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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邻里间;农用车通行权
一、案情
李某与张某系多年的邻居,在李某的原有宅基地上一块2米宽的空地。长期以来,张某家以此为出入通道(而无其他通道),偶尔也驾驶农用车出入该通道。2010年左右,随着李某家经济的改善,其进行房屋改建,将老房拆除,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扩建,造成了原有的2米左右的空地变窄,现为约1米左右,致使张某的农用车无法正常通行,但能供人正常通行。双方就此起了纷争,张某认为李某改建房屋,妨碍了其农用车的通行;李某认为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其有权在其宅基地上改、扩建,而且其留有一米左右的空地供张某通行。后虽经多方调解,未能解决,张某遂以李某侵犯其农用车通行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恢复原状。
二、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有的2米左右的空地,属于张某家的必要(唯一)通道。李某房屋的改、扩建,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要求李某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其理由是:正常通行包括农用车等的通行,认为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我们应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法律概念。在大陆法系创设相邻关系必要通行权之际,步行道是民生之必要,马车道就是额外要求。而在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农用车或者小汽车等已成为生产生活之必须。所以,必要通行权应包括农用车的通行,不可局限于步行道。故在本案中,再无其他通道的情况下,李某宅基地上的空地,属于张某家的必要(唯一)通道。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有的空地属于张某家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李某房屋的改建,致使张某家的农用车无法正常通行,影响了张某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张某要求李某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房屋的改建,使得原有的2米左右的空地变窄,但留有约1米左右空地能够让张某家人的正常出入和通行,那么李某就不存在侵犯张某的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行为和事实。应该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留有1米左右的空地可作为张某家必要(唯一)通道。其理由是,第一,相邻通行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对他人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要限制,为防止“袋地”的出现。所谓“袋地”是指四周皆不通公共道路的土地,即土地完全不能与外界联系。所以,相邻通行权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相邻通行只能是“小”路“步”行。具体到本案中,张某的宅基地与公共道路尚有1米宽的通道可供行走,那么李某改建现行通道即不可能侵犯张某的相邻通行权。第二,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法律概念是不正确的。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创设相邻关系必要通行权之际,就明确指出必要(唯一)通道是指步行道,因为步行道是民生之必要,也是生产、生活之必要,而马车道就是额外要求。而在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如果将农用车或者小汽车等已成为生产、生活之必须,或者民生之必要,那么在当时马车道就是生产、生活之必须,民生之必要,这显然是不妥的。第三,成立相邻通行权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土地与公共道路无适宜的联络,如出入需要爬越悬崖、经过险流等;二是确有从相邻土地通行的必要,没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即相邻通行应是对他人土地损害最小的通行方式;三是非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任意行为所致,须是为了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结合本案,李某家留有的1米左右的空地,可作为张某家生活、生产所需的必要(唯一)通道。
2李某家宅基地上2米左右的空地,不构成张某家通行的历史通道。笔者认为《民通意见》第101条规则设计的法理依据在于维护历史所形成的秩序。从理论上看,时间的经过对民法而言不仅仅只有时效和期间的价值,更是形成了一种不容随意破坏的法律秩序,即使这一秩序的形成并没有权源,但是这种秩序上也形成了一系列法律关系和法律外观。为了彰显法律对社会安定性的价值追求,民法尊重历史所形成的秩序。对这一秩序,当事人应当天然地容忍。结合本案,张某虽然也有驾驶农用车出入该通道的习惯,形成了一种秩序。但这一秩序不是基于历史而形成的,而是基于双方的协商达成(默认的形式,虽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同约定)的协议——张某农用车无偿通过李某家的宅基地。但这一协议并不能改变李某家宅基地的属性,即李某家宅基地上2米左右的空地仍然是李某家的宅基地,而不是张某家形成的历史通道,故本案不能适应《民通意见》第101条。
3张某要求李某提供农用车通行的道路,属地役权范畴。邻里间的通行权主要有两种——相邻通行权和地役权中的通行权。依前者,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行周围的他人土地至公共道路,周围土地的权利人则负有忍受通行的法定义务。后者则是建立在双方协商订立地役权合同的基础上,是指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上通行的权利。相邻通行权和地役权中的通行权存在着明显的识别界限。地役权是对相邻关系在“度”上的突破。相邻关系的创设旨在尽到土地的惯常效用,保障基本的生产生活。此种情形下,一方提供便利是另一方所必需的,是另一方土地权利的自然扩张。而地役权是在土地惯常效用的基础上,额外地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但这种利益的获得是建立在供役地提供了更高层次的便利的前提下的,这也意味着供役地不存在天然的义务让需役地价值增值。本案中的农用车通行权应归入地役权。
就本案而言,张某所主张的农用车通行权应是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提出了较高的利用要求,应征得李某的许可,订立地役权合同。张某与李某并未订立这类合同,也不存在李某侵犯地役权的可能。相邻通行权的法理依据在于对权利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张某要想使用李某家的地供其农用车通行,则需要和李某协商解决。那么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应对张某进行释明法律,本着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便于双方的生产、生活,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在无效的基础上,则应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
李某与张某系多年的邻居,在李某的原有宅基地上一块2米宽的空地。长期以来,张某家以此为出入通道(而无其他通道),偶尔也驾驶农用车出入该通道。2010年左右,随着李某家经济的改善,其进行房屋改建,将老房拆除,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扩建,造成了原有的2米左右的空地变窄,现为约1米左右,致使张某的农用车无法正常通行,但能供人正常通行。双方就此起了纷争,张某认为李某改建房屋,妨碍了其农用车的通行;李某认为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其有权在其宅基地上改、扩建,而且其留有一米左右的空地供张某通行。后虽经多方调解,未能解决,张某遂以李某侵犯其农用车通行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恢复原状。
二、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有的2米左右的空地,属于张某家的必要(唯一)通道。李某房屋的改、扩建,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要求李某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其理由是:正常通行包括农用车等的通行,认为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我们应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法律概念。在大陆法系创设相邻关系必要通行权之际,步行道是民生之必要,马车道就是额外要求。而在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农用车或者小汽车等已成为生产生活之必须。所以,必要通行权应包括农用车的通行,不可局限于步行道。故在本案中,再无其他通道的情况下,李某宅基地上的空地,属于张某家的必要(唯一)通道。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有的空地属于张某家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李某房屋的改建,致使张某家的农用车无法正常通行,影响了张某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张某要求李某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房屋的改建,使得原有的2米左右的空地变窄,但留有约1米左右空地能够让张某家人的正常出入和通行,那么李某就不存在侵犯张某的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行为和事实。应该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留有1米左右的空地可作为张某家必要(唯一)通道。其理由是,第一,相邻通行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对他人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要限制,为防止“袋地”的出现。所谓“袋地”是指四周皆不通公共道路的土地,即土地完全不能与外界联系。所以,相邻通行权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相邻通行只能是“小”路“步”行。具体到本案中,张某的宅基地与公共道路尚有1米宽的通道可供行走,那么李某改建现行通道即不可能侵犯张某的相邻通行权。第二,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法律概念是不正确的。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创设相邻关系必要通行权之际,就明确指出必要(唯一)通道是指步行道,因为步行道是民生之必要,也是生产、生活之必要,而马车道就是额外要求。而在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如果将农用车或者小汽车等已成为生产、生活之必须,或者民生之必要,那么在当时马车道就是生产、生活之必须,民生之必要,这显然是不妥的。第三,成立相邻通行权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土地与公共道路无适宜的联络,如出入需要爬越悬崖、经过险流等;二是确有从相邻土地通行的必要,没有其他通道可供出入,即相邻通行应是对他人土地损害最小的通行方式;三是非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任意行为所致,须是为了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结合本案,李某家留有的1米左右的空地,可作为张某家生活、生产所需的必要(唯一)通道。
2李某家宅基地上2米左右的空地,不构成张某家通行的历史通道。笔者认为《民通意见》第101条规则设计的法理依据在于维护历史所形成的秩序。从理论上看,时间的经过对民法而言不仅仅只有时效和期间的价值,更是形成了一种不容随意破坏的法律秩序,即使这一秩序的形成并没有权源,但是这种秩序上也形成了一系列法律关系和法律外观。为了彰显法律对社会安定性的价值追求,民法尊重历史所形成的秩序。对这一秩序,当事人应当天然地容忍。结合本案,张某虽然也有驾驶农用车出入该通道的习惯,形成了一种秩序。但这一秩序不是基于历史而形成的,而是基于双方的协商达成(默认的形式,虽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合同约定)的协议——张某农用车无偿通过李某家的宅基地。但这一协议并不能改变李某家宅基地的属性,即李某家宅基地上2米左右的空地仍然是李某家的宅基地,而不是张某家形成的历史通道,故本案不能适应《民通意见》第101条。
3张某要求李某提供农用车通行的道路,属地役权范畴。邻里间的通行权主要有两种——相邻通行权和地役权中的通行权。依前者,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行周围的他人土地至公共道路,周围土地的权利人则负有忍受通行的法定义务。后者则是建立在双方协商订立地役权合同的基础上,是指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上通行的权利。相邻通行权和地役权中的通行权存在着明显的识别界限。地役权是对相邻关系在“度”上的突破。相邻关系的创设旨在尽到土地的惯常效用,保障基本的生产生活。此种情形下,一方提供便利是另一方所必需的,是另一方土地权利的自然扩张。而地役权是在土地惯常效用的基础上,额外地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但这种利益的获得是建立在供役地提供了更高层次的便利的前提下的,这也意味着供役地不存在天然的义务让需役地价值增值。本案中的农用车通行权应归入地役权。
就本案而言,张某所主张的农用车通行权应是地役权,是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提出了较高的利用要求,应征得李某的许可,订立地役权合同。张某与李某并未订立这类合同,也不存在李某侵犯地役权的可能。相邻通行权的法理依据在于对权利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张某要想使用李某家的地供其农用车通行,则需要和李某协商解决。那么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应对张某进行释明法律,本着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便于双方的生产、生活,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在无效的基础上,则应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