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程序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永恒追求,实践证明,摒弃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也会受到影响。程序与实体并重,甚至程序优先才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也是我国和谐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经验主义;程序优先;和谐法治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3-0106-03
赵作海案件的发生,又一次将程序正义引入了公众的眼球。我国司法实践中“命案必破”的政策要求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被曲解,程序正义在片面追求办案效率的过程中被无视,使我们的司法工作在公众中的形象打了一定的折扣。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如何处理,是实体正义优先还是将程序正义放在首位,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一、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
英美法系陪审员制度的存在,是程序正义原则在审判中的体现。而其素有的重程序、轻实体的法律传统,究其根源,乃是经验主义的哲学观在法律领域的一个折射。在西方社会,基于对科学知识的产生和来源问题的不同看法,存在着以培根为代表的经验主义即“经验论者”以及以笛卡儿、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唯理主义者。
理性主义强调理性至上,认为可以通过理性来构建完美的社会秩序。其中,理性构成了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来源于理性的建构。理性主义在法学领域的表现是,相信人们可以通过理性制定出尽善尽美的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法律。人们要做的只是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事而已。正如考夫曼所言:“人类具有无限的理性能力,依靠人类的无限理性能力,能够从最高的纯法律原则推导出实证的法律规范,从实证的法律规范可推导出法律判决。”
经验主义便是在与上述理性主义相对立的过程中逐渐兴起的。经验主义者认为,理性主义者所依赖的一切判断都是以假设为前提的,都是虚无的,不可靠的。经验主义者强调对于世界的认知来源于人类的观察,来源于自然界提供给人们的实实在在的感受。他们认为,世界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人类的目的,便在于发现规律、尊重规律而非创造规律、改变规律。
为了反对中世纪的基督教的抽象的概念推演,驳斥亚里士多德以来的演绎推理,经验主义者培根创造了归纳法。他认为,三段论演绎推理中的大前提都是假设,而其小前提也可能是虚构或者假想出来的客观事实。于是,他主张以对客观世界的观察为前提,以人类的经验为依据,从世界的客观存在中归纳出事物的发展规律,从而发现世界的本质和规律。于是,他创造了归纳推理方法。
作为欧洲哲学史上第一个不可知论的哲学体系的创立者,休谟说道:“我们无从得知因果之间的关系,只能得知某些事物总是会连结在一起,而这些事物在过去的经验里又是从不曾分开过的。我们并不能看透连结这些事物背后的理性为何,我们只能观察到这些事物的本身,并且发现这些事物总是透过一种经常的连结而被我们在想象中归类。”我们可以看出,休谟认为,我们能看到的只是一个事物跟随者另一个事物出现,但对于两种事物之间的关联,即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我们所强加给它们的一个概念而已。休谟所揭示的这种思维范式反映在普通法上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顺序亦即程序才是最可靠的,因果关系和必然性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程序,没有正确的程序,就没有正确的结果,只要程序是正确的,结果必然是正确的,或者说,它是否是正确的,根本就用不着关心。
二、程序正义在我国的立法及理论现状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针的提出,在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不论是实体法领域还是程序法领域,我们都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在程序法方面,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相继颁布,为我们当前的程序正义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我们受马恩思想的影响比较多。对于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我国的理论界也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不同的学者对于程序也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陈桂明老师认为,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立”。关保英将程序的内涵界定为:“首先,程序代表某种规程和法式,这个意义上的程序反映了若干事物的联系,而这些联系是从静态意义上观察的;其次,程序代表一个行为过程,即某个主体的行为系列,有时是若干主体的动态联系;再次,程序存在于一定的系统之下,该系统可以是一个自然系统,也可以是一个人为设计的系统。”这些研究成果,为法制建设尤其是程序正义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立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都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在保障正义的过程中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说的那样,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没有程序正义保障的法治是没有生命的。对于实体正义的追求必须在充分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进行,无视程序正义得来的实体正义必定是令人质疑的,甚至有可能是新的不正义。
三、程序正义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不可否认,我们当前的法治状况距离我们的预期还有很大的差距。此种差距在程序正义建设方面尤为突出。对于程序法制建设我们缺乏足够的重视,程序问题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处于法律适用的边缘。我国程序正义建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法位阶偏低,没有宪法地位
虽然我们在程序立法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涵盖了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大量程序法在法治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我们的程序立法的位阶普遍偏低,没有赋予程序正义以宪法上的地位。也就是说,在立法层面,我们对于程序正义的重视还有待加强。当今社会关系,各种政治利益与经济利益相互交织,各种矛盾和冲突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平衡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关系,需要社会公平与正义,社会公平与正义需要通过程序来实现,然而,由于我国历史传统法制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一直是重实体而轻程序,程序仅仅被视为“工具”,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没有看重程序正义的价值。因为没有赋予程序法以更高的效力层级,所以在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正义的时候我们的程序法往往比较苍白与乏力。
所以笔者建议,将程序正义理念写入宪法,赋予其宪法地位。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规范中具有最高的效力等级。具有更高效力的程序正义一方面可以加强人们对于程序正义问题的重视,同时,在面对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现象时,程序法便可以更好地保障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二)正确处理司法政策与基本法律的关系
在刑事案件中,我国有“命案必破”的政策要求,但是该政策是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前提下提出的。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事务的处理都必须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进行。司法政策的提出也不例外。“命案必破”政策是在遵循基本刑事法律的前提下提出的,也必须在不与法律相违背的基础上被执行。该政策是我们在充分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现实生活中类似赵作海这样的冤假错案的频频出现,与“命案必破”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被曲解有很大的关系。
(三)执法中严格贯彻程序正义,提高程序意识
与西方法律的信仰主义不同,由于我国长期的法律实用主义传统的影响,法律被认为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法律用来维护社会的稳定,用来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体正义由于其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具有的立竿见影的效果,往往受到司法工作者的青睐。程序本身的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有所漠视,即重实体轻程序。这就导致了我们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意识的缺位。应该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的法律理念,自觉把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运用于办案实践,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实践促进依法治国,以高度的社会正义感和责任感,审判好案件,调处好纠纷和矛盾,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避免类似赵作海案件的再次发生。
(四)建立并落实错案追究机制
我们已经意识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实践的过程中也迈出了一定的脚步。但在程序观念完全确立,程序正义得到妥善的维护之前,如何保障现阶段的人们不应因程序理念的不牢固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更好地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建立错案追究机制,落实到具体的办案人员,严惩因违反法律程序给人们及社会带来的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追究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程序正义;经验主义;程序优先;和谐法治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0)03-0106-03
赵作海案件的发生,又一次将程序正义引入了公众的眼球。我国司法实践中“命案必破”的政策要求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被曲解,程序正义在片面追求办案效率的过程中被无视,使我们的司法工作在公众中的形象打了一定的折扣。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如何处理,是实体正义优先还是将程序正义放在首位,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一、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
英美法系陪审员制度的存在,是程序正义原则在审判中的体现。而其素有的重程序、轻实体的法律传统,究其根源,乃是经验主义的哲学观在法律领域的一个折射。在西方社会,基于对科学知识的产生和来源问题的不同看法,存在着以培根为代表的经验主义即“经验论者”以及以笛卡儿、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唯理主义者。
理性主义强调理性至上,认为可以通过理性来构建完美的社会秩序。其中,理性构成了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来源于理性的建构。理性主义在法学领域的表现是,相信人们可以通过理性制定出尽善尽美的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法律。人们要做的只是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事而已。正如考夫曼所言:“人类具有无限的理性能力,依靠人类的无限理性能力,能够从最高的纯法律原则推导出实证的法律规范,从实证的法律规范可推导出法律判决。”
经验主义便是在与上述理性主义相对立的过程中逐渐兴起的。经验主义者认为,理性主义者所依赖的一切判断都是以假设为前提的,都是虚无的,不可靠的。经验主义者强调对于世界的认知来源于人类的观察,来源于自然界提供给人们的实实在在的感受。他们认为,世界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人类的目的,便在于发现规律、尊重规律而非创造规律、改变规律。
为了反对中世纪的基督教的抽象的概念推演,驳斥亚里士多德以来的演绎推理,经验主义者培根创造了归纳法。他认为,三段论演绎推理中的大前提都是假设,而其小前提也可能是虚构或者假想出来的客观事实。于是,他主张以对客观世界的观察为前提,以人类的经验为依据,从世界的客观存在中归纳出事物的发展规律,从而发现世界的本质和规律。于是,他创造了归纳推理方法。
作为欧洲哲学史上第一个不可知论的哲学体系的创立者,休谟说道:“我们无从得知因果之间的关系,只能得知某些事物总是会连结在一起,而这些事物在过去的经验里又是从不曾分开过的。我们并不能看透连结这些事物背后的理性为何,我们只能观察到这些事物的本身,并且发现这些事物总是透过一种经常的连结而被我们在想象中归类。”我们可以看出,休谟认为,我们能看到的只是一个事物跟随者另一个事物出现,但对于两种事物之间的关联,即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我们所强加给它们的一个概念而已。休谟所揭示的这种思维范式反映在普通法上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顺序亦即程序才是最可靠的,因果关系和必然性就是时间上前后相继的程序,没有正确的程序,就没有正确的结果,只要程序是正确的,结果必然是正确的,或者说,它是否是正确的,根本就用不着关心。
二、程序正义在我国的立法及理论现状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针的提出,在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不论是实体法领域还是程序法领域,我们都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在程序法方面,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相继颁布,为我们当前的程序正义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我们受马恩思想的影响比较多。对于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我国的理论界也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不同的学者对于程序也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陈桂明老师认为,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立”。关保英将程序的内涵界定为:“首先,程序代表某种规程和法式,这个意义上的程序反映了若干事物的联系,而这些联系是从静态意义上观察的;其次,程序代表一个行为过程,即某个主体的行为系列,有时是若干主体的动态联系;再次,程序存在于一定的系统之下,该系统可以是一个自然系统,也可以是一个人为设计的系统。”这些研究成果,为法制建设尤其是程序正义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立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都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在保障正义的过程中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说的那样,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没有程序正义保障的法治是没有生命的。对于实体正义的追求必须在充分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进行,无视程序正义得来的实体正义必定是令人质疑的,甚至有可能是新的不正义。
三、程序正义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不可否认,我们当前的法治状况距离我们的预期还有很大的差距。此种差距在程序正义建设方面尤为突出。对于程序法制建设我们缺乏足够的重视,程序问题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处于法律适用的边缘。我国程序正义建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法位阶偏低,没有宪法地位
虽然我们在程序立法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涵盖了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大量程序法在法治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我们的程序立法的位阶普遍偏低,没有赋予程序正义以宪法上的地位。也就是说,在立法层面,我们对于程序正义的重视还有待加强。当今社会关系,各种政治利益与经济利益相互交织,各种矛盾和冲突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平衡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关系,需要社会公平与正义,社会公平与正义需要通过程序来实现,然而,由于我国历史传统法制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一直是重实体而轻程序,程序仅仅被视为“工具”,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没有看重程序正义的价值。因为没有赋予程序法以更高的效力层级,所以在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正义的时候我们的程序法往往比较苍白与乏力。
所以笔者建议,将程序正义理念写入宪法,赋予其宪法地位。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规范中具有最高的效力等级。具有更高效力的程序正义一方面可以加强人们对于程序正义问题的重视,同时,在面对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现象时,程序法便可以更好地保障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二)正确处理司法政策与基本法律的关系
在刑事案件中,我国有“命案必破”的政策要求,但是该政策是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前提下提出的。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事务的处理都必须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进行。司法政策的提出也不例外。“命案必破”政策是在遵循基本刑事法律的前提下提出的,也必须在不与法律相违背的基础上被执行。该政策是我们在充分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现实生活中类似赵作海这样的冤假错案的频频出现,与“命案必破”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被曲解有很大的关系。
(三)执法中严格贯彻程序正义,提高程序意识
与西方法律的信仰主义不同,由于我国长期的法律实用主义传统的影响,法律被认为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法律用来维护社会的稳定,用来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体正义由于其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具有的立竿见影的效果,往往受到司法工作者的青睐。程序本身的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有所漠视,即重实体轻程序。这就导致了我们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意识的缺位。应该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的法律理念,自觉把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运用于办案实践,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实践促进依法治国,以高度的社会正义感和责任感,审判好案件,调处好纠纷和矛盾,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避免类似赵作海案件的再次发生。
(四)建立并落实错案追究机制
我们已经意识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实践的过程中也迈出了一定的脚步。但在程序观念完全确立,程序正义得到妥善的维护之前,如何保障现阶段的人们不应因程序理念的不牢固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更好地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建立错案追究机制,落实到具体的办案人员,严惩因违反法律程序给人们及社会带来的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追究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者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