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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没收程序法律条文的解读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规定了四个条文。根据该规定,没收程序可以分为启动、受理、公告、审理、裁定、上诉和抗诉及回转七个具体程序,以下笔者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程序进行详细分析。
(一)启动程序
新刑诉法第280条第3款阐明了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的义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该特别程序的实施遵循了证据裁判主义原则, 没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证据材料不仅包括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与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需要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立案标准即可,还是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笔者认为,启动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的难度比较大,如果启动该没收程序就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将会大大降低该没收程序的实际应用,极有可能使之成为一纸空文。因此,该款项规定的证据标准应远远低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标准,但可以参考相应罪名的立案标准。
(二)审理程序
根据《草案》第281条第3款的规定,相关的审理规则不够详细,这不仅使得人民法院审核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时,缺少必要的审查标准,也给人民检察院对该程序审查结果的预期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审查方式上,不可以采取独任法官,必须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就意味着程序具有相当的正式性,需要裁判主体进行慎重讨论后加以定夺。这就使得该没收程序区别于行政诉讼中的没收。然而,审查标准的概括性与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庄重性不相匹配,这尤其体现在作为刑事诉讼规则核心的证明标准没有规定,即这种证明标准是否与证明被告有罪的标准相同,是否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笔者认为,尽管人民法院在该特别程序中需要审查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它也应明显有别于普通的审判程序,否则,该条文极有可能被束之高阁。此外,考虑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也应该简略该没收程序的审理过程,降低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
(三)回转程序
新刑诉法第283条规定了回转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 该条文的规定是为了更大程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该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收的裁定有可能是错误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该程序审理的条件不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终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一并依据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从而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再加上,没收的客体是财产,而不是人身权利,没收的财产本身可以量化为货币,因此更具有可回溯性,返还或者赔偿的救济方式具有可操作性。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必要性
(一)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
我国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在我国已生效。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义务履行公约中规定的义务。该《公约》第五编“资产的追回”明确规定了“不经刑事定罪的没收”程序制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是新刑诉法增设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主要国际法依据。
近些年腐败、恐怖活动等犯罪资产、资金跨国或跨境转移现象十分突出,而传统的诉讼制度要求赃款赃物的处理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被追究,这就使得对犯罪所得不能及时采取没收措施进行处置。为此,国际社会创立了一种“特别没收制度”,即不依附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违法所得追缴程序。具体而言是指针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由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没收条件的,由其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出收缴归国库所有的特别诉讼程序。之所以认为其“特别”,是因为该程序将对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判刑区别出来,该程序只针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仍按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二)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
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南非等国家均已确立了犯罪所得独立的没收制度。因为该程序借鉴了许多民事诉讼的规则(如民事证据规则、民事缺席审判规则等),一些国家也将其称为“民事没收”。比如美国就把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没收统称为民事没收,即违法所得的特殊没收程序的实施细则完全参照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原则和诉讼方式。
然而,该没收程序虽然类似于民事没收,又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本质上仍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没收制度,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为此,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和英国,还设置了独立的犯罪所得追缴制度,并制定了专门的犯罪所得追缴法, 形成了具有明显追赃特色的犯罪所得追缴法。这些法律对特别没收程序问题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此外,我国增设特殊的没收程序,将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特别是通过履行双边或多边条约中的“没收事宜合作”或“犯罪所得没收”等条款。
(三)我国反腐形势及完善没收体系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的反腐败和反恐斗争的形势十分严峻。腐败犯罪资产和恐怖主义资金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隐匿、转移和利用,尤其是跨境流转或转移的现象十分突出,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并扰乱正常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破坏社会道德和价值观念。新增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正是一把遏制贪腐资金外逃现象的利剑,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逃匿或自杀而逃脱追缴,将财产留给包括近亲属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愿望落空,部分地实现惩罚功能,从而部分地实现正义。
其次,新增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没收的法律体系。新刑诉法增加的没收程序与行政没收(如海关和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的没收)、民事追缴(如无主物或地下埋藏物的追缴)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完善的违法所得没收法律体系。
三、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定性分析
针对该没收程序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刑事上的没收程序可以参照民事没收程序;二是认为该没收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程序借鉴了许多民事诉讼的规则(如民事证据规则、民事缺席审判规则等),完全可以参照民事审判的诉讼原则和诉讼方式。首先,民事没收程序虽然被称为“民事”,但它实质上是一种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刑事制裁措施,这与刑事的没收程序具有相同的性质;其次,民事没收的适用对象是作为与犯罪有关的犯罪所得或赃款赃物,并不针对犯罪者本人,这与刑事诉讼中没收程序的适用对象相同;最后,在这两种没收程序的实施过程中,政府或公诉机关均扮演着原告的角色。美国根据民事诉讼原则处理违法所得,目前已经取得了较为成功的实践经验。因此,刑事上的没收程序完全可以参照民事没收程序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没收程序虽然参照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原则和诉讼方式,但并非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性质上它仍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没收制度,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也不同,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定罪与违法所得分离处理的特别程序。首先,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管辖的法院往往不是犯罪本身管辖的法院。在地区管辖上,该类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与犯罪嫌疑人定罪判刑法院的管辖原则有所差别。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形式上来看是一种特别程序,没有具备普通程序的所有内容,相关的规定过于简略,是一种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拖延的程序。它在某种意义上抛弃了刑事司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明标准上也低于刑事诉讼法对定罪的基本要求,因此,这一程序是对正当程序的有限减损。根据这些特点,不能严格以民事审判程序对该特别程序加以评价。准确的说,该程序应当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规定了四个条文。根据该规定,没收程序可以分为启动、受理、公告、审理、裁定、上诉和抗诉及回转七个具体程序,以下笔者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程序进行详细分析。
(一)启动程序
新刑诉法第280条第3款阐明了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的义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该特别程序的实施遵循了证据裁判主义原则, 没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证据材料不仅包括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与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需要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立案标准即可,还是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笔者认为,启动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的难度比较大,如果启动该没收程序就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将会大大降低该没收程序的实际应用,极有可能使之成为一纸空文。因此,该款项规定的证据标准应远远低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标准,但可以参考相应罪名的立案标准。
(二)审理程序
根据《草案》第281条第3款的规定,相关的审理规则不够详细,这不仅使得人民法院审核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时,缺少必要的审查标准,也给人民检察院对该程序审查结果的预期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审查方式上,不可以采取独任法官,必须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就意味着程序具有相当的正式性,需要裁判主体进行慎重讨论后加以定夺。这就使得该没收程序区别于行政诉讼中的没收。然而,审查标准的概括性与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庄重性不相匹配,这尤其体现在作为刑事诉讼规则核心的证明标准没有规定,即这种证明标准是否与证明被告有罪的标准相同,是否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笔者认为,尽管人民法院在该特别程序中需要审查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它也应明显有别于普通的审判程序,否则,该条文极有可能被束之高阁。此外,考虑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也应该简略该没收程序的审理过程,降低证据材料的证明标准。
(三)回转程序
新刑诉法第283条规定了回转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 该条文的规定是为了更大程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该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收的裁定有可能是错误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该程序审理的条件不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终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一并依据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从而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再加上,没收的客体是财产,而不是人身权利,没收的财产本身可以量化为货币,因此更具有可回溯性,返还或者赔偿的救济方式具有可操作性。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必要性
(一)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
我国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在我国已生效。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义务履行公约中规定的义务。该《公约》第五编“资产的追回”明确规定了“不经刑事定罪的没收”程序制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是新刑诉法增设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主要国际法依据。
近些年腐败、恐怖活动等犯罪资产、资金跨国或跨境转移现象十分突出,而传统的诉讼制度要求赃款赃物的处理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被追究,这就使得对犯罪所得不能及时采取没收措施进行处置。为此,国际社会创立了一种“特别没收制度”,即不依附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违法所得追缴程序。具体而言是指针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由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没收条件的,由其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出收缴归国库所有的特别诉讼程序。之所以认为其“特别”,是因为该程序将对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判刑区别出来,该程序只针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仍按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二)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
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南非等国家均已确立了犯罪所得独立的没收制度。因为该程序借鉴了许多民事诉讼的规则(如民事证据规则、民事缺席审判规则等),一些国家也将其称为“民事没收”。比如美国就把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的没收统称为民事没收,即违法所得的特殊没收程序的实施细则完全参照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原则和诉讼方式。
然而,该没收程序虽然类似于民事没收,又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本质上仍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没收制度,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为此,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和英国,还设置了独立的犯罪所得追缴制度,并制定了专门的犯罪所得追缴法, 形成了具有明显追赃特色的犯罪所得追缴法。这些法律对特别没收程序问题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此外,我国增设特殊的没收程序,将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特别是通过履行双边或多边条约中的“没收事宜合作”或“犯罪所得没收”等条款。
(三)我国反腐形势及完善没收体系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的反腐败和反恐斗争的形势十分严峻。腐败犯罪资产和恐怖主义资金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隐匿、转移和利用,尤其是跨境流转或转移的现象十分突出,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并扰乱正常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破坏社会道德和价值观念。新增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正是一把遏制贪腐资金外逃现象的利剑,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逃匿或自杀而逃脱追缴,将财产留给包括近亲属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愿望落空,部分地实现惩罚功能,从而部分地实现正义。
其次,新增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没收的法律体系。新刑诉法增加的没收程序与行政没收(如海关和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的没收)、民事追缴(如无主物或地下埋藏物的追缴)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完善的违法所得没收法律体系。
三、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定性分析
针对该没收程序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刑事上的没收程序可以参照民事没收程序;二是认为该没收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程序借鉴了许多民事诉讼的规则(如民事证据规则、民事缺席审判规则等),完全可以参照民事审判的诉讼原则和诉讼方式。首先,民事没收程序虽然被称为“民事”,但它实质上是一种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刑事制裁措施,这与刑事的没收程序具有相同的性质;其次,民事没收的适用对象是作为与犯罪有关的犯罪所得或赃款赃物,并不针对犯罪者本人,这与刑事诉讼中没收程序的适用对象相同;最后,在这两种没收程序的实施过程中,政府或公诉机关均扮演着原告的角色。美国根据民事诉讼原则处理违法所得,目前已经取得了较为成功的实践经验。因此,刑事上的没收程序完全可以参照民事没收程序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没收程序虽然参照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原则和诉讼方式,但并非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性质上它仍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没收制度,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也不同,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定罪与违法所得分离处理的特别程序。首先,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管辖的法院往往不是犯罪本身管辖的法院。在地区管辖上,该类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与犯罪嫌疑人定罪判刑法院的管辖原则有所差别。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形式上来看是一种特别程序,没有具备普通程序的所有内容,相关的规定过于简略,是一种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拖延的程序。它在某种意义上抛弃了刑事司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明标准上也低于刑事诉讼法对定罪的基本要求,因此,这一程序是对正当程序的有限减损。根据这些特点,不能严格以民事审判程序对该特别程序加以评价。准确的说,该程序应当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