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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网络游戏直播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由于玩家的交互性操作行为才得以形成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玩家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玩家的行为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归属并无影响,玩家的行为没有独创性,也没有创作出新的作品,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归属于游戏开发商。
【关键词】 网络游戏直播 独创性 作品
一、研究现状综述
(一)国内。周高见、田小军、陈谦先生在《网络游戏直播的版权法律保护探讨》中站在网络游戏平台的角度认为游戏主播直播游戏没有独创性,且具有商业性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游戏直播侵犯了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但是大型比赛画面加入了解说、舞台布置等有独创性的传媒内容,这样的情况下可以成为作品,并期望法律能够对新技术新领域产生的作品予以肯定。
崔国斌教授则在《认真对待游戏著作权》中认为需要对不同的游戏区别对待,才能认定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认为游戏玩家在游戏画面的使用上存在独创性的贡献。
王迁教授在《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中则较多的参考了韩国电竞的发展,从鼓励电竞发展角度认为,游戏直播构成合理使用,且难以原作品潜在市场形成替代。
冯晓青教授的文章《网络直播游戏画面的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认为网络游戏比赛画面构成作品,但是认为作品是由网络游戏开发商事前设计好的,游戏玩家至多构成演绎作者。
(二)国外。目前,国外对电子游戏直播著作权问题的系统研究也不多,就笔者掌握的资料还没有相关的专著,只有一些学者的学术论文、司法判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 WIPO)的相关调研报告,其中有 Jacob Rogers 教授撰写的 An Analysis of Korean Star Craf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Law,以及 WIPO 在 2013 年 7 月 29 日公布的報告《The Legal Status of Video Games:Comparative Analysis in National Approaches》等,界定了游戏直播画面与计算机软件代码之间的界限。
二、网络游戏直播概述
(一)概念。网络游戏直播的定性网络游戏直播是指通过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为传输媒介,同步实时地将游戏玩家操作运行游戏的过程、现场实况、以及解说等内容运用流媒体技术向公众传输,以使公众了解游戏的进度、游戏策略、现场情况和游戏比赛结果的同步传输过程。具体而言,即游戏玩家依托由游戏直播平台或者直播方提供的信号源和技术支持将游戏的实时画面通过因特网传输给用户。
(二)类型。根据不同的直播媒介,网络游戏直播可以分为电视直播和网络直播。因为在实践中,与游戏直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和争议大多出现在网络直播上,因此,本文讨论的网络游戏直播仅基于网络直播这一种形式。在以互联网为主要通信渠道的网络游戏直播中,根据每个直播内容的来源差异,将网络游戏直播分为 UCG(user generated content)与 PGC(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两种类型。
三、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法律定性
目前,关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有很多争论,“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是大多数学者认定其不构成作品的理由。
肯定方的观点是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支持肯定方观点的理由是认为随着玩家在游戏中不断操作的行为,使得在直播中呈现动态连续的视频画面,给予观众以视觉、听觉的视听观感体验,这种体验足以证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在表现效果上和电影作品是相似的,完全可以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规制。然而,大多数持有肯定意见的学者并没有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来判定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而仅仅是从游戏操作画面与电影作品类似的这一角度来确定,例如从呈现方式、以及为观众带来的视听体验和感受的视角来断定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实这种认定作品类型的方式是值得商榷和推敲的,认定其是否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的保护对象,最关键的还是要界定其是否能够满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要求,而不是用这种这种先定结论再反向推定的方式来认定。[2]
四、网络游戏直播性质界定
首先,仅用计算机软件这一作品类型来保护网络游戏是不足的,从网络游戏的开发过程来入手,在界定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直播概念的基础上,分析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构成要素,对游戏画面、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进行了区分。
其次,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属于视听作品,玩家的交互性操作行为,不会影响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因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与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给人以相似的视听感受,文章从表现手法、呈现形式和故事情节完整性的要求三个方面,与类电影作品进行了分析比较,得出用类电影作品来保护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存在缺陷的。
最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游戏开发商。因玩家在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中的作用和地位,是影响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权利归属认定的关键要素。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呈现的内容包括游戏本身所具有的动态画面和由玩家交互性操作形成的动态连续游戏画面两部分组成,游戏本身所具有的动态视频属于作品且权利归属游戏开发者毋庸置疑,但是网络游戏直播所呈现出来的画面绝大程度是由玩家的交互性操作而产生的,由于玩家的交互性操作使得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不尽相同。而游戏开发者在研发一款游戏时,游戏中的各类元素已经是游戏开发者所预先设计好的,玩家操作游戏的过程,只是触发了游戏中的调用指令将这些元素呈现出来,并随着游戏故事的不断开展形成有机排列组合的统一体。
【注 释】
[1] 冯晓青.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7(1):3-13.
[2] 郑佳: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1] 王迁.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6(2).
[2] 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J].北京法学,2008(4).
[3] 王迁,袁锋.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定性[J].中国版权,2016(4).
[4] 李明德.美国《版权法》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J].科技与法律,2005(1).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民族大学2019年研究生创新型科研资助项目《网络游戏直播的法律属性研究》;项目编号:CX2019SP82
第一作者简介:汪明君(1996-),女,汉族,研究生在读,西南民族大学,民商法学。
【关键词】 网络游戏直播 独创性 作品
一、研究现状综述
(一)国内。周高见、田小军、陈谦先生在《网络游戏直播的版权法律保护探讨》中站在网络游戏平台的角度认为游戏主播直播游戏没有独创性,且具有商业性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游戏直播侵犯了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但是大型比赛画面加入了解说、舞台布置等有独创性的传媒内容,这样的情况下可以成为作品,并期望法律能够对新技术新领域产生的作品予以肯定。
崔国斌教授则在《认真对待游戏著作权》中认为需要对不同的游戏区别对待,才能认定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认为游戏玩家在游戏画面的使用上存在独创性的贡献。
王迁教授在《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中则较多的参考了韩国电竞的发展,从鼓励电竞发展角度认为,游戏直播构成合理使用,且难以原作品潜在市场形成替代。
冯晓青教授的文章《网络直播游戏画面的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认为网络游戏比赛画面构成作品,但是认为作品是由网络游戏开发商事前设计好的,游戏玩家至多构成演绎作者。
(二)国外。目前,国外对电子游戏直播著作权问题的系统研究也不多,就笔者掌握的资料还没有相关的专著,只有一些学者的学术论文、司法判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 WIPO)的相关调研报告,其中有 Jacob Rogers 教授撰写的 An Analysis of Korean Star Craf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Law,以及 WIPO 在 2013 年 7 月 29 日公布的報告《The Legal Status of Video Games:Comparative Analysis in National Approaches》等,界定了游戏直播画面与计算机软件代码之间的界限。
二、网络游戏直播概述
(一)概念。网络游戏直播的定性网络游戏直播是指通过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为传输媒介,同步实时地将游戏玩家操作运行游戏的过程、现场实况、以及解说等内容运用流媒体技术向公众传输,以使公众了解游戏的进度、游戏策略、现场情况和游戏比赛结果的同步传输过程。具体而言,即游戏玩家依托由游戏直播平台或者直播方提供的信号源和技术支持将游戏的实时画面通过因特网传输给用户。
(二)类型。根据不同的直播媒介,网络游戏直播可以分为电视直播和网络直播。因为在实践中,与游戏直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和争议大多出现在网络直播上,因此,本文讨论的网络游戏直播仅基于网络直播这一种形式。在以互联网为主要通信渠道的网络游戏直播中,根据每个直播内容的来源差异,将网络游戏直播分为 UCG(user generated content)与 PGC(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两种类型。
三、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法律定性
目前,关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有很多争论,“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是大多数学者认定其不构成作品的理由。
肯定方的观点是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支持肯定方观点的理由是认为随着玩家在游戏中不断操作的行为,使得在直播中呈现动态连续的视频画面,给予观众以视觉、听觉的视听观感体验,这种体验足以证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在表现效果上和电影作品是相似的,完全可以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规制。然而,大多数持有肯定意见的学者并没有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来判定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而仅仅是从游戏操作画面与电影作品类似的这一角度来确定,例如从呈现方式、以及为观众带来的视听体验和感受的视角来断定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实这种认定作品类型的方式是值得商榷和推敲的,认定其是否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的保护对象,最关键的还是要界定其是否能够满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要求,而不是用这种这种先定结论再反向推定的方式来认定。[2]
四、网络游戏直播性质界定
首先,仅用计算机软件这一作品类型来保护网络游戏是不足的,从网络游戏的开发过程来入手,在界定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直播概念的基础上,分析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构成要素,对游戏画面、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进行了区分。
其次,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属于视听作品,玩家的交互性操作行为,不会影响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因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与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给人以相似的视听感受,文章从表现手法、呈现形式和故事情节完整性的要求三个方面,与类电影作品进行了分析比较,得出用类电影作品来保护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存在缺陷的。
最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游戏开发商。因玩家在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中的作用和地位,是影响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权利归属认定的关键要素。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呈现的内容包括游戏本身所具有的动态画面和由玩家交互性操作形成的动态连续游戏画面两部分组成,游戏本身所具有的动态视频属于作品且权利归属游戏开发者毋庸置疑,但是网络游戏直播所呈现出来的画面绝大程度是由玩家的交互性操作而产生的,由于玩家的交互性操作使得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不尽相同。而游戏开发者在研发一款游戏时,游戏中的各类元素已经是游戏开发者所预先设计好的,玩家操作游戏的过程,只是触发了游戏中的调用指令将这些元素呈现出来,并随着游戏故事的不断开展形成有机排列组合的统一体。
【注 释】
[1] 冯晓青.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7(1):3-13.
[2] 郑佳: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1] 王迁.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6(2).
[2] 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J].北京法学,2008(4).
[3] 王迁,袁锋.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定性[J].中国版权,2016(4).
[4] 李明德.美国《版权法》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J].科技与法律,2005(1).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民族大学2019年研究生创新型科研资助项目《网络游戏直播的法律属性研究》;项目编号:CX2019SP82
第一作者简介:汪明君(1996-),女,汉族,研究生在读,西南民族大学,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