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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成因有多种,其中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占据首要位置。针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行政程序法律自身制定不健全、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管理的法律体系不系统、行政主体的法律制度不规范这三个方面。
首先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在行政法程序不健全方面,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我国受到历史上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的法治观念还很不成熟,又因为我国建国时间短,对于行政法的研究起步时间也不长,因此行政程序一直不为人们所重视,这也间接成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一个缺口。实际上,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好方式是依靠程序法进行控制,不过我国在程序法方面立法不完善与滞后现象的出现,导致很多重要的行政执法程序有缺规范,这又在一定程度上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方便之门。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部分行政人员养成只重视结果而忽略过程的不良习惯,完全机械式地按章办事,最终导致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搞得非常恶劣。在我国管理行政执法主体的管控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不存在针对公务员的道德职业规范,导致部分执法人员由于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而在工作过程中草率行事,或者是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常常出于个人利益作出判断。对于此,尽管我国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的道德素质等从法律高度进行说明,但是规定中很多内容都不系统,故见效甚微。最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行政实体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从目前来看,我国法律法规中存在很多笼统的定义,且弹性操作范围太大,往往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为提供可乘之机,这是滥用职权甚至腐败滋生的深层次原因。
其次是监督机制不健全。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力监督,能够有效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行为的产生。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与完善的时间已经长达三十多年,可以说已经建立了各层面相互配合、上下左右纵横交错的监督体系,这一体系不仅包括各类权利机关的监督,甚至包括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各类社会团体的监督等。尽管这个监督体系也在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发挥了一定的实战作用,不过总体来看,还是存在很多缺陷,这些缺陷成为最终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助推剂。其中,权利机关的监督往往都停留在表面而难以落实,况且,在实际监督体系之下,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的监督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能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方面的审查,而不能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使用的合理性进行探究,否则也将被视为越权,所以政府部门的审查有时候难免落空。此外,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往往存在各种微妙的联系,且司法机关日常运行所需的经费都是由政府进行拨款,因此司法机关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很大,导致了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过程中经常性收到外来因素的干扰,因此此类监督机制也很难显见成效。如果是让行政机关主体进行自我监督,其实也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监督方式,在一个集体体制下,各个行政主体都难免受到他人的影响,如果与大环境不符合很可能受到排挤,因此行政主体往往会选择集体性处事相同以求明哲保身,故此类监督方式也很容易陷入理想主义陷阱。最后,社会舆论监督往往能够给行政机关造成一定的舆论压力,不过如果行政机关反过来对新闻媒体或者群众中的典型代表进行打压,反而会收到反面教材的效果,显然此类监督方式也有待健全。
最后是执法人员素质低。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践行者,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高低也直接影响着行政自由裁量权能否得到合理合法、公平适当的使用。也正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行政主体缺乏一定规范约束的条件下进行的,行政执法主体的原则要求就是对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原则性的基础之上,在法律所允许的标准与幅度之内进行主观判断并给出行政结果,所以执法人员的素质更显关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使用对于行政人员来说,是对其能力、理智、道德与良知的综合考验。
目前,我国存在执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象,主要有以下表现:其一是部分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不高,我国目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很大一部分是受到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低下这一深层次原因影响。在具体行政执法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完全出于个人喜恶进行主观判断,对于符合自己根本利益的案件进行及时处理,对于与自己无关的内容就进行搁置或拒绝处理,这是典型的道德素质层面出现问题。其二便是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我国在改革初期所实行的公务员人事管理机存在缺陷,直接导致了执法团队整体素质的良莠不齐、有高有低,尽管其中不乏一些人也曾经历过高等教育,不过他们并没有经受过法律法规的专门培训,对于很多法律规定都处于一知半解甚至毫不知情的状态,更勿用说是在遵循法律合理性原则的基础上进行酌情判断,他们对于法律条文中的不确定性及模糊用语的理解偏差,很容易导致另一层面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为。其三便是一些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尽管我国在总体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指导方针,但是落实到执法人员层面,他們未必能够真正贯彻到实际行动之中,由于基本素养的欠缺,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只是把法律当成是治人的工具,而并没有建立根本的公正执法这样的法律观念,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使用产生不良影响。“人的主观性经常会介入权利的运行,并间接影响权利发挥作用的基本效用。” 更何况,“即便执法者是一个聪明而睿智的人,只要他是有感情的,也难免产生不公平。” 所以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才是贯彻法律落实的基本保障。
首先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在行政法程序不健全方面,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我国受到历史上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的法治观念还很不成熟,又因为我国建国时间短,对于行政法的研究起步时间也不长,因此行政程序一直不为人们所重视,这也间接成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一个缺口。实际上,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好方式是依靠程序法进行控制,不过我国在程序法方面立法不完善与滞后现象的出现,导致很多重要的行政执法程序有缺规范,这又在一定程度上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方便之门。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部分行政人员养成只重视结果而忽略过程的不良习惯,完全机械式地按章办事,最终导致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搞得非常恶劣。在我国管理行政执法主体的管控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不存在针对公务员的道德职业规范,导致部分执法人员由于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而在工作过程中草率行事,或者是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常常出于个人利益作出判断。对于此,尽管我国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的道德素质等从法律高度进行说明,但是规定中很多内容都不系统,故见效甚微。最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行政实体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从目前来看,我国法律法规中存在很多笼统的定义,且弹性操作范围太大,往往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为提供可乘之机,这是滥用职权甚至腐败滋生的深层次原因。
其次是监督机制不健全。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力监督,能够有效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行为的产生。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与完善的时间已经长达三十多年,可以说已经建立了各层面相互配合、上下左右纵横交错的监督体系,这一体系不仅包括各类权利机关的监督,甚至包括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各类社会团体的监督等。尽管这个监督体系也在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发挥了一定的实战作用,不过总体来看,还是存在很多缺陷,这些缺陷成为最终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助推剂。其中,权利机关的监督往往都停留在表面而难以落实,况且,在实际监督体系之下,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的监督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能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方面的审查,而不能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使用的合理性进行探究,否则也将被视为越权,所以政府部门的审查有时候难免落空。此外,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往往存在各种微妙的联系,且司法机关日常运行所需的经费都是由政府进行拨款,因此司法机关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很大,导致了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过程中经常性收到外来因素的干扰,因此此类监督机制也很难显见成效。如果是让行政机关主体进行自我监督,其实也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监督方式,在一个集体体制下,各个行政主体都难免受到他人的影响,如果与大环境不符合很可能受到排挤,因此行政主体往往会选择集体性处事相同以求明哲保身,故此类监督方式也很容易陷入理想主义陷阱。最后,社会舆论监督往往能够给行政机关造成一定的舆论压力,不过如果行政机关反过来对新闻媒体或者群众中的典型代表进行打压,反而会收到反面教材的效果,显然此类监督方式也有待健全。
最后是执法人员素质低。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践行者,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高低也直接影响着行政自由裁量权能否得到合理合法、公平适当的使用。也正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行政主体缺乏一定规范约束的条件下进行的,行政执法主体的原则要求就是对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原则性的基础之上,在法律所允许的标准与幅度之内进行主观判断并给出行政结果,所以执法人员的素质更显关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使用对于行政人员来说,是对其能力、理智、道德与良知的综合考验。
目前,我国存在执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象,主要有以下表现:其一是部分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不高,我国目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很大一部分是受到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低下这一深层次原因影响。在具体行政执法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完全出于个人喜恶进行主观判断,对于符合自己根本利益的案件进行及时处理,对于与自己无关的内容就进行搁置或拒绝处理,这是典型的道德素质层面出现问题。其二便是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我国在改革初期所实行的公务员人事管理机存在缺陷,直接导致了执法团队整体素质的良莠不齐、有高有低,尽管其中不乏一些人也曾经历过高等教育,不过他们并没有经受过法律法规的专门培训,对于很多法律规定都处于一知半解甚至毫不知情的状态,更勿用说是在遵循法律合理性原则的基础上进行酌情判断,他们对于法律条文中的不确定性及模糊用语的理解偏差,很容易导致另一层面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为。其三便是一些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尽管我国在总体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指导方针,但是落实到执法人员层面,他們未必能够真正贯彻到实际行动之中,由于基本素养的欠缺,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只是把法律当成是治人的工具,而并没有建立根本的公正执法这样的法律观念,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使用产生不良影响。“人的主观性经常会介入权利的运行,并间接影响权利发挥作用的基本效用。” 更何况,“即便执法者是一个聪明而睿智的人,只要他是有感情的,也难免产生不公平。” 所以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才是贯彻法律落实的基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