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贪侦查威慑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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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
  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51350件198781人,提起公诉167514人。人民法院判决有罪148931人,占已审结案件的99.9%。通过办案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377亿元[1]。
  2014年1至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8222件10840人。其中,大案6759件,占立案总件数的82.2%;要案661人,其中包括厅局级57人,占立案总人数的6.1%[2]。
  从以上两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数据中,不难看出,国家对于贪污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逐渐加深,成果也日趋显著。然而这些数据也从客观上反映出我国贪腐犯罪频发的社会现实。究其原因,不仅仅是个别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所能解释的,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现行的侦查机制存在很大问题,使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心存侥幸,贪赃枉法。要从根本上遏制住这股贪腐之风,仅仅靠目前的事后侦查与追诉制度是不够的,应该在现行反贪侦查机制的基础上,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侦查威慑机制。
  所谓威慑,是指以声势或威力使之恐惧屈服。如果能通过在已有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的一些方式与手段,达到对这个社会的警示与教育职能,震慑国家公职人员谨慎对待手中权力,打击一部分人的侥幸心理,在源头上根绝潜在贪污贿赂案件的发生,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 我国现行侦查机制的缺陷
  (一) 案件来源单一、滞后,成案率低
   由于贪污贿赂案件自身的隐蔽性特点,检察院反贪局对于所承办案件的线索主要来源于群众举报。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往往面临着案源匮乏的问题,现行线索采集机制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线索数量不可控。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数量多数情况下处于一种不均衡的状态,忽高忽低难以控制。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着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但由于此类犯罪案件自身特点,往往难以被外人查知,而有可能获知犯罪线索的人往往可能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着某种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使知情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或者避免打击报复,很少会向反贪侦查部门揭发检举,侦查机关很难“等”来线索。
  2、线索质量难保障。举报原因偏于感情化是现今线索问题的一大弊病。大多数情况下,举报人往往是出于与被举报人的个人恩怨而进行举报,这样就很容易出现举报内容浮于表面、道听途说、举报失实等情况,而同时贪污贿赂类案件的取证工作相较而言较为困难,因此很难对一些泛泛的线索进行核实,成案率较低。
  (二)侦查过程较为被动
  虽然同为侦查机关,但检察院自侦部门相较于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的很多方面都显得更加被动。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初查制度不完备。不同于公安机关“由事到人”的工作模式,反贪侦查往往采取“由人到事”的“隐性”调查方式。在得到简单的线索后,反贪侦查人员需要确定要调查的人员、进行初查,在初查取得结果、形成初查报告后才能立案侦查。然而,初查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初查制度。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的位阶上低于宪法和法律,也不能在审判中被直接引用,因此初查制度并没有完备的法律条文予以保障。
  而在具体的侦查实践中,这一点缺陷引发的问题,极大地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在初查阶段,证据难以搜集,主要表现在两点:第一是相关被调查单位往往会以没有立案为由拒绝予以提供相关材料,贪污、贿赂案件往往會与被举报人的工作内容、权限息息相关,没有被调查单位的支持,仅靠不了解情况的侦查人员从外围查找,很容易迷失方向,错失线索;第二是接受询问的相关人员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中国是个人情大国,案件的知情者往往与被举报人有各种人情牵扯,因此相关人员在没有法律强制的条文下,大多会回避作证,给侦查工作造成滞碍。
  2、技侦手段不全面。我国于2005年加入的《联合国发腐败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反腐败机构可以使用的特殊侦查手段:一是控制下交付;二是特工行动;三是电子或其他监视行动[3]。然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给予检察机关以独立的技术侦查权限。反贪部门要使用技术侦查必须层层审批,并要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使用。这种规定给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大不便,层层审批耗时长久,与公安机关合作有泄露案情的可能性,同时公安机关自身也有大量案件亟需技术侦查,难以全身心的为反贪部门提供帮助。侦查活动有时会因为这些而陷入僵局。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反贪侦查过程时间紧,如果不能在短期内取得突破,就很难实现最终目的。
  三、侦查威慑机制的未来规划
  (一)加大宣传力度,构建完备线索体系
  要增强侦查行为的威慑力,就要从源头做起。首先要加大宣传力度,明确反贪机关重拳反腐的形象定位,扩大对反贪机关工作成果的宣传。在当今这个网络化的时代,要尤其注重对网络形象塑造的重要性,可以适当建立反贪机关的专属网站,派专人负责网站的维护管理,及时更新相关工作成果,使群众对反贪工作更加了解,对反贪工作取得的成果更为认可,避免以往办案过程中群众只认公安机关不知检察院反贪局的尴尬境况,对未来工作的开展也会提供更大的助力。其次要多方面的扩大举报渠道,设立举报信箱、搭建网络举报平台等等,从多个角度打开言路,扩大线索来源。同时还要成立一支专业的情报队伍,对收集到的线索细致归类,仔细筛选,认真追踪、核实,努力剔除不实举报,从表面化的证词中发掘到内在可能存在的犯罪实质。最后是要完善线索保密制度,切实保障举报者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使知情人打消顾虑,不再因担心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声。
  (二)明确初查制度的法律地位
  初查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存在于检察院自侦案件的办案过程中,其重要性无需赘言,然而这项制度至今没有被规定到刑事诉讼法中,只是以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则规定存在,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位阶中,两者地位截然不同,这显然不利于初查制度的有序进行,也是办案过程中存在了一些可能的漏洞,实可谓为一大遗憾。因此,应该尽快将初查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使整个初查活动的进行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在具体的规定上,考虑到初查活动的特殊属性,在未来法律的规定上,可以在一定限度的放宽初查活动的限制,比如询问证人的地点可以不特定,对一些证据的证据力要求可以适当降低等等。在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内部也应该尽快完善现有的初查制度细则,要加强对初查环节的监控,防止初查过程中“侦查行为前置”现象的出现,使初查过程切实做到合理合法。
  (三)加强队伍建设,下放技侦权限
  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在客观上确实给反贪工作增加了一些工作难度。要适应新的工作形式,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扩大侦查效果,提升立案率,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完善:
  一是适当下放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条件,突破以往层层审批、费时费力的沉疴,出台检察机关内部遵守的相应细则,适当简化审批手续,给予基层检察院反贪部门一定范围的自主权,避免出现因繁琐的审批而延误战机的情况再次出现。
  二是要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案件承办人的责任意识,完善责任机制与惩罚机制,对于出现违法违规的承办人,一定依法处理,严惩不贷。
  三是加强对具体案件承办人的培训,提升办案人员技术素质,使办案人员能够充分运用好各种技术手段,在技术完备条件成熟后,可以考虑修改现行法律,适当下放技术侦查的权限,使反贪机关可以在框架内更为灵活的运用技侦手段,提升办案效率,而且也更加利于避免泄密。
  综上所述,要真正遏制住贪腐之风,应该先从制度上震慑住大量权利掌控者,使权力掌握者谨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道理,这就要求以一套切实可行、高效有力的侦查制度作为支撑,确保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过一个贪腐分子,这样才能使掌握权力的人对手中权力的行使更加谨慎、负责。正如孟子所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老虎”、“苍蝇”一起打,也要打出成果、打出力度,才能真正的刹住贪腐之风。因此尽快构建一套侦查威慑机制是可行的,更是必然的。
  
  注释:
  [1]参见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的报告》,北京,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2013
  [2]参见《最高检:一季度查办贪污贿赂案8222件 反贪重点查办行贿犯罪》,载于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5/15/c_1110692807.htm?navigation=1
  [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 特殊侦查手段 :“一、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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