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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实生活中,滞纳金大量出现在银行、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领域,信用卡透支产生了高额滞纳金,可见信用卡有特殊的利益增值功能,而该种功能是否合理,银行收取的滞纳金是否过高,实务界也存在两种观点。本文将对这两种观点逐一评析并提出建议以减少因高额滞纳金所产生的诉讼纠纷。
关键词:信用卡;巨额;滞纳金
一、案情回放
原告某商业银行(甲方)与被告马某(乙方)在2008年7月2日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办理信用卡;乙方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当月17日原告批准被告领用贵宾卡限额1万元。被告马某领取信用卡后给其朋友使用,在持卡期间多次使用且不按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款。后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上门催收通知书,被告没有按通知书上载明的期限还款。截止2010年9月25日被告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9050元,经原告计算滞纳金为19299.40元,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32575.92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包括信用卡透支本金9050元、滞纳金19299.40元在内共计32575.92元。
二、不同观点
随着金融行业的长足进步,信用卡业务也飞速发展,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大量信用卡借贷纠纷,最为典型的是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因巨额滞纳金问题对峙法庭,本案就是典例。信用卡透支产生了高额滞纳金,可见信用卡有特殊的利益增值功能,对于该种功能是否合理,银行收取的滞纳金是否过高问题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对透支信用卡所产生滞纳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发卡行对持卡人不履行双方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规定,既是对自己损失的补偿,也是对持卡人行为的惩罚,体现了违约金性质。既然属于违约金,就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衡平,同时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予以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故持卡人应按双方合约约定承担透支信用卡的责任。其次,发卡行与持卡人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结果,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是遵守银行业规范秩序的体现,并不是发卡行与持卡人在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时的自由约定,故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并不属于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再次,当持卡人透支信用卡时,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的不仅仅是《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更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上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更应该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而收取滞纳金。
三、评析及建议
对于上述两种对银行是否应向持卡人收取高额滞纳金的争议,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若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根据当事人申请予以调整。第一,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既然是有效合同,就应适用合同法上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第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属于部门规章,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属于法律,故《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效力低于《合同法》,因此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运用于此是行不通的。第三,在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条款基础上,持卡人透支借款后不仅要付清本金还要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再苛以滞纳金,显然发卡行与持卡人对滞纳金的约定已远远超过持卡人透支本金对发卡行造成的损失,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公平原则等予以调整。 (下转第42页)(上接第34页)
另外,针对本案中发卡行仅在透支初期向持卡人发出催收通知,在之后的八个月内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笔者认为发卡行作为债权人,在持卡人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建议在今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格式合同中可明确约定若持卡人发生透支现象后,发卡行应定期向持卡人发出催收通知或及时采取诉讼等救济手段,对于发卡行放任透支时间的,应对滞纳金的形成也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滞纳金大量出现在银行、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领域,是因为这些公用事业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虽然中国目前已经步入市场经济体制,但作为商业银行及其监管部门毕竟是既得利益主体,不会轻易放弃信用卡滞纳金的利益收入,因此要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收取的难度很大,但频频因巨额滞纳金问题对峙法庭,既有损商业银行形象又增加当事人讼累,加重审判资源的负荷,故建议现阶段相关部门在滞纳金的收取方式上可采取类似银行存取款收取手续费的模式,有一定的比例,但给以一定的上限,这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高额滞纳金的问题,从而减少因高额滞纳金所产生的诉讼纠纷。
参考文献:
[1]周宏亮、穆文全:《信用卡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
[2]虞月君:《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模式研究》[M].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
[3]翁琪玮:《紧缩政策下的中国信用卡产业转型态势》[J].《当代金融家》,2011(8).
[4]陈思敏:《信用卡嘉年华精彩开启》[J].《海峡都市报》,2011年(7).
关键词:信用卡;巨额;滞纳金
一、案情回放
原告某商业银行(甲方)与被告马某(乙方)在2008年7月2日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办理信用卡;乙方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当月17日原告批准被告领用贵宾卡限额1万元。被告马某领取信用卡后给其朋友使用,在持卡期间多次使用且不按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款。后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上门催收通知书,被告没有按通知书上载明的期限还款。截止2010年9月25日被告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9050元,经原告计算滞纳金为19299.40元,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32575.92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包括信用卡透支本金9050元、滞纳金19299.40元在内共计32575.92元。
二、不同观点
随着金融行业的长足进步,信用卡业务也飞速发展,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大量信用卡借贷纠纷,最为典型的是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因巨额滞纳金问题对峙法庭,本案就是典例。信用卡透支产生了高额滞纳金,可见信用卡有特殊的利益增值功能,对于该种功能是否合理,银行收取的滞纳金是否过高问题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对透支信用卡所产生滞纳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发卡行对持卡人不履行双方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规定,既是对自己损失的补偿,也是对持卡人行为的惩罚,体现了违约金性质。既然属于违约金,就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衡平,同时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予以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故持卡人应按双方合约约定承担透支信用卡的责任。其次,发卡行与持卡人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结果,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是遵守银行业规范秩序的体现,并不是发卡行与持卡人在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时的自由约定,故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并不属于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再次,当持卡人透支信用卡时,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的不仅仅是《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更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上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更应该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而收取滞纳金。
三、评析及建议
对于上述两种对银行是否应向持卡人收取高额滞纳金的争议,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若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根据当事人申请予以调整。第一,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既然是有效合同,就应适用合同法上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第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属于部门规章,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属于法律,故《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效力低于《合同法》,因此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运用于此是行不通的。第三,在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条款基础上,持卡人透支借款后不仅要付清本金还要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再苛以滞纳金,显然发卡行与持卡人对滞纳金的约定已远远超过持卡人透支本金对发卡行造成的损失,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公平原则等予以调整。 (下转第42页)(上接第34页)
另外,针对本案中发卡行仅在透支初期向持卡人发出催收通知,在之后的八个月内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笔者认为发卡行作为债权人,在持卡人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建议在今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格式合同中可明确约定若持卡人发生透支现象后,发卡行应定期向持卡人发出催收通知或及时采取诉讼等救济手段,对于发卡行放任透支时间的,应对滞纳金的形成也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滞纳金大量出现在银行、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领域,是因为这些公用事业早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虽然中国目前已经步入市场经济体制,但作为商业银行及其监管部门毕竟是既得利益主体,不会轻易放弃信用卡滞纳金的利益收入,因此要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收取的难度很大,但频频因巨额滞纳金问题对峙法庭,既有损商业银行形象又增加当事人讼累,加重审判资源的负荷,故建议现阶段相关部门在滞纳金的收取方式上可采取类似银行存取款收取手续费的模式,有一定的比例,但给以一定的上限,这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高额滞纳金的问题,从而减少因高额滞纳金所产生的诉讼纠纷。
参考文献:
[1]周宏亮、穆文全:《信用卡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
[2]虞月君:《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模式研究》[M].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
[3]翁琪玮:《紧缩政策下的中国信用卡产业转型态势》[J].《当代金融家》,2011(8).
[4]陈思敏:《信用卡嘉年华精彩开启》[J].《海峡都市报》,2011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