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认定模式之研究

来源 :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yaozhu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上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上也难以统一。本文通过对不同学说的研究,以及其他相关文献的阅读,再加上对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的研习,总结、借鉴并创新构建出一套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模式,借此模式达到在各种形态的船舶碰撞而引起的油污损害损害责任案件中,清楚的识别出责任主体的目的。
  关键字:船舶碰撞 油污污染损害责任 责任主体
  
  一、引言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指对船舶造成的海上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时,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人通过对以上学说的研究,以及其他相关文献的阅读,再加上对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的研习后,去粗取精总结、借鉴并创新构建出一套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模式。
  二、责任主体认定模式的构建
  1、第一步:认清法律的适用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海事法实践中,在处理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划分为涉外和涉内两种,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可能引起对案件的责任认定原则及方法不同,从而影响到对责任主体认定。
  1.1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船舶油污污染损害问题上,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了1992年《国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下文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根据《海商法》268条和《民法》142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中,适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具有下列三个条件:
  (1)发生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的船舶符合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调整范围内的船舶。即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运船舶和海上船艇,排除了非海运船舶或海上船艇、没有载运油类货物的船舶以及虽然载运油类货物,但不是散装的船舶。
  (2)发生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责任的油污符合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调整范围内的油污。即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可以是作为船上装运的货物,也可以是船舶上的燃料。
  (3)油污污染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如果碰撞引起的油污责任发生在外国海域且漏油船舶中涉及中国船舶,此处明显具有涉外因素,但如果碰撞引起的油污责任发生在中国海域内属于我国管辖范围内,当漏油船舶为中国籍船舶时,就被认为不具备涉外因素,而当漏油船舶为外国籍船舶时,才应属于具有涉外因素。
  1.2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排除了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由于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应该适用国内法来解决。但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用于调整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关系的法律或者法规,而是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其他法律、法规对油污责任人有所体现。
  首先,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这一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规定。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作如下两种了解:1)此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指的应该是肇事者,因此,这里体现了"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即谁是溢出或者排放油类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的所有人是责任的主体,这点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作法不禁相同。2)而该规定的后半部分则是"谁漏油,谁负责"原则的例外,即如果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则该第三方式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此处的第三方是指排除了溢出或者排放油类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包括海上或陆上设施的经营人等。
  其次,我国《海商法》第168条及169条,此两项规定主要是关于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但由于船舶碰撞的责任而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因此对于船舶碰撞的责任划分和判断,对于寻找船舶碰撞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具有重要意义。其中168条确立的是单方责任制,但此处值得注意的是碰撞责任的责任主体,可能不一定是漏油方,所以也不一定是油污污染的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这一点是需要在实践中依情况而定的。另外,对于169条的规定,关于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双方对于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类似海洋环境污染引起的相关的财产损失,按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船舶油污民事立法,所以可以将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判断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如果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由于船舶双方的过失所致的,则应该被认为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对于这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上面《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谁漏油,谁负责"的原则做出了补充,这样一来,即便在互有过失的船舶撞中,其中一方不是漏油方,也不能排除其对油污污染承担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又与《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不同,把互有过失的船舶双方按过失比例分配的责任,变为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在无涉外性质的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中,由于对于应该适用法律的争议,才导致了实践中的不同。因此,尽快统一在这一方面的法律适用标准,变得尤为重要。
  2、第二步:不同碰撞责任的划分下的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无论是具有涉外法律关系还是无涉外法律关系的船舶碰撞还有环境污染损害案件,要想认清责任主体,不可逃避的还是要来理清船舶碰撞的责任划分和碰撞与油污责任的因果联系。
  2.1第三方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如果船舶溢油污染事件完全是由于出碰撞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责任所导致,那么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又将如何寻找?
  在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中第3条第2款(b)项规定,损害污染完全是由第三方故意造成的,溢油船舶的所有人才能免责。而在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第90条第1款的规定是,完全由于第三方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与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关于溢油船舶所有人能证明损害污染完全由第三方造成的情况下,溢油船舶所有人能否免责的问题规定是不同的,由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施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只有当"完全是由于第三方的故意"引起的油污污染损害,溢油船舶的所有人,才能免责,即便是油污污染损害是"完全由于第三方的过失"而引起,溢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应当负责。
  2.2船舶碰撞中一方完全责任下的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排除了以上的第三方责任外,在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中,还存在一种较为少见的情况便是船舶碰撞是由于一方的完全责任所致,而且船舶碰撞的同时导致了油污污染损害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就需要分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1)碰撞责任方为漏油方。这样的情况在海事司法实践中不难解决,在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中所确立的"谁漏油,谁赔偿"原则,当碰撞船舶中的一方即使碰撞责任方,又是漏油方时,无论是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还是所漏油对于海洋环境的污染责任,其责任主体都应该为此完全责任的一方;而在我国的《海商法》第169条规定,对于由于单方责任引起的船舶碰撞,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赔偿责任不仅指的是对于碰撞中对方船舶的赔偿责任,还有对于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其中包括了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而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也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这样一来,漏油船方便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碰撞责任方不是漏油方。这一情况,与上述的第三方责任的处理不禁相同,因为,此处的对船舶碰撞负责的一方,属于非漏油方。换句话说,在此油污污染民事责任关系中,此碰撞责任方属于排除了溢油船舶所有人和油污受害人在内的第三方,而根据在我国参加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b)项规定,只有当此第三方是完全故意造成损害污染时,溢油船舶的所有人才能免责,否则,油污受害人不能由于第三方的过失而向该第三方索赔。而根据我国国内法,特别是《海洋环境保护法》90条后半部分的规定,这样的情况符合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因此由第三者即船舶碰撞的责任方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3)碰撞责任为单方但油污责任不可分。碰撞责任是单方还是双方责任并不影响关于油污污染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认定,这一点将与下面的互有过失碰撞责任中油污责任不可分的情况一起讨论。
  2.3互有过失碰撞下的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1)互有过失船舶碰撞责任下的油污污染责任可区分。船舶双方在船舶碰撞这一问题上虽然是互有过失互负责任的,按各自过失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油污污染责任的责任主体认定则没有那么容易。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确立的"谁漏油,谁赔偿"原则,虽然船舶碰撞的油污污染是双方引起的,但漏油油污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责任主体只为漏油船舶的所有人。而在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中,也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指代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即便是两碰撞船舶所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也可以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从而两者由于碰撞责任的互有过失而被认定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共同责任者,因此,在这一问题的认定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为了统一海事司法实践,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9条规定:"对于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受1992年油污公约调整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有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影响油污损害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此一会议纪要的出台,目的是为了指导海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国内法的实践中,较为支持将互有过失的碰撞双方看作船舶碰撞油污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来承担对于油污损害的连带责任这一做法。
  (2)互有过失船舶碰撞责任下的油污污染责任不可区分。船舶碰撞的责任是由于双方互有过失而引起的,而同时产生的油污责任不可划分,即两船均有漏油事件发生,且漏油区域重叠混合无法分开,更难以划分责任。而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5条的规定:在发生涉及两艘或者多艘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油污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可免责外,应对所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清楚明确的对这一情况作出了规定,对与由于双方互有过失而引起的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无法清楚区分的油污污染损害责任,碰撞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皆为责任主体。而我国在这一情况的规定,由于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的带有共同侵权的责任,加之产生的油污污染责任不可区分,因此依然按照前述的油污责任可区分情况处理,互有过失的碰撞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总结
  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模式的构建,其目的是通过对此一模式的运用,将关系较为复杂的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工作变得简单。首先,分清案件的法律性质涉外与否,将案件分类,找到恰当的适用法律:涉外性质的适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无涉外性质的适用国内法,特别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其次,再通过将船舶碰撞的责任的分类(第三方责任、单方责任和互有过失碰撞责任)和油污责任的分类(可合理分开的油污责任和不可合理分来的油污责任),逐项细分在加以组合起来考虑,将各种形式下的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考虑在内,然后找到各自的法律处理办法和依据,从而最终找到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参考文献:
  【1】张贤伟:《试论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民事法律责任》,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年),第136-137页
  【2】胡正良,韩立新著《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8页
其他文献
摘要:以《鹿特丹规则》废除航海过失免责条款为背景,通过分析共同海损制度存在的基础,对《鹿特丹规则》对共同海损制度的影响以及共同海损制度的发展趋势进行探讨。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 共同海损 航海过失免责     一、引言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
期刊
摘 要:随着行业协会的功能在经济运行中的逐渐凸现,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属性也越来越受到学者与社会的重视。其中有不少学者因现实中行业协会自治权的部分权力带有行政授权委托的表象从而将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属性认定为准行政权或是公私混合型权。然而,从应然角度分析,行业协会自治权完全具有社会权力的基本特征,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权力。  关键词:社会权力;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自治权    一、社会权力与行业协会自治权  (
期刊
摘 要: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以"小步微调"为特征,2006年和2008年进行了两次局部调整,调整大致围绕以下三个线索展开:一是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二是规定自行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情形;三是减低乃至暂免征收利息所得税。现人大常委会又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本文试
期刊
摘 要: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随情势的变换,提单实践中遭遇难以逾越的困境-无单放货。无单放货的大量发生,严重影响航运秩序,制约着贸易业和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动摇单证交易的基础,破坏提单信用机制。无单放货问题更是存在不少的法律真空和模糊地带,导致理论界争议问题此起彼伏和司法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本文基于《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行为的特殊规定,主要针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进行归纳、探究和分析,管
期刊
摘要: 本文通过对物权客体中物的概念及一物一权原则的阐述,指出把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和权利是有效和清晰地界定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基础  关键词: 有体物;无体物;一物一权原则;知识产权    物权客体是研究物权法的逻辑起点,因此研究物权客体对于我们理解整个物权法体系有着很大的帮助。采用物权概念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看法是物权的客体为物,但究竟什么是物,物是限于有体物还是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权利到底能
期刊
摘要:我国加入WTO已近十年,在开放金融市场方面,我国已经基本履行了入世承诺,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涌入我国,因此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立法显得日益重要。但是相对于内资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难度更大。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本文分析了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一些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多方面建议。  关键词: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期刊
摘要:自CMAC中国标准造船合同于2011年伊始出台以来,便引起了广泛关注,其中不无中国现行通用造船合同已明显难以跟上形势以及业界曾一致看好的BIMCO新造船标准合同在亚洲地区的推广遭遇"滑铁卢"的因素。有人对借鉴了包括以上两份标准合同在内的标准造船合同的CMAC中国标准造船合同给予了"新时期中国话语权体现"的高度评价,本文将通过对CMAC中国标准造船合同的分析给予作者对该合同的看法。  关键词:
期刊
摘 要:建立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解决简化手续、加速通关与严密监管、防范风险这一对海关管理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特别是在当前海关担负着既要加大查处走私案件力度、维护国家利益,又要便利守法企业、促进贸易效率的双重任务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我国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根据担保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借鉴国外海关的先进经验而创新性地建立的海关事务法律制度,在公平合理与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将民
期刊
摘要: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认识一直存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纷争。本文阐释了争议的本质问题并评析了无过错责任主张的理由,从而得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一、 知识产权归侵权责原则的争论  (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学者认为,先行知识产权立法中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持"无过错责任
期刊
摘要: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理赔实务来看,保险责任期间是关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问题。伦敦保险业协会在2009年2月份推出了协会货物条款的新版本,其中第8.1条运输条款在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上与之前版本有显著区别。笔者试对该条款中有关海上货物保险期间的开始进行界定和分析。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的开始;运输条款;首次移动;立即装上;开始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为海上运输和海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