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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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为双边以及多边贸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关产生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此,认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本质,提出适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地域性;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二十世纪末新出现的重要权利,其保护已成为了国际双边以及多边贸易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世界,国际交往日趋复杂,有关智力成果保护的法律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冲突现象也就日渐凸显。如何化解这种矛盾,成为了当代法律人尤其是入世之后的中国法律人亟待思考的问题。
  一、案件与问题
  2010年4月19日,美国苹果公司与英国IP公司将深圳唯冠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美国苹果公司败诉。这一场跨国案件在开庭之初就受到了各个领域的关注,除涉案的美国苹果公司之外,其案件本身也成为大家讨论的对象。
  这个案件的本质核心在于涉外知识产权--中国大陆Ipad商标权--转让争议问题。我国自2011年4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9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1]。而苹果公司所提出的对深圳唯冠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商标转让协议之中,约定了该协议应当由香港法律管辖。也就是说,要判定该协议是否对深圳唯冠公司具有约束力,代理行为效力以及商标权是否转让等问题都应当适用关于香港地区关于合同和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可是根据现有的资料显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判定该协议效力、代理等问题是全部适用的是大陆法律。于是,美国苹果公司在上诉也提出了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香港地区法律。
  在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应该如何选择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在各国知识产权法制规定不尽相同的情况下,怎样选择准据法才能更好地保护国际知识产权。反观当今世界不管是来源国法说[2]、被请求保护国法说、权利所在地国法说[3]、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分割说、知识产权行为地法说,这些观点与学说都试图来回答这个问题。然而,纵然有如此多的学说帮忙,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现象却并未见消减。
  二、浅析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由来
  在思考具体的问题之前,熟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来龙去脉是对症下药的第一步。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是否存在,经过梳理大致有如下正反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一个国家所获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具有效力,在该国之外是无效的,这就是所谓的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已经具有"国际性",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也因国际公认的"国民待遇"原则的普遍适用而被逐步淡化,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问题逐渐显现。
  首先,各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规定不同。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与其自身具体的国情相适应的,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具体情况不同,法律制度也必然存在差异。同样,作为各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在各个国家有所差异在所难免。其次,国家之间的国际交往及技术合作增多,跨国或者跨领域的知识产权关系的数量也随之增多,这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会涉及到不同国家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因此会产生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再者,不可否认的是各国开始承认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这是知识产权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国际化的强烈动因。对于每个国家来说这既是机遇,又是产生法律冲突的温床。最后,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尚有不足和缺陷。按照惯例,当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不能够解决纠纷确定权利归属或者有漏洞缺陷的时候,就需要引入冲突法律规范。而由于冲突法最终所指向的内国法结合第一点,就必然会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
  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司法实践
  法律冲突是国际法上的一个非常重要概念,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性质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性质相一致的,是一种兼有公私法性质的混合性冲突[5]。这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不仅包括了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冲突,也包括了行政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冲突。所涉及到的利益冲突不仅有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涉及到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
  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有很多国际双边或者多边公约和协议,但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调整对象的范围比较狭窄,能够规范的主体数量较少,且不具普遍的适用性,这使得国际公约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存在着先天的不足,同时也是国际统一实体立法对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不足。在当今世界,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跨国知识产权案件是非常普遍的,法律适用难题在所难免。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相比,冲突法在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的优势就凸现出来[6]。
  (一)知识产权立法管辖权中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当资本的内涵延伸至智力成果和技术成果后,它在国际经济中所占比例便不断增大,各国对于知识产权是否具有域外效力逐渐采取了肯定的态度。随之而来的是知识产权在立法管辖上的冲突。首先,在其本国取得了专属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急需他国对这一权利加以承认和保护,而在法律实践中,又逐渐产生了跨国跨区域的知识产权。其次,随着国际技术合作的加深,会出现一项知识产权涉及到数个国家对该项权利规定的法律效力的情况。对于解决知识产权在立法管辖上的法律冲突有众多学说,主要有来源国法说和保护国法说。
  (二) 知识产权司法管辖权中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在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方面,与知识产权在立法管辖权上的地域性相适应的,冲突法也会对知识产权领域进行调整。开创了知识产权国际案件突破司法管辖权承认域外管辖之先河的是荷兰海牙法院的Lincoln v. Interlas进口案。荷兰的Interlas公司,在美国进口了带有"Lincoln"商标的柴油机焊接原件,之后将这种原件出售到了多个欧洲国家。"Lincoln"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以侵荷兰Interlas公司侵犯自己商标权而在荷兰对其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由于原本的权利不仅在荷兰有效,而且在比利时和卢森堡也是同时有效的,初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包括了一项救济--在以上每个国家的辖区内都发布禁令,制止Interlas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在上诉中,Interlas公司依据当时的荷兰民法典,对这项跨国禁令的发布表示反对。荷兰最高法院驳回了这项请求,认为"除非有例外,源于法律或诉讼法案规定,一人对他人负有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法官应当根据义务相对人的请求判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7]。总而言之,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起法律根据在荷兰之外、取得外国法上义务的案件就不能做出禁止Interlas公司侵权行为的禁令。而且,在当今国际交往与日俱增的形势之下,被告Interlas公司的观点会使得今后在法律实践中,如果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地,受害人就需要去每个国家提起诉讼。Lincoln案创下的这一规则很快适用到欧洲专利案件中。
  四、反思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
  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未来短时间的目标就是争取达到TRIPS协议要求的标准。尽管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出台了一些规则,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但还远没有达到TRIPS协议标准要求的程度。例如,在对于商标的保护方面,我国的商标法中还缺少了明确的对联合商标注册保护的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虽然提及但尚未给予其明确的保护。另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行政权的限制力度不够,监督制约机制中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漏洞。
  (二)挖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潜力
  由于现今社会现代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外延不断扩大,作为WTO的成员国,我们应当适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特征、新情况、新规则,要不断地完善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高保护水平,增强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力。
  入世之后,强化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扩展对外贸易的前提。目前,我国的对外贸易的基础是劳动力丰富、成本低廉,除了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模式,更应当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促进对外贸易发展,为我国在国际贸易的大浪中保驾护航。
  针对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自身特点,建立起相对完备的行政管理制度体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和保护。在保障"硬件"的同时提升"软件",培养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倡高效公正的执法方式[8]。另外要建立和巩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途径,达到对相关案件及时的处理和良好的救济的目标。
  一直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制度几乎为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不光需要国家的制度保障,也需要社会为其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所以成立
  (下转第118页)服务和保障"北改"工程中的
  职务犯罪专家预防模式研究 连小可刘志勇
  
  作者单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610000
  基金项目:2013年成都市社科联规划研究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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