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劳动合同中止处理劳动关系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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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劳动合同法(草案)》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都曾提出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最终颁布的法律和实施条例却都没有予以明文规定。由此来看,劳动合同的中止已经进入国家的立法视野,反映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此制度的现实需要。这就提示我们,需要对一些基本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对一些特殊状态下的劳动关系的处理,需要运用劳动合同中止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外,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一条科学、公平且合理处理劳动关系双方矛盾的途径。
  关键词:运用劳动合同中止 处理劳动关系 探索
  中图分类号:F42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32-244-02
  1 前言
  《勞动合同法(草案)》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都曾提出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最终颁布的法律和实施条例却都没有予以明文规定。由此来看,劳动合同的中止已经进入国家的立法视野,反映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此制度的现实需要。这就提示我们,需要对一些基本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劳动合同的中止,是指由于某种特定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待特定原因消失后,劳动合同恢复履行或者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终颁布时虽然对此未做允许性的规定,但是也未做禁止性的规定,给劳动关系中止实践操作留下一定的空间,对一些特殊状态下的劳动关系的处理,运用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可以较好地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外,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另外一条科学、公平且合理处理劳动关系双方矛盾的途径,有利于消除劳资双方的矛盾纠纷,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2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情况
  以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代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都未引入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关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颁布,作为实施《劳动合同法》的专门行政法规,也未规定劳动合同中止。但是在2008年5月8日公布的草案,却第一次以国家立法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劳动合同中止。该草案在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劳动者失踪但是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用人单位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因劳动者应征入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该条文规定了劳动合同中止的两类共四种情形、中止期间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暂停、中止的法律后果、中止情形消失后的处理,这些规定对进一步理顺劳动合同关系、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很有帮助;规定了中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这样可以避免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影响。但该规定过于简单,对劳动合同中止情形设定太少,对各种中止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中止期限未作具体规定,面对大量劳动合同中止现象的存在以及劳动合同中止制度构建框架的基本要求还相距甚远,最终在定稿时被拿掉。
  3 我国地方法规关于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立法情况
  针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宏观调整,我国各省、市、自治区多数都制定了劳动合同条例,在这些专门地方法规中只有部分对劳动合同中止作了规定,如:
  3.1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用人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3.2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发生不可抗力等三种具体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则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后,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3.3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等情况下则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4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两种劳动合同中止情形,一是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可中止履行,待其服役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二是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3.5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不能履行等三种具体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则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   3.6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等三种具体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则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地方法规对劳动合同中止情形的具体情况进行归纳分析,法条所采纳的具体中止情形有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发生不可抗力、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等五种,此外多数地方法规还附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中止情形,有的在兜底条款中增加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述五种中止情形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发生率较高,容易引起立法者的关注,被法条所明确规定非常合理且非常必要。但实践中发生的引起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远非这五种情况,远远不能满足劳资双方解决问题的需求,也不能满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裁判的需要。至于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尚没有相应明确规定情况下,只是一个没有实际意义的象征性的规定。
  4 我国相关政策、行政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制度的情况
  在我国上世纪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即已经出现的政策允许的“停薪留职”,表现为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和工作岗位,劳动者另谋职业,用人单位不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不找, 但仍然保留劳动者的劳动或人事关系。这种情况其实就是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一种形式, 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中止履行的情形。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该规定应属于我国官方最早对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作的成文规定。
  关于我国地方行政规定,通过了解分析,发现其对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存在两种模式:
  4.1 一种模式是,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劳动合同规定中,有的采用的就是前文所述的《劳动法》第29条的法条模式规定劳动合同是中止而非解除,即该法条的三种情况,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当劳动者无法向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时,亦即单方停止劳动合同义务履行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仍然必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维持双方劳动法律关系不变。
  随着劳动合同实践的发展,一些地方关于劳动合同的行政规定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所增加,如2002年2月1日實施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3 条规定,劳动者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 年;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 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5年以内;实行集体合同制度企业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合同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 年以内等八种情形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比《劳动法》规定的范围有所扩大, 这样的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近似于劳动合同中止,但这些情形有些又不能统一理解为单方中止劳动合同。
  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劳动合同不得解除的规定等同于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试图以这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来包容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是有局限性的。因为两者的着眼点不同,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旨在强行保护劳动者合同期内的权利,而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旨在对中止事由、期限及中止期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二者之间既有交叉的内容,也有各自的领域。
  4.2 另一种模式是,有些地方政府在其制定的劳动合同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也另对合同中止情形加以规定。如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应征入伍、发生不可抗力等两种具体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暂不履行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等两种具体情况以及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上文所述,相关地方行政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有的可被借鉴于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有的地方行政规定直接明确的劳动合同中止情形,则过于简单,且被包含在前文所述的地方法规规定之中。
  5 运用劳动合同中止应遵循的原则
  企业在运用劳动合同中止时,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5.1 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由于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对对方不承担任何义务,假如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劳动者过多,将十分不利于社会生产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因此从合法、合理、体现人性、有利社会的角度出发将应当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限定为两种:(1)孕期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须继续治疗的,(2)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或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尚未有生效的裁判的(劳动者未被证明可以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将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限定为三种:(1)劳动者失踪的,(2)劳动者确实有特殊情况须长期请事假的,(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5.2 不适用于用人单位出现特殊情况时。用人单位出现濒临破产、严重亏损、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如何处理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问题,《劳动法》已经有明确规定,这些现有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来说都是公平的。如果规定用人单位在其发生特殊情况时可以与劳动者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其可能利用强势地位任意行使“中止权”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影响劳动者的基本正常生活。
  5.3 适当照顾弱势劳动者。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一般办理社会保险账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劳动者可能不享受任何待遇,但应适当照顾劳动者的个别情况,比如对卧床保胎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以保障其下一步的生育医疗等费用。
  5.4 对用人单位体现公平。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那么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可以不计算为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并可以不计算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可以暂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5.5 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制度科学衔接。首先,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不是当然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其次,对于因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拘留或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如果最终劳动者符合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条件,用人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之日(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
  5.6 与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科學衔接。《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此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暂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是可行的。而且,社会保险制度的本质应当是对为社会提供有效劳动的劳动者给予保障,因此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暂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是合理的。这就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制度建立后应当完善相关办事程序。
  6 结语
  通过上述立法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相关地方立法中,有少数省市地方法规虽引入了劳动合同中止,但这些关于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失之笼统、过于简单,且内容大相径庭,政出多门,导致同一国家不同地区,对同样法律事实做出不同的法律判断与处理,必然造成立法、司法的不统一与混乱。而放眼国际,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则引入了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对劳动合同中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我们发现体现现代经济发展需要和现代法制文明、先进成果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却在劳动合同中止方面一片空白,不能不说是重要的立法缺陷和深深的遗憾。因此,在未来立法或相关法律修订过程,我们更加要关注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中止制度,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互相不再享有权利,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保持的前提下可以坦然面对暂时的“权利真空”而以图将来,用人单位也无“白添成本”之忧,这不仅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原意,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减少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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