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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和解的产生
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形式产生于西方是随着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随着刑罚观念的转变而出现的,是源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面对面地接触,由专业人事充当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以促进当事方的沟通和交流,是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加害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加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谅解。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早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刑事和解的成功实践,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天人合一”、“和为贵”等理念为代表的和文化才是如今刑事和解制度真正的文化基础和理论内涵。由于崇尚无讼,因而厌讼、耻讼,在民间人们想通过“调和”把官司私了,不希望对簿公堂,出现“一代官司万代仇”的情况,而是希望“一笑泯恩仇”。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种探索与其说是在某种理念指引下所作的改革努力,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
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政策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渊源,刑事和解毋庸置疑是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但刑事和解的出现时与时俱进的,是和时代紧密相连的产物,不是完全照搬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法治状况不同,每种法律制度、政策的出现都有其自身存在的土壤,因而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是不同的。我国的刑事和解借鉴了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但是具体是根据中国法治化的现实情况,是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脉相承的结果。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通过第三方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检察机关在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通过调停,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交流,最终使加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其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从而解决争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化解社会矛盾,使当事人“和谐共处”。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恢复在依法的解决中很容易失去的平衡,并进而实现某种社会连带关系。”
三、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笔者认为我国构建刑事刑事和解制度有我们的独特价值,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诉讼理论来,看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被害人角度来看
以往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不是十分的充分,被害人也仅仅享有一部分的上诉权,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积极承担判决书判决的赔偿责任,而是抱着“把牢底坐穿的思想”认为反正赔了还是要坐牢,还不如不赔,由着法院判,顶多多坐几年。加之法院执行有时候不力,所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最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从而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被害人处在了积极主动地参与者的地位,它能够有效的在和解程序中诉说自己的观点,提出相应的要求来弥补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被害人利益维护的有效制度。
(二)从加害人角度来看
刑事案件的加害人触犯了法律,最终锒铛入狱。有些人本身主观恶性不大或者是过失犯罪,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容易被其他犯罪分子交叉感染,而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很多人由于受到社会在招工、就业方面的歧视,容易继续犯罪、与社会为敌,不利于加害人的改造、回归社会、从新做人。而刑事和解制度使得双方可以充分参与到案件中来,不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更重要的是在和解的过程中加害人能够深切的体会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以及家属带来的伤害和不便,有助于加害人幡然悔悟,也有助于对加害人的教育和矫正。
(三)从社会角度来看
和解程序能够较为灵活和快速的解决刑事案件。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采取刑事和解使得双方都能够坦诚交换意见,增进互相理解,能够使案件在和睦的情况下得以解决。有利于定纷止争。因此可以说和解制度有利于我国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的稳定。
(四)从司法资源角度来看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和社会转轨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加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显得越来越稀缺。然而,如果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就会增大社会的运行成本,还会危及社会稳定。采用刑事和解则可以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 提高了办案的效率。从而将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威严。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中相同和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不同。可谓是“百花齐放”,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应该尽快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
(一)界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治理犯罪的功能十分突出。和解不仅提高了被害人的满意度,而且也兼顾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对于减少和预防犯罪大有裨益。但实践中各地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做法不一,因此应从立法上加以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1.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
2.过失犯罪案件。此类犯罪中,犯罪者并非蓄意实施犯罪,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如过失致人伤害、交通肇事等,因为是过失犯罪,加害方也易受到受害方的谅解。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期,情绪易冲动,思想较单纯,心理、生理上的可塑性较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达到预防和保障的双重目的,而没有必要进行高强度的特殊预防,这样有利于未成年人心智的正常发育,不致于刑罚化管教下产生畸形人格,进而很难回归社会,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
4.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由于一时冲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界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这是和解的客观条件。因为只有在责任明确的条件下,和解才能保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维护法律的威严;否则,不但不会起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和谐社会关系的目的,反而会乱法纪惑人心,造成社会混乱和不公。
2.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而且需要加害人认罪伏法,真诚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三)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实现程序正义
刑事和解的程序应该由立法明确规定和解的提出主体、调停主体、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根据不同罪名的案件赔偿的标准(当然具体是根据民事赔偿的标准计算,和解赔偿应略高于这个计算出来的数额,但不能太高,否则有以钱赎刑的可能。)
(四)健全刑事和解跟蹤监督机制。刑事和解的效果如何,当事双方在和解后关系恢复的如何等方面却未能够跟踪监督到位。这样,一些新的不和谐因素就不能被及时发现和化解。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健全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些被害人有可能迫于生产、生活的窘境急需获得嫌疑人的经济赔偿,而不得不委曲求全与加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和解的达成可能违背其真实意愿;有的即使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加害方是不是不是真诚悔过,而是害怕受到刑事处罚而暂时妥协,在非罪化或轻刑化后是否还会对被害人寻衅滋事?这些和解后的实际情况以及和解达到的社会效果等问题都缺乏必要的事后监督机制保证。因此应健全刑事和解跟踪监督机制,比如通过定期、不定期回访当事双方,检验和解效果。或者是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让这些组织通过后续走访、观察,跟踪其和解效果。根据和解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当然具体的措施还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加以研究,笔者在这里就不过多论述,只是抛砖引玉了。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更是构建和谐文明社会的内在价值需求。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的探索,深入的研究,创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便更加科学的应用刑事政策解决社会矛盾,使刑事司法制度更加人性化、文明化。
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形式产生于西方是随着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随着刑罚观念的转变而出现的,是源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面对面地接触,由专业人事充当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以促进当事方的沟通和交流,是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加害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加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谅解。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早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刑事和解的成功实践,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天人合一”、“和为贵”等理念为代表的和文化才是如今刑事和解制度真正的文化基础和理论内涵。由于崇尚无讼,因而厌讼、耻讼,在民间人们想通过“调和”把官司私了,不希望对簿公堂,出现“一代官司万代仇”的情况,而是希望“一笑泯恩仇”。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种探索与其说是在某种理念指引下所作的改革努力,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
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政策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渊源,刑事和解毋庸置疑是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但刑事和解的出现时与时俱进的,是和时代紧密相连的产物,不是完全照搬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法治状况不同,每种法律制度、政策的出现都有其自身存在的土壤,因而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是不同的。我国的刑事和解借鉴了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但是具体是根据中国法治化的现实情况,是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脉相承的结果。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通过第三方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检察机关在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通过调停,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交流,最终使加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其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从而解决争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化解社会矛盾,使当事人“和谐共处”。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恢复在依法的解决中很容易失去的平衡,并进而实现某种社会连带关系。”
三、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笔者认为我国构建刑事刑事和解制度有我们的独特价值,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诉讼理论来,看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被害人角度来看
以往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不是十分的充分,被害人也仅仅享有一部分的上诉权,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积极承担判决书判决的赔偿责任,而是抱着“把牢底坐穿的思想”认为反正赔了还是要坐牢,还不如不赔,由着法院判,顶多多坐几年。加之法院执行有时候不力,所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最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从而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被害人处在了积极主动地参与者的地位,它能够有效的在和解程序中诉说自己的观点,提出相应的要求来弥补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被害人利益维护的有效制度。
(二)从加害人角度来看
刑事案件的加害人触犯了法律,最终锒铛入狱。有些人本身主观恶性不大或者是过失犯罪,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容易被其他犯罪分子交叉感染,而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很多人由于受到社会在招工、就业方面的歧视,容易继续犯罪、与社会为敌,不利于加害人的改造、回归社会、从新做人。而刑事和解制度使得双方可以充分参与到案件中来,不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更重要的是在和解的过程中加害人能够深切的体会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以及家属带来的伤害和不便,有助于加害人幡然悔悟,也有助于对加害人的教育和矫正。
(三)从社会角度来看
和解程序能够较为灵活和快速的解决刑事案件。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采取刑事和解使得双方都能够坦诚交换意见,增进互相理解,能够使案件在和睦的情况下得以解决。有利于定纷止争。因此可以说和解制度有利于我国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的稳定。
(四)从司法资源角度来看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和社会转轨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加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显得越来越稀缺。然而,如果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就会增大社会的运行成本,还会危及社会稳定。采用刑事和解则可以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 提高了办案的效率。从而将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威严。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中相同和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不同。可谓是“百花齐放”,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应该尽快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
(一)界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治理犯罪的功能十分突出。和解不仅提高了被害人的满意度,而且也兼顾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对于减少和预防犯罪大有裨益。但实践中各地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做法不一,因此应从立法上加以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1.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
2.过失犯罪案件。此类犯罪中,犯罪者并非蓄意实施犯罪,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如过失致人伤害、交通肇事等,因为是过失犯罪,加害方也易受到受害方的谅解。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期,情绪易冲动,思想较单纯,心理、生理上的可塑性较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达到预防和保障的双重目的,而没有必要进行高强度的特殊预防,这样有利于未成年人心智的正常发育,不致于刑罚化管教下产生畸形人格,进而很难回归社会,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
4.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由于一时冲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界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这是和解的客观条件。因为只有在责任明确的条件下,和解才能保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维护法律的威严;否则,不但不会起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和谐社会关系的目的,反而会乱法纪惑人心,造成社会混乱和不公。
2.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而且需要加害人认罪伏法,真诚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三)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实现程序正义
刑事和解的程序应该由立法明确规定和解的提出主体、调停主体、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根据不同罪名的案件赔偿的标准(当然具体是根据民事赔偿的标准计算,和解赔偿应略高于这个计算出来的数额,但不能太高,否则有以钱赎刑的可能。)
(四)健全刑事和解跟蹤监督机制。刑事和解的效果如何,当事双方在和解后关系恢复的如何等方面却未能够跟踪监督到位。这样,一些新的不和谐因素就不能被及时发现和化解。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健全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些被害人有可能迫于生产、生活的窘境急需获得嫌疑人的经济赔偿,而不得不委曲求全与加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和解的达成可能违背其真实意愿;有的即使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加害方是不是不是真诚悔过,而是害怕受到刑事处罚而暂时妥协,在非罪化或轻刑化后是否还会对被害人寻衅滋事?这些和解后的实际情况以及和解达到的社会效果等问题都缺乏必要的事后监督机制保证。因此应健全刑事和解跟踪监督机制,比如通过定期、不定期回访当事双方,检验和解效果。或者是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让这些组织通过后续走访、观察,跟踪其和解效果。根据和解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当然具体的措施还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加以研究,笔者在这里就不过多论述,只是抛砖引玉了。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更是构建和谐文明社会的内在价值需求。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的探索,深入的研究,创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便更加科学的应用刑事政策解决社会矛盾,使刑事司法制度更加人性化、文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