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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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宽严相济是当前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政策就是要求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对于不同的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作为一种科学性的概念,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理想,其现实本意应当是在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对于一切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都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其在对社会发展过程的影响、违法的情节、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等,以期达到既不会放纵违法犯罪,又起到警示教育和引导目的,还能符合和谐社会发展内在的要求和趋势。正确理解宽严相济是适用的的要害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就是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也就是司法理念和执法实际相结合。法学教授陈兴良也认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其观点是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前提,宽严相就是“宽”和“严”是对立统一的,两者通过“济”相互联系又相互补充,但都必须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大的主题下。在具体实践中,“宽严相济”在检察机关的具体应用确实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我们更要清醒的看到,在適用过程中还是碰到许多问题和与之不相适应之处。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公诉工作中的适用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在审查逮捕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从执法理念上适用。逮捕措施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因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而含有惩罚的特征,我们有些人认为假如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就有徇私枉法之嫌,在把握不住“宽”的情况下,往往是先捕了再说,从而至使慎捕少捕政策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和适用,逮捕的适用率依然非常高,这一切都要求执法人员要尽快从以前的执法理念上转变过来,提高法律素养,充分运用好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从逮捕条件上的适用。从审查逮捕的要件来看,首先要“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同时具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这一要件,不好把握。因为刑法分则的条文中的所有罪名都规定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什么情况下符合此规定,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对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不捕”要件的规定,也是轻罪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具体体现。但“无逮捕必要的应不予逮捕”法律并未明确提出,亦未对“无逮捕必要”的条件(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贯彻落实困难。又加上长期以来“严打”执法观念的影响。因而在无逮捕必要的适用上要扩展,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同时避免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受到交叉感染。
  3、建立、健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相关机制、完善案件治理机制和流程。在当前形势下,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建立、健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相关机制的有关问题,如,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工作机制、有条件逮捕工作机制等。
  (二)在审查起诉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扩大“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相对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以及个别化原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受某些因素限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率偏低;对轻型刑事犯罪适用率过低;对职务犯罪适用率偏高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立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狭窄,适用程序繁琐,检察机关内部机制的制约等。就目前检察机关存在问题应当从制度上对合理行使不起诉裁量权进一步完善,如,从立法上,规范不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简化不起诉裁量权内部运行程序,制定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考核标准。
  2、创新完善公诉工作机制,改革办案方式,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简单表现为实体处理上的轻重有别,更主要的是通过轻缓化、人性化地适用法律,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因此,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创新公诉工作机制,大胆探索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行人性化办案方式,在工作中努力做到既有力打击犯罪,又缩小社会矛盾,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3、转变执法理念,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公诉办案人员应当准确、全面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摒弃原来的错误思想,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应深刻地理解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一方面,我们要转变一直来“轻保护、重打击”的执法理念,积极推行各种轻缓刑事政策,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办案人员应当深刻认识到刑法的最终任务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保护人民,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刑法又增添了一项新任务,即化解矛盾、共建和谐。因此,在公诉环节,对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积极调解结案,做到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不起诉,化解矛盾,缓和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不能简单地认为宽严相济就是轻罪刑事政策。这里涉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打”的关系。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因此,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总之,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重罪也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对于公诉工作而言,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不是单纯地处于追诉者的立场一味地追诉犯罪,而是必须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着力于发现事实真相,尽可能地寻求客观真实。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特别是对无罪证据、罪轻证据都必须全面收集和全面出示,不得隐瞒。对于公安机关收集移送的证据材料和移送起诉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不能只注重有利于追诉的证据材料。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确系无罪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决定不起诉,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诉。在法庭审判中,办案人员应当向法庭客观、全面提供有关定罪量刑方面的各种证据,向法院提交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一切证据。对于在出庭、审判过程中发现无罪、出现无罪证据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及时作出延期审理、撤回起诉的决定,使被告人免受无罪之羁押。对于辩护律师没有收集或者忽略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办案人员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以确保审判的客观公正。
  5、积极引进刑事和解制度,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赔偿。刑事和解制度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参与地位,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因亲友、邻里及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依照有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从轻处理,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嫌疑人重新回归社会。
  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对此,最高检在司法解释中已作出说明,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双方已达成谅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由公诉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界定,正确区分“从宽处理”和“从严处罚”的案件范围,一方面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确实施,另一方面也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正确贯彻落实。
  2、规范刑事和解的处理程序。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正义。因此,只有明确规范刑事和解的处理程序,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和解的价值。(1)要规范刑事和解的调解程序,一方面可在第三人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只要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另一方面也可由检察人员主持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2)要建立被害人询问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的案件,承办人原则上应当亲自询问被害人,核查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被胁迫或被欺骗的情形,以確保调解是在完全公平自愿的情形下达成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3)规范对已调解案件的处理,根据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嫌疑人,检察机关可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不起诉,或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三)大力推行社会帮教和社区矫正,完善不起诉案件的后期监管机制
  社会帮教和社区矫正,是将符合帮教、矫正条件的罪犯或不起诉人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一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活动。我国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纠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现阶段应当立足我国国情,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更新刑罚理念,改革和完善社区纠正的立法,扩大社区纠正的适用对象,建立健全社区纠正配套机制。推行刑事和解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明确对不起诉人实施社会帮教的方案和期限,并及时监督其行为恶习和犯罪心理是否已得到矫正,防止被不起诉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总之,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批捕、公诉部门只有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改革批捕、公诉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才能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到实处,最终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46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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