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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超市为提高经济效益,降低人工成本,而又不相应地提高超市安全保障,而是强制使用了自助寄存这一方法。超市在这之中提高了经济效益,但是消费者因之而产生的寄存物品丢失的后果,却要消费者自己承担。这何其不公,消费者应该加强自己的维权意识,让交易关系变得公平与合理。
关键词:超市;自助寄存;保管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9-0285-02
一、超市自助寄存物品丢失问题概述
在如今人们的生活当中,大大小小的超市充斥于人们身边的角落,给人们的生活提供着诸多的方便。超市的经营者也在不断地完善超市的设施,提高其服务水平,近年来,在大中型超市普遍采用的自助寄存服务即是表现之一。对消费者来说,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服务方便了自己,但消费者可能不知,这同时也可能给自己带来风险,即如果消费者自助寄存的物品丢失,那么超市会拒绝承担责任,而是由消费者自己承担这一后果。而在消费者心目中,对此风险认识却是不同的。通过笔者对数十位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的消费者的抽查询问,他们90%以上都认为在超市丢失的自助寄存物品都应由超市赔偿,而他们的理由大部分是因为寄存物品是超市的强制规定,丢失的责任就应由超市承担。但他们不知道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如果在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了物品,而去法院起诉超市,要求超市赔偿,那么请求多半会败诉。
举一个在现实中发生过的案例:在2006年10月1日下午,李某到一大型超市购物,将一个皮包(里面有现金5 310元)和一把雨伞存入了该超市的22号自助寄存柜内,李某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的密码条找到该超市的工作人员,称无法打开箱子,超市工作人员将李某指认的箱子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李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果。心有不甘的李某要求超市赔偿损失,遭拒后诉至法院。最后法院认为该案件属于无偿借用合同关系,超市不存在安全瑕疵问题,所以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通常在这种案件中,法院的理由主要是消费者与法院实质上订立的是一种 “无偿借用合同关系”或“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如果性质上认定自助寄存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关系,那么根据中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消费者在自愿使用寄存柜的情形下,超市虽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很低,因为在表面上使用是无偿的,所以自助寄存物品一旦丢失引起纠纷,那么除非超市方有重大过失,否则法院一般不判超市赔偿。如果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为由起诉,也会因为在实际中这条规定很难适用和操作而面临失败的风险。换句话说,超市方只要证明自助寄存柜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恐怕法院便会认定其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如果性质上认定自助寄存是一种无偿借用合同关系,对消费者会更加不利。因为借用在合同法上属无名合同,且为无偿合同,除非借用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否则风险应由借用人承担。如此一来,无论是认定自助寄存一种 “无偿借用合同关系”还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如果超市不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自助寄存物品丢失后的责任就由消费者承担。
那么,事实上真应如此吗?我们应作一全面系统的分析。
二、超市经营者采用自助寄存的经济原因
超市最早起源于1930年的美国纽约,是由美国人迈克尔·库伦(Michael Cullen)开设的第一家超市——金库仑联合商店。而超市文化传进中国大陆最早是在20世纪90年代,在最近二十几年里,超市在中国发展迅猛。据调查,中国每个市最少有5~6家大型知名超市,其中并不包括一些中小型超市,如果把中国所有超市全部清算出来,那将是一个庞大的数字。在这些超市之中,它们大部分都采取了强制自助寄存这一经营方式。
中国超市之所以使用强制自助寄存这一规定,是因为它们要降低消费者在购物的过程中盗窃超市物品这一风险。但是在它们把风险降低时,却使消费者自助寄存物品有了被盗的风险。这是一种非常明显的风险转移行为,超市在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时,却只用付出及其低廉的成本—— 一个小小的储物柜。这对消费者绝对不公平,也不合理。
超市文化由外国传入中国,但是可能由于各种原因,中国的超市与国外的有了一些区别。而自助寄存就是其中的显著区别,在美国、澳大利亚等最早流行超市的国家,他们的超市就根本就没有强制自助寄存这一规定。在这些国家,他们通过完善的监控设备,把超市物品被盗的风险降低了,也没有给消费者带来困扰。一脉相承的销售场所,却为何有如此大的差别,这不得不说是中国超市在发展中的一种畸形。
在中国,为何超市经营者们没有采用国外的监控方法,而是用自助寄存柜这一方法呢?说到底,还是利益的关系。据了解,中国超市大部分是占地一到二层的中小型超市,他们的经济实力与经营素质并不高,如果要在这样的超市安装一套完善的监控设备,那至少需要10~20个摄像头,外加一些辅助仪器,还有必要的设备维护、人工看管、仪器占地等等;而一个摄像头的卖价一般是300元~600元人民币,再加上辅助仪器的价钱、人工费等等,这对超市经营者将是一笔庞大的开支,而采用自助寄存的方法就没有这么多的支出,仅仅一个小小的储物柜就可以代替这笔庞大的支出,而且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任何问题,这让超市经营者何乐而不为呢?
三、超市自助寄存物品丢失责任分析
笔者认为,消费者在超市自助寄存物品丢失,超市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超市承担责任符合大多数公众的正义观。为什么超市消费者大部分都认为超市强制自助寄存物品丢失后,该责任应该由超市承担,这就说明一个问题,社会大部分人群的道德观、潜意识都认为超市应该为自助寄存物品丢失的责任承担后果,这一处理方法是符合大众的观念与需求的。法律维护的是大众的利益,当它偏离这个核心时,就值得我们警惕了。正如中国一直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与科学发展观里表明的中心思想一样,“世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① ~②所以在超市自助寄存问题上,我们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个问题。在以往的有关案件审判中,它的结果是否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否符合发展的必要,是否符合社会大部分人的利益?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同样的开设超市,同样的经营理念,在国外就为什么没有超市自助寄存物品丢失责任的纠纷呢?难道说是我们超市经营方法与经营理念超过了国外,比他们更先进了,比他们更优越了,法律规定比他们更细致了,就导致我们超市的有关法律问题比他们更多了,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因为通过很明显的比较,中国的经营方式与有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显现出其先进性。所以我们可以逆推得到这样一个结论,是我们国内的超市发展存在问题。那么再来分析,究竟是消费者的问题还是超市经营者的问题?先说消费者,同样的购买商品,同样的行为,与国外的消费者无任何不同,那么责任就肯定不在消费者身上了;再说国内超市经营者,国外的超市为什么都能安装好完善的监控设备,而避免国内的自助寄存物品丢失纠纷。同样的消费,中国的消费者却要比国外的消费者多承担风险,如果说这是由客观经济因素影响的,人力无法改变,那都可以理解,但是这个问题明明可以避免,可以改变,那为什么还要让它存在,而不去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呢?法律的制定不就为解决社会矛盾而服务的吗?在超市经营方式的问题上,它的发展趋势必然会向国外的经营方式靠拢,自助寄存必将被淘汰;但如果我们等到市场去自发地进行调节,就将激化许多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法律的作用之一不就是对经济的一种宏观调控吗?那么中国的法律为何不先经济调整一步,让这个矛盾提早得到解决呢? 其次,超市自助寄存实质上并不是无偿的。在超市自助寄存案件审判中,消费者败诉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这种寄存是无偿的,但是这里面的“无偿”真的是无偿吗?如果超市经营者真的这么好心,那么它为什么要求销费者强制寄存呢?超市作为一个营利性组织决定了他不可能做出对它经营没有利益的事情。所以在超市自助寄存纠纷上,超市主张自助寄存是一种无偿的行为,这就非常的让人怀疑它的真实性。超市的自助寄存柜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转移风险,另一方面是为了吸引销费者购物的欲望。所以笔者认为,消费者在超市进行了一定的消费,那么就包含了对寄存柜费用的支付。也就是说,消费者已经整体上为自助寄存服务“买单”了,是有偿行为。
最后,超市自助寄存是强制性的行为。笔者认为,如果超市是实行强制自助寄存这一经营方式,而非消费者自愿自助寄存,那么超市就应为其强制使用这一经营方式付出代价。只要是强制自助寄存,那么超市就有了重大的过错;因为这是超市的经营方式存在错误,如果像国外那样用完善的监控取代储物柜寄存,就不会有自助寄存物品丢失矛盾的产生。且消费者又在超市进行了消费,那么超市就不是无偿对消费者的自助寄存物品进行保管。因为无偿保管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必须是自愿的,且保管方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这样才能主张是无偿保管。在超市自助寄存这个问题上,超市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并不是消费者自愿享有的,且超市通过自助寄存间接获得了利益,这种利益只是比较隐性,还未得到人们的重视。而超市经营者就是通过这种方法规避了法律的责任,所以当物品存入了储物柜后,就应认为委托人把保管物转移给了保管人;而后消费者在超市中的消费就应视为对保管费的支付。就好像你买的商品都是税后商品一样。既然超市的寄存行为是有偿的,且存在过错,那么根据中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市就应该对自助寄存物品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合理的社会环境,在法学原理中,公平原则是其核心。在超市自助寄存纠纷中,经营者占据资金雄厚的优势,他的地位属于强势的一方;而消费者因举证困难、资金缺乏等各种原因导致其弱势的地位。所以,从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等方面考虑,消费者的权益应得到加强,毕竟这符合发展的趋势。对超市经营者多一点要求,让其尽最大可能地实现“让消费者满意,让消费者放心”这一服务宗旨,这是我们法律所需要督促的。
[责任编辑 陈 鹤]
关键词:超市;自助寄存;保管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9-0285-02
一、超市自助寄存物品丢失问题概述
在如今人们的生活当中,大大小小的超市充斥于人们身边的角落,给人们的生活提供着诸多的方便。超市的经营者也在不断地完善超市的设施,提高其服务水平,近年来,在大中型超市普遍采用的自助寄存服务即是表现之一。对消费者来说,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服务方便了自己,但消费者可能不知,这同时也可能给自己带来风险,即如果消费者自助寄存的物品丢失,那么超市会拒绝承担责任,而是由消费者自己承担这一后果。而在消费者心目中,对此风险认识却是不同的。通过笔者对数十位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的消费者的抽查询问,他们90%以上都认为在超市丢失的自助寄存物品都应由超市赔偿,而他们的理由大部分是因为寄存物品是超市的强制规定,丢失的责任就应由超市承担。但他们不知道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如果在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了物品,而去法院起诉超市,要求超市赔偿,那么请求多半会败诉。
举一个在现实中发生过的案例:在2006年10月1日下午,李某到一大型超市购物,将一个皮包(里面有现金5 310元)和一把雨伞存入了该超市的22号自助寄存柜内,李某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的密码条找到该超市的工作人员,称无法打开箱子,超市工作人员将李某指认的箱子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李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果。心有不甘的李某要求超市赔偿损失,遭拒后诉至法院。最后法院认为该案件属于无偿借用合同关系,超市不存在安全瑕疵问题,所以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通常在这种案件中,法院的理由主要是消费者与法院实质上订立的是一种 “无偿借用合同关系”或“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如果性质上认定自助寄存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关系,那么根据中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消费者在自愿使用寄存柜的情形下,超市虽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很低,因为在表面上使用是无偿的,所以自助寄存物品一旦丢失引起纠纷,那么除非超市方有重大过失,否则法院一般不判超市赔偿。如果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为由起诉,也会因为在实际中这条规定很难适用和操作而面临失败的风险。换句话说,超市方只要证明自助寄存柜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恐怕法院便会认定其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如果性质上认定自助寄存是一种无偿借用合同关系,对消费者会更加不利。因为借用在合同法上属无名合同,且为无偿合同,除非借用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否则风险应由借用人承担。如此一来,无论是认定自助寄存一种 “无偿借用合同关系”还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如果超市不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自助寄存物品丢失后的责任就由消费者承担。
那么,事实上真应如此吗?我们应作一全面系统的分析。
二、超市经营者采用自助寄存的经济原因
超市最早起源于1930年的美国纽约,是由美国人迈克尔·库伦(Michael Cullen)开设的第一家超市——金库仑联合商店。而超市文化传进中国大陆最早是在20世纪90年代,在最近二十几年里,超市在中国发展迅猛。据调查,中国每个市最少有5~6家大型知名超市,其中并不包括一些中小型超市,如果把中国所有超市全部清算出来,那将是一个庞大的数字。在这些超市之中,它们大部分都采取了强制自助寄存这一经营方式。
中国超市之所以使用强制自助寄存这一规定,是因为它们要降低消费者在购物的过程中盗窃超市物品这一风险。但是在它们把风险降低时,却使消费者自助寄存物品有了被盗的风险。这是一种非常明显的风险转移行为,超市在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时,却只用付出及其低廉的成本—— 一个小小的储物柜。这对消费者绝对不公平,也不合理。
超市文化由外国传入中国,但是可能由于各种原因,中国的超市与国外的有了一些区别。而自助寄存就是其中的显著区别,在美国、澳大利亚等最早流行超市的国家,他们的超市就根本就没有强制自助寄存这一规定。在这些国家,他们通过完善的监控设备,把超市物品被盗的风险降低了,也没有给消费者带来困扰。一脉相承的销售场所,却为何有如此大的差别,这不得不说是中国超市在发展中的一种畸形。
在中国,为何超市经营者们没有采用国外的监控方法,而是用自助寄存柜这一方法呢?说到底,还是利益的关系。据了解,中国超市大部分是占地一到二层的中小型超市,他们的经济实力与经营素质并不高,如果要在这样的超市安装一套完善的监控设备,那至少需要10~20个摄像头,外加一些辅助仪器,还有必要的设备维护、人工看管、仪器占地等等;而一个摄像头的卖价一般是300元~600元人民币,再加上辅助仪器的价钱、人工费等等,这对超市经营者将是一笔庞大的开支,而采用自助寄存的方法就没有这么多的支出,仅仅一个小小的储物柜就可以代替这笔庞大的支出,而且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任何问题,这让超市经营者何乐而不为呢?
三、超市自助寄存物品丢失责任分析
笔者认为,消费者在超市自助寄存物品丢失,超市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超市承担责任符合大多数公众的正义观。为什么超市消费者大部分都认为超市强制自助寄存物品丢失后,该责任应该由超市承担,这就说明一个问题,社会大部分人群的道德观、潜意识都认为超市应该为自助寄存物品丢失的责任承担后果,这一处理方法是符合大众的观念与需求的。法律维护的是大众的利益,当它偏离这个核心时,就值得我们警惕了。正如中国一直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与科学发展观里表明的中心思想一样,“世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① ~②所以在超市自助寄存问题上,我们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个问题。在以往的有关案件审判中,它的结果是否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否符合发展的必要,是否符合社会大部分人的利益?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同样的开设超市,同样的经营理念,在国外就为什么没有超市自助寄存物品丢失责任的纠纷呢?难道说是我们超市经营方法与经营理念超过了国外,比他们更先进了,比他们更优越了,法律规定比他们更细致了,就导致我们超市的有关法律问题比他们更多了,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因为通过很明显的比较,中国的经营方式与有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显现出其先进性。所以我们可以逆推得到这样一个结论,是我们国内的超市发展存在问题。那么再来分析,究竟是消费者的问题还是超市经营者的问题?先说消费者,同样的购买商品,同样的行为,与国外的消费者无任何不同,那么责任就肯定不在消费者身上了;再说国内超市经营者,国外的超市为什么都能安装好完善的监控设备,而避免国内的自助寄存物品丢失纠纷。同样的消费,中国的消费者却要比国外的消费者多承担风险,如果说这是由客观经济因素影响的,人力无法改变,那都可以理解,但是这个问题明明可以避免,可以改变,那为什么还要让它存在,而不去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呢?法律的制定不就为解决社会矛盾而服务的吗?在超市经营方式的问题上,它的发展趋势必然会向国外的经营方式靠拢,自助寄存必将被淘汰;但如果我们等到市场去自发地进行调节,就将激化许多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法律的作用之一不就是对经济的一种宏观调控吗?那么中国的法律为何不先经济调整一步,让这个矛盾提早得到解决呢? 其次,超市自助寄存实质上并不是无偿的。在超市自助寄存案件审判中,消费者败诉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这种寄存是无偿的,但是这里面的“无偿”真的是无偿吗?如果超市经营者真的这么好心,那么它为什么要求销费者强制寄存呢?超市作为一个营利性组织决定了他不可能做出对它经营没有利益的事情。所以在超市自助寄存纠纷上,超市主张自助寄存是一种无偿的行为,这就非常的让人怀疑它的真实性。超市的自助寄存柜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转移风险,另一方面是为了吸引销费者购物的欲望。所以笔者认为,消费者在超市进行了一定的消费,那么就包含了对寄存柜费用的支付。也就是说,消费者已经整体上为自助寄存服务“买单”了,是有偿行为。
最后,超市自助寄存是强制性的行为。笔者认为,如果超市是实行强制自助寄存这一经营方式,而非消费者自愿自助寄存,那么超市就应为其强制使用这一经营方式付出代价。只要是强制自助寄存,那么超市就有了重大的过错;因为这是超市的经营方式存在错误,如果像国外那样用完善的监控取代储物柜寄存,就不会有自助寄存物品丢失矛盾的产生。且消费者又在超市进行了消费,那么超市就不是无偿对消费者的自助寄存物品进行保管。因为无偿保管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必须是自愿的,且保管方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这样才能主张是无偿保管。在超市自助寄存这个问题上,超市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并不是消费者自愿享有的,且超市通过自助寄存间接获得了利益,这种利益只是比较隐性,还未得到人们的重视。而超市经营者就是通过这种方法规避了法律的责任,所以当物品存入了储物柜后,就应认为委托人把保管物转移给了保管人;而后消费者在超市中的消费就应视为对保管费的支付。就好像你买的商品都是税后商品一样。既然超市的寄存行为是有偿的,且存在过错,那么根据中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市就应该对自助寄存物品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合理的社会环境,在法学原理中,公平原则是其核心。在超市自助寄存纠纷中,经营者占据资金雄厚的优势,他的地位属于强势的一方;而消费者因举证困难、资金缺乏等各种原因导致其弱势的地位。所以,从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等方面考虑,消费者的权益应得到加强,毕竟这符合发展的趋势。对超市经营者多一点要求,让其尽最大可能地实现“让消费者满意,让消费者放心”这一服务宗旨,这是我们法律所需要督促的。
[责任编辑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