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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般而言,产品型号由于缺乏显著性、唯一指向性以及不能形成固定的消费记忆而不能构成指明商品来源的标识。但是,对于低压电器类商品而言,由于其型号命名是由某一机构统一管理,具体命名遵循严格的规则,使得该种产品的型号与其生产来源具有了区别于其他生产者的唯一指向性;该种商品所面向的消费者具有专业知识,习惯通过产品型号来认知产品来源;该种商品在市场上长期销售,使得其型号具备了长期的消费记忆,从而具备了指明商品来源的客观基础,因而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关键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产品型号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自2000年开始,保定开关厂许可原告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宝凯公司)使用第1438315号“宝凯”商标(BAOKAI拼音缩写为BK)并于2008年转让给河北宝凯公司。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第1438315号“宝凯”商标注册证给河北宝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配电盘(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经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审核批准,河北宝凯公司获得了低压电器产品BKM1、BKM3、BKM3L、BKM3ZF、BKW5、BKC1系列产品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证书,并载明该产品企业产品型号的具体含义为:BK为企业代码、W为万能式断路器、M为塑料外壳是断路器、C为交流接触器、5、1、3、3L、3ZF为设计序号。2010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与自己BKM1、BKW5等型号相同的“BK”系列短路器产品,其上标明品牌属深圳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凯公司),生产厂家为乐清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原告遂公证购买被告产品后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由于河北宝凯公司的“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一直名列前茅,享有极高的商业声誉,足以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与通用名称相区别且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商品名称。本案中,河北宝凯公司向低压电器行业型号注册管理部门申请注册“BK”为其低压电器产品专有型号,长期以来在其产品宣传、包装、标贴等生产销售环节均突出标注其“BK”产品型号,并宣传“BK”系列为其专有自发研制低压电器产品。综上所述,可以认定“BK”为河北宝凯公司特有的产品标识或产品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同行业企业,对该行业内相关品牌及型号标识管理规范及市场状况应为熟知,却仍在其产品及广告宣传中大量地以“BK”系列产品型号标识突出的加以使用,与河北宝凯公司的“BK”系列产品相同或相似,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河北宝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中,核心争议在于,涉案产品型号能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即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不难看出,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同样是基于购买者混淆产生的可能性。结合前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定义和我国的法律规定,商品名称要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要具备两个基本要件:第一,构成知名商品;第二,构成特有名称。以下结合本案具体展开分析。
二、知名商品的构成性判断
显而易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前提是使用名称的商品首先要构成“知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竞争法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具有三个特点:第一,它是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即商品特有的装潢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能收到中国法律的保护;②第二,它是在相关公众内的知名度,即只要求在与商品有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间具有知名度,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第三,它是指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知名度,即只要求在特定的地域内知名就可以达到知名的要求,无须全国知名。衡量知名商品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曾在国内外有影响的评比活动中获奖;是否得到过权威部门的认定;是否被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例如本案中,法院查明:2001年,河北省宝凯公司荣获该年度河北市场争创质量无投诉先进单位。2001年8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中心颁发河北省宝凯公司“打假保名优重点保护企业”证书。2005年7月27日,中国电力设备管理协会向河北宝凯公司颁发“推荐品牌证书”。2010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河北宝凯公司颁发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使用在断路器、配电盘(电)服务上的宝凯BAOKAI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宝凯公司生产的“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被河北省技术监督局列为地方名优三大产品之一,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河北宝凯公司颁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上的相关事实足以说明,“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构成了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三、特有名称的构成性判断
(一)特有名称的构成条件
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关于“特有”的含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禁止仿冒的若干规定》中首次进行了定义,根据该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难看出,知名商品装潢等的“特有”,相当于《商标法》第9条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或者说就是其区别性。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案④中指出的那样,“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产品向区别的商品名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特有而言,包括因自身的显著性而在实际使用中获得识别性,或者本身无显著性但在实际使用中产生了识别性(第二含义)。从前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案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定义,可以看出特有名称的构成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不是同类商品通用名称;第二,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第三,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产品向区别的商品名称。那么,本案中的商品型号,是否能够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呢? (二)产品型号构成特有名称的障碍
所谓产品型号是指产品上用来识别产品的编号,一般由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例如奥迪汽车的型号A6、联想电脑的T400等。其中的字母和数字都含有某种特定含义。一般的产品型号并不能当然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因来自于四大障碍:
第一,在表明商品来源方面,产品型号相对产品其他名称、外观、装潢具有天然的劣势。对于一件产品而言,表明其来源的特征多种多样,除商标外,还包括名称、外观、装潢等。仅就名称而言,包括简称、俗称、别名等。例如,“广州本田”简称为“广本”;“VIAGRA”被公众俗称为“伟哥”;腾讯公司的即时通讯软件OICQ被用户别称为“QQ”。⑤与这些相比,产品型号一般位于产品的次要显著位置,而且其含义除专业人士外不能为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在记忆产品来源标志方面,基于固有的消费习惯,比起产品型号,人们更愿意记忆其他的产品身份特征,除非这种产品的知名度高到让人们记住了它的所有指代标识。
第二,产品型号是由生产商自行命名,相对于商标而言,产品型号并没有类似于商标注册那样的统一的审查机关,因此对于某种商品的产品型号而言,一个生产商对某个字母数字组合的使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并不能排斥其他企业对同样数字字母组合的自由使用,特别是当这种组合非常简单时。因而,部分产品型号会由于同类企业的使用而成为该种产品的通用名称,例如502胶水。
第三,产品型号一般是由字母和数字构成,根据组成的复杂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两类:简单型和复杂型。简单的,如笔记本电脑的T400;复杂的,如空调的KFR-35GW/(35570)FNBa-4。不难看出,对于简单的商品型号,由于过于简单,因而就不足以具备足够的显著性,即没有创意和特色,使一般消费者难于记忆从而容易与同类商品的其他型号发生混淆,即缺乏对商品来源的唯一指向性,除非这种产品知名度极高而使得人们对其型号也耳熟能详,例如汽车里面一提到A6,人们一般会想到奥迪;对于复杂的型号,虽然具备了足够的显著性不会与其他的产品型号相混同,却因为消费者难于记忆而无法发挥知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对于这种型号,显然比起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记忆这一堆枯燥的字母和数字,消费者更愿意去记住产品本身的商品或者其独特的装潢、外观,换言之,过于复杂的产品型号,过度的显著性反而导致在实践中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无法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实践中因为产品型号冒用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般变现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简单型产品型号。
第四,产品型号很难形成有效的显著性。如前文所述,过于复杂的产品型号虽然具有固有显著性但由于难于记忆因此无法发挥产品来源标识的作用;过于简单的产品型号本身固有显著性不足,虽然可以通过一段时间的商业宣传、营销获得“第二含义”,但是与商品商标不同,一般的产品型号是有市场周期和使用寿命的,尤其是对于电子类产品(如电脑、手机、相机等),在上市一段时间后,某一型号就会因为技术、竞争等原因而停产,换言之,这种产品型号往往在刚刚形成一定的消费记忆后就会推出流通领域,从而无法形成实质的获得显著性。
(三)对本案所涉商品型号的特有名称构成分析
以上的论述说明,对于一般的产品型号,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种种障碍。然而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商品,它的产品型号命名是由某一机构统一管理,具体命名遵循严格的规则,使得该种产品的型号与其生产来源具有了区别于其他生产者的唯一指向性;该种商品所面向的消费者具有专业知识,习惯通过产品型号来认知产品来源;这种产品在市场上长期销售,使得其型号具备了长期的市场记忆,从而具备了指明商品来源的客观基础并具备了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基本条件。本案所涉及的低压电器,正是符合了前述特征的一类商品。
本案中,正如判决书所指出的那样,所涉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是低压电器产品,属我国《产品质量法》、《标准法》及相关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进行强制性认证的工业产品。根据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规范,先后实行国家经贸委(原机械工业部)委托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代管及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管理机构以一定的编制命名规则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进行授权颁证以确保企业自创产品型号在注册范围内的唯一性,并进行了相应公示,从而使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产生识别特征,用以区别不同生产商;同时,又禁止冒用企业专有产品型号,以保护具有专有型号的产品和企业。⑥从产品使用消费角度来看,低压电器产品的消费者也是有别于其他行业的普通消费者,往往是对低压电器产品具有一定知识,对低压电器行业具有一定了解的人员,对产品的判断经常凭借于对产品型号的熟悉度。因此,根据低压电器产品的相关管理规范,综合低压电器产品的历史发展、现状,以及低压电器产品的消费习惯等诸多因素总体情况判断,可以认定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低压电器(塑料外壳断路器)产品与规格的基本标识。河北宝凯公司向低压电器行业型号注册管理部门申请注册“BK”为其低压电器产品专有型号,长期以来在其产品宣传、包装、标贴等生产销售环节均突出标注其“BK”产品型号,并宣传“BK”系列为其专有自发研制低压电器产品。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BK”为河北宝凯公司特有的产品标识或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注 释:
①一审案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三初字第10号;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99号.
②蒋志培,孔祥俊,王永昌.<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运用[J].法律适用,2007(3).
③刘蓉.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6(6).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⑤袁博.商标俗称的法律保护途径——“索爱“商标争议案评析[J].中华商标,2012(5).
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检法函[2003]281号<关于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保护问题的答复意见函>,明确低压电器产品注册型号系企业特有的产品质量标识,是企业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任何假冒或滥用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行为,均属于违法侵权行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是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代理行管理权行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是其专业分会之一,常设办事机构设于上海电气科学研究所,该所原承担低压电器行业的技术归口工作.2003年8月8日前,由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负责低压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2003年8月8日后,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管理工作,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负责,具体由其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受理。新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规定:“型号登记以有关标准为依据,型号的命名具有一定规则,企业自主开发的产品型号确保其唯一性.企业产品型号登记以后,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使用。颁发和已发产品型号在质监部门,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和通用低压电器分会相关网站、杂志、会刊上予以公示.”2002年就低压电器行业中时有发生冒用他人产品型号恶意扰乱市场行为,上海电器科学院研究所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关于低压电器型号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就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保护问题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请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复函中答复:“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标注.假冒或者滥用产品型号,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
【关键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产品型号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自2000年开始,保定开关厂许可原告河北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宝凯公司)使用第1438315号“宝凯”商标(BAOKAI拼音缩写为BK)并于2008年转让给河北宝凯公司。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第1438315号“宝凯”商标注册证给河北宝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配电盘(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经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审核批准,河北宝凯公司获得了低压电器产品BKM1、BKM3、BKM3L、BKM3ZF、BKW5、BKC1系列产品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证书,并载明该产品企业产品型号的具体含义为:BK为企业代码、W为万能式断路器、M为塑料外壳是断路器、C为交流接触器、5、1、3、3L、3ZF为设计序号。2010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与自己BKM1、BKW5等型号相同的“BK”系列短路器产品,其上标明品牌属深圳宝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凯公司),生产厂家为乐清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原告遂公证购买被告产品后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由于河北宝凯公司的“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一直名列前茅,享有极高的商业声誉,足以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与通用名称相区别且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商品名称。本案中,河北宝凯公司向低压电器行业型号注册管理部门申请注册“BK”为其低压电器产品专有型号,长期以来在其产品宣传、包装、标贴等生产销售环节均突出标注其“BK”产品型号,并宣传“BK”系列为其专有自发研制低压电器产品。综上所述,可以认定“BK”为河北宝凯公司特有的产品标识或产品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同行业企业,对该行业内相关品牌及型号标识管理规范及市场状况应为熟知,却仍在其产品及广告宣传中大量地以“BK”系列产品型号标识突出的加以使用,与河北宝凯公司的“BK”系列产品相同或相似,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河北宝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中,核心争议在于,涉案产品型号能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我国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即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不难看出,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同样是基于购买者混淆产生的可能性。结合前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定义和我国的法律规定,商品名称要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要具备两个基本要件:第一,构成知名商品;第二,构成特有名称。以下结合本案具体展开分析。
二、知名商品的构成性判断
显而易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前提是使用名称的商品首先要构成“知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竞争法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具有三个特点:第一,它是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即商品特有的装潢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能收到中国法律的保护;②第二,它是在相关公众内的知名度,即只要求在与商品有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间具有知名度,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第三,它是指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知名度,即只要求在特定的地域内知名就可以达到知名的要求,无须全国知名。衡量知名商品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是否曾在国内外有影响的评比活动中获奖;是否得到过权威部门的认定;是否被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例如本案中,法院查明:2001年,河北省宝凯公司荣获该年度河北市场争创质量无投诉先进单位。2001年8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中心颁发河北省宝凯公司“打假保名优重点保护企业”证书。2005年7月27日,中国电力设备管理协会向河北宝凯公司颁发“推荐品牌证书”。2010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河北宝凯公司颁发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使用在断路器、配电盘(电)服务上的宝凯BAOKAI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宝凯公司生产的“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被河北省技术监督局列为地方名优三大产品之一,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河北宝凯公司颁发《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上的相关事实足以说明,“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构成了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三、特有名称的构成性判断
(一)特有名称的构成条件
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关于“特有”的含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禁止仿冒的若干规定》中首次进行了定义,根据该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难看出,知名商品装潢等的“特有”,相当于《商标法》第9条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或者说就是其区别性。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案④中指出的那样,“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产品向区别的商品名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特有而言,包括因自身的显著性而在实际使用中获得识别性,或者本身无显著性但在实际使用中产生了识别性(第二含义)。从前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案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定义,可以看出特有名称的构成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不是同类商品通用名称;第二,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第三,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产品向区别的商品名称。那么,本案中的商品型号,是否能够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呢? (二)产品型号构成特有名称的障碍
所谓产品型号是指产品上用来识别产品的编号,一般由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例如奥迪汽车的型号A6、联想电脑的T400等。其中的字母和数字都含有某种特定含义。一般的产品型号并不能当然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因来自于四大障碍:
第一,在表明商品来源方面,产品型号相对产品其他名称、外观、装潢具有天然的劣势。对于一件产品而言,表明其来源的特征多种多样,除商标外,还包括名称、外观、装潢等。仅就名称而言,包括简称、俗称、别名等。例如,“广州本田”简称为“广本”;“VIAGRA”被公众俗称为“伟哥”;腾讯公司的即时通讯软件OICQ被用户别称为“QQ”。⑤与这些相比,产品型号一般位于产品的次要显著位置,而且其含义除专业人士外不能为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在记忆产品来源标志方面,基于固有的消费习惯,比起产品型号,人们更愿意记忆其他的产品身份特征,除非这种产品的知名度高到让人们记住了它的所有指代标识。
第二,产品型号是由生产商自行命名,相对于商标而言,产品型号并没有类似于商标注册那样的统一的审查机关,因此对于某种商品的产品型号而言,一个生产商对某个字母数字组合的使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并不能排斥其他企业对同样数字字母组合的自由使用,特别是当这种组合非常简单时。因而,部分产品型号会由于同类企业的使用而成为该种产品的通用名称,例如502胶水。
第三,产品型号一般是由字母和数字构成,根据组成的复杂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两类:简单型和复杂型。简单的,如笔记本电脑的T400;复杂的,如空调的KFR-35GW/(35570)FNBa-4。不难看出,对于简单的商品型号,由于过于简单,因而就不足以具备足够的显著性,即没有创意和特色,使一般消费者难于记忆从而容易与同类商品的其他型号发生混淆,即缺乏对商品来源的唯一指向性,除非这种产品知名度极高而使得人们对其型号也耳熟能详,例如汽车里面一提到A6,人们一般会想到奥迪;对于复杂的型号,虽然具备了足够的显著性不会与其他的产品型号相混同,却因为消费者难于记忆而无法发挥知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对于这种型号,显然比起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记忆这一堆枯燥的字母和数字,消费者更愿意去记住产品本身的商品或者其独特的装潢、外观,换言之,过于复杂的产品型号,过度的显著性反而导致在实践中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无法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实践中因为产品型号冒用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般变现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简单型产品型号。
第四,产品型号很难形成有效的显著性。如前文所述,过于复杂的产品型号虽然具有固有显著性但由于难于记忆因此无法发挥产品来源标识的作用;过于简单的产品型号本身固有显著性不足,虽然可以通过一段时间的商业宣传、营销获得“第二含义”,但是与商品商标不同,一般的产品型号是有市场周期和使用寿命的,尤其是对于电子类产品(如电脑、手机、相机等),在上市一段时间后,某一型号就会因为技术、竞争等原因而停产,换言之,这种产品型号往往在刚刚形成一定的消费记忆后就会推出流通领域,从而无法形成实质的获得显著性。
(三)对本案所涉商品型号的特有名称构成分析
以上的论述说明,对于一般的产品型号,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种种障碍。然而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商品,它的产品型号命名是由某一机构统一管理,具体命名遵循严格的规则,使得该种产品的型号与其生产来源具有了区别于其他生产者的唯一指向性;该种商品所面向的消费者具有专业知识,习惯通过产品型号来认知产品来源;这种产品在市场上长期销售,使得其型号具备了长期的市场记忆,从而具备了指明商品来源的客观基础并具备了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基本条件。本案所涉及的低压电器,正是符合了前述特征的一类商品。
本案中,正如判决书所指出的那样,所涉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是低压电器产品,属我国《产品质量法》、《标准法》及相关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进行强制性认证的工业产品。根据低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管理规范,先后实行国家经贸委(原机械工业部)委托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代管及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行政部门规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管理机构以一定的编制命名规则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进行授权颁证以确保企业自创产品型号在注册范围内的唯一性,并进行了相应公示,从而使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产生识别特征,用以区别不同生产商;同时,又禁止冒用企业专有产品型号,以保护具有专有型号的产品和企业。⑥从产品使用消费角度来看,低压电器产品的消费者也是有别于其他行业的普通消费者,往往是对低压电器产品具有一定知识,对低压电器行业具有一定了解的人员,对产品的判断经常凭借于对产品型号的熟悉度。因此,根据低压电器产品的相关管理规范,综合低压电器产品的历史发展、现状,以及低压电器产品的消费习惯等诸多因素总体情况判断,可以认定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低压电器(塑料外壳断路器)产品与规格的基本标识。河北宝凯公司向低压电器行业型号注册管理部门申请注册“BK”为其低压电器产品专有型号,长期以来在其产品宣传、包装、标贴等生产销售环节均突出标注其“BK”产品型号,并宣传“BK”系列为其专有自发研制低压电器产品。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BK”为河北宝凯公司特有的产品标识或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注 释:
①一审案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三初字第10号;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99号.
②蒋志培,孔祥俊,王永昌.<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运用[J].法律适用,2007(3).
③刘蓉.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6(6).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⑤袁博.商标俗称的法律保护途径——“索爱“商标争议案评析[J].中华商标,2012(5).
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检法函[2003]281号<关于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保护问题的答复意见函>,明确低压电器产品注册型号系企业特有的产品质量标识,是企业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任何假冒或滥用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行为,均属于违法侵权行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是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代理行管理权行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是其专业分会之一,常设办事机构设于上海电气科学研究所,该所原承担低压电器行业的技术归口工作.2003年8月8日前,由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负责低压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2003年8月8日后,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管理工作,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负责,具体由其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受理。新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规定:“型号登记以有关标准为依据,型号的命名具有一定规则,企业自主开发的产品型号确保其唯一性.企业产品型号登记以后,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使用。颁发和已发产品型号在质监部门,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和通用低压电器分会相关网站、杂志、会刊上予以公示.”2002年就低压电器行业中时有发生冒用他人产品型号恶意扰乱市场行为,上海电器科学院研究所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关于低压电器型号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就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保护问题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请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复函中答复:“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标注.假冒或者滥用产品型号,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