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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权力,既是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界限,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人大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定界限,不允许越俎代庖。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必须统一于中央。国家机关法定权力的适当分权,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分权,中央对国家机关法定权力的统一领导,是在适当分权实施中实现的。
作为法律,无论宪法还是一般法,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都经过特定程序而成为国家意志;都具有强制力,由国家强力保证实施。我们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法律是党的主张、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由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产生的国家机关的权力保证实施。权力,这里主要指国家权力,在我国,是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的通称。法定权力,即国家意志与其载体——国家机关权力的统一体,是法律规范了界限的国家权力。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我们整个国家权力体系就是按照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构成的。因此,正确认识地方国家权力体系中权力机关的法定权力,及其它国家机关法定权力的属性、位置、职责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对于地方国家机关法定权力主体协调有序地依法履行职责,不负神圣使命,是十分必要的。
法定权力,既是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界限,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法定权力的权力主体对其没有自由处分权。因此,其一,法定权力必须行使,不得放弃。执行权力者无论以何种理由放弃权力,都是不履行职责,都是失职,都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二,执行权力者行使权力,必须由法律授权,有法律依据,依法行使。“法未授权皆禁止”,凡法律未授权或无明文规定,权力主体都不得擅自作为或不作为。否则就是越权或不作为,同样应受法律追究。这也是与法定权利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的重要区别。其三,法定权力必须有效,不得无为。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法定权力主体必须有效、充分地行使权力,任何懈怠职责,或出于某种私利,有意识、有选择地留下一定程度的权力空白,导致社会生活某些方面的失范或无序,都属一种隐性违法,都是法律所不容的。法定权力的强制必行性,是由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国家的政体所决定的,对法定权力的任何超越、懈怠行为,都是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损害,都是对人民当家作主权益的侵犯。
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法律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在同级国家机关中的最高层位置;人大与政府、法院、检察院是产生与被产生、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权力,有立法权、监督权、决定重大事项权、选举和任免权等。这些都是具有全权性、最高性和决定性的权力。显然,上述权力的主体是人大,权力的指向是政府、法院、检察院,它们是权力的客体。因而,人大对“一府两院”行使直接相关的监督、任免和重大事项决定等权力,是法定职责、义不容辞,任何懈怠都为法律所不允。“一府两院”接受人大工作上的监督、人事上的选择、重大问题上的决断,同样是法定职责、义不容辞,任何形式的抗衡和制约都为法律所不允。当然,人大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定界限,不允许越俎代庖,把“一府两院”管的事拿过来自己管。否则就如彭真同志所讲的,是对“一府两院”的侵权,而且也管不了管不好。人大与“一府两院”的法定权力的行使,绝对不可以颠倒、不可以混淆、不可以相互替代,必须依法摆正位置,各司其职,恪尽职守,共同对人民负责。
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由地方人大派生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法定权力较之地方人大的法定权力,是从属性和专项性的。各权力主体相互之间是协调、支持的关系。法律实施,是所有地方国家机关的任务,但最重要的还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据统计,大约80%的法律,有赖于行政机关执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应予以维持;必要时提供司法强制。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司法机关同样有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有权依法予以撤销和纠正。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令予以赔偿,由此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说就是,地方各国家机关法定权力的行使,不仅仅是将管理相对人作为对象,而且要把它适用于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守法者。地方各国家机关在地方国家权力体系中,既是法定权力的主体,又是法定权力的对象;无论是作为法定权力的主体行使权力,还是作为法定权力的客体接受权力的处理,同样都是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所有地方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自己的法定权力始终沿着法定的轨迹正常运行。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必须统一于中央。这是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法律的统一性所决定的。在现代社会,几乎所有国家的政治制度,都是以政党制度作为基础和依靠的。三权分立制度,是同资产阶级两党或多党分权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议会成为资产阶级政党争夺权力的主要场所。我们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中国共产党居于领导地位,是执政党。这是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形成的,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因此,我们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不搞两院制。党领导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程序,把自己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变为国家意志,又通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及其产生的国家机关的权力,强力保障实施,从而把一切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置于中央统一领导之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决定了的事,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都必须全力保障落实。
为了更好地确保中央法定权力目标在地方的实现,法律作出适当分权于地方的规定,指出地方各级人大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下之间,不是领导关系,而是法律监督关系、工作联系关系和一定的指导关系(主要指选举工作)。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独立自主地行使各项法定职权。对权力机关决定的事,同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其法定权力必须强力保障实现。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各项职权的权利,并强调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就使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在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法定权力的统揽下,协调一致地为实现中央的法定权力运作目标而运作。
国家机关法定权力的适当分权,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分权,中央对国家机关法定权力的统一领导,是在适当分权实施中实现的。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确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同时,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因此,任何地方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其法定权力,不仅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还要对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派生的行政、司法机关负责,都必须遵循中央规定的统一精神,独立行使法定权力,都必须在独立行使法定权力中,贯彻落实中央的精神。
责任编辑:张博雅
作为法律,无论宪法还是一般法,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都经过特定程序而成为国家意志;都具有强制力,由国家强力保证实施。我们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法律是党的主张、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由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产生的国家机关的权力保证实施。权力,这里主要指国家权力,在我国,是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的通称。法定权力,即国家意志与其载体——国家机关权力的统一体,是法律规范了界限的国家权力。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我们整个国家权力体系就是按照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构成的。因此,正确认识地方国家权力体系中权力机关的法定权力,及其它国家机关法定权力的属性、位置、职责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对于地方国家机关法定权力主体协调有序地依法履行职责,不负神圣使命,是十分必要的。
法定权力,既是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界限,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法定权力的权力主体对其没有自由处分权。因此,其一,法定权力必须行使,不得放弃。执行权力者无论以何种理由放弃权力,都是不履行职责,都是失职,都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二,执行权力者行使权力,必须由法律授权,有法律依据,依法行使。“法未授权皆禁止”,凡法律未授权或无明文规定,权力主体都不得擅自作为或不作为。否则就是越权或不作为,同样应受法律追究。这也是与法定权利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的重要区别。其三,法定权力必须有效,不得无为。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法定权力主体必须有效、充分地行使权力,任何懈怠职责,或出于某种私利,有意识、有选择地留下一定程度的权力空白,导致社会生活某些方面的失范或无序,都属一种隐性违法,都是法律所不容的。法定权力的强制必行性,是由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国家的政体所决定的,对法定权力的任何超越、懈怠行为,都是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损害,都是对人民当家作主权益的侵犯。
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法律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在同级国家机关中的最高层位置;人大与政府、法院、检察院是产生与被产生、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权力,有立法权、监督权、决定重大事项权、选举和任免权等。这些都是具有全权性、最高性和决定性的权力。显然,上述权力的主体是人大,权力的指向是政府、法院、检察院,它们是权力的客体。因而,人大对“一府两院”行使直接相关的监督、任免和重大事项决定等权力,是法定职责、义不容辞,任何懈怠都为法律所不允。“一府两院”接受人大工作上的监督、人事上的选择、重大问题上的决断,同样是法定职责、义不容辞,任何形式的抗衡和制约都为法律所不允。当然,人大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定界限,不允许越俎代庖,把“一府两院”管的事拿过来自己管。否则就如彭真同志所讲的,是对“一府两院”的侵权,而且也管不了管不好。人大与“一府两院”的法定权力的行使,绝对不可以颠倒、不可以混淆、不可以相互替代,必须依法摆正位置,各司其职,恪尽职守,共同对人民负责。
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由地方人大派生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法定权力较之地方人大的法定权力,是从属性和专项性的。各权力主体相互之间是协调、支持的关系。法律实施,是所有地方国家机关的任务,但最重要的还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据统计,大约80%的法律,有赖于行政机关执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应予以维持;必要时提供司法强制。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司法机关同样有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有权依法予以撤销和纠正。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令予以赔偿,由此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说就是,地方各国家机关法定权力的行使,不仅仅是将管理相对人作为对象,而且要把它适用于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守法者。地方各国家机关在地方国家权力体系中,既是法定权力的主体,又是法定权力的对象;无论是作为法定权力的主体行使权力,还是作为法定权力的客体接受权力的处理,同样都是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所有地方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自己的法定权力始终沿着法定的轨迹正常运行。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必须统一于中央。这是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法律的统一性所决定的。在现代社会,几乎所有国家的政治制度,都是以政党制度作为基础和依靠的。三权分立制度,是同资产阶级两党或多党分权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议会成为资产阶级政党争夺权力的主要场所。我们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中国共产党居于领导地位,是执政党。这是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形成的,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因此,我们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不搞两院制。党领导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程序,把自己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变为国家意志,又通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及其产生的国家机关的权力,强力保障实施,从而把一切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置于中央统一领导之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决定了的事,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都必须全力保障落实。
为了更好地确保中央法定权力目标在地方的实现,法律作出适当分权于地方的规定,指出地方各级人大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下之间,不是领导关系,而是法律监督关系、工作联系关系和一定的指导关系(主要指选举工作)。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独立自主地行使各项法定职权。对权力机关决定的事,同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其法定权力必须强力保障实现。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各项职权的权利,并强调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就使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在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法定权力的统揽下,协调一致地为实现中央的法定权力运作目标而运作。
国家机关法定权力的适当分权,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分权,中央对国家机关法定权力的统一领导,是在适当分权实施中实现的。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确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同时,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因此,任何地方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其法定权力,不仅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还要对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派生的行政、司法机关负责,都必须遵循中央规定的统一精神,独立行使法定权力,都必须在独立行使法定权力中,贯彻落实中央的精神。
责任编辑:张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