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审查起诉中适用调解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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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实行调解机制,是顺应社会现实需要进行的制度创新,是检察机关参与化解矛盾、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生动实践,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调解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这一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面临着众多问题。
  一、审查起诉阶段运行调解制度的现实困境
  适用调解的案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而且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谅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如,因邻里、亲友、同事之间纠纷以及因家庭矛盾引起的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微刑事案件、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交通肇事案件等。在实践中有四种具体处理结果(1)调解后做相对不起诉(2)退回公安机关处理(3)调解后起诉,量刑建议判处缓刑(4)暂缓起诉。
  因为调解的适用范围窄,因此案件数量相应的也不多。但案件数量虽然有限,却让承办人在办理过程中感觉到了现实的问题。
  1、精力大,时间长。
  调解的主要过程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的被害人和嫌疑人之间的协商和交易过程,一般分为调解的提出与受理、调解准备、调解陈述与协商、签订调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调解人,有时在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做沟通协调工作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甚至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从而导致调解失败。同时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有限,但被害人与嫌疑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及过程,时间不受案件承办人主观控制。有时被害人与嫌疑人会对已商定好的赔偿数额会反悔、反复,而且经济赔偿确实也牵涉到伤情、康复、家庭突发事件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同时检察机关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法院、公安、各级调解中心沟通。如对一些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意见,但如果与法院的协调不到位,判决便会不尽如人意。因此办理调解案件的时间普遍较长,对于结果也无法准确预知。
  2、难以把握和解协议的自愿性
  谅解书是检察机关审查被害人及亲属对嫌疑人是否谅解的主要标准。但如果在缺乏自愿性前提下进行调解,双方都缺少调解的诚意,嫌疑人很难从内心深处反思自己、理解对方。调解将变成讨价还价的过程,被害人一方不是真心宽恕犯罪人,而是变成赤裸裸的赔偿要求,一旦赔偿数额达不到其要求调解便宣告失败。在调解中,嫌疑人有可能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被害人,迫使其以所谓“自愿”的方式和解,从而难以保证调解的自愿性和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笔者承办的一起交通肇事件,嫌疑人张某是醉酒驾驶,但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理化检验报告,就是因为嫌疑人张某为了达到与被害人亲属私了目的,允诺赔偿,而阻止被害人亲属报警,后因为没有达成赔偿数额,被害人亲属选择了报警,但因错过最佳侦查时机,给现场的勘验、醉酒驾驶、事故责任的认定,甚至指控犯罪带来一定难度,同时对被害人亲属赔偿问题也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真实自愿是调解协议的基础和灵魂,然而调解中却潜在着难以发现和克服的不真实自愿的可能,所以,作为审查起诉部门,对调解多方利益契合的局面其实难以有效把握,例如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程度、嫌疑人的悔罪诚意以及刑罚目的的实现程度等。
  3、调解方式单一,缺乏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目前我国的调解方式单一,即单纯的金钱赔偿,而且赔偿也缺乏统一的标准。我们在工作中也是把嫌疑人的赔偿能力作为能否调解的最关键因素,更注重的嫌疑人是否履行了调解协议,而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嫌疑人的矫正和回归则往往不是检察院一家所能办到的。这无疑背离了调解的另一价值追求——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其实在调解过程中,还是需要强调被害人和嫌疑人之间的精神交流,尤其要强调嫌疑人要真诚悔罪,目前我们对这个问题重视不够。有时候调解协议达成了,因为缺乏沟通和交流,仍然不能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所以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与化解社会矛盾的社会效果的选择中,调解更多强调的是社会效果。
  4、同罪不同罚,容易造成社会不公。在实践工作中,检察院参与调解,会向社会传递一个错误信号就是花钱可以买刑,使检察调解成为为有钱人服务的工具。嫌疑人向受害者赔了钱,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建议量刑从宽,而同样罪行赔不起钱的人却被认为态度不好等等,使真正需要从宽处理的穷人却因钱的问题遭受严厉的刑罚。所以,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还必须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只有案件当事人双方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才能有效达成和解,平息情绪,化解矛盾。
  5、受害人或嫌疑人反悔,缺乏应对性措施。检察调解只能就民事方面进行调解,且由于法律对检察调解未作任何规定,检察院在开展调解工作时缺乏法律依据,故调解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反悔,调解协议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新的矛盾从新开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嫌疑人可能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拒绝或无力履行先前的承诺,此时检察机关能否撤销原不起诉决定,重新起诉,存有疑问。二是受害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反悔,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此时原检察机关处在何种境地,也是一个难题。
  二、对策
  1、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在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以暂缓起诉为手段,在暂缓起诉期内,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在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嫌疑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在嫌疑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被害人的利益就没有得到保护,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如果适用了暂缓起诉制度,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就表明嫌疑人并没有真正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没有消失,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启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但是这一制度也只能解决少部分案件,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法院判处缓刑,嫌疑人出来之后不履行协议,法律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在实践中普通做法是要求嫌疑人提供擔保人,一旦不履行,还有民事程序予以保障。
  2、落实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时,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为此,相关部门应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履行调解协议纳入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3、实行调解的方式应以金钱补偿为主,以社区矫正为辅的方式。采用这种调解方式,比较符合中国传统的重调解的社会心态,一方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也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潮流,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另一方面,促使被告人积极悔罪服法,减少了社会对抗因素,减少交叉感染,促进社会和谐。此外,通过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在专门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对于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弥补现有短期自由刑缺陷有其积极作用。
  4、实行听证制度。由检察人员主持,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或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或亲属,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对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和解制作和解协议书。这样的形式更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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