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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核心——司法公正是其树立权威形象的重要基础。而呼唤程序公正逐渐成为了人民法院坚持严肃执法的迫切要求。本文基于此,以 “药家鑫案”为实例,阐述了程序公正对司法公正的保障。文章首先回顾了“药家鑫案”的整个发展过程,然后司法公正的含义、程序公正的优先地位,最后结合案例情况,阐述了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起点以及程序公正对司法公正保障的社会意义。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相关领域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
一、“药家鑫案”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20日23时,西安音乐学院的一名三年级的学生药家鑫,正驾驶着一辆雪佛兰牌的红色小轿车,行驶在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西安的路途上。正当药家鑫驾车行驶到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突然撞上了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将电动车上的张妙撞到在地。药家鑫发现撞人后,下次查看情况,发现卧倒在地的张妙痛苦呻吟,同时试图记录其红色雪佛兰车牌号。为了减少麻烦,药家鑫顿时产生了杀人灭口之恶念,顺手掏出包内的一把尖刀,对躺在地上痛苦呻吟的张妙连捅数刀,从而导致其当场死亡。
2010年10月23日,案发过后的第三天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来到了公安机构进行了投案自首。
2011年3月23日上午9点45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药家鑫开车撞伤人后,又连刺数刀导致被害者张妙死亡一案。
2011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一审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1年4月28日,药家鑫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认为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做出了宣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药家鑫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药家鑫所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足以从轻处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
2011年6月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这一最终结果体现的是司法的公正,同时彰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人的生命权,是最大的权利。无论强与弱,穷与富,显与贵,每个人的生命权都不容侵犯。可是,接受过高等教育的药家鑫,却在开车撞伤妇女张妙后,错上加错,极其残忍地将张妙杀死。对这种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直接故意犯罪,只有绳之以法,才能伸张社会正义。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按照程序,在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药家鑫及其辩护人权利的基础上,公正的做出了裁决,为本案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这体现的正是程序公正对于司法公正的保障。
二、司法公正的含义
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公民的正当的、合法的权利可以依法得到平等、自由的实现。司法公正体现的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
实体公正是指:公正地惩治犯罪,包括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正确认定罪名,适度量刑等。结合“药家鑫案”来说,实体公正体现在对于被告人药家鑫的正确定罪与适度量刑上。
程序公正是指:整个诉讼程序要遵循公正的标准,以确保整个过程中的基本原则的完整性。这些原则包括:司法独立、程序法治、无罪推定、不告不理、平等对抗等等。
三、程序公正的优先地位
(一)司法公正的核心内涵就是程序公正
作为来源于罗马法中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程序法律,其组成包含的是一套意义明确的和形式化的法律条文。程序法律通过严格的法律条文赋予每个诉讼当事人以平等的身份和地位,来实现对于其他影响因素的排除。这些影响因素来自于多方面: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宗教礼仪的、情感的、巫术的等等方面。他们认为:只有形式公正下的公正裁判才是可以完全信赖的,司法的整个过程实际上是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性选择的过程。这就对程序主持人也就是司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他们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公正的立场,排除各种因素的影响。
在“药家鑫案”中,曾一度传出药家鑫为“富二代”、“官二代”,虽最终证实为谣言,但是整个司法过程、裁定结构均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同时,在体现被告平等身份和地位的角度,依法保护了被告人药家鑫的陈述权、举证权、质证权、辩护权、上诉权等。
(二)程序公正所体现的是更高的是理性化
被告人药家鑫最后被执行死刑,可谓“罪有应得”。而这种来自于人类本能的感受,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感性层面的认识。更多的属于社会正义、道德义愤的感受。
而程序公正所强调的是罪刑法定、罪刑相一致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这些原则在整个程序中得以完全的保证,才最终达到了公正的结果,确保了罪与罚之间的对应管理。
(三)程序公正可以单独实现
程序公正可以单独实现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依靠的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程序。因此,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就不可能正确实施。著名的美国学者罗尔斯曾经提出:如果人民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了这种正当的程序,那么它所产生的一些列结果都可以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公正的。没有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不是真正的司法公正,程序公正能最终表明某种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四、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起点
作为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和价值核心——程序公正可以有效的防止一切司法任性和专横。庭审制与抗辩制的结合已经成为了我国新的司法尝试。作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趋势——法律组织之间以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一)监督监督者、控制控制者
在“药家鑫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上午9点45分开庭审理,包括受害人张妙丈夫王辉在内的近30位亲属到庭旁听,同时包括中央电视台等数十家知名媒体及400余名在校大学生到场旁听。这体现的正是舆论与民众对于“监督者”者的监督作用。这种“监督”与“控制”作用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程序的公正。
此外,从监督和控制的角度来说,加强对司法队伍本身的建设也是一种有效的措施。“药家鑫案”得以公正的宣判,这与我国多年来司法队伍建设、司法系统人员选拔、监督制度建设所取得的成果存在着一定的关系。随着专业化的司法队伍不断发展,执法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这就进一步的消除法律诉讼中可能的不公正因素,确保了程序的公正性。
(二)遏止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
“药家鑫案”虽然没有涉及到地方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权,但是从近年发生的案件来看,地方权利保护主义破坏司法权例子不胜枚举。想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必须要建立独立的,不受行政区域划分的司法机关体系,同时在财政、人事体制方面也要摆脱对于地方行政的依赖。真正实现将司法权收归中央,由中央立法、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管辖权,直接负责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监督管理,从而实现国家法制全面的统一。
五、程序公正对司法公正保障的社会意义
在“药家鑫案”中,正是程序正义保障了现代社会的人权,这是其社会意义的重要体现。随着我国社会人们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国家也日益加强了对于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随着“药家鑫案”在社会影响的范围不断扩大,大家越来越多的把思考重点放到了程序公正对司法公正保障的社会意义。
因此,社会各界普遍高呼要实现程序公正,要保证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这正体现的是程序公正的可视性,群众可以直接感受到。程序公正是有具体明确的操作过程和操作标准为依据的,因此可以得到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大家可以随时推翻不按程序收集的证据。因此,我们可以说只要严格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审理,及时结果可能不会被所有人接受,但是整个过程公众也会认为是合理公正的。正如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后,针对其死刑结果的判决所引发的争论一样,虽然有人不能接受这一结果,但是整个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审理也是公正的。
此外,之所以有一些人不能接受,是因为其没有亲眼目睹整个案件公正地审理全过程。他们只是从结果上,来发表自己的感受显然是片面的。只有不断提高公众和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任,从而提高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最终实现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依靠和信赖。
这一切,需要的是程序公正,因为只有它才能够让社会公众所接受和满足。也只有它能够解决公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和不满。这也正如美国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哲学博士,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所说:“社会判案的首要价值就是正义。一个法律或者一项制度,无论它在运行中多么的有效和有理,一旦出现了不正义的现象,那么就要马上进行修改和完善。每个人都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自然否认了少数人的自由,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实现全体公民的平等自由是坚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决定,不会受到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影响。”因此,我们说程序公正对于对司法公正保障的社会意义是深远的,正是程序的公正带来社会对实体结果的满意,从而实现对司法公正的真正接受,同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司法执行难的现状和社会对司法工作的压力。
参考文献:
[1]Vaughan Black,Canada and the US Contemplate Changes to Foreign Judgment Enforcement,3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8.2009.
[2]RobertB.VonMehren&MichaelE.Patterson,Recognition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Country Judg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6 Law&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42.2007.
[3]MartinBernet&Nicolas C.Ulm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Civil Judgments in Switzerland.27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331.2010.
[4]王克玉.“布鲁塞尔体系”和“海牙公约体系”下的正当程序比较研究——基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目的[J].比较法研究,2010,(3).
[5]何正平,胡燕.从西方程序公正的演进逻辑看我国程序公正的制度建设[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6]王红岩.张文香.论司法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5).
关键词: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
一、“药家鑫案”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20日23时,西安音乐学院的一名三年级的学生药家鑫,正驾驶着一辆雪佛兰牌的红色小轿车,行驶在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西安的路途上。正当药家鑫驾车行驶到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突然撞上了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将电动车上的张妙撞到在地。药家鑫发现撞人后,下次查看情况,发现卧倒在地的张妙痛苦呻吟,同时试图记录其红色雪佛兰车牌号。为了减少麻烦,药家鑫顿时产生了杀人灭口之恶念,顺手掏出包内的一把尖刀,对躺在地上痛苦呻吟的张妙连捅数刀,从而导致其当场死亡。
2010年10月23日,案发过后的第三天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来到了公安机构进行了投案自首。
2011年3月23日上午9点45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药家鑫开车撞伤人后,又连刺数刀导致被害者张妙死亡一案。
2011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一审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1年4月28日,药家鑫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认为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做出了宣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药家鑫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药家鑫所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足以从轻处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
2011年6月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这一最终结果体现的是司法的公正,同时彰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人的生命权,是最大的权利。无论强与弱,穷与富,显与贵,每个人的生命权都不容侵犯。可是,接受过高等教育的药家鑫,却在开车撞伤妇女张妙后,错上加错,极其残忍地将张妙杀死。对这种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直接故意犯罪,只有绳之以法,才能伸张社会正义。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按照程序,在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药家鑫及其辩护人权利的基础上,公正的做出了裁决,为本案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这体现的正是程序公正对于司法公正的保障。
二、司法公正的含义
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公民的正当的、合法的权利可以依法得到平等、自由的实现。司法公正体现的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
实体公正是指:公正地惩治犯罪,包括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正确认定罪名,适度量刑等。结合“药家鑫案”来说,实体公正体现在对于被告人药家鑫的正确定罪与适度量刑上。
程序公正是指:整个诉讼程序要遵循公正的标准,以确保整个过程中的基本原则的完整性。这些原则包括:司法独立、程序法治、无罪推定、不告不理、平等对抗等等。
三、程序公正的优先地位
(一)司法公正的核心内涵就是程序公正
作为来源于罗马法中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程序法律,其组成包含的是一套意义明确的和形式化的法律条文。程序法律通过严格的法律条文赋予每个诉讼当事人以平等的身份和地位,来实现对于其他影响因素的排除。这些影响因素来自于多方面: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宗教礼仪的、情感的、巫术的等等方面。他们认为:只有形式公正下的公正裁判才是可以完全信赖的,司法的整个过程实际上是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性选择的过程。这就对程序主持人也就是司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他们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公正的立场,排除各种因素的影响。
在“药家鑫案”中,曾一度传出药家鑫为“富二代”、“官二代”,虽最终证实为谣言,但是整个司法过程、裁定结构均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同时,在体现被告平等身份和地位的角度,依法保护了被告人药家鑫的陈述权、举证权、质证权、辩护权、上诉权等。
(二)程序公正所体现的是更高的是理性化
被告人药家鑫最后被执行死刑,可谓“罪有应得”。而这种来自于人类本能的感受,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感性层面的认识。更多的属于社会正义、道德义愤的感受。
而程序公正所强调的是罪刑法定、罪刑相一致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这些原则在整个程序中得以完全的保证,才最终达到了公正的结果,确保了罪与罚之间的对应管理。
(三)程序公正可以单独实现
程序公正可以单独实现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依靠的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程序。因此,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就不可能正确实施。著名的美国学者罗尔斯曾经提出:如果人民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了这种正当的程序,那么它所产生的一些列结果都可以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公正的。没有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不是真正的司法公正,程序公正能最终表明某种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四、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起点
作为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和价值核心——程序公正可以有效的防止一切司法任性和专横。庭审制与抗辩制的结合已经成为了我国新的司法尝试。作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趋势——法律组织之间以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一)监督监督者、控制控制者
在“药家鑫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上午9点45分开庭审理,包括受害人张妙丈夫王辉在内的近30位亲属到庭旁听,同时包括中央电视台等数十家知名媒体及400余名在校大学生到场旁听。这体现的正是舆论与民众对于“监督者”者的监督作用。这种“监督”与“控制”作用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程序的公正。
此外,从监督和控制的角度来说,加强对司法队伍本身的建设也是一种有效的措施。“药家鑫案”得以公正的宣判,这与我国多年来司法队伍建设、司法系统人员选拔、监督制度建设所取得的成果存在着一定的关系。随着专业化的司法队伍不断发展,执法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这就进一步的消除法律诉讼中可能的不公正因素,确保了程序的公正性。
(二)遏止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
“药家鑫案”虽然没有涉及到地方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权,但是从近年发生的案件来看,地方权利保护主义破坏司法权例子不胜枚举。想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必须要建立独立的,不受行政区域划分的司法机关体系,同时在财政、人事体制方面也要摆脱对于地方行政的依赖。真正实现将司法权收归中央,由中央立法、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管辖权,直接负责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监督管理,从而实现国家法制全面的统一。
五、程序公正对司法公正保障的社会意义
在“药家鑫案”中,正是程序正义保障了现代社会的人权,这是其社会意义的重要体现。随着我国社会人们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国家也日益加强了对于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随着“药家鑫案”在社会影响的范围不断扩大,大家越来越多的把思考重点放到了程序公正对司法公正保障的社会意义。
因此,社会各界普遍高呼要实现程序公正,要保证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这正体现的是程序公正的可视性,群众可以直接感受到。程序公正是有具体明确的操作过程和操作标准为依据的,因此可以得到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大家可以随时推翻不按程序收集的证据。因此,我们可以说只要严格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审理,及时结果可能不会被所有人接受,但是整个过程公众也会认为是合理公正的。正如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后,针对其死刑结果的判决所引发的争论一样,虽然有人不能接受这一结果,但是整个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审理也是公正的。
此外,之所以有一些人不能接受,是因为其没有亲眼目睹整个案件公正地审理全过程。他们只是从结果上,来发表自己的感受显然是片面的。只有不断提高公众和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任,从而提高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最终实现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依靠和信赖。
这一切,需要的是程序公正,因为只有它才能够让社会公众所接受和满足。也只有它能够解决公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和不满。这也正如美国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普林斯顿大学哲学博士,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所说:“社会判案的首要价值就是正义。一个法律或者一项制度,无论它在运行中多么的有效和有理,一旦出现了不正义的现象,那么就要马上进行修改和完善。每个人都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自然否认了少数人的自由,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实现全体公民的平等自由是坚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利决定,不会受到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影响。”因此,我们说程序公正对于对司法公正保障的社会意义是深远的,正是程序的公正带来社会对实体结果的满意,从而实现对司法公正的真正接受,同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司法执行难的现状和社会对司法工作的压力。
参考文献:
[1]Vaughan Black,Canada and the US Contemplate Changes to Foreign Judgment Enforcement,3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8.2009.
[2]RobertB.VonMehren&MichaelE.Patterson,Recognition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Country Judg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6 Law&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42.2007.
[3]MartinBernet&Nicolas C.Ulm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Civil Judgments in Switzerland.27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331.2010.
[4]王克玉.“布鲁塞尔体系”和“海牙公约体系”下的正当程序比较研究——基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目的[J].比较法研究,2010,(3).
[5]何正平,胡燕.从西方程序公正的演进逻辑看我国程序公正的制度建设[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6]王红岩.张文香.论司法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