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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用法律体系建设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工作和关键环节,目前我国信用立法相对市场经济发展程度明显滞后,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市场主体经济效益的实现。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信用立法经验,加强我国信用立法力度,构建完善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已经刻不容缓。
[关键词]信用;法律体系;构建
近年来,我国假冒伪劣商品、债务拖欠、合同失信、偷税漏税、消费欺诈等信用严重缺失现象多发频发,完善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已刻不容缓。
一、西方发达国家信用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内容
经过百余年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已形成相对成熟的信用制度和信用法律体系,其信用立法呈现出一些特点:立法结构和内容体系完备,立法保证信用信息公开,促进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中介机构的建立和高效运转,建立有效的信用奖惩制度等等。①
美国是当今世界信用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也是信用法律相对发达的国家。美国的信用制度初步形成于19世纪40年代,到20世纪50年代其现代信用制度日臻完善,在20世纪60—80年代的20多年间,美国的信用管理相关立法纷纷出台,逐步形成了一个完善的信用管理立法框架。信用体系的运作机制科学合理,有着健全的信用法律制度、严密的信用调查机制、规范的资信评估机制、健全的风险防范制度、有效的信用激励机制。②美国的信用法律主要包括关于信贷与租赁的法律、关于信用报告的法律、关于平等授信的法律以及关于公平债务催收的法律等,这些法律对于促进美国信用经济的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③
美国信用立法的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信贷和租赁的规定
主要内容集中在1968年国会制定的《诚实信贷法》以及其后制定的几部补充、修改《诚实信贷法》的法律中。这些法律包括:1969年制定的《未经申请的信用卡法》、1974年制定的《公平信用结账法》、1976年制定的《消费者租赁法》、1981年制定的《诚实借贷简化法》、1988年制定的《公平信用卡披露法》和《家庭平等贷款消费者保护法》以及1994年制定的《家庭财产所有权及其平等保护法》。它们的核心是要求债权人在提供信用之前向消费者披露基本的信用条件,特别是获得信用的成本。
(二)关于信用报告的规定
为了保证信用报告机构保存的消费者信息完整、准确,更好地告知消费者享有的权利,要求信用报告机构采取合理的程序,确保消费者信用报告公正、准确、适当地保存并能够及时纠正其中的错误,国会于1970年制定了信用报告行业的基本法律《公平信用报告法》。
(三)关于平等授信的规定
平等授信,是指银行、零售商等债权人在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或者租赁时,不得因性别、种族、婚姻状况等因素而歧视消费者。1974年,国会制定了《平等信用机会法》,禁止信用交易中的歧视行为。
(四)关于债务催收的规定
债务催收,是指为他人收取消费者所欠债务的信用专业服务。1974年,国会制定了《公平债务催收业务法》,禁止债务催收中的不合法、不适当行为。
(五)关于信用修复的规定
信用修复,是指代理消费者删除其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并收取费用的信用专业服务。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如果信用信息是真实的,信用报告机构有权利保存消费者的负面信息(除非授信人同意)。这样,一些信用修复机构向消费者允诺可以删除负面信息并收取费用后,实际上却不能兑现。为此,1996年国会制定了《信用修复机构法》,限制信用修复机构的欺诈行为。④
关于失信惩戒问题,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严厉的失信惩戒机制以遏制商业欺诈和失信行为。这种惩戒机制包括:1.快速收集到不讲信用事件的信息,并取得相应证据。2.对事实加以鉴别,在较长时间内保存原始的不良信用记录,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痛的代价。如美国法律规定,破产记录要保留7至10年。3.对不讲信用的责任人适用“重典”严惩,让失信者承受非常高昂的违约成本。如法国规定生产假冒产品可判处两年监禁,罚款100万法郎;企业如果数次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美国法律规定生产、批发、销售假冒商品均属有罪,对产销者分别处以25万美元以上和200万美元以下的重罚,有假冒前科的,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并可判处10年徒刑。4.将处罚决定快速通报给相关机构,以形成社会对失信者的联合制裁。⑤在美国,对失信者进行惩戒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把交易双方失信者的失信行为,扩大为失信方与全社会的矛盾,即把失信者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而且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依照法律要保留多年,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重代价;二是对失信者进行经济处罚和劳动处罚;三是与司法部门紧密配合,对失信行为严重的,根据对应的法律进行量刑,使触犯法律的失信者留下蹲监狱的终生记忆。⑥
西方发达国家还普遍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信用监控系统,在遵照统一的法律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失信者进行监控,使失信者无法逃避制裁。在对失信企业予以严惩的同时,一般都明确规定对于信用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股票和企业债券发行中则给予优先安排,可以获得银行较高的信用额度和更为优惠的利率价格。⑦
二、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建设面临的问题
(一)缺乏成熟的社会信用环境
中国的信用经济发育较晚,市场信用交易不发达,当前我国信用制度的发展仍然受到一些信用环境因素的制约。在文化环境方面,社会转型期引发的价值观紊乱和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道德教育的弱化,对人们的诚信意识和诚实品质培养的忽视,信用消费观念短时间内难以在人们的思想中迅速改变。在社会环境方面,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人们的生存危机较大,消费信心明显不足。在信用体系的组织构建方面,一些地方官员有失公正,工作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政策易变,工作缺乏公开性,透明度不够,程序繁琐,行政效率较低,有效的政策供给不足,许多承诺无法兑现;从银行信用来看,存在着呆账、坏账、不良资产问题;从企业信用来看,可以说是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间相互拖欠严重,逃废银行债务和偷税漏税惊人,证券市场违规事件迭起;个人信用建设刚刚起步。
(二)信用立法滞后、执行力不够
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缺乏系统性,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立法而言,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近几年来虽然已有了一些进展,但现行立法显得较为薄弱,不仅在形式上未出台统一的信用管理法律,现有立法还表现出调控能力不足、信用保障机制不充分、信用奖惩机制不完善等缺陷,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法律的执行不力,受到政府行政干预或当地公司、企业的影响,一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丧失了独立性,损害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纵容了失信行为的发生。
(三)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体制机制存在不足
从发达国家信用体系发展的经验来看,一个国家信用体系能否健康迅速发展,关键在于该国有关信用方面的信息和大多数数据能否比较“透明”, 征信机构能否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地获得用于完成企业信用调查报告和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数据。长期以来,由于体制原因和部门既得利益的驱使,造成信息资源(包括信用信息)的部门控制,条块分割,相互封锁,缺乏有效共享,加上有些部门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居民个人隐私为由,对本应公开的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使得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和数据既不流动也不公开,大量有价值的信用信息资源被闲置和浪费。政务信息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而不同部门的多头管理也形成了信息资源的重复建设、重复投资和信息不畅。受已有法律束缚,或者缺乏法律依据,信用报告机构往往很难方便地取得保存在行政机关的信用信息。
体制机制障碍导致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相关资料缺乏,而完备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相关资料是建立信用制度的基础,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基本内容主要应由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市场主体社会档案、信用记录、账户、市场主体收入基本状况及拥有资产状况的证明资料组成。我国现阶段市场主体的财务状况不透明,绝大多数市场主体所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一是市场主体的身份证明,二是市场主体的人员结构,三是现金和实物资产的基本情况。前两项都不具备经济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所拥有资产的价值金额。这些数字不能证明市场主体收入情况、来源及资产流转现状,更多的是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反映现有财务状况的实际状况。
(四)缺乏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估的统一标准
在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中,市场主体征信数据源的内容、信用报告的格式、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指标以及征信数据库建设、信用管理软件开发等方面都涉及标准化问题。目前我国征信机构对不同市场主体信用的评估没有统一标准,信息重复操作,相互之间难以衡量,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大相径庭,可比性不强,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也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信用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也不合理,侧重企业和个人,忽略政府和金融机构自身。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缺少一整套科学的、可行的、高权威的、易推广的适用于各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估程序和相应的评分模型。
(五)缺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限制制度
世界出现的金融危机的原因不在于信用扩张过度,而是信用扩张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来加以限制。由于金融部门在忽视征信系统、监督系统、防治系统的情况下,过度使用金融衍生品,在金融机构之间对同一资产进行反复质押、担保,不当使用信用扩张方法,使资金借贷信用危机不断上升。信用限制是由授信人通过自身选择来完成的,又由于成本过高及授信人本人扩张业务的内在动力,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信用限制制度,而这恰恰是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
三、我国信用法律体系应包含的内容
在我国现行条件下,应积极从三方面推进信用立法:一是修改现行法律和拟订新法,为信用数据获取、使用、传播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二是抓紧研究、率先出台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对信用行业的管理规定基本的制度框架,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三是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健全企业失信惩戒和授信鼓励机制,尤其是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
(一)修改、完善信用交易和规范信用秩序方面的相关立法
特别是《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担保法》、《档案法》、《保密法》、《统计法》、《民法通则》、《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其中与建立信用体系不尽完善之处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二)加快信用信息管理相关立法
以信用信息公开为信用立法突破口,尽快规范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行为,在提高信息透明度、实现信息共享的同时,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害。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快制定全国层面的社会信用管理规章和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信用信息的开放、使用和管理进行立法,建立具体的监管框架,明确相应的监管部门,打破长期以来信用信息封锁和分割使用的格局,规范征信机构的运行及其管理,为建立健全中国社会征信体系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信用信息服务和中介机构及行业管理方面的相关立法
加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法制建设,对信用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信用管理及服务活动(如信用评估、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信用评级等)进行规范,制定征信评信的法律制度、信用信息使用法律制度,尽快建立《企业信用管理法》、《个人信用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将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起征信系统与行业信息数据库的信息共享机制,各部门将本行业监管对象的评价信息报送到征信系统,征信系统为行业管理提供信息支持服务。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权制度,确立信用产权制度,在法律机制上对行为人信用维护行为、诚信原则遵循行为予以确认,对行为人在信用维护上的成本与利益做出回应,保证行为取向一致。
(四)建立健全失信惩罚机制,加大失信成本
尽快建立失信惩罚机制,这是社会信用体系正常发挥作用的保障,是信用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明确失信惩罚机制设计的出发点和重点,制定市场主体失信惩戒的相关法律,明确市场经济“失信”的法律边界、失信与犯罪的区别及法律边界、失信的惩戒形式和制裁程度、失信惩罚机制的操作和执行效果等等。明确失信企业和个人“黑名单”公示制度,规范失信企业和个人“黑名单”信息的征集、传播途径,通过行政性惩戒、监管性惩戒、社会性惩戒、舆论性惩戒、司法性惩戒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罚,提高失信成本,加大失信代价。
[注释]
①李爱玲:《西方发达国家信用立法及其借鉴》,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3期,第110页。
②《美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启示》,载《宁波通讯》2003年第4期,第40—41页。
③李利军:《美国信用法律制度简介》,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63页。
④李利军:《美国信用法律制度简介》,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64—65页。
⑤李爱玲:《西方发达国家信用立法及其借鉴》,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3期,第111页。
⑥苏振芳:《美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及对我国的启示》,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6期,第90页。
⑦李爱玲:《西方发达国家信用立法及其借鉴》,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3期,第111页。
[作者简介]付思刚、邢爱芝,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信用;法律体系;构建
近年来,我国假冒伪劣商品、债务拖欠、合同失信、偷税漏税、消费欺诈等信用严重缺失现象多发频发,完善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已刻不容缓。
一、西方发达国家信用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内容
经过百余年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已形成相对成熟的信用制度和信用法律体系,其信用立法呈现出一些特点:立法结构和内容体系完备,立法保证信用信息公开,促进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中介机构的建立和高效运转,建立有效的信用奖惩制度等等。①
美国是当今世界信用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也是信用法律相对发达的国家。美国的信用制度初步形成于19世纪40年代,到20世纪50年代其现代信用制度日臻完善,在20世纪60—80年代的20多年间,美国的信用管理相关立法纷纷出台,逐步形成了一个完善的信用管理立法框架。信用体系的运作机制科学合理,有着健全的信用法律制度、严密的信用调查机制、规范的资信评估机制、健全的风险防范制度、有效的信用激励机制。②美国的信用法律主要包括关于信贷与租赁的法律、关于信用报告的法律、关于平等授信的法律以及关于公平债务催收的法律等,这些法律对于促进美国信用经济的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③
美国信用立法的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信贷和租赁的规定
主要内容集中在1968年国会制定的《诚实信贷法》以及其后制定的几部补充、修改《诚实信贷法》的法律中。这些法律包括:1969年制定的《未经申请的信用卡法》、1974年制定的《公平信用结账法》、1976年制定的《消费者租赁法》、1981年制定的《诚实借贷简化法》、1988年制定的《公平信用卡披露法》和《家庭平等贷款消费者保护法》以及1994年制定的《家庭财产所有权及其平等保护法》。它们的核心是要求债权人在提供信用之前向消费者披露基本的信用条件,特别是获得信用的成本。
(二)关于信用报告的规定
为了保证信用报告机构保存的消费者信息完整、准确,更好地告知消费者享有的权利,要求信用报告机构采取合理的程序,确保消费者信用报告公正、准确、适当地保存并能够及时纠正其中的错误,国会于1970年制定了信用报告行业的基本法律《公平信用报告法》。
(三)关于平等授信的规定
平等授信,是指银行、零售商等债权人在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或者租赁时,不得因性别、种族、婚姻状况等因素而歧视消费者。1974年,国会制定了《平等信用机会法》,禁止信用交易中的歧视行为。
(四)关于债务催收的规定
债务催收,是指为他人收取消费者所欠债务的信用专业服务。1974年,国会制定了《公平债务催收业务法》,禁止债务催收中的不合法、不适当行为。
(五)关于信用修复的规定
信用修复,是指代理消费者删除其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并收取费用的信用专业服务。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如果信用信息是真实的,信用报告机构有权利保存消费者的负面信息(除非授信人同意)。这样,一些信用修复机构向消费者允诺可以删除负面信息并收取费用后,实际上却不能兑现。为此,1996年国会制定了《信用修复机构法》,限制信用修复机构的欺诈行为。④
关于失信惩戒问题,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严厉的失信惩戒机制以遏制商业欺诈和失信行为。这种惩戒机制包括:1.快速收集到不讲信用事件的信息,并取得相应证据。2.对事实加以鉴别,在较长时间内保存原始的不良信用记录,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痛的代价。如美国法律规定,破产记录要保留7至10年。3.对不讲信用的责任人适用“重典”严惩,让失信者承受非常高昂的违约成本。如法国规定生产假冒产品可判处两年监禁,罚款100万法郎;企业如果数次不能如期偿还债务,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美国法律规定生产、批发、销售假冒商品均属有罪,对产销者分别处以25万美元以上和200万美元以下的重罚,有假冒前科的,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并可判处10年徒刑。4.将处罚决定快速通报给相关机构,以形成社会对失信者的联合制裁。⑤在美国,对失信者进行惩戒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把交易双方失信者的失信行为,扩大为失信方与全社会的矛盾,即把失信者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而且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依照法律要保留多年,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重代价;二是对失信者进行经济处罚和劳动处罚;三是与司法部门紧密配合,对失信行为严重的,根据对应的法律进行量刑,使触犯法律的失信者留下蹲监狱的终生记忆。⑥
西方发达国家还普遍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信用监控系统,在遵照统一的法律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对失信者进行监控,使失信者无法逃避制裁。在对失信企业予以严惩的同时,一般都明确规定对于信用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股票和企业债券发行中则给予优先安排,可以获得银行较高的信用额度和更为优惠的利率价格。⑦
二、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建设面临的问题
(一)缺乏成熟的社会信用环境
中国的信用经济发育较晚,市场信用交易不发达,当前我国信用制度的发展仍然受到一些信用环境因素的制约。在文化环境方面,社会转型期引发的价值观紊乱和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道德教育的弱化,对人们的诚信意识和诚实品质培养的忽视,信用消费观念短时间内难以在人们的思想中迅速改变。在社会环境方面,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人们的生存危机较大,消费信心明显不足。在信用体系的组织构建方面,一些地方官员有失公正,工作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政策易变,工作缺乏公开性,透明度不够,程序繁琐,行政效率较低,有效的政策供给不足,许多承诺无法兑现;从银行信用来看,存在着呆账、坏账、不良资产问题;从企业信用来看,可以说是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间相互拖欠严重,逃废银行债务和偷税漏税惊人,证券市场违规事件迭起;个人信用建设刚刚起步。
(二)信用立法滞后、执行力不够
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缺乏系统性,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立法而言,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近几年来虽然已有了一些进展,但现行立法显得较为薄弱,不仅在形式上未出台统一的信用管理法律,现有立法还表现出调控能力不足、信用保障机制不充分、信用奖惩机制不完善等缺陷,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法律的执行不力,受到政府行政干预或当地公司、企业的影响,一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丧失了独立性,损害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纵容了失信行为的发生。
(三)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体制机制存在不足
从发达国家信用体系发展的经验来看,一个国家信用体系能否健康迅速发展,关键在于该国有关信用方面的信息和大多数数据能否比较“透明”, 征信机构能否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地获得用于完成企业信用调查报告和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数据。长期以来,由于体制原因和部门既得利益的驱使,造成信息资源(包括信用信息)的部门控制,条块分割,相互封锁,缺乏有效共享,加上有些部门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居民个人隐私为由,对本应公开的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使得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和数据既不流动也不公开,大量有价值的信用信息资源被闲置和浪费。政务信息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而不同部门的多头管理也形成了信息资源的重复建设、重复投资和信息不畅。受已有法律束缚,或者缺乏法律依据,信用报告机构往往很难方便地取得保存在行政机关的信用信息。
体制机制障碍导致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相关资料缺乏,而完备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相关资料是建立信用制度的基础,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基本内容主要应由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市场主体社会档案、信用记录、账户、市场主体收入基本状况及拥有资产状况的证明资料组成。我国现阶段市场主体的财务状况不透明,绝大多数市场主体所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一是市场主体的身份证明,二是市场主体的人员结构,三是现金和实物资产的基本情况。前两项都不具备经济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所拥有资产的价值金额。这些数字不能证明市场主体收入情况、来源及资产流转现状,更多的是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反映现有财务状况的实际状况。
(四)缺乏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估的统一标准
在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中,市场主体征信数据源的内容、信用报告的格式、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指标以及征信数据库建设、信用管理软件开发等方面都涉及标准化问题。目前我国征信机构对不同市场主体信用的评估没有统一标准,信息重复操作,相互之间难以衡量,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大相径庭,可比性不强,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也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信用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也不合理,侧重企业和个人,忽略政府和金融机构自身。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缺少一整套科学的、可行的、高权威的、易推广的适用于各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估程序和相应的评分模型。
(五)缺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限制制度
世界出现的金融危机的原因不在于信用扩张过度,而是信用扩张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来加以限制。由于金融部门在忽视征信系统、监督系统、防治系统的情况下,过度使用金融衍生品,在金融机构之间对同一资产进行反复质押、担保,不当使用信用扩张方法,使资金借贷信用危机不断上升。信用限制是由授信人通过自身选择来完成的,又由于成本过高及授信人本人扩张业务的内在动力,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信用限制制度,而这恰恰是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
三、我国信用法律体系应包含的内容
在我国现行条件下,应积极从三方面推进信用立法:一是修改现行法律和拟订新法,为信用数据获取、使用、传播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二是抓紧研究、率先出台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对信用行业的管理规定基本的制度框架,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三是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健全企业失信惩戒和授信鼓励机制,尤其是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
(一)修改、完善信用交易和规范信用秩序方面的相关立法
特别是《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担保法》、《档案法》、《保密法》、《统计法》、《民法通则》、《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其中与建立信用体系不尽完善之处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二)加快信用信息管理相关立法
以信用信息公开为信用立法突破口,尽快规范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行为,在提高信息透明度、实现信息共享的同时,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害。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快制定全国层面的社会信用管理规章和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信用信息的开放、使用和管理进行立法,建立具体的监管框架,明确相应的监管部门,打破长期以来信用信息封锁和分割使用的格局,规范征信机构的运行及其管理,为建立健全中国社会征信体系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信用信息服务和中介机构及行业管理方面的相关立法
加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法制建设,对信用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信用管理及服务活动(如信用评估、信用征集、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信用评级等)进行规范,制定征信评信的法律制度、信用信息使用法律制度,尽快建立《企业信用管理法》、《个人信用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将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起征信系统与行业信息数据库的信息共享机制,各部门将本行业监管对象的评价信息报送到征信系统,征信系统为行业管理提供信息支持服务。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权制度,确立信用产权制度,在法律机制上对行为人信用维护行为、诚信原则遵循行为予以确认,对行为人在信用维护上的成本与利益做出回应,保证行为取向一致。
(四)建立健全失信惩罚机制,加大失信成本
尽快建立失信惩罚机制,这是社会信用体系正常发挥作用的保障,是信用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明确失信惩罚机制设计的出发点和重点,制定市场主体失信惩戒的相关法律,明确市场经济“失信”的法律边界、失信与犯罪的区别及法律边界、失信的惩戒形式和制裁程度、失信惩罚机制的操作和执行效果等等。明确失信企业和个人“黑名单”公示制度,规范失信企业和个人“黑名单”信息的征集、传播途径,通过行政性惩戒、监管性惩戒、社会性惩戒、舆论性惩戒、司法性惩戒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罚,提高失信成本,加大失信代价。
[注释]
①李爱玲:《西方发达国家信用立法及其借鉴》,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3期,第110页。
②《美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启示》,载《宁波通讯》2003年第4期,第40—41页。
③李利军:《美国信用法律制度简介》,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63页。
④李利军:《美国信用法律制度简介》,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64—65页。
⑤李爱玲:《西方发达国家信用立法及其借鉴》,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3期,第111页。
⑥苏振芳:《美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及对我国的启示》,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6期,第90页。
⑦李爱玲:《西方发达国家信用立法及其借鉴》,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3期,第111页。
[作者简介]付思刚、邢爱芝,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