学之外的社会问题的研究中,乃至塑造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在我国,科学技术始终与生产力、与经济相联系,科学与思想之间几乎是相互绝缘的,这就是我国文化启蒙缺失的另一个原因。   此处必须澄清,本文所指文化启蒙乃系启蒙之精神,并非对欧洲启蒙运动的复制或重建。启蒙之目的在于消除旧文化中如等级观念、封建迷信等糟粕部分,开启人民重塑价值信仰、强化文化认同之知性。在此意义上,面对我国文化启蒙精神的缺失,笔者建议从以下途径进行启蒙精神的重建:第一,针对公众缺乏信仰、价值观混乱的情况,开展价值观大讨论、大批判,积极引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树立。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的论著对宗教意识和迷信观念展开彻底的批判,最终确立了理性和科学的权威地位。面对我国当前诚信缺失、信仰缺失的现状,唯有进行“大破大立”式的批判与重建才能引导中国文化走向理性和深化。马克思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建设需要走出“本本”、走出课堂、会议室、走向“寻常百姓家”!对公民进行理想信念教育,不能仅仅依靠说教和灌输,更需要激发群众的思想活力,这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文化领域的要求。
  第二,认真对待传统与革新的价值,吸收“后现代主义”的批判精神进行文化的现代化建设。要虽然我们处于“后现代主义”盛行的时代,但是我们的文化建设仍然处于现代化的进程中,面对如此的时空错位,必须正确对待传统与革新的意义。[21]站在当今时代的高度上,重新审视传统文化,抉出其中具有启蒙含量的精神价值因素,并对这些价值因素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如对于弘扬启蒙的主导精神和普世价值,应当在吸收的前提下进行质疑和批判,而不应当一味地否定。
  第三,培养公民文化权利意识,确立公民文化权利主体身份,遏制等级观念、特权意识和权力寻租现象的蔓延。等级与身份是封建时代赖以维持国家秩序的工具,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在当今的中国更是“官本位”复活的思想根源。[22]在民主与法治成为我国国家建设主旋律的今天,官商勾结、权力寻租却是“官场”的潜规则,这是令人痛心的事情。西方的政治视野一直强调国家与社会的对立,针对权力无限扩张的本性,用权力约束权力、用权利对抗权力是西方宪政观念的共识。在我国,“强国家——弱社会”的结构短期内不会改变,公民在国家面前仍然显得渺小、无力,公民的权利唯有寄托国家“恩赐”意义的保障,在文化权利方面的表现就是公民文化权利意识和权利主体身份缺失。欲改变现状,唯有通过立法明确文化权利之基本权利地位,激发公民文化权利主体身份之认同,壮大中产阶级的力量,形成与国家权力相制衡的市民社会。
  四、关于我国文化权建设的展望
  无论是作为国家“软实力”的较量,还是为了强化民族认同感,抑或是构建民主法治社会,文化权利都已经成为国家建设层面的战略问题。而文化权利的根本问题仍然是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问题,这是公民明确其文化身份的前提。如前所述,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问题根本上还是国内法问题,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对于文化的保障至关重要。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文化权利的保护规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宪法中明确公民享有某方面的文化权利。如宪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二,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于公民文化权利提供帮助。如宪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三,宪法明确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现行宪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四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报纸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从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来看,虽然国家对于文化权利已经有了一定认识,但是在宪法层面的保障仍然显得过于苍白:首先,宪法没有同国际条约接轨,在宪法规范中未明确规定公民的“文化权利”。文化权利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我国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条约,这证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已经具有国内法效力,所以在法理上不存在问题,应当在宪法中对该项权利予以明确。其次,我国宪法中的文化权利的外延过于狭隘。文化权利的主体复杂性和内容多样性在我国宪法中并无表露,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文化权利基本上表现为“科教文卫”四个方面,无法涵盖文化权利的诸多内容,也就无法提供宪法保障。再次,我国宪法中对于国家机关的义务规定过于宽泛。宪法规范中仅仅是提到应当为公民参与文化生活提供鼓励和帮助,并未将发展文化权利作为政府的一项职责。许多国家宪法都通过规定国家或政府在保障文化权利实现方面的义务或职责,来保证宪法所规定的文化权利的实现。1981年《西班牙王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权力应创造条件使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集团之自由、平等名符其实和行之有效,应铲除阻扰和妨碍自由平等充分发扬的障碍,并便利全体公民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23]再次,对“少数人”文化权利的保护不足。我国宪法对于“少数人”的理解限于“少数民族”,对此无可厚非,但是却未能明确少数民族的文化包括哪些,仅仅是含糊地提到“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一个民族传承的文化不仅有语言、文字,还有饮食文化、精神文化、歌舞文化等等,虽然宪法中不可能详细罗列,但是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中的保障应当更加深入,如对于已经列入世界非物质遗产的蒙古族长调民歌、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等,应当明确授权相关法律进行保护。[24]最后,公民文化权利救济制度缺如。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宪法将文化权利定性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应当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在我国,一直不曾有宪法诉讼,“齐玉玲案”曾被认为中国宪法第一案,但是中国的宪法诉讼并未随之建立,相反,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转换为相应的民事权利方能获得救济。公民的文化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是文化权利保障的前沿问题。传统上一直对于文化权利的可诉性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三:第一,文化权利之内涵与外延模糊,当权利范围不能界定时,司法救济无从谈起;第二,文化权利属于道德权利,不是法律权利,不具有司法救济的意义;第三,文化权利的保护涉及行政机关的职权,由司法裁决行政职权有违三权分立之原则。[25]但是随着文化权利研究的深入,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文化权利应当具有可诉性,因为虽然文化权利之范围十分宽泛不宜界定,但是就一些基本的权能国际社会是具有共识的,如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研成果的权利等等,进而可以划定可诉性的权利范围对其进行保护。[26]我国虽然目前实现文化权利可诉性的可能几乎为零,但是应当作为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   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应当赋予政府更多的职责和义务,尤其是我国正在向服务型政府转变,通过宪法授权进行相关的立法显得尤为必要!此处笔者不展开论述,仅就政府的作为义务提些许建议:第一,建设各项为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的文化设施和设备;第二,对公民进行基本文化素质的培训以及培养从事文化服务的各种专门人才;第三,对有害于人民身体和精神健康的不良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通过法律手段坚决予以取缔;第四,基于我国文化资源稀缺和分布的不平衡的导致公民文化权利本身存在的不平等的现状,积极地创造条件,来消除各种公民实现文化权利的不平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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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莫纪宏:《文化权的宪法保护》,载《法学论坛》 2012年第1期,第22页。
  [24]花建:《实现公民文化权利》,载《探索与争鸣》2006年第3期,第19页。
  [25]王德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问题探析》,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6期,第121页。
  [26]朱晓青:《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2 期,第45页。
  作者简介:
  季焕爽(1987—)男,汉族,河南新乡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现工作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陈墨白(1993—)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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