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江全根,江西省铅山县检察院副检察长;
吴占斌,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干部。
摘 要:目前,我们正在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整个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简而言之,就是人们要有足够的安全感。但是,近年来,以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侵财和侵害人身权利为主的多发性犯罪呈迅猛增长之势,已经成为危害社会治安大局的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这几类多发性犯罪将成为当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影响本地区社会治安的主要犯罪形态,我们应对此长期保持警惕。有鉴于此,笔者将对之进行分析,并对其逮捕条件法律适用做些有益的探究。
关键词:多发性犯罪;逮捕条件;适用
一、多发性犯罪案件的特点
就犯罪的特点来说,多发性案件在整个犯罪类型中占有重要比例,本院今年上半年共受理审查逮捕案件39件,其中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就有21件之多,可见多发性案件发案率之高。犯罪侵害客体广泛,多以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主,社会影响大。如盗窃、抢劫等案件,多为共同犯罪,结伙连续作案。犯罪嫌疑人互相勾结、互相壮胆、互相利用、互相依存。经常纠集几人去共同作案形成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这样既能使部署安排周密,又能在力量上足以抵制被害人的反抗。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素质不高,农民和无业人员占有很大比例。犯罪嫌疑人接受的文化教育少,大部分为中低等文化程度,甚至有些就没上过学。犯罪主体的年龄相对集中,16-30岁是主要年龄段,占80%以上。这一阶段的人由于年龄较轻,往往凭意气行事,缺乏理性。以暴力犯罪形式出现的多发性犯罪日益增多,他们在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时,往往是持刀弄棒,明火执仗,或打伤人,或杀死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二、逮捕条件的适用
上述多发性犯罪,涉及人员多,作案手段多样,社会危害性大,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检察机关在对此类案件审查逮捕的过程中,如何把握逮捕条件的适用也已经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从司法实践来看,多发性案件逮捕率较高,一般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大都从严厉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采取“构罪即逮捕”的措施。上述做法虽然强有力地打击了犯罪,但也带来了不利影响,比如在盗窃、抢劫、伤害案件中的从犯、胁从犯等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因整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而对他们适用了逮捕措施,这样就使得可捕可不捕的捕了,从而不利于保护人权。有无逮捕必要是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必备要件之一。逮捕必要性包括具有社会危险性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方面。社会危险性又包括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部分,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而不是逮捕。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才能认定具有逮捕的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根据以上对法理的推论,笔者认为,确定此类案件逮捕的适用条件,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把握。
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它是适用逮捕的法律依据,审查逮捕的机关必须遵从。如《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等,严格把握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多数人的眼里,普遍认为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都是定罪后的量刑情节,那是审判阶段要考虑的事,与审查逮捕工作无关。其实,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殊不知,在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逮捕必要的。而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中就有很多可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该规定只是说一般应予逮捕。它并没排除犯上述犯罪,同时有自首、立功、共犯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具有法定的从重情节的,为有逮捕必要,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作不予批准逮捕处理。
(二)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性质上把握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是考虑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基础。一般而言,犯罪性质严重,作案手段凶残,动机卑劣的,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这种人如果不实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就会继续给社会造成危害。如对于实施持械抢劫、入室盗窃、持械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按照程序予以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继续危害社会。相反,对于一般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属于无逮捕必要。如普通盗窃、伤害犯罪中的中止犯、未遂犯以及既遂犯中的涉案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等。
(三)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上去把握。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确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又一个重要条件。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把握应注意以下三点。
1、是从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把握其人身危险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则无逮捕必要。这是对无逮捕必要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年迈体弱之人,由于其年龄关系,其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或者在校学生等,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情节不是十分严重,认罪态度好,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也可以考虑按无逮捕必要处理。
2、是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 的表现来把握。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的人,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村霸、街霸和一贯胡作非为的人。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惯犯、累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的或者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拒不认罪、潜逃、串供毁证、隐匿罪证的犯罪嫌疑人。对前者如其案件性质不是十分恶劣即可认定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首犯、主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恰当运用无逮捕必要的措施,可以促使他们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同伙的犯罪行为,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
3、是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上来把握。多发性犯罪案件中,事前预谋,精心策划的犯罪不同于临时起意的犯罪;故意犯罪不同于过失犯罪;中止犯罪不同于既遂犯罪;从犯、胁从犯不同于首犯、主犯,初犯、偶犯不同于惯犯和累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同,意味着人身危险性有大小之分,对于临时起意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罪和胁从犯等,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一般可认定为无逮捕必要。
4、从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上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设定为逮捕的一个必要条件。从这个角度讲,多发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成为此类案件逮捕条件适用的一个标准,在把握这个条件时,不但要考虑刑法分则的规定,同时还要考虑刑法总则关于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规定。如自首、立功、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防卫过当,未成年人犯罪和主犯、累犯、情节严重的犯罪等,而且还要考虑酌定从轻情节,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或一般盗窃犯罪和一般抢劫犯罪中嫌疑人积极退赃或主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等,还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后果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大小来综合加以判断。除此之外,也要考虑法院判例,在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进行批捕。
综上,判断对多发性犯罪案件逮捕条件的适用,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关键是掌握一个“度”的问题。在把握这个“度”的时候,必须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全面系统的分析。由此辨证地、客观地从上述四个方面来进行把握。
三、多发性犯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正确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是检察机关切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虽然对于上述符合逮捕或不捕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案件,依法应当即对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在实践中仍有必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严格掌握逮捕的适用条件,防止矫枉过正。
多发性犯罪案件由于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办案人容易受社会影响的左右,往往从重处理。那么如何准确掌握此类案件逮捕的适用条件,即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呢。首先要依法办案,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扩大对逮捕适用范围的理解。要始终坚持依法、据情和论理的原则,合理掌握逮捕的必要性。其次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于案情复杂的不能盲目的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要深入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凭主观臆断和经验办案,只有这样,才能作到公正执法、不枉不纵。
(二)正确区分“无逮捕必要”与“不作犯罪处理”的界限
无逮捕必要与不作犯罪处理是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多发性犯罪案件本身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大,一旦认定处理不当,就会在社会上产生不利的影响。无逮捕必要并非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由于以下原因:1、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如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2、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作犯罪处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无逮捕必要与不作犯罪处理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由于其具备
法定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而采用其他的强制措施。而后者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法律规定而丧失;或者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仍然无法查清等,而适用“疑罪从无”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并不一定符合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对犯罪嫌疑人不作犯罪处理。
(三)转变执法观念,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追求公正与效率,树立保障人权的思想。
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历的一种,它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因此逮捕的适用必须谨慎。由于逮捕极容易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我国一贯推行“少捕”、“慎捕”的政策,对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捕,但是在打击多发性犯罪领域又推行严打的方针,这使得办案人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显得无所适从。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在执法观念上,仍然停留在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和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认识水平上,而往往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这种观念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更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我国新修改后的宪法,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即“人权入宪”的规定。作为世界宪政理念的优秀成果,我们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如果说我们以前将发展经济作为我们基本的价值判断标准的话,“人权入宪”则标志着我们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它应成为国家的主流价值,直接约束着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法律保障权。现有的司法制度实际已落后于修改后的宪法,因而修改后的宪法为司法改革提供了一种很高的要求和标准,即完善人权保障机制应成为今后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这就要求我们审查逮捕的执法人员要以宪法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执法观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考虑以保障刑事诉讼和被害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又要兼顾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即便是多发性犯罪领域,也应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和其他轻刑犯罪嫌疑人逮捕措施的适用。从而突出重点打击社会危害性大的刑事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彰显司法文明,真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吴占斌,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干部。
摘 要:目前,我们正在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整个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简而言之,就是人们要有足够的安全感。但是,近年来,以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侵财和侵害人身权利为主的多发性犯罪呈迅猛增长之势,已经成为危害社会治安大局的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这几类多发性犯罪将成为当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影响本地区社会治安的主要犯罪形态,我们应对此长期保持警惕。有鉴于此,笔者将对之进行分析,并对其逮捕条件法律适用做些有益的探究。
关键词:多发性犯罪;逮捕条件;适用
一、多发性犯罪案件的特点
就犯罪的特点来说,多发性案件在整个犯罪类型中占有重要比例,本院今年上半年共受理审查逮捕案件39件,其中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就有21件之多,可见多发性案件发案率之高。犯罪侵害客体广泛,多以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主,社会影响大。如盗窃、抢劫等案件,多为共同犯罪,结伙连续作案。犯罪嫌疑人互相勾结、互相壮胆、互相利用、互相依存。经常纠集几人去共同作案形成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这样既能使部署安排周密,又能在力量上足以抵制被害人的反抗。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素质不高,农民和无业人员占有很大比例。犯罪嫌疑人接受的文化教育少,大部分为中低等文化程度,甚至有些就没上过学。犯罪主体的年龄相对集中,16-30岁是主要年龄段,占80%以上。这一阶段的人由于年龄较轻,往往凭意气行事,缺乏理性。以暴力犯罪形式出现的多发性犯罪日益增多,他们在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时,往往是持刀弄棒,明火执仗,或打伤人,或杀死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二、逮捕条件的适用
上述多发性犯罪,涉及人员多,作案手段多样,社会危害性大,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检察机关在对此类案件审查逮捕的过程中,如何把握逮捕条件的适用也已经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从司法实践来看,多发性案件逮捕率较高,一般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大都从严厉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采取“构罪即逮捕”的措施。上述做法虽然强有力地打击了犯罪,但也带来了不利影响,比如在盗窃、抢劫、伤害案件中的从犯、胁从犯等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因整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而对他们适用了逮捕措施,这样就使得可捕可不捕的捕了,从而不利于保护人权。有无逮捕必要是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必备要件之一。逮捕必要性包括具有社会危险性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方面。社会危险性又包括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两个部分,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而不是逮捕。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才能认定具有逮捕的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根据以上对法理的推论,笔者认为,确定此类案件逮捕的适用条件,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把握。
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它是适用逮捕的法律依据,审查逮捕的机关必须遵从。如《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等,严格把握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多数人的眼里,普遍认为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都是定罪后的量刑情节,那是审判阶段要考虑的事,与审查逮捕工作无关。其实,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殊不知,在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逮捕必要的。而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中就有很多可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该规定只是说一般应予逮捕。它并没排除犯上述犯罪,同时有自首、立功、共犯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具有法定的从重情节的,为有逮捕必要,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作不予批准逮捕处理。
(二)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性质上把握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是考虑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基础。一般而言,犯罪性质严重,作案手段凶残,动机卑劣的,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这种人如果不实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就会继续给社会造成危害。如对于实施持械抢劫、入室盗窃、持械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按照程序予以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继续危害社会。相反,对于一般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属于无逮捕必要。如普通盗窃、伤害犯罪中的中止犯、未遂犯以及既遂犯中的涉案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等。
(三)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上去把握。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确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又一个重要条件。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把握应注意以下三点。
1、是从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把握其人身危险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则无逮捕必要。这是对无逮捕必要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年迈体弱之人,由于其年龄关系,其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或者在校学生等,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情节不是十分严重,认罪态度好,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也可以考虑按无逮捕必要处理。
2、是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 的表现来把握。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的人,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村霸、街霸和一贯胡作非为的人。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惯犯、累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的或者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拒不认罪、潜逃、串供毁证、隐匿罪证的犯罪嫌疑人。对前者如其案件性质不是十分恶劣即可认定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首犯、主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恰当运用无逮捕必要的措施,可以促使他们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同伙的犯罪行为,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
3、是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上来把握。多发性犯罪案件中,事前预谋,精心策划的犯罪不同于临时起意的犯罪;故意犯罪不同于过失犯罪;中止犯罪不同于既遂犯罪;从犯、胁从犯不同于首犯、主犯,初犯、偶犯不同于惯犯和累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同,意味着人身危险性有大小之分,对于临时起意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罪和胁从犯等,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一般可认定为无逮捕必要。
4、从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上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设定为逮捕的一个必要条件。从这个角度讲,多发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成为此类案件逮捕条件适用的一个标准,在把握这个条件时,不但要考虑刑法分则的规定,同时还要考虑刑法总则关于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规定。如自首、立功、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防卫过当,未成年人犯罪和主犯、累犯、情节严重的犯罪等,而且还要考虑酌定从轻情节,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有过错,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或一般盗窃犯罪和一般抢劫犯罪中嫌疑人积极退赃或主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等,还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后果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大小来综合加以判断。除此之外,也要考虑法院判例,在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进行批捕。
综上,判断对多发性犯罪案件逮捕条件的适用,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关键是掌握一个“度”的问题。在把握这个“度”的时候,必须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全面系统的分析。由此辨证地、客观地从上述四个方面来进行把握。
三、多发性犯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正确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是检察机关切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虽然对于上述符合逮捕或不捕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案件,依法应当即对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在实践中仍有必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严格掌握逮捕的适用条件,防止矫枉过正。
多发性犯罪案件由于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办案人容易受社会影响的左右,往往从重处理。那么如何准确掌握此类案件逮捕的适用条件,即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呢。首先要依法办案,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扩大对逮捕适用范围的理解。要始终坚持依法、据情和论理的原则,合理掌握逮捕的必要性。其次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于案情复杂的不能盲目的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要深入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凭主观臆断和经验办案,只有这样,才能作到公正执法、不枉不纵。
(二)正确区分“无逮捕必要”与“不作犯罪处理”的界限
无逮捕必要与不作犯罪处理是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多发性犯罪案件本身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大,一旦认定处理不当,就会在社会上产生不利的影响。无逮捕必要并非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由于以下原因:1、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如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2、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作犯罪处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无逮捕必要与不作犯罪处理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由于其具备
法定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而采用其他的强制措施。而后者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法律规定而丧失;或者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仍然无法查清等,而适用“疑罪从无”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并不一定符合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对犯罪嫌疑人不作犯罪处理。
(三)转变执法观念,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追求公正与效率,树立保障人权的思想。
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历的一种,它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因此逮捕的适用必须谨慎。由于逮捕极容易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我国一贯推行“少捕”、“慎捕”的政策,对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捕,但是在打击多发性犯罪领域又推行严打的方针,这使得办案人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显得无所适从。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在执法观念上,仍然停留在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和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认识水平上,而往往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这种观念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更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我国新修改后的宪法,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即“人权入宪”的规定。作为世界宪政理念的优秀成果,我们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如果说我们以前将发展经济作为我们基本的价值判断标准的话,“人权入宪”则标志着我们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它应成为国家的主流价值,直接约束着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法律保障权。现有的司法制度实际已落后于修改后的宪法,因而修改后的宪法为司法改革提供了一种很高的要求和标准,即完善人权保障机制应成为今后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这就要求我们审查逮捕的执法人员要以宪法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执法观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考虑以保障刑事诉讼和被害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又要兼顾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即便是多发性犯罪领域,也应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和其他轻刑犯罪嫌疑人逮捕措施的适用。从而突出重点打击社会危害性大的刑事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彰显司法文明,真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