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赘婿作为妻家成员,在家庭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身份上赘婿不同于养子,他不是承嗣之人,无权主持妻家的祭祀。赘婿的财产权是基于同居劳动而产生的,一旦他离开了妻家归宗或者出外居住,他对妻家的上述财产权利就会丧失。在婚姻关系中,赘婿没有对婚姻的控制权,他经常成为被“出逐”的对象男子纳妾
的权利在赘婚中也是不可思议的。在家庭关系中,赘婿有一定的家产管理权,但这一权利很大程度上受到妻子的制约。
【关键词】:南宋赘婿;社会生活权利;法律地位
赘婚不同于一般的婚姻形态,它的特征在于男子结婚后居于女家,妻方是主导的一方,男方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特殊的婚姻形态古已有之,并且可以说是母系社会“从妻居”婚姻习俗的残余。进入父系社会后,“从夫居”的婚姻成为正统,入赘婚变成了非常态的婚姻形式,但仍然不是个别的现象。《史记·滑稽列传》载“淳于晃者,齐之赘婿也。”可知当时齐国已经有赘婚了。又《史记·贾谊传》对秦国旧风的概括中说道“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赘婚成为一种风俗。在这种特殊的婚姻形态里,入于妻家的特殊的家庭成员赘婿的身份和地位问题是值得关注的。
一、身份权
赘婿因为就婚女家,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因而在法律上被视为妻家男丁,自应承担起家庭主要的体力劳动。宋代的招赘婚姻还没有要求赘婿改姓,从这个意义上看,赘婿虽然在女方家庭中没有宗族关系、血缘关系,却也视作家庭家族中的一员。虽然女方招赘最终目的是为了一个家庭的血脉延续,然而继嗣的人选却不是赘婿本身,而是赘婿与妻结合所诞生的子女。宋镰记述了宋末一个两代招赘的家庭的故事竹山楼约娶和溪王氏,生一女妙清,招王氏兄之子王垫为赘婿,妙清生二子均早亡,有二女诱、莹存,绣嫁与同里大姓楼汝俊,莹留家招泰不华为赘婿,生一子野仙,深得妙清喜爱,因此承担了家族的祭祀义务。在这个家庭中,两代招赘,但关于祭祀的事却从来没有被提出过,王垫以及泰不华都没有被作为负责祭祀的人选予以考虑过,直到赘婿生子后祭祀的问题才被提出来,祭祀权毫无争议地归与了这个赘生之子。赘婿只能在另一层意义上找到自己的位置,那便是支撑女家门户的人,这也完全只能从经济上来认识,而不能参进有关宗法的因素。因为这种特殊的身份,赘婿在大家族的日常生活中通常是没有发言权的,也往往会受到族人不公平的待遇,甚至经常像贼一样被防范和羞辱。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拈阄立嗣一案的判词提到,杨梦登为蔡氏赘婿,奉其妻祖母之命,在妻家所有的山上砍伐柴禾,却被蔡氏族人诘问、群起殴打。理由很简单,杨梦登是外姓,即使他已入赘,蔡氏家山的柴禾也不应由非蔡氏族人砍伐,即使是奉长辈之命也不可以。在这一案例中,杨梦登被殴打固然有蔡家众人无理取闹的因由,也因为立嗣的问题没有解决,同时反映出赘婿在妻家生活的不容易。
二、财产权
这主要体现在对家产的继承方面。中国古代的继承,长期以来就将宗桃继承与财产继承连在一起,称为“承继”,承继人的资格受到严格限制,基于鬼神不享非类之祀的观念,只有同族之人才是正当的承继者,与之相连的家产的继承也被严格限制在族内。例外的规定来自幼小时即被收养的异姓养子,这样的情况下,他可以被视同亲子,在财产继承上享有与亲子同样的权利。而赘婿这样一种特殊身份的人,一方面作為妻方之家庭成员,在家庭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另一方面,赘婿作为异姓之人,缺少宗法血缘上的根据,始终也不能完全融入妻方的家庭。这就造成了他在财产继承上的尴尬地位。
《宋刑统》中没有对赘婿的财产继承做出任何明确规定,仅规定坐家女相当于在室女,其财产继承适用《丧葬令》:“诸身丧户绝者,所有……资财,并令近亲……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在有亲子有招赘、有养子有招赘的情况下,法律也只考虑到了女儿的继承权,赘婿不在法律保护范围,这显然不近人情。
随着宋代法律的不断调整发展,赘婿对妻家财产的继承权已经较为合理,也更能得到法律保障,法律的规定使得他成为了妻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不过,赘婿能够获得上述的财产继承权利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户绝之人没有留下关于其遗产处分的遗嘱。如果户绝之人留有遗嘱,家产的继承就将完全按照遗嘱进行。此时,赘婿如果不是立遗嘱人选中的继承人,他就无权对妻家财产提出继承的要求。
《宋刑统》承认了户绝人的遗嘱权利。赘婿作为遗嘱继承人能够继承多少财产,除了取决于遗嘱人所遗嘱的份额外,还要受到宋代遗嘱规则的限制。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遗嘱继承的最高额,继承人不能超出这个限额获得财产。也就是说,通过遗嘱的方式,赘婿最多只能获得三分之一的家产,这与他在户绝条件下适用法定继承时获得的份额要少得多。但无论如何,这也是赘婿继承妻家财产的一种途径。
三、家庭婚姻关系中的地位
在一般的婚姻形态中,男子是婚姻存续主导的一方,离婚的权利几乎完全掌握在男子手中,他们“七出”的休妻权使女性在婚姻关系中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但是,在赘婚这样一种特殊的婚姻形态中,对于离婚这一问题,男女的地位似乎是颠倒过来了,男子往往成为“被出”的对象。洪迈记载了这样一个赘婿被出的故事:
饶州市民傀十三名伯山者,淳熙初年,来啤州门王小三家作入舍女婿。为人无智虑,痴守坐食,王家不能容,常逼逐出外,不使与妻相见。卑词沥恳于其父母,不肯听,竟成休离。傀计穷无以自处,十二年冬月,自刃于妇氏门。
魄虽是男子,但作为赘婿他遭遇到了普通的婚姻形态中只有女子才可能遭遇的问题,因没有尽到赘婿的义务,不容于妻家,他被妻之父母逼逐出外,有家不能回,有妻不得见,最终被迫与王氏离异。从这一事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赘婿对自己婚姻的甚至有的家庭为减少户中人口数量以逃避国家的差役而毫不留情的出逐赘婿:《宋史》记载说:“有逐养子、出赘婿、再嫁其母、兄弟析居以求免(为保甲)者。”
所以,如同妇女在普通的婚姻形态中缺少对其婚姻的掌控权一样,赘婿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也是没有保障的,他成为被妻家任意“出逐”的对象。赘婿这种无权的状况,到了元明清时代得以改观,法律对此作出干涉了,在重要的法律中都相应有了禁止无故逐婿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宋〕真德秀等:《名公书判清明集》[M].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
[2]〔宋〕李熹撰:《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1957.
[3]周密:《宋代刑法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孔学.<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引宋代法律条文述论[J].燕山大学学报,2008,(3)
[6]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J]中国社会科学,1998,(6).
的权利在赘婚中也是不可思议的。在家庭关系中,赘婿有一定的家产管理权,但这一权利很大程度上受到妻子的制约。
【关键词】:南宋赘婿;社会生活权利;法律地位
赘婚不同于一般的婚姻形态,它的特征在于男子结婚后居于女家,妻方是主导的一方,男方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特殊的婚姻形态古已有之,并且可以说是母系社会“从妻居”婚姻习俗的残余。进入父系社会后,“从夫居”的婚姻成为正统,入赘婚变成了非常态的婚姻形式,但仍然不是个别的现象。《史记·滑稽列传》载“淳于晃者,齐之赘婿也。”可知当时齐国已经有赘婚了。又《史记·贾谊传》对秦国旧风的概括中说道“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赘婚成为一种风俗。在这种特殊的婚姻形态里,入于妻家的特殊的家庭成员赘婿的身份和地位问题是值得关注的。
一、身份权
赘婿因为就婚女家,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因而在法律上被视为妻家男丁,自应承担起家庭主要的体力劳动。宋代的招赘婚姻还没有要求赘婿改姓,从这个意义上看,赘婿虽然在女方家庭中没有宗族关系、血缘关系,却也视作家庭家族中的一员。虽然女方招赘最终目的是为了一个家庭的血脉延续,然而继嗣的人选却不是赘婿本身,而是赘婿与妻结合所诞生的子女。宋镰记述了宋末一个两代招赘的家庭的故事竹山楼约娶和溪王氏,生一女妙清,招王氏兄之子王垫为赘婿,妙清生二子均早亡,有二女诱、莹存,绣嫁与同里大姓楼汝俊,莹留家招泰不华为赘婿,生一子野仙,深得妙清喜爱,因此承担了家族的祭祀义务。在这个家庭中,两代招赘,但关于祭祀的事却从来没有被提出过,王垫以及泰不华都没有被作为负责祭祀的人选予以考虑过,直到赘婿生子后祭祀的问题才被提出来,祭祀权毫无争议地归与了这个赘生之子。赘婿只能在另一层意义上找到自己的位置,那便是支撑女家门户的人,这也完全只能从经济上来认识,而不能参进有关宗法的因素。因为这种特殊的身份,赘婿在大家族的日常生活中通常是没有发言权的,也往往会受到族人不公平的待遇,甚至经常像贼一样被防范和羞辱。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拈阄立嗣一案的判词提到,杨梦登为蔡氏赘婿,奉其妻祖母之命,在妻家所有的山上砍伐柴禾,却被蔡氏族人诘问、群起殴打。理由很简单,杨梦登是外姓,即使他已入赘,蔡氏家山的柴禾也不应由非蔡氏族人砍伐,即使是奉长辈之命也不可以。在这一案例中,杨梦登被殴打固然有蔡家众人无理取闹的因由,也因为立嗣的问题没有解决,同时反映出赘婿在妻家生活的不容易。
二、财产权
这主要体现在对家产的继承方面。中国古代的继承,长期以来就将宗桃继承与财产继承连在一起,称为“承继”,承继人的资格受到严格限制,基于鬼神不享非类之祀的观念,只有同族之人才是正当的承继者,与之相连的家产的继承也被严格限制在族内。例外的规定来自幼小时即被收养的异姓养子,这样的情况下,他可以被视同亲子,在财产继承上享有与亲子同样的权利。而赘婿这样一种特殊身份的人,一方面作為妻方之家庭成员,在家庭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另一方面,赘婿作为异姓之人,缺少宗法血缘上的根据,始终也不能完全融入妻方的家庭。这就造成了他在财产继承上的尴尬地位。
《宋刑统》中没有对赘婿的财产继承做出任何明确规定,仅规定坐家女相当于在室女,其财产继承适用《丧葬令》:“诸身丧户绝者,所有……资财,并令近亲……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在有亲子有招赘、有养子有招赘的情况下,法律也只考虑到了女儿的继承权,赘婿不在法律保护范围,这显然不近人情。
随着宋代法律的不断调整发展,赘婿对妻家财产的继承权已经较为合理,也更能得到法律保障,法律的规定使得他成为了妻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不过,赘婿能够获得上述的财产继承权利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户绝之人没有留下关于其遗产处分的遗嘱。如果户绝之人留有遗嘱,家产的继承就将完全按照遗嘱进行。此时,赘婿如果不是立遗嘱人选中的继承人,他就无权对妻家财产提出继承的要求。
《宋刑统》承认了户绝人的遗嘱权利。赘婿作为遗嘱继承人能够继承多少财产,除了取决于遗嘱人所遗嘱的份额外,还要受到宋代遗嘱规则的限制。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遗嘱继承的最高额,继承人不能超出这个限额获得财产。也就是说,通过遗嘱的方式,赘婿最多只能获得三分之一的家产,这与他在户绝条件下适用法定继承时获得的份额要少得多。但无论如何,这也是赘婿继承妻家财产的一种途径。
三、家庭婚姻关系中的地位
在一般的婚姻形态中,男子是婚姻存续主导的一方,离婚的权利几乎完全掌握在男子手中,他们“七出”的休妻权使女性在婚姻关系中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但是,在赘婚这样一种特殊的婚姻形态中,对于离婚这一问题,男女的地位似乎是颠倒过来了,男子往往成为“被出”的对象。洪迈记载了这样一个赘婿被出的故事:
饶州市民傀十三名伯山者,淳熙初年,来啤州门王小三家作入舍女婿。为人无智虑,痴守坐食,王家不能容,常逼逐出外,不使与妻相见。卑词沥恳于其父母,不肯听,竟成休离。傀计穷无以自处,十二年冬月,自刃于妇氏门。
魄虽是男子,但作为赘婿他遭遇到了普通的婚姻形态中只有女子才可能遭遇的问题,因没有尽到赘婿的义务,不容于妻家,他被妻之父母逼逐出外,有家不能回,有妻不得见,最终被迫与王氏离异。从这一事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赘婿对自己婚姻的甚至有的家庭为减少户中人口数量以逃避国家的差役而毫不留情的出逐赘婿:《宋史》记载说:“有逐养子、出赘婿、再嫁其母、兄弟析居以求免(为保甲)者。”
所以,如同妇女在普通的婚姻形态中缺少对其婚姻的掌控权一样,赘婿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也是没有保障的,他成为被妻家任意“出逐”的对象。赘婿这种无权的状况,到了元明清时代得以改观,法律对此作出干涉了,在重要的法律中都相应有了禁止无故逐婿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宋〕真德秀等:《名公书判清明集》[M].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
[2]〔宋〕李熹撰:《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1957.
[3]周密:《宋代刑法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孔学.<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引宋代法律条文述论[J].燕山大学学报,2008,(3)
[6]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J]中国社会科学,19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