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责任之公司的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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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上市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资合公司,在多数情况下,其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身也就是公司的管理者。尽管如此,绝大多数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是不可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为了使众多的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股东掌握和了解上市公司的基本经营情况,同时也为了使证券二级市场参与者更好的决定其投资方向和策略,某些上市公司由于违背有关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初衷,因此必然会损害证券投资者和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分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及其承担等问题,实属必要。
  【关键词】上市公司;法律责任;虚假陈述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7-0035-1.5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及股票上市后,将公司的发展演变和经营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向证券投资者予以公开,是法律赋予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就证券投资者等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而言,其了解公司的情况“没有别的路径,只有依靠发行公司提供的本公司的信息”,证券信息公开可以沟通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联系,而且公司信息公开是证券诈欺很难逾越的屏障。
  一、关于虚假陈述的成因
  关于虚假陈述或虚假记载,我国有关的公司法律和证券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范围界定或构成规定,而只是在相关法律,如《证券法》或其他有关文件中解释了虚假陈述的具体市场表现或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欺诈的规定,结合相关的法学原理,我们认为:认定上市公司的某种陈述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简言之,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首先,虚假陈述的陈述人或参与虚假陈述的其他人员,必须是故意的在公开文件中进行不真实的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表述。
  虚假陈述与重大遗漏不同,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是故意的编造不真实的信息,无论其动机与目的如何,都是有意的进行民事诈欺。如果责任主体在其公开的文件中没有故意的进行捏造或掩盖事实真相的表述,就不应认定为虚假陈述。因此,认为虚假陈述包括:“过失行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虚假陈述的内容、动机及社会危害性等诸方面考虑,虚假陈述都应指的是陈述人的故意行为,不应该包括过失。既使是某些陈述人故意进行虚假陈述,另一部分陈述人或责任人没有及时发现,表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但就该陈述见诸报刊,直接给投资者造成的后果,或者从投资者的角度衡量,应认定为都是故意行为而非过失。
  其次,虚假陈述人有虚假陈述的行为。即有对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事实、性质、背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真实的表述的行为。虚假陈述的行为是否存在应以陈述人是否在法律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有资格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刊物上进行披露为基本界限。但必须注意,如果负有信息披露责任者不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刊物上公布虚假陈述的信息,是否亦认定为有虚假陈述的行为。我们认为不可以,因为所有证券法律规范中的“陈述”应是在合法的信息披露中的陈述。如果有关人员或陈述人在非经指出的刊物上散布虚假消息,只能用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二、公司在虚假陈述中的目的
  虚假陈述,也称之为虚假记载,是指上市公司在其公开的文件中将一些本身并不存在的,虚构的内容,以信息公开的格式和方式公布于众。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的目的或者动机有很多,但从具体市场情况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中国的证券市场建立起来的时间仅十年而已,上市公司数量与证券市场规模的限制,使得诸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千军万马挤独木桥。首先,是为了骗取上市资格。许多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能够上市,一方面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乃至财力,不惜代价的进行“公关”;另一方面又与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等互相勾结,在上报审核的材料上大做文章;或者编造并不存在的连续盈利的虚假会计报表,或者隐瞒亏损或其他重大事项,以骗取上市资格。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因为大肆造假而被中国证监会课以重罚。但这只是冰山一角,尚有许多的上市公司不是没有造假,而只不过是问题没有暴露或尚未被查处而已。
  其次,为了骗取可以配股的资格。根据《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如果想要保持配股资格,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经营目标,比如净资产收益率在10%以上等。而有些上市公司,其经营不尽人意,净资产收益率达不到10%的幅度,那么为了骗取配股资格而进行交易或利润操纵,将本身并不存在的利润通过虚构方式公布于众。
  三、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作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但这种责任性质是什么?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我们认为二者兼具。根据《民法通则》5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虚假陈述乃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将民事欺诈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在世界范围内仅中国如此,在法律作出修改之前也只能如此。因陈述主体明显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的损害投资者和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
  因虚假陈述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三类:
  首先是股票发行人及发行人的负责人。公告信息是谁发布的,谁自然应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因虚假陈述有时会直接或间接的产生某种经济利益,而发行人是该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因此,发行人承担责任是必然的,当发行人作为受益人时,其虚假陈述的受损人或受害人是广大的中小股东或其他证券市场投资者。从理论上讲,只有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人员作为虚假陈述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才符合民法上谁实施违法行为,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其次是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根据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发行股票必须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进行,因此,作为中间承销的证券公司等将直接参与发行人的发行筹备和文件起草等一系列工作。
  另外,法律之所以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前列人员,而未将市场中谣言或不实信息的散布者列入其中,主要是因为虚假陈述是通过合法的渠道发出的,而散布谣言或不实信息则是通过其他途径发出的。因而具体的处理和制裁方法和规定也是有别的。
  (二)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主要归纳为三类。
  刑事责任,在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制度上,我国证券法仍采取严格刑民分离的立法方式。并没有参照两方国家在其证券立法中直接科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只作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适用法律时的规范指引的规定,但比照我国《刑法》第160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令人遗憾。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中首先承担的责任。我国历来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多采取重刑轻民或先刑后民的责任追究方式,但就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而言,我们认为应首先追究其民事责任,然后再进一步追究其他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但我国至今为止,有关监管机关过多的考虑到了行政处罚等其他责任形式,并未很好的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已有投资者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损失诉诸法院的案例已见诸报刊。这对广大投资者来说无疑是一个维权护权的特大喜讯。
  行政责任,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及所受的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等。其具体如何处罚将由证券监管部门依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
  综上所述,虚假陈述的责任不能以罚款为主要解决途径,在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及其民事权利的出发点上,必须明确其主要责任,做到权责明确,轻重有别,只有如此,虚假陈述中的纠纷才能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环境中得以顺利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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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于维同:男,沈阳工业大学,教授,学校民商法学学科带头人。 席海超:男,沈阳工业大学民商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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