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过高的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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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逮捕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使用时应极为慎重,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却居高不下。笔者试从未成年案件审查逮捕的实践出发,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高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司法潮流;问题及建议
  
  逮捕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使用时应极为慎重,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慎用审前羁押措施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未成年人司法规则,但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却居高不下。笔者试从未成年案件审查逮捕的实践出发,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高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及建议。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措施适用的国际和国内司法潮流及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现状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均采用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处理,体现了刑罚的个性化、人性化。相关的国际公约在规定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时都将保护其最大利益作为宗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1]《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作为最后手段”。我们不能忽视规定中这样的三个词语:最大限度、万不得已、最后手段,这就意味着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是例外,适用非监禁措施应该是常态。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非常重视,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处理未成年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也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但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高捕率却是刑事诉讼中的突出现象,笔者对某基层检察院2007年至2010年1-12月份的未成年人逮捕情况进行了统计。(见表一)
  从表中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批捕率平均每年都达到85%以上,且有上升趋势,这与当前国际通行的少年司法规则是不相适应的。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逮捕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分析
  (一)羁押替代措施存在缺陷
  从性质上讲,羁押替代措施属于刑事侦查中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在犯罪嫌疑人保证其履行按时参加刑事诉讼义务的前提下,对其不再进行羁押的一些强制措施。 [2]在我国,监视居住缺乏可操作性,出现闲置化。一方面是指定监视居住要确立专门的场所供监视居住,还要配备人员执行,成本太高,是一种不经济的选择;另一方面是对被监视居住者的自由限度很难把握,如果给予太大的自由的话,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脱逃、重新犯罪,妨碍诉讼的进行,如果给予的自由限度过于狭隘的话,容易导致变相羁押。因此在实践中,监视居住“形同虚设”,其替代羁押功能并未对侦查程序乃至刑事程序产生整体性影响。其次由于取保候审措施自身的特点和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又使得对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法适用,如外来未成年犯,由于其特有的流动性,考虑到取保后监管困难和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等问题,一般都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就会出现外地未成年人与本地未成年人无法实现平等保护,“同龄不同罚”的情况大有存在。笔者对某基层检察院2007年至2010年1-12月份的外来和本地未成年人逮捕情况进行了统计。(见表二)
  从表中可知, 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比例显著高于本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2009年、2010年甚至达到100%,而外来未成犯占未成年总数也是导致整体未成年犯逮捕率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刑法规定的逮捕标准比较抽象,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的逮捕标准与成年人相同,缺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护
  目前,我国尚不具备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在司法程序中完全适用成年人刑事司法。《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必要性要件具有很大的弹性,部分承办人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特别是对于涉案的外地未成年人,一般构罪即捕。其次,从实际情况来看,暴力型犯罪有低龄化趋势,并且未成年人团伙犯罪、多次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这样适用逮捕措施的对象也就越来越多。而未成年人个性心理尚未成型,可塑性还是比较强的,如果构罪即捕,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健全
  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是“一个封闭的权力圈,其缺乏当事人的抗辩参与,缺乏中立的裁量,缺乏有效地救济,是一个纯粹行政化的强力自决程序。”[3]而未成年人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在被审讯时不一定能客观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或提出正当、合理的辩解,对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也知之甚少,在审查逮捕程序中非常弱势。虽然《刑诉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监护人在场制度,但监护人诉讼能力以及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实体问题提不出意见,也无法就无逮捕必要或者违法侦查等问题提出异议,更何况在实践中特别是外来未成年人,他们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在外地,因为交通不便或者费用等问题不能到场。
  (四)适用范围过窄和上访顾虑阻碍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充分运用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采用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主体特殊性,导致未成年人受到刑事处罚之后的改造、教育效果并不良好。近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和非刑罚化思想在全球的逐渐兴起,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专门法律制度,更没有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主要适用于故意伤害(轻伤)的案件,再如因顾虑被害人上访而放弃刑事和解,因办案时间较短而无法进行和解等。
  三、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的对策及建议
  (一)转变执法理念,规范、公正、理性行使逮捕权。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既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打击犯罪,还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考虑他们回归社会的情形,要深刻认识慎捕少捕的积极意义,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坚决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办案检察官应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爱少年司法工作,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丰富社会经验、强烈爱心的检察官承办。讯问语气要尽量平和,在询问的过程中要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
  (二)完善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及规定,提供制度保障
  1、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确定统一的逮捕必要性类型。其一,从罪名性质上把握,杀人、绑架等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涉黑涉恶案件等,无其它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能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二,从犯罪地位把握,重大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手段恶劣的。其三,从犯罪情節把握,累犯、惯犯、多次作案,或者由逃跑、毁证等有碍侦查的行为的。其四,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4]其次,立法应该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限制性条款,逮捕标准应该严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这样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就会有法律支撑。
  2、在《刑诉法》中引入未成年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一般都比较集中,作案手段也比较单一,证据也相对充分,所以侦查活动受律师干扰的可能性不大。引入律师参与制度,既能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充当法律教育者的作用,还可以充当代理家长的角色,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定的心理安慰和支撑,可以满足类似于监护人到场的情感诉求。因此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律师参与制度,重点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询问在场权、阅卷权及发表意见权。
  3、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首先,在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担保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一些。一是扩大保证人范围,比如“对外地未成年人有家长、监护人在本市工作、生活的或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业主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又符合其他不予逮捕条件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5]另外,对一些情节轻微的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虽在本市无保证人,但其原籍的家长能够履行保证职责,又不会妨碍诉讼进行的,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委托当地公安机关执行;二是降低保证金数额,根据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适当降低保证金的数额。其次,要加强对保证人责任的落实,细化保证人义务。
  (三)提前介入未成年犯罪案件,在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全面建立非羁押风险评估机制。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对于逮捕,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避免羁押带来的染缸效应,甚至对有效矫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也起着基础性的作用。[6]非羈押措施风险评估也就是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评估,但是检察机关要保证在短短7天的审查批捕期限内作出有无逮捕必要性的判断尽量正确、合理,则需要提前介入,走访其家庭、学校、社区、管片干警等相关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平时表现、犯罪原因以及是否具有帮教条件等,给适用强制措施提供参考依据。
  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机制的内容包括犯罪行为、嫌疑人个人情况、帮教条件以及风险情况,每项设置高、中、低三种风险值,承办检察官在对上面的表格进行评价,根据风险高低酌情处理。
  具体设计的表格如下:
  (四)引入恢复性司法,加大和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的力度与范围
  恢复性司法在满足被害人需求的同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境遇,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恨其罪、爱其人”的思想,以向前看的态度对待未成年人过去的行为,用相对温和的方式解决了犯罪产生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融入社会生活的压力,并在解决问题和恢复性方案的执行过程中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深刻的教育,为预防其再犯罪打下了坚实的基础。[7]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肇始于西方,目前在美、英、法、德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对于那些失足的未成年来说,他们的人生刚刚起步,我们更应该考虑如何才能消除“犯罪标签”带给他们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实践中,一方面我们要加大刑事和解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力度,对于未成年人因邻里纠纷、家庭矛盾、日常琐事等引发的,并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为重点,对经调解双发达成和解并能够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可以尝试在财产类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比如盗窃罪,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的,如果有明确的被害人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这样既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又能有效修复社会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注释:
  [1] 吴锋:《和谐视野下中国青少年刑事司法的境遇与抉择》,载《和谐视野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08年版,第9页。
  [2] 王英韬,《我国侦查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反思与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中)。
  [3] 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01年第7期。
  [4] 陆晓妹 罗勇:《论审前非监禁化潮流下的未成年人逮捕制度》,载《沧桑》2007年第4期。
  [5] 吴锋:《和谐视野下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境遇与抉择》,载《和谐视野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08年版,第9页。
  [6] 宋英辉、舒遥芝、刘晓东、雷小政著:《未成年人案件取保候审、酌定不起诉问题的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页。
  [7] 刘立霞、尹璐:《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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