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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属于自由刑刑种的刑罚方式,但目前对这种刑罚的去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体现的是刑罚发展历史上轻刑化的总趋势,只要对其加以改造,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能发挥更好的作用,使之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
关键词:管制;立法改革;执行监管;社区矫正制度
一、管制刑的特点
在我国刑法颁布以前,管制的称谓很不统一,有的称机关管制,有的称区乡管制,有的称群众管制,直至1979年我国刑罚颁布后,才统一称管制。根据我国刑罚规定,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独创的刑罚,管制属于自由刑刑种的一种,但其执行和具体的刑罚内容却具有非监禁刑刑罚的性质。 管制刑的基本特点有:(1)管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只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仍然留在其原来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点工作或劳动,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除了遵守法定的某些限制外,其行动基本上是自由的。[1](2)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只是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接受监督的主要方式。(3)管制是一种刑罚,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在管制刑实施的初期,管制既作为一种刑罚,也被作为行政处分,针对这种现象,依照现行刑法,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对公民宣布实行管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管制主要是作为轻刑使用的,整个刑法体系中,除了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之外,其他七章均有管制刑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的325个规定法定刑的条文中,可适用管制刑的条文有87个,占总数的26.7%。管制刑适用于罪行性质较轻,危害较小的犯罪,同时,可以适用管制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管制刑的执行成本较监禁刑的执行成本更低,同时,对轻罪适用管制刑,符合罪行相当原则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二、管制刑去留的争议
当前,对管制刑的去留理论界还存在争议。管制废除论者认为,管制作为一种主刑存在,出现了种种弊端,应予以废止,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管制刑赖以生存的历史条件已不复存在;建国前在解放区使用管制,是由于当时战争状态下无法对犯罪分子实施监管,不得以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我们现在既有了健全的監管设施,也无历史反革命分子需要管制。因此可以认为管制刑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早己消失。第二,管制插在拘役与行政扣留之间,有损刑罚体系的科学性,管制的刑期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刑期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按照管制2日相当于拘役1日的比例折算,管制要比拘役严厉。第三,管制刑与我国现行经济体制不相适应,其生存的社会条件也不复存在。改革开放带来了城乡巨变,经济体制的改革带来了原有生产方式的解体,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流转增多,人员流动频繁,基层组织能力下降,人际关系日渐疏离,从而使管制性的执行失去了组织保证。实践中难以有效执行,致使管制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以致形同虚设。第四,从刑罚属性上看,管制刑不具有严厉的惩罚性。管制刑只构成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不构成对其的剥夺。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虽然具有惩罚性,但其既不因对犯罪人予以关押而使其遭受自由的丧失,又不致使其因与社会相隔离而承受精神上的痛苦,而仅仅表现为行动自由受制约,严厉性程度甚至轻于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管制刑存留论者认为管制刑不能废止,理由如下:第一,管制的存在符合我国国家性质和刑罚的目的。管制刑是把犯罪人置于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是“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在刑罚方法上的运用和具体体现。同时管制摈弃了惩罚、报复的刑罚观念,认为犯罪分子是可以改造的,与我国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是吻合的。第二,管制的存在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那些罪行较轻,勿须关押,但又需要给以一定惩罚的犯罪分子,适用管制刑是最适宜的。这使我国的刑罚除了有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剥夺自由刑外,还有限制自由刑,这有利于贯彻刑罚个别化,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管制刑的存在,符合刑罚发展的方向。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有两大特点:一是由严厉向缓和方向发展,二是由封闭向开放性发展。我国独创的管制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剥夺人身自由的教育改造和仅为限制自由的刑种,它符合刑罚开放性、社会性的发展方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日益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笔者认为,管制刑的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了了一些滞后性的问题,但其还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是自由刑发展史上的一场革命,它体现了刑罚发展历史上轻刑化的总趋势,也体现了20世纪产生的,并已广为人们接受的教育刑、目的刑思想的要求;?在监禁式行刑实践中,为了使罪犯能重新回归社会,成为新人,国家与社会进行了努力和尝试,但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在押的犯人中,除极少数因家庭缺损或回归社会无门而“不怕把牢底坐穿”者外,85%以上的人都期待自由和新生活。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所以管制作为限制自由刑还是不能废除的,应该完善管制刑,使之符合当今刑罚社会化的趋势,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
三、管制刑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我国管制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根据我国刑法中的条文规定,可以使用管制刑的条款和范围还太少和太窄,还不能完全适应刑罚的发展趋势,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教育、感化、改造罪犯的需要。刑法中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在执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不够详细,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督改造。而且,我国刑罚并未规定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时该怎么处理。(2)管制的执行没有专门人员或组织负责。尽管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但基层公安机关由于人员少,任务重,不可能抽出专门的警力去负责对管制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门的单位或组织负责,实际上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也徒有形式,许多地方都没有,实际上也不可能成立专门的监督改造小组。因此有的地方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3)受管制罪犯不准外出经商和外出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的制度得不到很好落实。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越来越便利,人际交往更为频繁,特别是在商品生产、交换较发达的地区,人们不经商便无基本生活来源,如果禁止他们外出经商或外出都要经批准,那么,实际上可能会断了受管制者的生路。所以,这一制度在执行实践中很难落实。
四、管制刑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管制刑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扩大管制的使用对象和范围。对于那些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罪犯主观恶性小,特别是过失犯罪,《刑法》中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都可以考虑增加管制的刑种。具体可以考虑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搜查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侵犯财产罪中的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伪证罪,妨碍作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意损毁文物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贪污贿赂罪中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等情节较重的犯罪;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情节严重的犯罪。[2](2)修改管制执行机关的立法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管制刑的执行机关,但是对执行办法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客观上造成对管制犯执行不力,难以依法监督管理。要改变这一局面,必须要从立法上改变管制的执行机关,应该成立专门的执行机关(专门负责非监禁刑执行)来对管制犯进行执行管理,成立专门的机关、人员负责管制的执
行。[3](3)增设违反管制规定的处罚条款。我国刑法中虽然规定了管制刑的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理。建议在《刑法》第39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违反管制刑规定的犯罪人应当撤销管制,折抵自由刑或是社区服务刑。(4)建立与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社区服务刑当前已经在很多国家适用,取得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也证明了社区服务刑在教育、改造犯罪人方面具有良好的效应。我国目前在上海等城市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收效。有理由相信,在我国《刑法》中明确增设社区服务刑已经是适当的时机。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社区服务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规定社区服务刑的使用对象及范围。社区服务刑作为一种不对罪犯进行监禁,判令罪犯在社区里进行一定时间无偿社会公益劳动的刑罚方法,其使用对象应该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参照国外的立法实践和我国国情,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及范围可包括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三类。②规定社区服务的期限。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我国刑法应当将社区服务刑的时间规定为60小时至300小时之间。罪犯每天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劳动的时间不超过3天。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应当在业余时间内完成,以不影响犯罪人的正常生活为原则。③规定社区服务的工作种类。社区服务的内容应当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生活习惯、环境条件以及该国城市社区发展的状况紧密相关,不可能有统一的模式和工作种类。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在《刑法》中将社区服务内容和种类统一规定就会过于教条,不利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因此,应该在刑法中对社区服务刑做出概括性的内容规定,规定社区服务刑的内容应当是由当地政府或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④规定社区服务刑的执行机关。首先应当明确社区服务刑的执行机关,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罪犯虽然是在社区内从事服务性的社区劳动,但是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社区服务刑应当由专门的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建议在我国成立非监禁刑执行机构,专门负责对不需要与社会隔离的非监禁刑(包括社区服务刑)的罪犯进行执行和监督。这样的机构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同时配备相应的执行管理人员。其次,要明确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包括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法院判决按时、按量履行社区服务刑的内容,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居住地报告等内容。再次,规定对违反社区服务刑执行制度的处理方法。参照外国的拉法经验,对于违反社区服务刑执行制度的犯罪人,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等手段,对于情节恶劣的,可以按照一定折算比例采取拘留、有期徒刑等刑罚来替代社区服务刑。
注释:
[1] 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
[2] 参见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9~612页。
[3] 参见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2页。
參考文献:
[1] 陈兴良.刑种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 吴宗宪.罪犯改造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5] 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6] 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
[7] 欧阳涛等.英美刑法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8] 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9] 陈正云.中国刑事法律冲突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10] 曲久新.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 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12] 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3] 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浙江青田323900)
关键词:管制;立法改革;执行监管;社区矫正制度
一、管制刑的特点
在我国刑法颁布以前,管制的称谓很不统一,有的称机关管制,有的称区乡管制,有的称群众管制,直至1979年我国刑罚颁布后,才统一称管制。根据我国刑罚规定,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独创的刑罚,管制属于自由刑刑种的一种,但其执行和具体的刑罚内容却具有非监禁刑刑罚的性质。 管制刑的基本特点有:(1)管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只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仍然留在其原来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点工作或劳动,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除了遵守法定的某些限制外,其行动基本上是自由的。[1](2)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只是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接受监督的主要方式。(3)管制是一种刑罚,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在管制刑实施的初期,管制既作为一种刑罚,也被作为行政处分,针对这种现象,依照现行刑法,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对公民宣布实行管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管制主要是作为轻刑使用的,整个刑法体系中,除了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之外,其他七章均有管制刑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的325个规定法定刑的条文中,可适用管制刑的条文有87个,占总数的26.7%。管制刑适用于罪行性质较轻,危害较小的犯罪,同时,可以适用管制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管制刑的执行成本较监禁刑的执行成本更低,同时,对轻罪适用管制刑,符合罪行相当原则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二、管制刑去留的争议
当前,对管制刑的去留理论界还存在争议。管制废除论者认为,管制作为一种主刑存在,出现了种种弊端,应予以废止,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管制刑赖以生存的历史条件已不复存在;建国前在解放区使用管制,是由于当时战争状态下无法对犯罪分子实施监管,不得以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我们现在既有了健全的監管设施,也无历史反革命分子需要管制。因此可以认为管制刑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早己消失。第二,管制插在拘役与行政扣留之间,有损刑罚体系的科学性,管制的刑期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刑期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按照管制2日相当于拘役1日的比例折算,管制要比拘役严厉。第三,管制刑与我国现行经济体制不相适应,其生存的社会条件也不复存在。改革开放带来了城乡巨变,经济体制的改革带来了原有生产方式的解体,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流转增多,人员流动频繁,基层组织能力下降,人际关系日渐疏离,从而使管制性的执行失去了组织保证。实践中难以有效执行,致使管制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以致形同虚设。第四,从刑罚属性上看,管制刑不具有严厉的惩罚性。管制刑只构成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不构成对其的剥夺。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虽然具有惩罚性,但其既不因对犯罪人予以关押而使其遭受自由的丧失,又不致使其因与社会相隔离而承受精神上的痛苦,而仅仅表现为行动自由受制约,严厉性程度甚至轻于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管制刑存留论者认为管制刑不能废止,理由如下:第一,管制的存在符合我国国家性质和刑罚的目的。管制刑是把犯罪人置于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是“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在刑罚方法上的运用和具体体现。同时管制摈弃了惩罚、报复的刑罚观念,认为犯罪分子是可以改造的,与我国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是吻合的。第二,管制的存在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那些罪行较轻,勿须关押,但又需要给以一定惩罚的犯罪分子,适用管制刑是最适宜的。这使我国的刑罚除了有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剥夺自由刑外,还有限制自由刑,这有利于贯彻刑罚个别化,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管制刑的存在,符合刑罚发展的方向。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有两大特点:一是由严厉向缓和方向发展,二是由封闭向开放性发展。我国独创的管制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剥夺人身自由的教育改造和仅为限制自由的刑种,它符合刑罚开放性、社会性的发展方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日益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笔者认为,管制刑的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了了一些滞后性的问题,但其还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它是自由刑发展史上的一场革命,它体现了刑罚发展历史上轻刑化的总趋势,也体现了20世纪产生的,并已广为人们接受的教育刑、目的刑思想的要求;?在监禁式行刑实践中,为了使罪犯能重新回归社会,成为新人,国家与社会进行了努力和尝试,但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在押的犯人中,除极少数因家庭缺损或回归社会无门而“不怕把牢底坐穿”者外,85%以上的人都期待自由和新生活。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所以管制作为限制自由刑还是不能废除的,应该完善管制刑,使之符合当今刑罚社会化的趋势,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
三、管制刑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我国管制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根据我国刑法中的条文规定,可以使用管制刑的条款和范围还太少和太窄,还不能完全适应刑罚的发展趋势,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教育、感化、改造罪犯的需要。刑法中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在执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不够详细,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督改造。而且,我国刑罚并未规定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时该怎么处理。(2)管制的执行没有专门人员或组织负责。尽管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但基层公安机关由于人员少,任务重,不可能抽出专门的警力去负责对管制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门的单位或组织负责,实际上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也徒有形式,许多地方都没有,实际上也不可能成立专门的监督改造小组。因此有的地方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3)受管制罪犯不准外出经商和外出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的制度得不到很好落实。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越来越便利,人际交往更为频繁,特别是在商品生产、交换较发达的地区,人们不经商便无基本生活来源,如果禁止他们外出经商或外出都要经批准,那么,实际上可能会断了受管制者的生路。所以,这一制度在执行实践中很难落实。
四、管制刑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管制刑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扩大管制的使用对象和范围。对于那些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罪犯主观恶性小,特别是过失犯罪,《刑法》中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都可以考虑增加管制的刑种。具体可以考虑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搜查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侵犯财产罪中的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伪证罪,妨碍作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意损毁文物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贪污贿赂罪中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等情节较重的犯罪;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情节严重的犯罪。[2](2)修改管制执行机关的立法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管制刑的执行机关,但是对执行办法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客观上造成对管制犯执行不力,难以依法监督管理。要改变这一局面,必须要从立法上改变管制的执行机关,应该成立专门的执行机关(专门负责非监禁刑执行)来对管制犯进行执行管理,成立专门的机关、人员负责管制的执
行。[3](3)增设违反管制规定的处罚条款。我国刑法中虽然规定了管制刑的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犯罪人应当如何处理。建议在《刑法》第39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违反管制刑规定的犯罪人应当撤销管制,折抵自由刑或是社区服务刑。(4)建立与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社区服务刑当前已经在很多国家适用,取得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也证明了社区服务刑在教育、改造犯罪人方面具有良好的效应。我国目前在上海等城市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收效。有理由相信,在我国《刑法》中明确增设社区服务刑已经是适当的时机。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社区服务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规定社区服务刑的使用对象及范围。社区服务刑作为一种不对罪犯进行监禁,判令罪犯在社区里进行一定时间无偿社会公益劳动的刑罚方法,其使用对象应该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参照国外的立法实践和我国国情,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社区服务刑的适用对象及范围可包括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三类。②规定社区服务的期限。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我国刑法应当将社区服务刑的时间规定为60小时至300小时之间。罪犯每天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劳动的时间不超过3天。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应当在业余时间内完成,以不影响犯罪人的正常生活为原则。③规定社区服务的工作种类。社区服务的内容应当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生活习惯、环境条件以及该国城市社区发展的状况紧密相关,不可能有统一的模式和工作种类。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在《刑法》中将社区服务内容和种类统一规定就会过于教条,不利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因此,应该在刑法中对社区服务刑做出概括性的内容规定,规定社区服务刑的内容应当是由当地政府或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④规定社区服务刑的执行机关。首先应当明确社区服务刑的执行机关,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罪犯虽然是在社区内从事服务性的社区劳动,但是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社区服务刑应当由专门的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建议在我国成立非监禁刑执行机构,专门负责对不需要与社会隔离的非监禁刑(包括社区服务刑)的罪犯进行执行和监督。这样的机构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同时配备相应的执行管理人员。其次,要明确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的具体规定。包括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法院判决按时、按量履行社区服务刑的内容,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居住地报告等内容。再次,规定对违反社区服务刑执行制度的处理方法。参照外国的拉法经验,对于违反社区服务刑执行制度的犯罪人,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等手段,对于情节恶劣的,可以按照一定折算比例采取拘留、有期徒刑等刑罚来替代社区服务刑。
注释:
[1] 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
[2] 参见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9~612页。
[3] 参见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2页。
參考文献:
[1] 陈兴良.刑种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 吴宗宪.罪犯改造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5] 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6] 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
[7] 欧阳涛等.英美刑法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8] 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9] 陈正云.中国刑事法律冲突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10] 曲久新.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 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12] 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3] 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浙江青田32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