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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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的笼统和概括性,特别是公司决议撤销制度中有很多有争议的问题值得讨论。有必要在不断出现的案例中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求使该法条的适用达到最佳效果。
  【关键词】公司决议;公司决议瑕疵;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一、相关案例中的问题梳理
  (一)关于会议通知瑕疵
  1.北京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①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法其本身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其中特别就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与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即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此外,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与方式也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与公司法的前述规定相一致。由于无证据佐证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已经提前十五天向该公司股东范某、李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院认为,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此案中,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由于该公司未提前15天向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所以属于“重大瑕疵”。
  结论:会议通知的时间限制构成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诉由。
  2.陈某等与甲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②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系争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第三条超出通知会议议案内容,召集程序在通知内容方面存在瑕疵,故该条内容应予以撤销。即一审法院认定“决议事项超出通知内容”为可撤销的瑕疵。而二审法院直接认定,由于董事会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决议因违反董事会决议程序而有重大瑕疵,直接构成了因此而召开的股东会的瑕疵,所以,瑕疵召集程序的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
  在张某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决议撤销纠纷案③中,法院一方面确定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的事项如果未在会议通知中体现的,为程序瑕疵。另一方面,该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对该公司章程条款“新章程须在股东会上经全体股东通过”进行解释。
  该案中,由于对“全体股东”的解释关系到该决议是否有表决方式的瑕疵,该案法官使用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在进行深入说理的前提下得出,章程中“全体股东”指的是公司的所有股东而非仅指出席临时股东会的股东。在此基础上,法官进而认定,该项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因违反章程规定而存在瑕疵,为可撤销的决议。
  结论:(1)“目的外决议”是内容瑕疵,构成决议可撤销之诉的诉由。(2)作出召开股东会决议的董事会本身有瑕疵,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瑕疵。
  3.在傅a诉上海A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④中,由于大股东未经书面通知,即召开临时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该临时股东会的决议。本案中,法官提出了“公司股东会的召开以公司就其会议的有关事项对股东作出适当通知为必要条件,……对股东所作的通知应当是书面通知,口头通知原则上不产生效力”。即,本案中法官确认必须以“书面通知”才构成“适当通知”,“口头通知”为程序瑕疵。
  在原告付某与被告濮阳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高某、姜某、徐某、张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⑤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议“电话通知”的形式,在无证据证明电话通知内容是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构成程序瑕疵,因此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理由。
  结论: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的形式以“适当”形式即书面形式为原则。
  (二)关于召集权瑕疵
  在李A诉B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⑥中,争议焦点在于,非董事会召集的临时股东会是否构成可撤销的“程序瑕疵”,一审和二审法院皆认为,“根据前述条文(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语法结构和逻辑体系,对股东会议享有召集权和主持权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和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但当董事会无法履行职责时,其他享有召集权的主体亦可自行召集和主持。”
  问题:股东会的召集权一般情况下归属于董事会,法律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归属于其他法定主体。
  二、基于案例类型化的总结
  以上案例主要是由司法实务中从会议通知瑕疵和召集权瑕疵方面,得出了引起决议撤销之诉的理由。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具体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类型:
  (一)会议通知的瑕疵
  1.召集通知方式瑕疵
  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通知的方式,但公司章程可以具体规定。实务中已经出现因为非书面通知而导致的可撤销诉讼被法院支持的案例(见上文傅a诉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从案例中可以总结出,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以书面为原则。
  2.召集通知时间瑕疵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通知的时间,一旦规定,若有违反的,即为能够产生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程序瑕疵。如上文中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即因未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提前十五天的通知义务,而导致决议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3.召集通知内容瑕疵
  由于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利益结构复杂,少数股东出席股东会的积极性始终不高,但关系利润分配等涉及自身利益的个别事项,议题成为是否与会的考量因素。为此,会议通知必须载明会议目的,除非股东知道,否则他将无法决定是否参加会议。主要包括未载明议题,载明的议题与会议决议涉及的内容不相符合等。   4.召集通知对象瑕疵
  主要包括通知对象有遗漏的情形。通说认为,公司法上的通知并确保全体股东知晓股东会的召开属于强行性规定,通知方式则属于任意性规定。因此,故意遗漏通知对象,情节严重的,构成“决议不成立”,情节轻微的,构成“决议可撤销”。
  (二)召集权瑕疵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2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召集权赋予了董事会,主持权赋予了董事长,仅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监事会、适格股东始得召集。实务中已经出现的召集权瑕疵主要有:
  1.无权召集人召集
  绝对无权召集例如董事长以外的人如董事、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有的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股东会议,故而决议为“不成立”。有学者认为,无权召集人召集的股东会仅为程序瑕疵,故而应当适用《公司法》22条第2款规定,为决议可撤销。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并未设立决议不成立制度,所以应当划为决议可撤销的类型。
  2.“表见召集”
  是指虽没有召集权,但具有召集权的外观,股东基于此外观有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所以应赋予不知情股东以撤销权。典型的是未经董事会决议,董事长擅自发出的召集通知,或者决议召开股东会的董事会本身就有瑕疵,而董事长基于瑕疵决议发出召集通知。上文案例陈某某、俞某某、黄某某、黄某为与甲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就属于第二种情况。
  (三)表决方式瑕疵
  1.主持人不适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长主持,例外可以由副董事长或推举其他董事主持,这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的,构成可撤销事由。
  2.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
  章程约定了对某些股权的表决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的,必须遵守。违反者,也构成撤销事由。
  3.个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瑕疵
  实务中一般表现为个别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对于此种情况是否影响决议的效力,学界有不同说法。有学者认为,此决议因个别表决的撤销而欠缺必要多数的,应为无效。另有学者认为,应为不成立。还有学者认为,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瑕疵仅触及该股东的利益,应为可撤销。
  学者李建伟认为:个别意思表示如果被撤销,其表决为无效,不得计入原决议的表决权数内,如果扣除该无效表示之后,不导致决议未达到必要多数的,该决议仍为有效;反之,才有必要考虑决议是否有瑕疵⑦。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242号判决。
  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75号判决。【法宝引证码】CLI.C.980717
  ③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308号,【法宝引证码】CLI.C.1030737。
  ④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县)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93号,【法宝引证码】CLI.C.922466。
  ⑤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361号,【法宝引证码】CLI.C.1013412。
  ⑥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33号,【法宝引证码】CLI.C.989144。
  ⑦参见李建伟:“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适用事由——基于司法适用立场的立法解释”,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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