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是如何被规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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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管辖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现行法律对于管辖问题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然而实践中却有诸多对策来规避管辖,对此我们首先需要了解规避的手段从而才能对症下药,完善立法,以促进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的--实现司法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管辖权 规避 争夺
  我国是法治一元化的国家,在大陆任何一家法院适用的都是同样的法律,按理说法院判决的结果都应当是一样的。 正所谓"管辖之规定, 乃系法院互相间事务分配之事项, 不论何一法院裁判, 均适用相同之法律, 就理论上言, 裁判结果应无不同"。①
  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当前,鉴于我国司法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一般来说任何人均更愿意在自己所在地进诉讼而不愿意到对方所在地进行诉讼。另外,由于我国法治发展的不均衡,不同地域的法官被某些人搞定的可能性和机率是有显著差别的。由此产生了争夺管辖权的或规避管辖权的市场动因。
  法律场上人们争夺管辖权或规避管辖权的手段和方法五花八门,常见的方法有:
  一、利用民诉法的规定,争夺管辖权。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直接利用《民诉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无论合同的履行地或签订地是否在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所在地,均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或签订地在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所在地,并约定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约定为合同履行地,不得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争夺管辖权。之所以会如此,究其根源,是诉讼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标准是一个既包含实体, 又包含程序性特殊含义的混合概念, 致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找到对已有利的条款来解释合同履行地, 从而产生管辖权争议。②
  二、利用专门法院争夺管辖权。
  更有甚者直接约定发生合同纠纷时由XX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法院按规定只能受理一方当事人为铁路企业或职工的案件,但在实践中该管辖范围已被明显突破和扩大。各省高级人法院为解决本辖区内铁路法院无案可省的情况,一般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可由铁路法院管辖。对于这类管辖权的公正性将不言而喻,因为铁路运输法院是企业开的,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开设的法院。试想,如果你所在公司也开一家法院,有谁敢和你打官司?对于这类约定,建议各位避而远之。
  三、故意错列当事人的方式争夺管辖权。
  有些案件当事人为争夺管辖权将本应列为被告的当事人列为第三人,而将本该列为第三人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从而避开"原告就被告"原则规定的本应到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从而导致"被告就原告"了。基于,原告方的有意错列当事人的情况,部分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当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有的法院甚至理直气壮地以各种理由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似乎扮演着在为当地企业或本地人"保驾护航"的"圣者",当然不排除有的还存在某些不可告人的个人目的。这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对管辖权异议总体偏严,妨碍诉权的充分行使。而允许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是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这一首要任务相一致;二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③
  四、以创设保证人的方式,创造管辖权。
  比如在四川A企业欲起诉在上海的B企业,按规定应当是四川的A企业应到上海去起诉B企业。但A企业担心到上海去起诉对自己不利,且增加交通、差旅等开支。那么四川的A企业则可在四川找一关联企业或与对方有特殊信赖关系的C企业。由四川的C企业向四川的A企业出具的担保函,保函内容大致为:"A企业与B企业所签订的XX合同的内容已经知悉,C企业愿为B企业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出具这样的保函并不需要征得上海的B企业的同意,只要是四川的C企业自愿提供,四川的A企业愿意接受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当纠纷发生时,四川的A企业完全可以将同在四川的C企业以及在上海的B企业列为共同被告,那么该案件在四川的法院即获得的了合法的管辖权。由于擔保合同设立可以不经被担保人的同意,在上海的C企业在不知不觉中却被合法地改变了管辖权,常常是欲哭无泪。
  五、以转移债权并创设担保的方式争夺管辖权。
  本方法的思路总体上为上述第4种方法的颠倒运用。由于债权转移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将债权转移到第三方名下,并通知债务人。然后由该第三方反过来将债权转让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为确保管辖的稳当、牢靠,往往在债权转让时,债权转让人还可附上一笔"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转让人愿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这样列为共同被告就十分稳妥了。
  六、《合同法解释(二)》使合同纠纷由全国任何一家法院管辖变得可能。
  《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根据该规定,即使有相反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是真实的签订地时,也应当以约定的准而不必以真实情况为准。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全国任何一个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并约定案件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实际上为合同谈判中强势的一方提供了谋求某些不正当利益的合法、正当机会。
  如长虹的总部在四川绵阳,那么与长虹有关的所有合同无论真实的签订地在何处,均可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绵阳市",并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到过绵阳的人都知道,大半个城市都是长虹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了长虹就没有绵阳市。试想,到绵阳去与长虹打官司你还有几层胜算?
  《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给当事人以强凌弱,为店大欺客、客大欺店留下了足够的合法空间和机会,这实际上是不利于市场经济要求的平等自愿原则,并从长远上看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的。
  事实上如《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这样的规定的合法性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事实求是"原则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的含义却是可以不尊重事实,只服从约定。为此,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是对该条规定的明显违反,且与我国整个法治精神相违背。
  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使《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落空。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由于每一个地点事实上都是固定的,那么当事人只能在上述5个地点进行选择了。《民诉法》第25条将当事人的协议管辖限定在上述5地范围内,有其立法的目的即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规避管辖权,并且是为了方便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
  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使"合同签订地"变得了不确定,甚至可以是全国仍至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那么实际上即《民诉法》第25条限定的5个地点进行选择扩大到对从全国任何一定法院选择管辖。无疑,将更加有利于方当事人选择到更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管辖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从此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只能是就具体应当法律、法令的问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并没有立法权,不能创设法律,更不能修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并业已生效的法律规定。越权解释法律的行为违法行为,根据以上的分析《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可以说是一条违反违宪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将引发出更多的法律冲突和司法不公现象,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注释:
  ①杨建华( 著) .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 台湾1987 年10 月版, 第310 页, 转引自李浩.论改进管辖制度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J] 法学家, 1996 年第5 期
  ②何能高、饶辉华:"对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检讨与修正",载苏泽林主编:《民商事审判管辖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③黄川:民事诉讼管辖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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