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案件审级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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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审级制度是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其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正当性的实现程度。理性审视两审终审制度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现状后不难发现,其已与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相悖离。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以其特有的程序功能维护司法正当性与权威性,名副其实地成为死刑案件的终极救济程序。
  【关键词】死刑案件;审级制度;三审终审
  一、死刑案件审级制度概述
  作为一国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级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审判机关的级别以及案件应经过几级法院审判才告终结的制度。”[1]审级制度在司法体系的运行过程中发挥着多种功能,其科学性直接影响到司法权的优化配置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受制于各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审级制度在结构上呈现出不同的层级,综观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审级构造后,不难发现,三审终审制为审级制度的主流,而我国在审级设置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死刑因涉及对生命权的剥夺,是对犯罪分子实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式,故死刑案件审级制度的研究是刑事诉讼法领域的重要课题,事关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和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是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的需要,在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方面是一种进步的尝试。可以说,一国对待死刑问题的态度及在死刑案件审级制度方面的理论探索,不仅折射出其刑事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亦对既有审判程序的优化与完善提供了智力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审判程序是死刑司法控制的重心。通过司法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与准确,是我国死刑控制的理性路径。”[2]由此,死刑案件审级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启动相关审判程序,解决被追诉者的罪责问题,保障各方参与者的诉讼权益,维护刑事司法的正当性。
  二、我国死刑案件审级制度的立法规定与现状考察
  (一)立法规定
  2012年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案件审级的规定与其他刑事公诉案件并无二致,在“审判”一编中,对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另外,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例如2006年9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7年2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也为死刑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现状考察
  目前,我国在刑事审级制度方面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刑事审判组织形式包括独任制、合议制以及审判委员会三种。虽然“一般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长期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的一种审级制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两审终审制的预期目标与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3]作为刑事诉讼审判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第二审程序,其程序功能几乎形同虚设,最直观的表现莫过于刑事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高维持率。而且相比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三审终审制,在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模式下,我国死刑审级少了一次上诉审,这对于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来说,少了一次进行上诉的机会,这也意味着被告人并不能充分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于是,针对两审终审制审级过少的不足,法律赋予再审程序以补救的职责,故对被告人申请再审几乎不做任何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具有随意性。而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阻遏了其作为特殊司法救济程序的应有功能和价值属性,导致刑事终审判决的既判力难以实现,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同时,程序的反复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价值需求,也使两审终审制在防止诉讼拖延、节约司法成本方面的效果大打折扣。由此,流于形式的两审终审制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其制度功能并没有被有效地挖掘出来,不符合现代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另外,作为死刑案件特别审判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自行主动地加以启动,又按照秘密、书面和单方面的方式运行,而且大多数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中,二审程序与死刑程序合二为一,这也导致针对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在实践中名存实亡。”[4]
  三、确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之必要性探讨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难以克服
  首先,就启动方式而言,死刑复核程序需由作出死刑判决的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主动报请方可启动,具有较为浓厚的行政审批特色,而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刑事审判程序,理应恪守审判程序最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则,但主动报核的启动方式抹杀了司法程序启动的被动性特征,使案件以非公开的形式流转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由此,死刑复核程序单在启动方式上就面临种种质疑。其次,在审理方式上,死刑复核程序由复核法院遵循非直接言辞的书面评议方式进行,有悖刑事审判的公开性要求,丝毫体现不出其应然的诉讼品格。审核以高度保密的状态进行,迫使作为死刑复核程序关键参与主体的被告人无法真正、有效地参与其中,自行申辩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实质上剥夺了其获得终极救济的机会。众所周知,公正、科学的审判程序离不开控、辩、审三方的积极参与,而立法弱化了检方和辩方在封闭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权利,只孤立地强调法院一方参与主体的权利,由复核法院在缺乏有效监督与制约的情形下单方主导死刑复核程序的全过程,无疑破坏了诉讼构造的均衡性,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原理相悖,也使死刑案件终局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再次,死刑复核裁判的执行期限过短,是学界声讨死刑复核程序的又一重要原因。新《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虽然修订后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工作提出意见,但没有进一步设计监督的具体方案和途径,故七天短暂的执行期限只会增加检察机关的监督压力,令检察监督职能受时间所限略显被动。另外,对于死刑被告人来说,在七天内根本来不及行使申诉权,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针对死刑复核结果的强制申诉制度,实质上意味着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的一刻起,死刑被告人所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即告终止。
  (二)构建死刑案件第三审程序的理性分析
  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审理程序的严肃性,但严肃的审理程序未必造就终局裁判的正当性,究其原因归结于制度的设计建构问题上,“任何制度设计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制度功能,反过来,要想对制度设计作出选择,就必须先设定制度功能。”[5]死刑复核程序本该发挥其他程序所不具备的特有功能与价值,但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与其应然功能的发挥并不对应,对司法资源的过度占用并未实现有效控制死刑适用的预期功能,程序正义的诉求并未真切地彰显出来。域外处理死刑案件的普适经验亦告诉我们,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意味着死刑被告人有获得较高层次的司法救济的机会,多一个独立的审级更有助于保障司法终局裁判的权威性与可接受性,故三审终审在弥补死刑复核程序非诉讼化缺陷的同时,亦能实现严格适用死刑这种严酷刑罚,最大限度地彰显程序正义理念的目的。由此,打造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以独立的审级将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一并加以解决,无疑是当下确保死刑案件处理结果正当性的理智选择。“死刑作为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而适用的刑罚,与死刑相关的任何改革都将必然招致外来的诸多目光,引发是非争论的诸多争议。”[6]死刑案件第三审程序的建构理论同样会备受各方质疑,但第三审程序科学理性的程序建构原理,及其所折射出的保障人权与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势必成为强化我国死刑程序的正当性及营造和谐公正的司法环境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
  [2]陈海平.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10.
  [3]朱立恒,彭曦宏.试论刑事审级制度的三重功能[J].江西社会科学,2008(3).
  [4]李良富.刑事审级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3.
  [5]高原.审级制度视野下死刑复核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径[J].政治与法律,2012(9).
  [6]陈伟.回眸与启示:对中国古代死刑执行方式的省思[J].刑法论丛,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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