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对民事检察发展的影响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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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民事检察带来了全新的发展机遇,推动民行监督的多元化,由此也将带来民行检察工作重心和业务结构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本文针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涉及民事检察部分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作出具体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新民诉法;民事检察;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民事检察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扩大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增加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和充实民事检察职能。
  一、将民事活动整体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新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取代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将执行活动与调解活动都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一)增加执行监督的规定
  新民诉法第235条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进一步强调民事检察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根据相关统计,民事案件占法院总案件的85%以上,执行案件占民事案件达四分之一。[1]法院是执行的主体,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拆迁的司法化,拆迁的执行权集中于法院,因此城市化过程中的矛盾也必然随之向法院聚集,由于利益牵涉较大,执行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重灾区,在实践中也有监督执行案牵出法院执行局整体腐败的案例,若缺乏相应的监督,不仅容易激化本已尖锐的城市拆迁过程中累积的矛盾,更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崩溃,因此从法律层面加强对于执行人员和执行活动的监督的规定显得尤为必要。
  但是新民诉法对于执行监督的规定只有235条一个条文的规定,仅明确了执行监督的法律地位,却没有相应的操作程序,在最高检与最高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前,可由地方法院和检察院共同探索总结实践经验,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以适应实践的操作。
  (二)增加对调解活动的监督
  随着法制的进步,由于法院调解效率高且具有法律效力,必然越来越受到公众的青睐,但是当事人对于生效的调解书不能提出上诉,即使违背了自愿原则也只能申请再审,而再审系法院内部监督,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引入检察监督,将调解书也作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对象,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也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法院启动再审的条件有一定的差距,而且实践中损害自愿原则的调解占绝对多数,这也必然会影响检察机关对调解活动的监督效果。另外,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也不明确,因此,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由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细化,同时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背自愿原则的调解书如何处理也应当有具体细化的规定。
  二、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权
  新民诉法第208条赋予了检察机关除抗诉以外的新的监督方式,即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一方面可以有效缓解民事申诉案件的“倒三角”现状的压力,使基层民行检察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处理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优化民行检察申诉案件的业务结构,强化基层民行检察的职能和作用;另一方面,也可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于抗诉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因此同一案件往往要经过两级民行检察部门的审查方可提出抗诉,不仅占用了较多的司法资源,也造成抗诉程序繁琐,抗诉周期长,不利于申诉人利益的保护。而再审检察建议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无需经过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查,省略了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效率,可以有效弥补抗诉案件不具有时效性的缺点。
  结合最高检和最高法在2011年3月1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两高文件)的规定,虽然该文件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的提出对象和决定机构、适用条件、以及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期限和法院不接受建议的救济方式等都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还是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由于再审检察建议系通过检委会作出,对于法院不接受再审检察建议之后是直接提请抗诉还是接受法院意见的相关的审查部门、审查期限以及决定机构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可能导致再审检察建议被法院拒绝接受后抗诉周期变得更长,更不具有时效性,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违背了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建立的初衷。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再审检察制度的规定,完善细化法院拒绝接受再审检察建议的后续程序规定,同时由于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申诉案件已经经过检察机关检委会讨论通过,应当适当缩短对该案重新提请抗诉的审查期限,以减少申诉人的诉累,增加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的时效性。
  三、明确了民事检察的调查核实权
  新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赋予了民事检察一定的调查权,对于提高民事申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有着积极的意义。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除了向法院调取有关案卷,若无相应的调查权,仅依据案卷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很难全面了解案件的详情从而做出判断,影响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效果。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检察的调查核实权,应当结合新民诉法的其他规定,予以更加全面的理解:新民诉法112、113条增加了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规制,随着社会发展,司法实践中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越来越多,对其予以规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法院由于案件积累,对虚假诉讼的调查往往力不从心,因此通过检察机关来查清虚假诉讼的事实将显得合理和必要。笔者认为,对于新民诉法210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和案外人中的“人”的理解,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在调查虚假诉讼的过程中难免遇到对涉案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流转的调查等。同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一定的强制性,如对于检察机关需要的证据,对方应当提供。这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四、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范围
  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该条的规定将民事检察监督和法院内部的再审监督进行了有效的衔接,也避免了多头审查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该条款为民事检察监督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在申请民事检察监督之前,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对法院再审申请不服以及法院对审查再审申请不作为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避免了当事人既向检察机关申诉又同时申请再审的现象。同时,由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期间的限制,因此,新民诉法第209条的意义也在于将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期间限制与检察监督相衔接,改变了以往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不受判决裁定生效时间的限制的弊端,可以有效改善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被广为诟病的“终审不终”的弊端,促进法制的统一。
  对于新民诉法中当事人申诉条件的修改,笔者认为应当适时修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理制度中关于受理当事人申诉的民事案件的条件的规定,以适应新民诉法的实施。同时应当注意到,该前置程序只是针对申诉人申诉的案件,不影响检察机关对自行发现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法而进行的法律监督。
  五、增加公益诉讼制度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填补了检察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空白。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是在民诉法修改以前,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的原告仅在《刑事诉讼法》第99条中规定,即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条件较为严苛,且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业务重心在于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对侵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程序及利益归属等的问题,往往不加重视,若将该业务由民行部门承办,又会带来业务部门之间沟通及协调上的问题,往往出现民事部分无法在刑事诉讼中解决的问题,而检察机关却不能就此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而限制了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的发挥。而新民诉法的修改赋予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刑诉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相得益彰,大大完善了对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机制。
  但是由于新民诉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新民诉法的55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而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因此,民事检察若要真正发挥作用,仍然需要相关的法律的明确授权。其次,新民诉法55条中仅规定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对于国家利益以及集体利益等,却没有规定,这也将导致与刑诉法的99条在衔接上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如检察机关因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害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某些程序或其他问题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而检察机关能否单独再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由于社会的发展,刑诉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新民诉法的规定在立法时间上有一定的差距,导致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可能有不同的侧重,因此,法律应当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使法律之间能够有效衔接,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另外,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需要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六、结语
  新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检察机关应当以更加积极的心态,迎接新民诉法修改给民事检察业务工作带来的挑战和机遇,抓紧完善关于新民诉法实施的配套制度,以保证更好地贯彻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
  注释:
  [1]《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思考》,李红梅,载《当代检察官》2012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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