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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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新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论文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渊源及特征为切入点,论述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形、适用要件及適用过程中体现的不足,并从立法规范、连带责任、举证责任、适用范围四个方面完善我国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词:公司法 人格否认 完善
  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第十八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并创新地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理论,当今法学界对其研究也相对较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对这一理论的深入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的一项法律措施。[1]这一制度在其他国家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责任”、“透视理论”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最先运用始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1]一案,本案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除非有充足的相反理由,原则上公司被看作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直接追及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实现公平。[2]
  此后这一制度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随后在英国和德国得到了较大发展,并逐渐得到了世界两大法系的共同认可,将其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和例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其发展中具有以下特征:
  1.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前提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具有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功能,但从其定义可以看出,它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法人独立资格,且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公司而设置的,故该制度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前提。若公司未取得合法的独立法人人格,则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行为也就不是法人行为,故也不存在否认其法人人格之说。
  2.只针对特定个案中的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针对具体个案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而予以否认。它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全部的否认,也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认,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合法主体。公司人格被否认,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一种例外,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使用。
  3.是一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事后救济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追究滥用法人资格者的责任,由滥用者直接清偿公司的债务,对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取得合法利益的债权人给予法律救济,让利益受损的债权人的获得最大的补偿。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对股东只负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负有连带责任,体现了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矫正的公平[2],也体现当事人应公平、合理地分担利益和负担的法律要求。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滥用公司人格现象,鉴于此,我国在新《公司法》第20条、64条中确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面笔者就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要件及适用中体现的不足展开论述。
  (一)适用情形
  迄今为止,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全世界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是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运作实践和世界其他国家的经典案例,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主要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资本不实
  注册资本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在实践中,因注册资本不实,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的现象极为普遍。在这些情况下,若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很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
  为符合法定的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采取虚拟、挂名股东的方式使公司股东达到两人以上,但是其实质是一人公司。
  3、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控制和支配的工具。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子母公司之间,一人公司之中公司与股东财产的混同。由于公司财产之间的混淆使公司的对外资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4、利用公司规避义务的行为
  这里主要是指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体现为若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则将公司的主要人、财产、物等与原公司脱离关系另行组成新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
  (二)适用要件
  综合国外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以及国内学者主要理论观点的研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通常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这一点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中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2、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主要涉及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两个方面。
  责任主体,即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者,也就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具体实践中,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董经高也可能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但是由于董经高属于公司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可以由公司承担,而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请求权主体,即公司法人人格的主张者,也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严重损害的债权人和其他相关群体。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债权人才有资格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因而必须由受损害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才可以介入。
  3、行为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本文前条所列具体情形。
  4、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指责任主体滥用法人资格和股东权利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客观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且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其一,这种损害本身不能通过公司自身得到赔偿;其二,这种损害必须是严重的。
  (三)适用中存在的不足
  我国新《公司法》虽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肯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由于对该制度的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该制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仍存在许多的不足:
  1、规定过于原则化、抽象化
  我国在新公司法中仅以第20、 64条两个条文对公司人格否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适用标准、适用要件及适用后果等内容及股东权利滥用的范围。公司法中对人格否认的规定如此简单,加大了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
  2、忽略对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股东权利的滥用行为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新公司法中的规定虽然可以维护遭受严重损害的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忽略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保护。若公司法不对其进行规定,一旦发生对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造成侵害的情形,则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这样也会大大降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
  3、连带责任问题
  公司人格滥用者到底如何承担责任,我国学术界对此尚存在争议。连带责任分为补充连带责任和共同连带责任,在公司法中仅第20条规定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具体的连带责任的性质没有明确。
  4、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责任。目前,我国公司法仅根据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其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特别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公司债权人若要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须对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权利的行为进行举证。但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债权人不能参与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债权人难以甚至不可能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仍旧要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则会对债权人举证造成巨大困难。所以说,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三、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为了有效地制止和预防实践中的公司人格和股东权利滥用行为,应从我国公司法的现状出发,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完善立法规范、审慎适用
  我国新公司法中仅有第20、64条原则性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对具有丰富法理内涵的公司人格否认来说是不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人格独立制度的例外,应严格限制其适用。基于此,我国应该完善公司法对此制度的相关规定。
  当前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花样不断翻新,列举式的立法很难将全部情形概括起来,因此可以考虑以具有较强针对性和灵活性的司法解释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且随着世界各个法系之间的相互融合,我国可以借鉴西方的做法,加强实际案例对司法的指导作用。这样也可以弥补现行的立法规范不完善、司法解释不明确的现状。
  (二)明确连带责任性质
  笔者认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权利者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果是补充连带责任,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股东,这样不仅加大了债权人追索债务的成本,也不便于及时公正的审理案情,故共同连带责任可以避免此。所谓共同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的,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3]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仅在第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有学者认为也应当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况下本应举证的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举证责任,而由他方當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4]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则需要股东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滥用行为,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笔者倾向于折中的举证责任,即由债权人在诉讼时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及损害结果,而由股东证明自己不存在滥用行为,若不能举证,则推定其具有滥用股东权利和人格否认的行为。
  (四)拓宽适用范围
  随着公司人格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与发展,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及其他国家的经验,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调整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逐渐引入到税收、环境保护、反不正当等领域,以适用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和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注释:
  [1]United States 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42 Fed 2D 247, 255 ( C. C. E. D. W is. 1905)
  [2]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为了体现公平和正义,就应该承担无限责任,实现“矫正的公平”。详见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 转引自高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1.(5):27
  [2] 石守斌.两大法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借鉴[J].行政与法,2011
  [3] 费晓光 李晓娟.从新公司法看我国的人格否认制度[J].经济论坛,2006.(10):129
  [4] 杨永明.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J].天水师范学院学报,2009.(6):55
  作者简介:仇晓光(1981—),男,吉林省长春市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讲师,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LLM,研究方向为公司法、金融法。王双玉,女,吉林财经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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