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精神看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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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现在饮食的日益多样化和食品生产行业责任心的缺失,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出现。在这种情况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千呼万唤始出来。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是我国宪法核心精神,要深刻的解读我国《食品安全法》,必须从这一核心精神出发,分析“人的尊严”是如何在《食品安全法》中得以体现,并结合食品安全事故中的经验,给出完善《食品安全法》的建议。
  【关键词】宪法;食品安全;人的尊严
  一、宪法的核心精神解读(一)“人的尊严”是宪法的终极合法性基础
  宪法的合法性基础,体现在对人权的尊重。如果人权在宪法中得不到充分的尊重,那人权在公权力前,将显得渺小,人的尊严会遭到肆无忌惮的践踏。所谓合法性,并非一定要符合法律的形式化、体系化,通过立法程序即取得合法性效力,这种实证主义、法条主义式的理解还远没有触及到法律合法性问题的精神实质。法律真正的合法性基础不在于强制,而是在于人们对法律正当性的认同和对它的信仰。但只有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宪法,并充分尊重人民的尊严,宪法才能得到人民的拥护。排斥“人的尊严”的宪法无法得到人们真正地认同,比如说,那些法西斯制定的藐视人性和践踏“人的尊严”的法律,都是一些缺失合法性基础的“非法”[1]。因为每个公民对法律充满信仰和认同感,法律就无需它的强制性。相反,法律一味的强调它的强制性而无法获得人们的信仰和认同,那必将是失败的法律。因此,人们主动遵守和信仰宪法,并不是对那些技术性规则的顶礼膜拜,而是对存在于法律规则背后的那种关于维护“人的尊严”的理念的承认和信仰。因此关乎“人的尊严”的宪法才会获得终极意义上的合法性基础。(二)“人的尊严”是宪法最高的价值追求
  宪法是实现人类价值追求的重要工具,是人类根本的社会规则,因此宪法就必然内在地包含有一定的价值追求,所以,合乎价值理性的宪法所包含的价值追求则必然与人类合理的理想化的价值追求相一致或接近。这个最高的价值规范就是“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最高的善,是最高的价值,是一切人间价值的根基。因为,“人的尊严”直接来自于人本身,来自于人的真实生活和最终价值理想。它并不需要过多的理论证明,而只是表明了人对自身关注的合理态度。因此,将“人的尊严”设定为最高价值追求是最为合理和正当的。所以,考察宪法是否与人类合理的理想化的价值追求相符,就必然的要考察它是否与具体的价值目标一致,同时,又是否符合人类价值追求的最高理想。正如英国法学家卢克斯所说:“西方的宪政理论秉承了“人的尊严”的价值原则[1]。宪政理论接受了相对的价值客观主义的思想,“人的尊严”被设定为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而加以追求。(三)宪法必须以合法性的程序来制定
  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合法性基础,也就是说,宪法的合法性,不在于法律的强制,而是人们对法律正当性的认同和景仰,这样,才能使社会哲学理想转变为一种有效的法律。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或者更好的生活,人们会通过契约的形式放弃或者让与部分权利,这就是最初的法律,这样方式符合当时人们生活的需求,所以当然得到人们的认同。到了启蒙运动时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显得越来越重要,人们倡导理性主义的法律观,主张政教分离,限制王权,这当然也符合时代的发展,得到了人们的认同。所以,只有符合时代需求和顺应民意的法律,才会得到人们的认同和景仰。(四)宪法上的基本人权皆是由“人的尊严”引申而来
  通常认为,现代人权具有普遍性、不可侵犯性,以及固有性三大特征,其中的固有性被称为最基本的特征。宪法的固有性,是指人权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当然的权利,人权不需法律的赋予。人权它是一项特别的权利,一个公民之所以拥有这种权利,原因只有一个,因为他是人[2]。因此,人权的最终依据是来自于人自身,只要是人,从脱离母体开始,就成为了人权的主体。而人权就是保障人尊严生存的最重要手段,人权的基本根据就是“人的尊严”。立宪主义国家用宪法明文来保障人权,其实,就是将先于宪法存在的权利,用宪法的形式来确认,让它成为宪法规定的权利。其目的是显而易见,是为了确保个人在社会中的自由与生存,从而保护个人的尊严。也就是说,宪法保障人权的根据,不用祈求神或者自然,只须要以“人性”或“人之尊严”为根本依据。人权的设立,是为保障“人的尊严”不被国家、社会和其他一切个人所侵害。这个理论体系,不仅得到了各个立宪国家的承认,同时也是全世界人权规则的固有法理。当今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一致认可基本人权既包括生存权、财产权、平等权、经济自由权、迁徙自由权、发展权及隐私权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沉默权等程序性权利。这些基本人权已经呈现制度化趋势进而实现有关人的尊严和潜能的特定观念的社会活动。但尽管如此,人权与“人的尊严”是相当不同的观念。“人的尊严”正是人类所应实现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实体性的权利。人权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是程序性的权利。与人权相比,“人的尊严”更具有终极意义,是人权保障的价值根源和基础。二、我国食品安全法核心精神(一)我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精神和功能
  《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为有效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实现科学而全程监管、提高监管成效和食品安全水平,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3]。《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就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食品卫生法》到《食品安全法》,让人们首先感觉到的,就是其概念的转变,“卫生”变为“安全”,这种转变,改变了以往以食品的外在为主要监管对象的模式,今天更多的关注到食品安全的内在因素,转变的目的就是要解决食品生产经营等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两字之差,也充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对人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尊重,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更好的贯彻了宪法的精神。(二)对食品安全事故的监管和处置
  1.《食品安全法》实行全程监控和分段式监控,完善了监管体制,食品“从农田到餐桌”各个环节,都在《食品安全法》的监管之下,这种无缝式监管,也是食品安全立法中最核心的关键所在。食品产业不同于其他产业,它的生产链比较长,“从农田到餐桌”要经历多个环节,原来的监管机制是食品卫生部门一家负责,如此多的生产过程,让卫生部门有点力不从心,出现食品卫生监管的真空地带在所难免[4]。   2.追究明星等代言人的责任。针对明星频繁代言有毒、有害食品,制定了追究代言人责任的条款,其中第54条、第55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名人明星的代言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3.食品添加剂有了“硬杠杠”,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一般的食品添加剂在通常食用量下,不会产生不良的反应,但是食用的量过大,将会引起不良反应。“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有力的说明滥用食品添加剂是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制定了许多“硬杠杠”。其中,第4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而且在技术上必要的,才能被允许使用。也就是说,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同时符合安全性和必要性这两个条件。三、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缺陷和完善建议(一)缺陷和不足
  1.对食品的监管责任仍不够明确。现行《食品安全法》现实由质检、农业、卫生、工商和食品药品等部门分工合作。所以,即便是按照各自范围监管,也会出现专业设备的浪费和技术人员重置的现象。一个职能部门就是食品监管链上的一段,无法使食品安全监管的信息畅通的传递。[5]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监管的信息不能共享,往往只对一些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的协调机制才起作用。如此监管机制之下,保护人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无从说起。
  2.食品安全事故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偏短。对人体损害的食品有潜伏期,有些都是隐性的,如转基因食品潜移默化的损伤人体免疫功能,无年限可考。而《食品安全法》没有转基因食品安全规范,只有《农产品质量法》有许可规定,但许可就合法吗?关于此点在此不赘。关于诉讼时效,《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规定是变相剥夺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权。关于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计算,而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该法45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最长时效(消灭时效)为10年,不甚合理,且与该条第1款规定冲突,难于理解[6]。该条不仅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规定相悖,而且与食品安全潜伏的事实不合。(二)对于完善食品安全法的建议
  1.建议将食品安全纳入危险责任体系。因食品安全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一是食品生产者财大气粗,个别的消费者健康权遭到侵害根本不能引起食品生产者的重视,在诉讼中甚至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二是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在消费者一方,诉讼中,基本都存在举证难的现象。对食品成分的鉴定不仅价钱不菲,更是一个高技术的问题,普通消费者寻找有力证据举步维艰。为了保护人民的人生权和健康权,让所有食品生产者尊重消费者的尊严,建议采取严格责任。
  2.建议设定最高限额赔偿标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偏低,且赔偿年限仅限于20年。我们不知设定20年的依据是什么,假如一名受害者致残时只有20岁,你赔偿20年,才40岁,那40岁以后无劳动能力怎么办?这些似乎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对于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害,应设立最高赔偿额。现在已有国际先例可循。《欧盟债法》第16条规定:所有的成员国均可规定,由同类商品的相同缺陷导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生产者对损害的责任应受损害倍偿总额的限制,该总额不得低于7千万欧洲体币单位。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造成人身伤亡的最高限额1.6亿马克。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没有最高限制之规定,我国的赔偿额明显低于国际标准,虽然我们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但也要作适度调整,以慰藉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创伤。
  3.建议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纳入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体系。关于食品危险造成的损害,仅有规范是不够的,有些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是小作坊,规模小、经济实力差、赔偿能力有限。关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全社会的责任。要将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加入保险。为了分担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会或商会的名义,设立食品安全赔偿基金,政府也要出一部分钱。按照国际惯例,监督义务人即行政执法机关或个人不作为的渎职行为也要承担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对食品企业的保险审查,一定要严格于一般的保险,这同时也是尊重消费者人权的体现。
  4.诉讼时效应参照国外立法例,适当延长,对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因为食品安全引起的健康问题,每天都在发生,所以,对食品安全的诉讼时效问题,是《食品安全法》接下去要解决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方宁.人尊严的存在——“人的尊严”法理学思考[D].苏州大学,2004.
  [2]杜承铭.人性尊严:作为民生之本的宪法权利[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
  [3]李永胜.乙酰胆碱在淋巴细胞中的递质作用[J].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09(4).
  [4]杨文友等.中国食品安全阶段性特征探析[J].现代农业科技,2011(3).
  [5]甘来.食品安全:重在责任心[J].大众标准化,2009(6).
  [6]吴明生.论产品责任之归责原则[D].郑州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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