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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5日,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問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一处住房”执行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该解释第二十条主要明确了“一处住房”的可处分性。
一、“一处住房”可处分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中明确了对超过被执行人以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两处以及两处以上的居住房屋,法院可径行处置。但是对于“一处住房”是否可以处置,则以是否“维持生活所必须”为标准,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综合考量。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以及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在这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列举了两种不宜认定生活所必需的“一处住房”的情形,具有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在执行事务中,通过工作实践总结了其他不宜认定“一处住房”的情形。如浙江高院在执行“一处住房”解答中列举了“被执行人在城镇虽然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亦不符合生活所必需的“一处住房”条件。这些列举的情形的本质特征即为是否维持生活所必需。而判断是否能够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标准一般参考房屋居住面积、房屋价格等因素。有的法院认为住房超过80平方米,或者住房虽不到80平方米,但超过当地廉租房保障规定住房面积的50%以上的,以及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的,都可以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这样量化的标准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但执行标准过于单一,往往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的形势要求。笔者认为认定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除了面积、价值因素外,房屋用途也可作为参考标准。
二、以“一处住房”规避执行的识别与判定
执行依据生效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律并不完全禁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得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权利。但刻意规避执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则为法律所禁止。《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并以“一处住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该项规定旨在防止被执行人以“一处住房”规避法院执行。
以形成“一处住房”状态规避执行的行为的认定,一般以“一处住房”形成的时间,以及被执行人形成“一处住房”状态的目的作为认定标准。
“一处住房”形成时间的确立有助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的识别,时间标准定的太早则限制了被执行人财产转让的自由,但如果时间定的太迟,被执行人已转移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异议复议规定》,将时间标准定为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笔者认为较为合理,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给付义务已经确定,被执行人应积极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如果在此之后故意转让名下其他房屋形成一处住房状态的,法律不予保护。
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转让名下其他房产的动机决定了转让行为的性质。如果非因规避执行而产生的转让则因财产的自由处分而有效,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并不会因此而大大降低。如果被执行人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转让名下财产致使清偿能力大大降低,或故意形成“一处住房”状态为法院强制执行设置障碍,实属规避执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即使只有“一处住房”也可进行处置。
三、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障
《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旨在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防止执行过度,体现的是“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优先于民事债权”的精神价值。《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详细列明了在被执行人“一处住房”被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两种保障措施,即提供临时住房和保留租金。
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一处住房”处置后的保障措施主要有“以大换小”,“以远换近”,“城市回归农村”,提供住房,保留租金等方式。除提供临时住房和保留租金的执行方式外,其他方法已被司法实践所证实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执行起来难度较大。
(一)提供临时住房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一般会对被执行人的住房进行腾退,以便后续房屋的评估、拍卖和过户。在房屋进入处置程序之前,如果申请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不仅可以降低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抵触情绪,也有利于房屋处置程序顺利进行。提供临时住房的标准则参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二)保留租金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果没有能力提供临时住房,可以同意从被执行人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租金方式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这种方式不仅减轻了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负担,也更有利债权实现的最大化,扣除部分租金外,其他变价款可全部用于清偿债务。
四、“一处住房”执行难的破解
(一)丰富执行手段,建立财产调查制度
实践中,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措施基本限于银行存款、车辆以及不动产登记的查询。其中,通过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方式执行完毕的案件比例较低,作用甚微。车辆的查封容易但查扣难。不动产处置程序复杂,降低了执行效率。所以丰富执行手段,建立健全的财产调查制度,是破解“一处住房”执行难的关键。除了通过对银行存、动产、不动产的普查外,可对被执行人的个人家庭收入,投资(如股票、基金),其他资金(如公积金、养老金)、财产权(专利权、到期债权、网络虚拟财产)等进行调查,并建立相应的财产控制以及处分制度,让被执行人财产无处遁形。
(二)审慎起动“一处住房”处置程序
2014年9月,浙江省高院出台了《关于执行程序中“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该解答明确表示,执行一处住房应持审慎态度,需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前置条件,并承诺同意发放保障费用,提供临时住房或临时住房租金等。
(三)完善被执行人社会保障制度
“一处住房”的处置属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博弈,《查封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实际出发,平衡了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保护和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如果能够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由政府提供保障,而不是由申请执行人买单,不仅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最大化,而且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不在让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尽快完善保障制度,将是破解“一处住房”执行难最关键的一步。
一、“一处住房”可处分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中明确了对超过被执行人以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司法实践中,对两处以及两处以上的居住房屋,法院可径行处置。但是对于“一处住房”是否可以处置,则以是否“维持生活所必须”为标准,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综合考量。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以及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在这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列举了两种不宜认定生活所必需的“一处住房”的情形,具有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在执行事务中,通过工作实践总结了其他不宜认定“一处住房”的情形。如浙江高院在执行“一处住房”解答中列举了“被执行人在城镇虽然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亦不符合生活所必需的“一处住房”条件。这些列举的情形的本质特征即为是否维持生活所必需。而判断是否能够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标准一般参考房屋居住面积、房屋价格等因素。有的法院认为住房超过80平方米,或者住房虽不到80平方米,但超过当地廉租房保障规定住房面积的50%以上的,以及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的,都可以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这样量化的标准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但执行标准过于单一,往往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的形势要求。笔者认为认定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除了面积、价值因素外,房屋用途也可作为参考标准。
二、以“一处住房”规避执行的识别与判定
执行依据生效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律并不完全禁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得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权利。但刻意规避执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则为法律所禁止。《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并以“一处住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该项规定旨在防止被执行人以“一处住房”规避法院执行。
以形成“一处住房”状态规避执行的行为的认定,一般以“一处住房”形成的时间,以及被执行人形成“一处住房”状态的目的作为认定标准。
“一处住房”形成时间的确立有助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的识别,时间标准定的太早则限制了被执行人财产转让的自由,但如果时间定的太迟,被执行人已转移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异议复议规定》,将时间标准定为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笔者认为较为合理,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给付义务已经确定,被执行人应积极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如果在此之后故意转让名下其他房屋形成一处住房状态的,法律不予保护。
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转让名下其他房产的动机决定了转让行为的性质。如果非因规避执行而产生的转让则因财产的自由处分而有效,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并不会因此而大大降低。如果被执行人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转让名下财产致使清偿能力大大降低,或故意形成“一处住房”状态为法院强制执行设置障碍,实属规避执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即使只有“一处住房”也可进行处置。
三、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障
《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旨在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防止执行过度,体现的是“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优先于民事债权”的精神价值。《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详细列明了在被执行人“一处住房”被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两种保障措施,即提供临时住房和保留租金。
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一处住房”处置后的保障措施主要有“以大换小”,“以远换近”,“城市回归农村”,提供住房,保留租金等方式。除提供临时住房和保留租金的执行方式外,其他方法已被司法实践所证实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执行起来难度较大。
(一)提供临时住房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一般会对被执行人的住房进行腾退,以便后续房屋的评估、拍卖和过户。在房屋进入处置程序之前,如果申请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不仅可以降低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抵触情绪,也有利于房屋处置程序顺利进行。提供临时住房的标准则参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二)保留租金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果没有能力提供临时住房,可以同意从被执行人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租金方式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这种方式不仅减轻了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负担,也更有利债权实现的最大化,扣除部分租金外,其他变价款可全部用于清偿债务。
四、“一处住房”执行难的破解
(一)丰富执行手段,建立财产调查制度
实践中,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措施基本限于银行存款、车辆以及不动产登记的查询。其中,通过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方式执行完毕的案件比例较低,作用甚微。车辆的查封容易但查扣难。不动产处置程序复杂,降低了执行效率。所以丰富执行手段,建立健全的财产调查制度,是破解“一处住房”执行难的关键。除了通过对银行存、动产、不动产的普查外,可对被执行人的个人家庭收入,投资(如股票、基金),其他资金(如公积金、养老金)、财产权(专利权、到期债权、网络虚拟财产)等进行调查,并建立相应的财产控制以及处分制度,让被执行人财产无处遁形。
(二)审慎起动“一处住房”处置程序
2014年9月,浙江省高院出台了《关于执行程序中“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该解答明确表示,执行一处住房应持审慎态度,需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前置条件,并承诺同意发放保障费用,提供临时住房或临时住房租金等。
(三)完善被执行人社会保障制度
“一处住房”的处置属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博弈,《查封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实际出发,平衡了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保护和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如果能够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由政府提供保障,而不是由申请执行人买单,不仅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最大化,而且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不在让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尽快完善保障制度,将是破解“一处住房”执行难最关键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