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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我国律师立法演进的视角,剖析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阐明在当前我国律师法律规范体系下,律师在适用法律和维护当事人权益之间如何保持平衡,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
【关键词】 自治性 执业秘密 利益冲突 忠诚义务
一、我国律师法的演进
我国关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有关法律制度如下:
(一)《律師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于1980年制定,1982年正式施行。《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法律顾问处是律师工作的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1986年正式成立,作为全国范围的律师自治组织,律协依法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1996年制定, 先后于2001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正。《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法律职责,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于1999年制定,于2002年修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法人,可以依法制定行业规范,但要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律协于2004年审议通过《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于2009年修订。《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更加详细地规定了律师的执业行为以及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律协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分规则。
《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由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律师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和《律师法》的规定不一致时, 应当优先适用《律师法》。 若律师章程作了更多的、超出《律师法》的禁止性规范,为律师设定更多义务时,律师应当予以遵守,违反规范不违法时,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律师协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法人,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而律师执业规范是由律协制定的, 因此,律师执业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虽然具有约束力但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
二、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业原则和勤勉尽责的义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律师应当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得到强化。《律师法》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拒绝辩护,对于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律师应当指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也有相似规定。对于律师的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相应的处分,对于律师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构会有相应的处罚。
在处于陌生人社会的当下中国,人与人之间的信任难以建立。律师往往以维护司法正义、社会公平和帮扶弱者的形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律师与委托人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委托事项达成合意,一般情况下,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是融洽和谐的,但背后也隐藏着复杂的利益冲突。律师既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的崇高事业也是其养家糊口的工作,为了利益有可能违法违规处理委托事项。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利益时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依法依规处理委托事项,否则就会成为检察院起诉的对象。
三、律师的执业保障原则
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和利益冲突审查的回避义务,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利益和法律正确实施之间保持平衡,既能充分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又不跨越法律的界限,还需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1.自治性。从中国律师执业行为法的发展来看,其轨迹就是这种规范的制定权和执行权从司法行政机关独享,变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分权,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规范和律师协会的管理规范各成体系。[1] 《律师法》规定,律协对律师的违纪行为,仅仅限于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和取消会员资格。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和吊销执业证书。可见,我国律协对于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约束力是非常有限的,自治性效能较弱。完善和提升律协和律师的自治性有助于进一步激发律师行业的活力和充分发挥律师的法律实施和监督作用。
2.执业秘密。《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当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律师应该告知有关机关。《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也有相关规定。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信任难以建立,为充分引导律师的执业行为,更好地适用法律和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以减少不确定性的顾虑,有必要完善并明确律师的执业秘密规范,以充分取得委托人的信任,保障法律的实施。
3.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指辩护律师应将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作为辩护的目标,尽一切可能选择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辩护手段和辩护方法,既涉及如何对待委托人利益的问题,也要解决律师与委托人辩护观点和辩护思路的协调问题。[2]忠诚义务建立在律师与委托人基于合同义务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他们之间的关系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关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职业伦理的规定应充分发挥律师的自治性,合理限定律师行为的边界,使律师真正成为委托人利益的维护者和法律的坚守者和监督者。
鉴于我国律师管理制度是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律师行业协会的作用相对薄弱,《律师法》的效力高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协制定的规范律师行业的内容不能突破《律师法》的范围。为凸显律师行业的自治性地位,法律应只就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作出宏观指导性原则,具体的律师行为规范依法授予律协以市场规律来具体化,以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明确和完善有关律师的执业秘密规定,补充忠诚职业伦理义务,尽可能减少法律不必要的束缚,真正发挥律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法律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王进喜:《中国律师法的演进及其未来》,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2] 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 年第3期
作者简介:姓名:吴炼(1992年-),性别:男,民族:汉,籍贯:湖北武汉,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生,单位邮编:400067
【关键词】 自治性 执业秘密 利益冲突 忠诚义务
一、我国律师法的演进
我国关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有关法律制度如下:
(一)《律師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于1980年制定,1982年正式施行。《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法律顾问处是律师工作的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1986年正式成立,作为全国范围的律师自治组织,律协依法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1996年制定, 先后于2001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正。《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法律职责,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于1999年制定,于2002年修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法人,可以依法制定行业规范,但要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律协于2004年审议通过《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于2009年修订。《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更加详细地规定了律师的执业行为以及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律协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分规则。
《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由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律师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和《律师法》的规定不一致时, 应当优先适用《律师法》。 若律师章程作了更多的、超出《律师法》的禁止性规范,为律师设定更多义务时,律师应当予以遵守,违反规范不违法时,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律师协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法人,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而律师执业规范是由律协制定的, 因此,律师执业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虽然具有约束力但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
二、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业原则和勤勉尽责的义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律师应当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得到强化。《律师法》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拒绝辩护,对于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律师应当指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也有相似规定。对于律师的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相应的处分,对于律师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构会有相应的处罚。
在处于陌生人社会的当下中国,人与人之间的信任难以建立。律师往往以维护司法正义、社会公平和帮扶弱者的形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律师与委托人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委托事项达成合意,一般情况下,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是融洽和谐的,但背后也隐藏着复杂的利益冲突。律师既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的崇高事业也是其养家糊口的工作,为了利益有可能违法违规处理委托事项。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利益时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依法依规处理委托事项,否则就会成为检察院起诉的对象。
三、律师的执业保障原则
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和利益冲突审查的回避义务,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利益和法律正确实施之间保持平衡,既能充分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又不跨越法律的界限,还需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1.自治性。从中国律师执业行为法的发展来看,其轨迹就是这种规范的制定权和执行权从司法行政机关独享,变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分权,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规范和律师协会的管理规范各成体系。[1] 《律师法》规定,律协对律师的违纪行为,仅仅限于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和取消会员资格。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和吊销执业证书。可见,我国律协对于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约束力是非常有限的,自治性效能较弱。完善和提升律协和律师的自治性有助于进一步激发律师行业的活力和充分发挥律师的法律实施和监督作用。
2.执业秘密。《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当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律师应该告知有关机关。《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也有相关规定。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信任难以建立,为充分引导律师的执业行为,更好地适用法律和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以减少不确定性的顾虑,有必要完善并明确律师的执业秘密规范,以充分取得委托人的信任,保障法律的实施。
3.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指辩护律师应将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作为辩护的目标,尽一切可能选择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辩护手段和辩护方法,既涉及如何对待委托人利益的问题,也要解决律师与委托人辩护观点和辩护思路的协调问题。[2]忠诚义务建立在律师与委托人基于合同义务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他们之间的关系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关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职业伦理的规定应充分发挥律师的自治性,合理限定律师行为的边界,使律师真正成为委托人利益的维护者和法律的坚守者和监督者。
鉴于我国律师管理制度是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律师行业协会的作用相对薄弱,《律师法》的效力高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协制定的规范律师行业的内容不能突破《律师法》的范围。为凸显律师行业的自治性地位,法律应只就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作出宏观指导性原则,具体的律师行为规范依法授予律协以市场规律来具体化,以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明确和完善有关律师的执业秘密规定,补充忠诚职业伦理义务,尽可能减少法律不必要的束缚,真正发挥律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法律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王进喜:《中国律师法的演进及其未来》,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2] 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 年第3期
作者简介:姓名:吴炼(1992年-),性别:男,民族:汉,籍贯:湖北武汉,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生,单位邮编:40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