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非口角引发血案定性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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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李某斌,男,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蒙山县西河镇龙蟠村人。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08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蒙某某乘自行车路过本村被告人李某斌家门口时,看到一直以来与自己有是非口角的李某斌妻子黄某某在家门口打扫卫生,即上前质问黄,引发争吵推打,黄被蒙推倒在地。当时在菜地淋菜的李某斌听说外面有人打架,知道是他老婆被人打,随即回家拿一把斧头出到事发点,看到自己的老婆被蒙某某打倒在地上不动了,李没多想,心里只有一个念头,反正是想砍死他抵命,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李某斌则上前用斧头朝蒙的头部猛砍两斧头后,见自己的老婆爬起来没有死,就终止了砍死蒙的念头,拿起斧头便同老婆回家了。经法医鉴定:蒙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200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向公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斌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斌,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我看到到自己的老婆被蒙某某打倒在地上,见到这种情况,我当时没有想那么多,也没有考虑要砍什么部位,反正我是想砍死他抵命,心里只有一个念头,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所以就冲上去朝他就砍。
  自己当时冲上去砍他时,他先躲开了,自己就与他近身扭打有约一分钟,后来自己转身到他背后举斧朝他头部猛砍二斧,他立即软下来双手扶地,这时我见老婆起来知道她没死,所以就改变了当时要砍死他的念头而停手了。
  被告人李某斌辩解:自己刚开始时是只想砍死蒙某某,认为自己的老婆倒在地上不动,是被砍死了,他砍了二斧后见老婆爬起来了,便没有再砍了,我只是砍伤了蒙某某,不应该是故意杀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判处被告人李某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争议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三、综合评析
  
  1、[相关理论]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均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但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其在犯罪构成上有着重要的区别。
  
  (一)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
  杀人是从根本上消灭了人的存在,从而消灭了人一切属性和社会价值,因此,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如果行为人没有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则是必须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对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进行破坏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管被害人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相反,行为人没有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是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那么,即使最终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两罪故意的内容不同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则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仅造成他人伤害而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当然,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细致而复杂的问题,我们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只有在把全部案件事实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审判实践中,对于经常发生的无故寻衅、不计后果、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不确定的,犯罪行为无论是造成轻伤害、重伤害还是死亡结果,均在行为人的故意之中,因此这类案件应以行为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造成轻伤或重伤结果的,以(间接)故意伤害论处,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以(间接)故意杀人论处。
  
  2、[实践把握]
  在实践中,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主要有:一是案发原因;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平时关系;三是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实施方法;四是行为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及当时的环境;五是犯罪是否有预谋及如何预谋;六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及抢救结果如何;七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
  在实践中,对那些胆大妄为、动辄行凶、大打出手、不计后果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一般应区别情况作如下认定:一是凡明显具有杀人的故意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二是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三是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故意内容难以确定的,应当首先判断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要根据行为人有无过失,行为人有过失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或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行为人有无杀人故意难以判断的,为慎重起见,可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以后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杀人的,可以另行认定为故意杀人。但是既有伤害故意,又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应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来定罪,即造成死亡结果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结果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本案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斌今年65岁,系高中文化,是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认定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关于被告人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从证据方面来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只是想砍死抵命,具有杀人的动机,是临时起意的故意。
  综观本案的证据,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斌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说定性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李某证实,李某斌在家里拿了一把长柄斧头出来,举起长斧头朝蒙某某的头砍下去,第一斧没砍中,第二斧才把蒙某某砍伤,把蒙某某打晕侧翻在地后,李某斌拿起斧头就回家。可以认定李某斌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故意。
  (2)从区别二者犯罪理论来看,单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李某斌具有伤害还是杀人的故意时,即行为人故意内容难以确定时,既有伤害故意,又对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的,应当按实际造成的后果来定罪。本案中,李某斌用斧头砍蒙某某倒地后,李某斌拿斧头就回家。李某斌这种行为,对蒙某某是死亡持放任态度,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行为,所以认定李某斌行为是故意杀人罪。
  (3)从诱发被告人李某斌的犯罪的原因来看,案发当日,李某斌听到说他老婆被人打了,便回家拿了斧头来到事发点就上前砍蒙某某,不计后果。
  (4)关于被告人李某斌认定问题。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只有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案件性质,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来定罪。对于此规定,笔者认为,不仅适用认定罪与非罪,还应当适用认定是此罪还是彼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斌是老高中文化,其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是强的。也就是说,李某斌的供述是可信的。再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造成的后果、案发原因等情形来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斌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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