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14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经历了修改,这对提高司法的公正起到重大促进作用,同时也缓和了既存多年的社会矛盾。本次的修改重点是关注权利的救济,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确保人民的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
【关键词】:行政诉讼;修正;争议
一、重点关注权利救济和争议的解决
(一)行政诉讼目的调整
在修正之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中对行政诉讼的目的做出了调整,與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相比,修改后的法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改变:
第一,旧法中将“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而在修正后的法律条文中删去了“维护”。最初用“维护”二字是因为法律修订时,我国行政权比较强大,受该背景的影响,法律也具有了行政化的色彩,而这种规定在其它国家的行政诉讼法当中从未出现过。因此“维护”一词也长久受到理论界的批判,因此本次法律的修改将其删除。这样不仅体现了我国行政权力的弱化,更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第二,原先的正确审理,改为了公正审理。这是因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学者都认为司法应当是公正的体现,而公正既包括实体,也包括程序,这两者是无法用“正确”来涵盖的。
第三,添加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解决争议,因此行政诉讼需要依据法定程序,从根本上消除争议。
(二)起诉期限的延长
起诉期限的延长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也关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因为行政行为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如果规定长时间的直接起诉期限,这样会导致既定的行政关系因为起诉而受到破坏,无法保证社会的稳定性。为避免这种局面的出现,很多国家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都比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期限短,我国也采用这种做法。但是原《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在实践中仍然偏短,不利于公民权益的保护。我国行政相对人对法律并不是很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没有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起诉权。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修改后的法律延长了起诉期限,确定为6个月。
(三)解决立案难得问题
在旧《行政诉讼法》的背景下,立案难是当事人普遍面临的问题,本次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也将该问题作为研究的目标。在修正后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围绕该目的,法律做了以下调整:(1)规定立案登记制。即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立案登记;(2)出具书面凭证。如果该案件无法判定能否立案,应接受起诉状,并且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不予立案;起诉状的内容错误,应当一次性告知;(3)当事人的投诉制度。如果法院人员未按上述第二条的规定立案,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投诉。
(四)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我国许多行政诉讼案件实质上也包含了民事纠纷,因此法院应当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如在房屋登记纠纷中,既涉及到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的纠纷,同时也涉及到当事人与第三人就房屋产权问题的纠纷。因此应当将行政与民事纠纷一并解决,以防矛盾激化。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针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规定,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一并处理民事争议时,法院应当审理。但是该条文只针对违法裁决的行为,并不包括所有的行政行为。因此在修改后的法律中,扩大了一并审理的范围,即许可、征收、征用、登记等行为也可以纳入其中。
二、合法性审查范围的扩大化
(一)将“明显不当”作为审查范围
现代社会中,我国的行政机关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也就容易给公民权益造成威胁。因此很多国家也确定了“行政裁量必须受到司法控制”的原则,来避免出现行政裁量权滥用的情况,比如英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应遵循合理性的原则。行政行为不仅要求形式合法,更要求实质的合法,同时在我国的行政法中,也将合理性与合法性作为基本原则。实践中,如果该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现象,或者已经超过了合理的必要限度,此时已经可以构成违法行为。而旧行政诉讼法仅仅对显示公正的处罚进行审理,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此次法律的修订,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完善,规定了六种法院可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了“明显不当”的行为,这是对审查范围的适度扩大。
(二)因“明显不当”受到的处罚可以变更
在《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后,规定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适用“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在新《行政诉讼法》77条当中,规定了如果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此时法院有权变更该处罚,这将原本条文中用到的“显失公正”替换成了“明显不当”。
三、保障司法的独立和权威
(一)跨行政区域的案件
我国现有的法院建制造成了行政区划与法院辖区两者之间的重合,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容易受到当地政府机关的影响,不利于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目前省级以下的法院已经施行了人财物由省统一管理的措施,这也在一定能够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地方化的弊端。在四中全会召开之后,规定了巡回法庭制度,可以跨行政区域办理案件,这是对司法地方化的重大突破。
(二)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案件审理
法院只有拥有独立审判的权利,才可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因此行政机关不应干预到法院审判中。但是在实践中,这项规定并未真正落到实处。很多行政案件仍然受到机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的干涉,这也是“立案难”现象出现的原因之一。在四中全会召开后,决定任何机关与领导都不得做出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如果出现干预法院办案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的处分;如果应为该行为造成了冤假错案,此时应当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项规定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有所体现。
(三)负责人应出庭应诉
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仍然很低,表现为行政人员插手法院案件的审理、行政机关不出庭现象严重。无论是上述何种行为,都已经蔑视了法律的权威性。在修订之后的法律中要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庭应诉。如果负责人无法出庭应诉,可以委托其他工作人员出庭。该法律条文并没有强制性地规定负责人一定要出庭,但同样也是对负责人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要求。同时该条文还规定了,当负责人无法出庭的时候,也可以委托其他工作人员应诉,这也就意味着被诉的行政机关必须有人出庭。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倾听原告提出的意见,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对法院和原告的一种尊重。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负责人针对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作出必要解释,让原告可以意识到自己错误的地方,理解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对于违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虚心听取原告意见,并且根据法院判决做出调整,体现了对人民的负责,拉近官民之间的距离。
四、结束语
2003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就已经被纳入到立法计划中,直到2014年才正式修改并且通过。在这十年期间,围绕行政诉讼法的各种争议一直未停过,这也促使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时司法改革的重要体现,而这项新制度也需要社会各界的遵守,才能够真正发挥实效。
参考文献:
[1].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沈岿.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J].法商研究,2012(2).
[3].朱芒.行政规定的性质——从行政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J].中国法学,2013(1).
【关键词】:行政诉讼;修正;争议
一、重点关注权利救济和争议的解决
(一)行政诉讼目的调整
在修正之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中对行政诉讼的目的做出了调整,與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相比,修改后的法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改变:
第一,旧法中将“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为行政诉讼的目的,而在修正后的法律条文中删去了“维护”。最初用“维护”二字是因为法律修订时,我国行政权比较强大,受该背景的影响,法律也具有了行政化的色彩,而这种规定在其它国家的行政诉讼法当中从未出现过。因此“维护”一词也长久受到理论界的批判,因此本次法律的修改将其删除。这样不仅体现了我国行政权力的弱化,更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第二,原先的正确审理,改为了公正审理。这是因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学者都认为司法应当是公正的体现,而公正既包括实体,也包括程序,这两者是无法用“正确”来涵盖的。
第三,添加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解决争议,因此行政诉讼需要依据法定程序,从根本上消除争议。
(二)起诉期限的延长
起诉期限的延长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也关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因为行政行为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如果规定长时间的直接起诉期限,这样会导致既定的行政关系因为起诉而受到破坏,无法保证社会的稳定性。为避免这种局面的出现,很多国家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都比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期限短,我国也采用这种做法。但是原《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在实践中仍然偏短,不利于公民权益的保护。我国行政相对人对法律并不是很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没有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起诉权。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修改后的法律延长了起诉期限,确定为6个月。
(三)解决立案难得问题
在旧《行政诉讼法》的背景下,立案难是当事人普遍面临的问题,本次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也将该问题作为研究的目标。在修正后的法律条文中,规定了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围绕该目的,法律做了以下调整:(1)规定立案登记制。即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立案登记;(2)出具书面凭证。如果该案件无法判定能否立案,应接受起诉状,并且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不予立案;起诉状的内容错误,应当一次性告知;(3)当事人的投诉制度。如果法院人员未按上述第二条的规定立案,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投诉。
(四)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我国许多行政诉讼案件实质上也包含了民事纠纷,因此法院应当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如在房屋登记纠纷中,既涉及到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的纠纷,同时也涉及到当事人与第三人就房屋产权问题的纠纷。因此应当将行政与民事纠纷一并解决,以防矛盾激化。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针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规定,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一并处理民事争议时,法院应当审理。但是该条文只针对违法裁决的行为,并不包括所有的行政行为。因此在修改后的法律中,扩大了一并审理的范围,即许可、征收、征用、登记等行为也可以纳入其中。
二、合法性审查范围的扩大化
(一)将“明显不当”作为审查范围
现代社会中,我国的行政机关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也就容易给公民权益造成威胁。因此很多国家也确定了“行政裁量必须受到司法控制”的原则,来避免出现行政裁量权滥用的情况,比如英国规定了行政裁量权应遵循合理性的原则。行政行为不仅要求形式合法,更要求实质的合法,同时在我国的行政法中,也将合理性与合法性作为基本原则。实践中,如果该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现象,或者已经超过了合理的必要限度,此时已经可以构成违法行为。而旧行政诉讼法仅仅对显示公正的处罚进行审理,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此次法律的修订,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完善,规定了六种法院可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了“明显不当”的行为,这是对审查范围的适度扩大。
(二)因“明显不当”受到的处罚可以变更
在《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后,规定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适用“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在新《行政诉讼法》77条当中,规定了如果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此时法院有权变更该处罚,这将原本条文中用到的“显失公正”替换成了“明显不当”。
三、保障司法的独立和权威
(一)跨行政区域的案件
我国现有的法院建制造成了行政区划与法院辖区两者之间的重合,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容易受到当地政府机关的影响,不利于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目前省级以下的法院已经施行了人财物由省统一管理的措施,这也在一定能够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地方化的弊端。在四中全会召开之后,规定了巡回法庭制度,可以跨行政区域办理案件,这是对司法地方化的重大突破。
(二)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案件审理
法院只有拥有独立审判的权利,才可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因此行政机关不应干预到法院审判中。但是在实践中,这项规定并未真正落到实处。很多行政案件仍然受到机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的干涉,这也是“立案难”现象出现的原因之一。在四中全会召开后,决定任何机关与领导都不得做出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如果出现干预法院办案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的处分;如果应为该行为造成了冤假错案,此时应当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项规定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有所体现。
(三)负责人应出庭应诉
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仍然很低,表现为行政人员插手法院案件的审理、行政机关不出庭现象严重。无论是上述何种行为,都已经蔑视了法律的权威性。在修订之后的法律中要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庭应诉。如果负责人无法出庭应诉,可以委托其他工作人员出庭。该法律条文并没有强制性地规定负责人一定要出庭,但同样也是对负责人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要求。同时该条文还规定了,当负责人无法出庭的时候,也可以委托其他工作人员应诉,这也就意味着被诉的行政机关必须有人出庭。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倾听原告提出的意见,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对法院和原告的一种尊重。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负责人针对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作出必要解释,让原告可以意识到自己错误的地方,理解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对于违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虚心听取原告意见,并且根据法院判决做出调整,体现了对人民的负责,拉近官民之间的距离。
四、结束语
2003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就已经被纳入到立法计划中,直到2014年才正式修改并且通过。在这十年期间,围绕行政诉讼法的各种争议一直未停过,这也促使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时司法改革的重要体现,而这项新制度也需要社会各界的遵守,才能够真正发挥实效。
参考文献:
[1].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沈岿.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J].法商研究,2012(2).
[3].朱芒.行政规定的性质——从行政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J].中国法学,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