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未按约放款,相对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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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1年,B公司委托C银行向D公司发放了一笔人民币1.5亿元的委托贷款。该笔委托贷款如期发放后,D公司资金始终比较紧张,无法及时付息还本。
  为防止资金链断裂,D公司找到A银行、E基金为其提供过桥融资。2012年,A银行、E基金与B公司、C银行、D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A银行、E基金采用优先/劣后结构联合收购上述1.5亿元的委托贷款,D公司同意A银行、E基金的收购行为;同时,A银行、E基金和D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资金监管合同》等一揽子协议,重新修订了贷款期限、还款利率、结息方式、担保、资金监管、违约责任等条款和条件。
  上述一揽子协议签订后,A银行以《委托贷款收购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未能满足为由,未向C银行支付收款价款。D公司不认可A银行的理由,认为是A银行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放款,并极力鼓动B公司、C银行向A银行、E基金主张违约责任,要求A银行、E基金赔偿损失。各方由此产生争议,拟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中主要的事实争议,是究竟是因为哪一方的原因或过错,导致A银行未放款。另一方面,各方主要的法律争议,是假定是因为金融机构的过错导致未放款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对方是否有权要求金融机构赔偿?如有权要求赔偿,应按什么标准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如此规定,其法理基础是借款合同被普遍认为是诺成合同,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本案的关系,是一个金融机构收购另一个金融机构的存量贷款,与典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并不完全相同,但金融机构“负有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义务实质是相同的。因此,以金融机构的过错导致未放款为前提,合同相对方是有权要求金融机构赔偿的。
  司法实践中,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是另外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一种代表性观点,是应当限制金融机构赔偿的最高限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在《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第40条规定:“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合同视为解除,贷款人应当赔偿借款人由此产生的损失。但赔偿数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而部分地区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金融机构违约应赔给借款单位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譬如在万利公司诉某商业银行华丰支行借款合同案中,万利公司因购进商品所需向华丰支行申请3个月期100万元贷款,华丰支行因资金紧张未按约提供,法院判令该华丰支行赔偿万利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30万元,即:(1)万利公司与鸿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华丰支行未放款导致万利公司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2)万利公司够买该批商品可获净利20万元。
  当然,《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迄今仍未正式颁布,万利公司诉某商业银行华丰支行借款合同案也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目前对于赔偿范围的问题,还主要由各地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行掌握。
  本案中还有一个结构融资中的问题,即多家金融机构之间应承担何等责任。对内来说,A银行、E基金之间是否可以主张权利;对外来说,B公司、C银行、D公司是否可以主张A银行、E基金承担共同、连带或补充责任?这也是一个使用多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典型的如银团贷款)中很有争议的问题,法律未予明确约定,委托专业人士在事前作出合理、明确的法律地位安排和合同约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资金短缺,金融机构放款前处于强势地位,不按合同约定(尤其是不按约定时间)放款,甚至任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罕见。该案在一定程度给金融机构和借款单位都敲了一个警钟,各方都应学会更平等的看待交易相对方,审慎的对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金融机构也应当更审慎选择金融机构合作伙伴,事先、正确、全面、客观地认识和切割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作者系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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