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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沉默权是一项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确立沉默权能够保障司法公正,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刑事被追诉人权利的机制。国家对沉默权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必须保持沉默权的基本价值和精神,以期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中没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内核,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关键词 沉默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无罪推定
作者简介:刘伯建,法学硕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干部,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6-02
一、刑事沉默权概述
一般认为,沉默权制度发端于英国,而美国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成为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也接受了这一制度。二战后,国际社会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呼声高涨,作为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沉默权逐渐成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对于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的概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沉默权,在法律上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拒绝供述或陈述的权利。”豍“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豎“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豏以上定义虽然表述上有差异,但并未有实质上的差异。综合以上定义,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二、沉默权原则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分析
(一)沉默权原则的理论基础
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即正当性何在?沉默权制度从产生到不断发展和完善有其历史必然性。一个制度要想存在和发展,思想基础是不可缺少的。沉默权制度产生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此起彼伏的时代。欧洲资产阶级思想中的自由、平等、民主、人权、法治等理念的兴起,为刑事诉讼的沉默权理念提供了生根和发芽的土壤。“沉默权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格尊严理应受到尊重;第二,言论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实现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的需要;第四,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模式)的内在要求。”豐
(二)沉默权的价值分析
笔者认为沉默权原则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模式,为了确保双方力量平衡,实现真正的公正裁判,需要保障控辩双方的力量大体相当。若控方力量太强,辩方力量太弱,必然导致裁判不公和对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直接或间接侵害。反之必然会放纵犯罪,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与其被推定无罪和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相适应,且能够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尽可能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
第二,确立沉默权原则既是一种平衡机制,也是一种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国家这一庞大的机器,面对其主动、积极进攻的态势,只具有消极防御的处境。只有法律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才能通过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并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三、沉默权原则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沉默权作不同的划分。
(一)绝对的沉默权和相对的沉默权
这是从沉默权内容的范围、行使的方式和阶段是否受到限制来划分。绝对的沉默权是指对内容的范围、行使的方式和阶段无限制的沉默权;反之属于相对沉默权。一般来说,没有严格意义的绝对的沉默权。正如没有绝对的自由一样,“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脱出来,意味着无约束,但是自由的平等性原则又要求存在着一种普遍的约束,即每个人的自由应受制于普遍的、抽象的、一般性规则。因此,自由本身就表现为无约束和和约束的对立统一。”豑人权的保障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就是真正的不公正,不平等。
(二)审讯沉默权和审判沉默权
这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起始时间所作的划分。在法庭审判之前无权保持沉默,只有在庭审时才能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称为审判沉默权,而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就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称为审讯沉默权。这种划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类型化的分类,因为“这两种权利有时候是一种沉默权的两个组成部分”豒,比如英美早期的沉默权仅指审判沉默权,而美国现代的沉默权既包括审讯沉默权也包括审判沉默权。
四、沉默权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启示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未确定沉默权原则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中是否确立了沉默权原则问题,经笔者归纳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观点和否定观点。否定观点的法律依据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也学者认为,“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规则,但已经包含了沉默权大量的实质性内容。”豓笔者同意否定的观点,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未确立沉默权制度。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讯问时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中对沉默权原则的取舍
对于我国目前是否应当引入英美沉默权规则,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中国目前尚不具备引入沉默权制度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难以适应沉默权制度。由于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如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网络犯罪等,其高度的智能化、隐蔽性、组织性以及越来越高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方式构成极大的挑战。况且“我国目前的侦查手段相对滞后,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公安机关的破案率处于较低水平”豔。第二,沉默权理念难以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从而不为沉默权制度提供观念上的支持。第三,沉默权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配套制度的良好进行和协调,而我国尚未建立或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比如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制度、保障明示沉默权制度不被滥用的辩诉交易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等。以上这些条件我们都暂不具备,如何保证沉默权制度在我国能够兴利去弊而非水土不服呢?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被首次明确提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向逐步采纳沉默权制度的方向上进一步迈进,对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尽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内核。待到中国刑事法治制度完善到一定程度,再结合我国国情引入沉默权制度可能会水到渠成,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关键词 沉默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无罪推定
作者简介:刘伯建,法学硕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干部,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66-02
一、刑事沉默权概述
一般认为,沉默权制度发端于英国,而美国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成为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也接受了这一制度。二战后,国际社会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呼声高涨,作为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沉默权逐渐成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对于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的概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沉默权,在法律上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拒绝供述或陈述的权利。”豍“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豎“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豏以上定义虽然表述上有差异,但并未有实质上的差异。综合以上定义,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二、沉默权原则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分析
(一)沉默权原则的理论基础
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即正当性何在?沉默权制度从产生到不断发展和完善有其历史必然性。一个制度要想存在和发展,思想基础是不可缺少的。沉默权制度产生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此起彼伏的时代。欧洲资产阶级思想中的自由、平等、民主、人权、法治等理念的兴起,为刑事诉讼的沉默权理念提供了生根和发芽的土壤。“沉默权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格尊严理应受到尊重;第二,言论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实现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的需要;第四,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模式)的内在要求。”豐
(二)沉默权的价值分析
笔者认为沉默权原则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模式,为了确保双方力量平衡,实现真正的公正裁判,需要保障控辩双方的力量大体相当。若控方力量太强,辩方力量太弱,必然导致裁判不公和对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直接或间接侵害。反之必然会放纵犯罪,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与其被推定无罪和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相适应,且能够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尽可能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
第二,确立沉默权原则既是一种平衡机制,也是一种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国家这一庞大的机器,面对其主动、积极进攻的态势,只具有消极防御的处境。只有法律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才能通过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并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三、沉默权原则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沉默权作不同的划分。
(一)绝对的沉默权和相对的沉默权
这是从沉默权内容的范围、行使的方式和阶段是否受到限制来划分。绝对的沉默权是指对内容的范围、行使的方式和阶段无限制的沉默权;反之属于相对沉默权。一般来说,没有严格意义的绝对的沉默权。正如没有绝对的自由一样,“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脱出来,意味着无约束,但是自由的平等性原则又要求存在着一种普遍的约束,即每个人的自由应受制于普遍的、抽象的、一般性规则。因此,自由本身就表现为无约束和和约束的对立统一。”豑人权的保障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就是真正的不公正,不平等。
(二)审讯沉默权和审判沉默权
这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起始时间所作的划分。在法庭审判之前无权保持沉默,只有在庭审时才能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称为审判沉默权,而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就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称为审讯沉默权。这种划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类型化的分类,因为“这两种权利有时候是一种沉默权的两个组成部分”豒,比如英美早期的沉默权仅指审判沉默权,而美国现代的沉默权既包括审讯沉默权也包括审判沉默权。
四、沉默权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启示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未确定沉默权原则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中是否确立了沉默权原则问题,经笔者归纳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观点和否定观点。否定观点的法律依据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也学者认为,“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规则,但已经包含了沉默权大量的实质性内容。”豓笔者同意否定的观点,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未确立沉默权制度。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讯问时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中对沉默权原则的取舍
对于我国目前是否应当引入英美沉默权规则,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中国目前尚不具备引入沉默权制度的条件,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难以适应沉默权制度。由于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如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网络犯罪等,其高度的智能化、隐蔽性、组织性以及越来越高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方式构成极大的挑战。况且“我国目前的侦查手段相对滞后,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公安机关的破案率处于较低水平”豔。第二,沉默权理念难以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从而不为沉默权制度提供观念上的支持。第三,沉默权制度的良好运作需要配套制度的良好进行和协调,而我国尚未建立或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比如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制度、保障明示沉默权制度不被滥用的辩诉交易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等。以上这些条件我们都暂不具备,如何保证沉默权制度在我国能够兴利去弊而非水土不服呢?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被首次明确提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向逐步采纳沉默权制度的方向上进一步迈进,对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尽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内核。待到中国刑事法治制度完善到一定程度,再结合我国国情引入沉默权制度可能会水到渠成,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