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问题

来源 :西江文艺·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ndykiteel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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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合同法》第121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因第三方原因而造成债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责任该如何分担的问题。但由于未对“第三人”及“第三人原因”范围作出任何限定,因此,债务人将时时刻刻处于不可预料的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风险中。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及合同相对性两大制度看,第121条内容存在详细分析的必要。
  【关键词】:合同法;第三人的原因;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性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一般情况下,一方不履行义务,只能要求相对方而非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实践中合同关系常常涉及第三方,因第三方原因而违约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且复杂。对此,《合同法》第121条(以下简称“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因第三方原因而造成债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责任该如何分担的问题。从《合同法》立法之初,该条的理解就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从该条的文意上来看,该条未对“第三人的原因”作出任何限定,立法机关和相关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界定,该第三人可能与当事人一方有关,也有可能与双方都无关。因此,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第三人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可能微弱到接近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也可能强烈到接近不可抗力。如果属于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通常可以将违约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反之如果属于不可抗力,那么债务人一般将获得免责。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仅有不可抗力一种,可归入不可抗力的第三人事由的情形又很少。如此看来,债务人将时时刻刻处于不可预料的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违约风险中。因此,从学说争议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有必要对该条文中的第三人原因作出分析和评述。
  一、第121条的历史沿革
  欲对121条中第三人原因有更透彻的理解和更细致的批判,必须对相关条文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和梳理,探究并确认条文起草者在立法时的意图。我国民法上的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变迁发展历经了《经济合同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16条到合同法学者建议稿、再到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直到《合同法》第121条得以最终确立。
  《经济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应由其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从法律技术角度分析,原《经济合同法》第33条包含了两个适用要件:一是关于第三人的范围,限于违约方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但从该条文义也可以得出第三人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二是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责任的范围,即仅对自身过错而致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担责任。尽管条文并未说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如果没有过错是否要承担责任,但从原《经济合同法》采取的违约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来看,应当不承担责任[1]。
  二、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法理分析
  欲对《合同法》第121条所反映债务人责任绝对化的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就不得不考虑为什么债务人必须为第三方的原因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就引申出合同法中的两大基本问题,即违约归责原则和合同相对性。
  (一)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下的第三人原因违约
  学界通说之所以认为债务人应无条件为第三人原因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一个极为重要的理由即是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违约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因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时,无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为第三人负责”。《合同法》通过以后,韩世远教授并没有试图在解释论上限定第121条中“第三人”的范围,而是力图在严格责任的背景下详细解释了第121条的含义。他认为,在严格责任背景下,该“第三方”范围并不局限于履行辅助人,仍然包括其他的第三人,即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所说的“通常事变”情形亦有债务人负责。
  《合同法》实行后,学界也认识到了第121条的特殊性。他们承认该条实际上扩张了违约责任的范围,即除了遭遇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情形外,债务人对于给付目的的不能实现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债务人对于通常事变原则上是不负责任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一禁区,实为扩张违约责任的一个表现”[2]。至于最为关键的问题——《合同法》何以能够突破这一禁区,却无人给出解答。
  (二)合同相对性的体现
  按照参与《合同法》制定的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的理解,第121条的制定是为了体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拉入诉讼。[3]也就是说,从债权人的角度看,他只能追究债务人的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这种观点看似颇有说服力,这种观点却对合同相对性的理解本身有明显的漏洞。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或者说债的相对性,原本是指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该原则并不拒绝例外。最主要的例外,除了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外,还有一定要件下的债权侵害。在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债权人不仅当然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债务人未必就一定会承担违约责任。本文所讨论的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完全就有可能是因为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所导致的。这时,债权人当然有权利直接追究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按通说解释,债务人对于任何第三人原因所造成的履行障碍都需无条件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种说法过于偏激。之所以对该条会得出这种结论,是因为对于该条内容背后所引申出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及合同相对性两大制度存在着错误的认识。因此,对于该条建议做出修正,要么废除,要么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何为第三人原因”。本文对第三人原因违约追责问题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希望对完善我国第三人理论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参见韩世远:“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2]参见梁慧星:“梁慧星教授谈合同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川新出内(98)字底174号;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9页;
  [3]同上注。另参见王洪亮:“我国给付不能体系制度之考察”,《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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