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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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333-01
  
   摘 要 公司法关于设立一人公司的内容,应当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一人公司是个长期以来困扰中国的法律焦点,也引发了许多的争论。本文试图通过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缺陷,分析一人公司的优越性,提出对一人公司立法修改的见解。
  关键词 公司法修改 一人公司 有限责任 立法缺陷
  
  当今社会,当允许一人公司存在成为立法潮流的趋势下,《公司法》应当顺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允许自然人和法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公司法》有必要全方位系统地规制一人公司。
  一、一人公司的优越性与立法缺陷
  (一)人公司的优越性
  1.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通讯、网络、信息、电子、生物工程等高科技、高风险的行业迅速兴起,投资主体能否顺利在这些行业的竞争中获得优势,关键在于对市场走向和机会的把握,即体现的是人的优势。一人公司的资本规模一般都较小,公司机构的内部設置上相对简单,公司唯一股东对市场信息能有全面把握。因此它运作效率比其他类型公司更高,决策更灵活,更适合在通讯、网络、信息、电子、生物工程等领域发展,如果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上述行业将会获得更为迅速的发展。
  2. 一人公司最具有诱惑力之处首先在于其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在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这是由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和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在民法上任何债务人均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也应当和自然人一样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所以,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因此,公司的人格与其股东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于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式成为公司的面纱,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无限利润以及资本金的风险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二)一人公司的立法缺陷
  1.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导致内资和外资、国有资本和非国有资本的不平等竞争,也有悖于国际世贸组织的规则。
  2.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许多公司钻了法律的空子,设立时股东为复数,但只有一人为“实质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这种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导致了立法与实践的混乱,比如时常出现的有关实质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纠纷。
  二、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市场信用体系
  当公司法规定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更加自由地准入时,商业信用和交易信用的缺失会使其失去立法的原有宗旨。拥有良好的信用体系则是一人公司顺利、有效发展的前提,国家应该通过健全法律制度,完善市场信用体系,利用制度经济学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完善一人公司运营的外部环境。相关国家部门应该培植诚信经营理念,建立信用信息系统,成立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加大失信惩罚力度,引导其诚信经营,强化其信用管理,规范其交易秩序,为一人公司和社会经济有序稳健发展提供前提条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建立债务担保制度
  国外一般通过债务担保制度防止单独股东利用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损害交易安全,强化股东个人责任。有限担保制度打破公司股东责任有限性的传统公司法理,可以在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强化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我国《公司法》也应建立该项制度,并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完善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
  (三)健全内外监督机制
  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能够弥补一人公司监督制衡机制的缺失。这可以引入独立司法监理制度,以加强监事会的作用。而且,法律应强制一人公司“三会”的设立。并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司的外部市场监管体系。这主要是重视和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的市场监管职能,通过登记、检查等减少和避免公司在设立、运行中的违法行为。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实践中,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容易被滥用,时常会导致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 表现之一就是自我交易。因此,必须健全专门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建立和完善自我交易约束机制。建立股东与其一人公司或者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的书面记载制度,这样能够达到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我国应该及时总结国内外相关经验,通过概括和列举的方式明确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标准和具体情形,把曾经是判例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功本土化。
  
  參考文獻:
  [1]杜宛晏,卢书桃.论一人公司.经济师.2005.3:160.
  [2]戈尔.当代公司法的原则.19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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