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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实践手段纾解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制度之冲突,必先祛除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条款之冗余与逻辑混乱,调适再审程序功能扩张引起的民事诉讼基本功能与民事再审程序纠偏补缺功能之间冲突。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由
为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结案难”以及缠讼与信访不息等问题,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主要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立法初衷虽然良好,但适用新规定不仅使原有的难题仍然存在,新弊端也接踵而至。本文拟选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即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性定之第(五)、第(六)、第(七)、第(十)、第(十二)款规定,就其妥当性的分析研究以求教于方家。
一、对申请再审理由第五款规定的研究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款规定“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再审。上款事由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据上述规定,法院负有为当事人收集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义务,并在无法收集时负有对当事人说明的义务。如果法院尽其所能收集证据,当事人因法院不能够收集到证据而申请再审就毫无道理,再审也于事无补。《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假设再审时把“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再审理由就既不合理,也非事实。退一步讲,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通过迟来的再审获得“迟到的正义”,无异游戏诉讼。况且,法院的生效裁判被推翻重来会丧失判决的既判力、确定性和预期性。
二、对申请再审理由中第六款规定的研究
第六款规定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本规定首先需要明确“原判决裁定”是一审、还是二审的判决裁定,因为二者均可能引起再审。若一审生效的裁判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再审,当事人可以积极行使上诉权,通过二审予以救济。当然,一审案件产生既判力已经表明当事人没有通过上诉救济权利,可认为是其真实意愿和选择,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人和选择人,他人很难阻断其行使再审权。其次,若二审生效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再审,应探究在什么情形下会发生一审、二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再审?
总之,该项规定关键应当明确,第一,在民事诉讼中有没有防止和救济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阻隔”程序装置;第二,有无预防错误适用法律做出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立法职责);第三,有无关于法官错误适用法律做出裁判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救济制度?如果有此规范,完全不用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没有,应完善民事立法,如何可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呢。况且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辩论权、质证权、律师代理权、上诉权,以及上级法院、检察院与人大的法律监督权等,均有保障诉讼程序合法可信和公正的作用,如果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裁判导致不公,应当通过司法监督、上诉等“公法”救济程序矫正,为何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以“私力”救济呢?假如有前所未有的超出当事人、法院和法官知识经验范围的特殊案件在审理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又有何益。退一步看,假设法官故意错误裁判案件而产生既判力并引起了再审,那么再审、三审是不是多此一举呢?
三、申请再审理由第七款的研究
第七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管辖方法。不论哪一级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均应在遵循法治统一性下秉持“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同等情况反复适用”原则。比如管辖规定的“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移送只能进行一次”、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中均蕴含了人民法院具有同等审判功能和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意。所以即使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情况下不当受理并审理了案件,也未必产生不公正审判结果。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第十款的研究
第十款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规定使人浮想联翩:什么情况下、什么审判主体能恣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使案件产生既判力(否则何来再审)?会是合议庭、审判长、院长抑或其他权力主体?本问题产生前提是:首先法官在司法审判程序是否能真正独立地审理案件而不受任意干预;其次是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无影响司法程序的机会与可能?抑或法律规范是否设置了足以消除不当干预司法裁判的保障机制。第三是法律是否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有效的诉权救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该款规定中申请再审就会被证伪,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规定明确排除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除非检察官、法院或法官无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有意为恶,不可能出现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生效裁判。既如此又何来申请再审?如果法院外因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那是外部社会制度与法律执行问题,非法院与当事人之力所能救济。第十款规定由此被证伪。
假如一、二审程序无法有效监督和保障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再审程序如何能有效监督保障呢?可见问题的实质是民事程序效力维护性以及审判独立有效与否的问题,实在无关乎再审申请权之有无。所以,司法裁判“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的支持结果的妥当性,程序问题具有其重大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共同的精神实质。”可见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并不在于多加几道过滤程序。 五、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十二款规定的研究
第十二款是“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该规定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察,首先是“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其次是“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求或诉讼焦点时有所遗漏的情况,在实践上可以预料,也可以依法救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辩论或上诉过程中通过重申或强调被遗漏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来提醒法官,保护其诉讼利益。即使一审裁判后发现遗漏,也可以通过上诉、复议或请求再审予以救济。当事人也不会听任诉讼请求被遗漏而不关注、不及时救济而延宕至再审,因为再审不仅消耗法律资源,也会减损当事人诉讼利益。明智的当事人不会无视法庭裁判遗漏诉求而不力争并寄望于再审。所以本项规定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使有也可以用复议或抗诉等通常诉讼手段救济,无需再审,对发生概率很低且有诸多救济方式的情况重复救济,本身就是对立法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况且法院的裁判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从根本上违反“私法自治”、“严守中立”、“司法自我谦抑”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实质是民事审判与救济程序的逻辑性统一而不是再审救济问题,而且设置一道又一道诉讼程序来保证先前程序的立法思想明显误入了“循环论证”的歧途。
有学者指出“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权威。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民事审判不能无条件地“有错就改”、“有错必纠”而轻易放弃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既判力是保证法院裁判效力的“防洪墙”,能够防止司法判决被随意地推翻重来,根本上维护着法院裁判的预期性和可信性,从源头上过滤着再审案件案的不当滋生。如果两审终审制度无法保证法院的“审判能算数”、“生效能执行”、“结案能了事”,再审程序即使转化为“第三审普通程序”也会突破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严重威胁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与信仰,并且从根本上丧失法律的正当性、效力性和可预见性等基本价值,也不利于社会私法秩序的维护与再生产。当然无法否认“不正确的裁判也有被固定的危险,然而,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四处将会充满不可忍受的法律不安全的状况,相对而言前一弊端要更小一些。”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军荣译.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17.
[2]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7,11:1151-1152.
[3]傅郁林.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J].中国社会科学,2002(4):84-99.
[4]谷口安平,王亚新,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4-5.
[5]谷口安平,王亚新,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5.
[6]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1:417.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由
为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结案难”以及缠讼与信访不息等问题,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主要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立法初衷虽然良好,但适用新规定不仅使原有的难题仍然存在,新弊端也接踵而至。本文拟选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即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性定之第(五)、第(六)、第(七)、第(十)、第(十二)款规定,就其妥当性的分析研究以求教于方家。
一、对申请再审理由第五款规定的研究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款规定“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再审。上款事由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据上述规定,法院负有为当事人收集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义务,并在无法收集时负有对当事人说明的义务。如果法院尽其所能收集证据,当事人因法院不能够收集到证据而申请再审就毫无道理,再审也于事无补。《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假设再审时把“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再审理由就既不合理,也非事实。退一步讲,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通过迟来的再审获得“迟到的正义”,无异游戏诉讼。况且,法院的生效裁判被推翻重来会丧失判决的既判力、确定性和预期性。
二、对申请再审理由中第六款规定的研究
第六款规定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本规定首先需要明确“原判决裁定”是一审、还是二审的判决裁定,因为二者均可能引起再审。若一审生效的裁判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再审,当事人可以积极行使上诉权,通过二审予以救济。当然,一审案件产生既判力已经表明当事人没有通过上诉救济权利,可认为是其真实意愿和选择,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人和选择人,他人很难阻断其行使再审权。其次,若二审生效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再审,应探究在什么情形下会发生一审、二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再审?
总之,该项规定关键应当明确,第一,在民事诉讼中有没有防止和救济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阻隔”程序装置;第二,有无预防错误适用法律做出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立法职责);第三,有无关于法官错误适用法律做出裁判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救济制度?如果有此规范,完全不用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没有,应完善民事立法,如何可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呢。况且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辩论权、质证权、律师代理权、上诉权,以及上级法院、检察院与人大的法律监督权等,均有保障诉讼程序合法可信和公正的作用,如果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裁判导致不公,应当通过司法监督、上诉等“公法”救济程序矫正,为何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以“私力”救济呢?假如有前所未有的超出当事人、法院和法官知识经验范围的特殊案件在审理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申请再审又有何益。退一步看,假设法官故意错误裁判案件而产生既判力并引起了再审,那么再审、三审是不是多此一举呢?
三、申请再审理由第七款的研究
第七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管辖方法。不论哪一级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均应在遵循法治统一性下秉持“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同等情况反复适用”原则。比如管辖规定的“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移送只能进行一次”、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中均蕴含了人民法院具有同等审判功能和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意。所以即使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情况下不当受理并审理了案件,也未必产生不公正审判结果。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第十款的研究
第十款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规定使人浮想联翩:什么情况下、什么审判主体能恣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使案件产生既判力(否则何来再审)?会是合议庭、审判长、院长抑或其他权力主体?本问题产生前提是:首先法官在司法审判程序是否能真正独立地审理案件而不受任意干预;其次是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无影响司法程序的机会与可能?抑或法律规范是否设置了足以消除不当干预司法裁判的保障机制。第三是法律是否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有效的诉权救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该款规定中申请再审就会被证伪,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规定明确排除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除非检察官、法院或法官无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有意为恶,不可能出现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生效裁判。既如此又何来申请再审?如果法院外因素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那是外部社会制度与法律执行问题,非法院与当事人之力所能救济。第十款规定由此被证伪。
假如一、二审程序无法有效监督和保障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再审程序如何能有效监督保障呢?可见问题的实质是民事程序效力维护性以及审判独立有效与否的问题,实在无关乎再审申请权之有无。所以,司法裁判“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的支持结果的妥当性,程序问题具有其重大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共同的精神实质。”可见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并不在于多加几道过滤程序。 五、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十二款规定的研究
第十二款是“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该规定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察,首先是“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其次是“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求或诉讼焦点时有所遗漏的情况,在实践上可以预料,也可以依法救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辩论或上诉过程中通过重申或强调被遗漏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来提醒法官,保护其诉讼利益。即使一审裁判后发现遗漏,也可以通过上诉、复议或请求再审予以救济。当事人也不会听任诉讼请求被遗漏而不关注、不及时救济而延宕至再审,因为再审不仅消耗法律资源,也会减损当事人诉讼利益。明智的当事人不会无视法庭裁判遗漏诉求而不力争并寄望于再审。所以本项规定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使有也可以用复议或抗诉等通常诉讼手段救济,无需再审,对发生概率很低且有诸多救济方式的情况重复救济,本身就是对立法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况且法院的裁判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从根本上违反“私法自治”、“严守中立”、“司法自我谦抑”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实质是民事审判与救济程序的逻辑性统一而不是再审救济问题,而且设置一道又一道诉讼程序来保证先前程序的立法思想明显误入了“循环论证”的歧途。
有学者指出“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权威。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重视和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民事审判不能无条件地“有错就改”、“有错必纠”而轻易放弃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既判力是保证法院裁判效力的“防洪墙”,能够防止司法判决被随意地推翻重来,根本上维护着法院裁判的预期性和可信性,从源头上过滤着再审案件案的不当滋生。如果两审终审制度无法保证法院的“审判能算数”、“生效能执行”、“结案能了事”,再审程序即使转化为“第三审普通程序”也会突破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严重威胁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与信仰,并且从根本上丧失法律的正当性、效力性和可预见性等基本价值,也不利于社会私法秩序的维护与再生产。当然无法否认“不正确的裁判也有被固定的危险,然而,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四处将会充满不可忍受的法律不安全的状况,相对而言前一弊端要更小一些。”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军荣译.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17.
[2]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7,11:1151-1152.
[3]傅郁林.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J].中国社会科学,2002(4):84-99.
[4]谷口安平,王亚新,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4-5.
[5]谷口安平,王亚新,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5.
[6]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1: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