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解散是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程序,而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公司解散一般基于三大类原因:一类是一般解散的原因;一类是强制解散的原因;一类是股东请求解散的原因。一般的解散原因是指,只要出现了解散公司的事由公司即可解散,主要包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强制解散的原因是指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请求解散的原因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时,继续存在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由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一个或多个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一、典型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B公司;被上诉人:王某
一审查明:2001年10月,王某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同月,王某以个人名义与B公司签订《协议要件》一份,双方约定以合作形式注册成立A公司,执行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的规定,否则合作自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2001年10月22日,双方根据A公司章程到工商局注册成立了A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王某出资40万元,B公司出资60万元。此后A公司经营正常。2009年8月13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王某为副董事长。同年8月21日,A公司陸某、陈某以董事会纪要的形式,免除王某总经理的职务。后B公司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对A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搬迁,登报声明原公司证照、印章作废,并重新办理了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了相关证照和银行印鉴。
王某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解除股东双方合作关系,解散A公司,按其投资总额之40%分割属于自己的财产。
二、本案的审判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依法解散。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是人合公司,股东间的合作以信誉为基础,作为股东之一的王某提出要解散公司,说明公司各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瓦解,股东之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王某与B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协议要件》是股东双方合作经营A公司的特别约定,其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根据《协议要件》的约定,公司乙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终止、公司注销。因此王某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宣判后,A公司与B公司均不服,共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认为,王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A公司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各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此,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三、综合分析
《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包括约定解散和强制解散,但是约定解散并不等于解散的程序可以任意。在本文开头我们已经提到了公司一般解散的原因,本案中,根据《协议要件》约定,双方以合作形式注册成立A公司,执行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的规定,否则合作自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那么该协议能否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便是本案公司能否依法解散的重点。我们结合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中,王某认可各方于2001年签订了《协议要件》,再以《协议要件》为基础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等事宜,因此,《协议要件》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A公司的设立协议。在其后用于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协议要件》上类似的约定解散内容,仅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解散”。根据我国公司法理论,解散公司是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重大法律行为,是公司存续期间最重要的法律事项,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只能基于公司法规定的原因,其中包括公司法所承认的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因此,任何解散公司的请求也只能以此为依据,而不能根据设立协议的约定。公司的设立协议仅对公司发起人具有约束力,对决定未来股东关系和公司法律人格是没有效力的。
其次,A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两上诉人提供了若干证明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的证明。而王某提交的《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虽有“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等内容,但A公司章程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意通知未载明的事项,不能据此证明公司召开过解散的会议。结合A公司在2010年仍能够正常召开股东会议的事实,可见A公司并未出现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进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A公司并不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全体出资者利益的损失。本案中,A公司在2008年以前都能够正常分配红利,且王某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并未充分举证说明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实已经达到了必须解散才能挽回损失的地步,且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而直接提起解散公司的述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王某可通过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诉请利润分配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纠纷,或者在经营中出现新的解散事由,可以再次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沈译供稿)
一、典型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B公司;被上诉人:王某
一审查明:2001年10月,王某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同月,王某以个人名义与B公司签订《协议要件》一份,双方约定以合作形式注册成立A公司,执行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的规定,否则合作自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2001年10月22日,双方根据A公司章程到工商局注册成立了A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王某出资40万元,B公司出资60万元。此后A公司经营正常。2009年8月13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王某为副董事长。同年8月21日,A公司陸某、陈某以董事会纪要的形式,免除王某总经理的职务。后B公司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对A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搬迁,登报声明原公司证照、印章作废,并重新办理了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了相关证照和银行印鉴。
王某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解除股东双方合作关系,解散A公司,按其投资总额之40%分割属于自己的财产。
二、本案的审判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依法解散。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是人合公司,股东间的合作以信誉为基础,作为股东之一的王某提出要解散公司,说明公司各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瓦解,股东之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王某与B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协议要件》是股东双方合作经营A公司的特别约定,其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根据《协议要件》的约定,公司乙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终止、公司注销。因此王某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宣判后,A公司与B公司均不服,共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认为,王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A公司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各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此,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三、综合分析
《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包括约定解散和强制解散,但是约定解散并不等于解散的程序可以任意。在本文开头我们已经提到了公司一般解散的原因,本案中,根据《协议要件》约定,双方以合作形式注册成立A公司,执行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的规定,否则合作自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那么该协议能否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便是本案公司能否依法解散的重点。我们结合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中,王某认可各方于2001年签订了《协议要件》,再以《协议要件》为基础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等事宜,因此,《协议要件》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A公司的设立协议。在其后用于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协议要件》上类似的约定解散内容,仅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解散”。根据我国公司法理论,解散公司是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重大法律行为,是公司存续期间最重要的法律事项,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只能基于公司法规定的原因,其中包括公司法所承认的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因此,任何解散公司的请求也只能以此为依据,而不能根据设立协议的约定。公司的设立协议仅对公司发起人具有约束力,对决定未来股东关系和公司法律人格是没有效力的。
其次,A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两上诉人提供了若干证明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的证明。而王某提交的《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虽有“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等内容,但A公司章程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意通知未载明的事项,不能据此证明公司召开过解散的会议。结合A公司在2010年仍能够正常召开股东会议的事实,可见A公司并未出现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进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A公司并不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全体出资者利益的损失。本案中,A公司在2008年以前都能够正常分配红利,且王某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并未充分举证说明公司的经营状况确实已经达到了必须解散才能挽回损失的地步,且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而直接提起解散公司的述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王某可通过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诉请利润分配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纠纷,或者在经营中出现新的解散事由,可以再次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沈译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