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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践表明,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化解矛盾纠纷、密切警民关系不可或缺的手段。当前违法进行治安调解的现象仍然存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民警对治安调解合法性的理解、执行存在偏差,当然也有立法相对滞后、监督机制不健全的原因。因此,对治安调解合法性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推进治安调解的法治化进程,推动立法,规范执法,强化监督,从根源上解决违法调解的问题,真正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合法性;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0-00-03
治安调解作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与诉讼、处罚、仲裁、强制等方法相比,因其自愿、平和、高效、灵活、简易、低廉的特性和优势而满足了人民群众的真正需求,符合了中国人“和为贵”、“以忍让为美德”的传统心理,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趋势,因而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中发挥着其它方式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据统计,2008年,全国共查处治安案件877万起,其中治安调解280万起,占查处治安案件的31.9%。2009年全国共查处治安案件1105万起,其中治安调解372万起,占查处治安案件的33.7%。[1]大量治安案件的及时调解处理,大大降低了“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可能性,消除了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进一步彰显了治安调解在营造和谐社会、密切警民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公安民警对有关治安调解的法律规定在理解和执行上仍存在一些偏差,甚至违法调解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也要守法,这是法治的真谛”,[2]而“执法者守法是实施法治的关键。”[3]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最主要的执法机关之一,其守法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毋庸置疑,为了有效发挥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在营造和谐社会中的作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体现治安调解的公信力,必须将治安调解纳入法治的轨道,将法治理论作为治安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治安调解的合法性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以期对治安调解合法性的理解、规范调解行为有所帮助,进一步推动治安调解法治化进程。
一、当前治安调解中违反合法性的主要表现
(一)对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把握不准
1、人为扩大治安调解的范围[4]
个别民警人为超越《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范围,如对非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毁坏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解,以调解代替处罚,造成对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导致群众对法律的曲解,甚至认为只要赔了钱,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降低群众对治安调解的公信力。
2、人为缩小治安调解的范围
部分民警错误理解、执行《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将该条“可以调解”简单认为是法律赋予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调与不调的随意性较大,结果对一些符合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案件也不予调解,或者有调解基础而且能够调解的案件,不愿深入工作,草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一味推给法院处理,忽视了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新的矛盾纠纷。
(二)不遵循治安调解的程序
1、重调解,轻取证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调解规范》)第五条明确规定:“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但在实践中一些基层公安民警在组织进行治安调解的时,往往将工作重心放到调解上,急于求成,而忽视了调查取证工作,甚至对当事人只询问不记录、有现场不做勘查、不依法扣押重要物证等等,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调解中很难用证据和事实让当事人信服,而且一旦调解不成,便很难做出公正恰当的处罚,也容易形成上访案件。
2、久调不结,超期办案
《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调解规范》第九条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及治安调解的期限,但在实践中个别民警没有时效意识,不遵守办案期限和调解期限,抱着能调则调,不能调就拖的办法,期望以拖的办法最终迫使双方达成协议;或者运用调解的艺术不高、方法不多,导致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甚至长达一年也没有结果。
(三)治安调解结果显失公正。治安调解的实体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治安调解带有一旦调解成功就不能再对违法嫌疑人给予处罚的特点,在调解中,特别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有些被侵害人往往抓住这一特性,滥用调解的主动权,对于损害赔偿漫天要价,远远超出自己的实际损失,甚至数倍、数十倍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预期赔偿金额,而一部分违法嫌疑人,特别是工作人员或经济条件占优的人也因害怕自己受到治安处罚而充分赔偿被侵害人,取得被被侵害人的谅解,使自己免受处罚;相反经济条件不好的违法嫌疑人,很可能就因不能充分满足被侵害人的条件而不能取得谅解,受到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结果就会出现案件情节基本相同但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或者调解的金额与法院预期判决的金额差距悬殊,显失公正,甚至出现违法嫌疑人履行调解协议后反悔,回头又控告公安机关办案不公的现象。
二、治安调解合法性的内涵
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以非处罚的方式办理治安案件的职权行为[5],其行使必须依法进行,符合行政法治原则,体现合法性的要求。治安调解的合法性是行政法治原则在治安调解中的具体体现,即就是行使治安调解职权的机关、治安调解的条件、范围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越权行使,治安调解的程序、治安调解的实体结果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调解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治安调解的合法性包含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要合法
1、治安调解的适用条件
适用治安调解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在案件成因和性质上,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在违法程度上,必须是“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3)在当事人意愿上,必须是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4)在公安机关启动调解的方式上,必须是公安机关认为可以调解的。
2、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
治安调解处理的案件范围,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毁坏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案件、侵犯隐私案件等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对于雇凶伤害他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及其它不宜治安调解的治安案件不可调解处理。
(二)治安调解的程序要合法
治安调解的程序包括治安调解的一般程序和当场治安调解程序。
1、治安调解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
(1)受案→(2)调查取证,分清责任(调查取证的手段包括:询问;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检测、检验;辨认等。)→(3)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4)决定调解→(5)组织调解(包括:①确定调解主持人和参加人;②进行调解,进行教育、疏导、劝解协调;③按规定期限调解;④按规定次数调解;⑤制作调解笔录。)→(6)制作调解协议书→(7)执行调解协议书→(8)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2、现场调解的程序主要包括
(1)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2)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3)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4)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和态度→(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6)制作调解协议→(7)现场执行。
(三)治安调解的实体内容要合法
治安调解就是要在公安机关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治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的条件促成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从而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协议的内容往往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责任的免责问题;二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问题。
1、行政责任的免责问题
在调解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被侵害人就不能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公安机关也应当对该案予以结案,不能就同一事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
2、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调解中,还要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协商,就赔偿的方式和范围达成协议。换句话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更进一步讲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向被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且这一责任的承担只是发生在治安调解中,而没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从这一点来讲,如果治安调解成功,意味着对司法资源成本的节约。
正是因为在治安调解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被侵害人承担的责任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是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得到恢复。”[6]因此,这一责任承担应受《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规定的调整和约束。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治安调解的案件范围,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其中以赔偿损失最为常见。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二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失赔偿,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计算,即“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费用以及误工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计算确定。
因此,在治安调解中对于民事赔偿方式和范围,笔者认为调解民警有必要参照上述规定来确定,而不能将这一问题完全交与当事人自由协商,自行解决,避免出现不公。
三、强化保障治安调解合法性的进路
(一)进一步推进治安调解的法治化
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职权行为,必须将治安调解纳入法治的轨道,确保依法行政、依法调解,才能有效发挥治安调解在营造和谐社会、密切警民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最终维护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在实践中有关治安调解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治安调解的启动、实施、终结仍显随意,不能有效约束、规范、指导公安机关调解行为,同时也不能公平公正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必须要不断地研究、探索、实践,创新治安调解的新机制、新模式、新制度,一旦成熟就通过立法活动将之法制化,用之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治安调解的法治化。笔者认为当前还需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并以立法方式解决的问题主要有:1、治安调解的启动程序及进一步规范的问题;2、治安调解应遵循的原则、基本制度及调解的模式问题;3、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4、治安调解协议书履行后能否反悔的问题;5、治安调解与人民调解、诉讼的衔接问题。
(二)强化学习培训,提高民警素质
1、提高民警法律素养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制定的再好、再完备,没有良好法律素养的执法者去执行、去落实,就等于一纸空文。正如上文所述,当前一部分民警对有关治安调解的法律法规在理解、执行上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多种方式对治安调解民警组织专门的培训学习,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一方面,民警要强化对《处罚法》、《程序规定》、《调解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准确掌握治安调解的条件、范围、程序、期限等,确保依法调解;另一方面,还要学习《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与处理民事纠纷有关的基础性法律,补充自己的法律知识,确保治安调解的实体合法。
2、提高民警治安调解的能力和水平
治安调解的成功与否与公安民警的调解能力和水平直接相关。公安民警必须不断地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和水平,熟练掌握治安调解的方法、手段,探索创新调解工作模式、机制,以适应新环境、新任务、新要求。一方面,要善于总结积累先进成熟的调解经验,熟练掌握“四宜四不宜”、[7]“五要”[8]等调解的基本方法,提高调解的效率和效果;另一方面,在形式上应大胆探索创新,要充分整合各种社会资源,构建大调解的格局,变单一的治安调解为综合调解,形成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多管齐下的联动机制,切实增强大调解机制的整合效能,充分高效发挥治安调解化解矛盾的作用。
(三)完善对治安调解的监督考核机制
在实践工作中,业绩考核机制往往是落实各项业务工作的指挥棒。治安调解工作占用民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却未被全面纳入考核范围,调解数不作为考核指标,导致民警进行治安调解的积极性不高。治安调解也是公安机关的一项特殊的执法活动,也必须要保证执法质量。但是在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及省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对治安调解进行直接考核的条文和标准,加之《处罚法》规定治安调解的启动程序是“当事人同意+可以”的“自由裁量模式”,最终导致一些民警在适用治安调解上很随意,曲解立法原意,甚至出现上述违法调解的现象。因此,当前必须要将治安调解纳入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及民警的业绩考核范围,确保治安调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公安部.公安机关高举执法为民大旗深化工作机制改革[N].人民公安报,2010-02-23.
[2]龚瑞祥.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1985:96.
[3]徐祥明,刘惠荣.政体学说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9.
[4]韩峙,高军.论治安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J].思想政治研究,2010,(5).
[5]孟昭阳.治安调解的界定及适用范围与条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自然科学版),2008,(6).
[6]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7]柯良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行政法律文书制作指南[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468.
[8]韩峙,高军.论治安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J].思想政治研究,2010,(5).
关键词: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合法性;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0-00-03
治安调解作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与诉讼、处罚、仲裁、强制等方法相比,因其自愿、平和、高效、灵活、简易、低廉的特性和优势而满足了人民群众的真正需求,符合了中国人“和为贵”、“以忍让为美德”的传统心理,顺应了社会发展的趋势,因而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中发挥着其它方式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据统计,2008年,全国共查处治安案件877万起,其中治安调解280万起,占查处治安案件的31.9%。2009年全国共查处治安案件1105万起,其中治安调解372万起,占查处治安案件的33.7%。[1]大量治安案件的及时调解处理,大大降低了“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可能性,消除了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进一步彰显了治安调解在营造和谐社会、密切警民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公安民警对有关治安调解的法律规定在理解和执行上仍存在一些偏差,甚至违法调解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也要守法,这是法治的真谛”,[2]而“执法者守法是实施法治的关键。”[3]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最主要的执法机关之一,其守法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毋庸置疑,为了有效发挥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在营造和谐社会中的作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体现治安调解的公信力,必须将治安调解纳入法治的轨道,将法治理论作为治安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治安调解的合法性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以期对治安调解合法性的理解、规范调解行为有所帮助,进一步推动治安调解法治化进程。
一、当前治安调解中违反合法性的主要表现
(一)对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把握不准
1、人为扩大治安调解的范围[4]
个别民警人为超越《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范围,如对非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毁坏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解,以调解代替处罚,造成对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导致群众对法律的曲解,甚至认为只要赔了钱,就可以不受法律追究,降低群众对治安调解的公信力。
2、人为缩小治安调解的范围
部分民警错误理解、执行《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将该条“可以调解”简单认为是法律赋予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调与不调的随意性较大,结果对一些符合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案件也不予调解,或者有调解基础而且能够调解的案件,不愿深入工作,草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一味推给法院处理,忽视了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新的矛盾纠纷。
(二)不遵循治安调解的程序
1、重调解,轻取证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调解规范》)第五条明确规定:“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但在实践中一些基层公安民警在组织进行治安调解的时,往往将工作重心放到调解上,急于求成,而忽视了调查取证工作,甚至对当事人只询问不记录、有现场不做勘查、不依法扣押重要物证等等,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调解中很难用证据和事实让当事人信服,而且一旦调解不成,便很难做出公正恰当的处罚,也容易形成上访案件。
2、久调不结,超期办案
《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调解规范》第九条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及治安调解的期限,但在实践中个别民警没有时效意识,不遵守办案期限和调解期限,抱着能调则调,不能调就拖的办法,期望以拖的办法最终迫使双方达成协议;或者运用调解的艺术不高、方法不多,导致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甚至长达一年也没有结果。
(三)治安调解结果显失公正。治安调解的实体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治安调解带有一旦调解成功就不能再对违法嫌疑人给予处罚的特点,在调解中,特别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有些被侵害人往往抓住这一特性,滥用调解的主动权,对于损害赔偿漫天要价,远远超出自己的实际损失,甚至数倍、数十倍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预期赔偿金额,而一部分违法嫌疑人,特别是工作人员或经济条件占优的人也因害怕自己受到治安处罚而充分赔偿被侵害人,取得被被侵害人的谅解,使自己免受处罚;相反经济条件不好的违法嫌疑人,很可能就因不能充分满足被侵害人的条件而不能取得谅解,受到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结果就会出现案件情节基本相同但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或者调解的金额与法院预期判决的金额差距悬殊,显失公正,甚至出现违法嫌疑人履行调解协议后反悔,回头又控告公安机关办案不公的现象。
二、治安调解合法性的内涵
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以非处罚的方式办理治安案件的职权行为[5],其行使必须依法进行,符合行政法治原则,体现合法性的要求。治安调解的合法性是行政法治原则在治安调解中的具体体现,即就是行使治安调解职权的机关、治安调解的条件、范围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越权行使,治安调解的程序、治安调解的实体结果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调解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治安调解的合法性包含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要合法
1、治安调解的适用条件
适用治安调解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在案件成因和性质上,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在违法程度上,必须是“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3)在当事人意愿上,必须是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4)在公安机关启动调解的方式上,必须是公安机关认为可以调解的。
2、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
治安调解处理的案件范围,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毁坏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案件、侵犯隐私案件等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对于雇凶伤害他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及其它不宜治安调解的治安案件不可调解处理。
(二)治安调解的程序要合法
治安调解的程序包括治安调解的一般程序和当场治安调解程序。
1、治安调解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
(1)受案→(2)调查取证,分清责任(调查取证的手段包括:询问;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检测、检验;辨认等。)→(3)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4)决定调解→(5)组织调解(包括:①确定调解主持人和参加人;②进行调解,进行教育、疏导、劝解协调;③按规定期限调解;④按规定次数调解;⑤制作调解笔录。)→(6)制作调解协议书→(7)执行调解协议书→(8)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2、现场调解的程序主要包括
(1)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2)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3)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4)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和态度→(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6)制作调解协议→(7)现场执行。
(三)治安调解的实体内容要合法
治安调解就是要在公安机关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治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的条件促成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从而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协议的内容往往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责任的免责问题;二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问题。
1、行政责任的免责问题
在调解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被侵害人就不能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公安机关也应当对该案予以结案,不能就同一事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
2、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在调解中,还要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协商,就赔偿的方式和范围达成协议。换句话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更进一步讲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向被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且这一责任的承担只是发生在治安调解中,而没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从这一点来讲,如果治安调解成功,意味着对司法资源成本的节约。
正是因为在治安调解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被侵害人承担的责任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是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得到恢复。”[6]因此,这一责任承担应受《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规定的调整和约束。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治安调解的案件范围,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其中以赔偿损失最为常见。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二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损失赔偿,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计算,即“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费用以及误工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计算确定。
因此,在治安调解中对于民事赔偿方式和范围,笔者认为调解民警有必要参照上述规定来确定,而不能将这一问题完全交与当事人自由协商,自行解决,避免出现不公。
三、强化保障治安调解合法性的进路
(一)进一步推进治安调解的法治化
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职权行为,必须将治安调解纳入法治的轨道,确保依法行政、依法调解,才能有效发挥治安调解在营造和谐社会、密切警民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最终维护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在实践中有关治安调解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治安调解的启动、实施、终结仍显随意,不能有效约束、规范、指导公安机关调解行为,同时也不能公平公正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必须要不断地研究、探索、实践,创新治安调解的新机制、新模式、新制度,一旦成熟就通过立法活动将之法制化,用之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治安调解的法治化。笔者认为当前还需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并以立法方式解决的问题主要有:1、治安调解的启动程序及进一步规范的问题;2、治安调解应遵循的原则、基本制度及调解的模式问题;3、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4、治安调解协议书履行后能否反悔的问题;5、治安调解与人民调解、诉讼的衔接问题。
(二)强化学习培训,提高民警素质
1、提高民警法律素养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制定的再好、再完备,没有良好法律素养的执法者去执行、去落实,就等于一纸空文。正如上文所述,当前一部分民警对有关治安调解的法律法规在理解、执行上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多种方式对治安调解民警组织专门的培训学习,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一方面,民警要强化对《处罚法》、《程序规定》、《调解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准确掌握治安调解的条件、范围、程序、期限等,确保依法调解;另一方面,还要学习《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与处理民事纠纷有关的基础性法律,补充自己的法律知识,确保治安调解的实体合法。
2、提高民警治安调解的能力和水平
治安调解的成功与否与公安民警的调解能力和水平直接相关。公安民警必须不断地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和水平,熟练掌握治安调解的方法、手段,探索创新调解工作模式、机制,以适应新环境、新任务、新要求。一方面,要善于总结积累先进成熟的调解经验,熟练掌握“四宜四不宜”、[7]“五要”[8]等调解的基本方法,提高调解的效率和效果;另一方面,在形式上应大胆探索创新,要充分整合各种社会资源,构建大调解的格局,变单一的治安调解为综合调解,形成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多管齐下的联动机制,切实增强大调解机制的整合效能,充分高效发挥治安调解化解矛盾的作用。
(三)完善对治安调解的监督考核机制
在实践工作中,业绩考核机制往往是落实各项业务工作的指挥棒。治安调解工作占用民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却未被全面纳入考核范围,调解数不作为考核指标,导致民警进行治安调解的积极性不高。治安调解也是公安机关的一项特殊的执法活动,也必须要保证执法质量。但是在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及省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对治安调解进行直接考核的条文和标准,加之《处罚法》规定治安调解的启动程序是“当事人同意+可以”的“自由裁量模式”,最终导致一些民警在适用治安调解上很随意,曲解立法原意,甚至出现上述违法调解的现象。因此,当前必须要将治安调解纳入公安机关执法质量及民警的业绩考核范围,确保治安调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公安部.公安机关高举执法为民大旗深化工作机制改革[N].人民公安报,201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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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祥明,刘惠荣.政体学说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9.
[4]韩峙,高军.论治安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J].思想政治研究,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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