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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美懿 ,1991年生, 女 ,汉族 ,籍贯:江苏省 ,上海政法学院2016级法学理论研究生
摘 要: 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需要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本质出发,实质性解决问题。现阶段的宪法、刑事诉讼制度规定有关三机关的配合制约原则已不适应司法改革的目标,导致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举步维艰。因此,清晰理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合理优化配置三机关的职能。
关键词: 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难题
【中图分类号】 D9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08-0300-0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积极响应,进行了大量的理论阐述与实践探索。2018年3月9日,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人民法院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上海、海南、惠州等法院都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职权有许多不合理地方,极大影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因此,围绕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应当先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
平衡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控辩双方地位相等,法院居中的诉讼结构。在之前的刑事诉讼原则性规定下,法院很难在侦查权,检查权保持中立,出现庭审形式化,侦查中心主义。在实践中,未能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及形成畸形的“偵查中心主义”,导致了很多冤假错案。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就要重新配置公检法的三者关系,保障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侦查权、控诉权和当事人的辩护权能够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凡涉及人身、重大财产安全,都需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法院判决需要以庭审为中性,不能将侦查材料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
二、刑事诉讼制度中“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面临的难题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职权不合理的配置,造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遇到了难题。这些问题不将以从根本上解决难以有效将庭审实质化。
首先,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职责分工不合理。在实践中,侦查权主导者公诉权,公诉权又影响着审判权的畸形刑事职权配置,使得审判权成为第三追诉者,丧失了法官德中立的立场。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这就意味着不仅依法行使公权力还要保障私权利的有效运行。因此,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努力做到庭审前的审判中心主义。
其次,相互配合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对法治建设落后的体现。审判机关刑事审判权一方面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安定;另一方面,审判机关更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当审判机关在庭审时与公诉机关有意见不一致的观点的时候,作出配合侦查权、控诉权的判决,导致人权法治理念的背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其中主要表现在辩护律师参与法庭调查与辩论没有得到保障,对审判结果难以发挥实质性影响。还有无罪辩护率低,甚至是限制辩护律师地无罪辩护。只要侦查机关收集到有罪证据,公诉机关也提起公诉,那法院就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
最后,三机关相互监督的不平衡,一般公安机关制约着检查院,检查院制约着法院;但是法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软性。并且检察机关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监督权,出现了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的现象,二者权力的冲突也是造成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难题。
三、优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
司法职权配置涉及三方面:一是司法职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配置;二是不同性质部门之间的司法职权配置,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机构设置、权限划分以及相互关系;三是相同性质的不同层级之间的司法职权配置以及一个机关内部司法职权配置。本文主要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机构设置、司法职权的配置。
侦查权范围过大是我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中的突出问题,弱化侦查权的强制性,强化审判中心主。实现侦查主体与强制行为决定主体的分离。对于侵犯、限制甚至剥夺重大公民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决定;对具有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在执行中也需要中立的司法机关实施,实行侦押分离。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有效性和制约性,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收集,加强立案监督。同时,充分发挥监察委的监督职能,监督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确保审判指导监督充分尊重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确立审判责任,禁止滥用审判权的行为。从法官的责任,首先,法律明确权责,加强审判权力配套的审判责任,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度,做到审判责任与审判权同步配置,发现法官滥用审判权,做到有效追究审判的责任。建立健全庭审前后的实质化作用。
确立有限度的司法令状主义。公检法依据案件的情况以及必要性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前,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报请法院批准,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同时,被决定人也要规定救济措施,比如复议、上诉等救济途径。尤其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检察机关和法院双层监督,在法官作出决定的同时也要得到检察机关的同意。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论[J].法学杂志.2015,(11):1-10.
[2] 张能权: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度改革与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J].现代学法.2017.(4):19-32.
[3] 卜开明: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4] 卞建林等:《中国司法制度基础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页。
摘 要: 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需要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本质出发,实质性解决问题。现阶段的宪法、刑事诉讼制度规定有关三机关的配合制约原则已不适应司法改革的目标,导致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举步维艰。因此,清晰理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合理优化配置三机关的职能。
关键词: 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难题
【中图分类号】 D9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08-0300-0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积极响应,进行了大量的理论阐述与实践探索。2018年3月9日,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人民法院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上海、海南、惠州等法院都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职权有许多不合理地方,极大影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因此,围绕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应当先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
平衡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控辩双方地位相等,法院居中的诉讼结构。在之前的刑事诉讼原则性规定下,法院很难在侦查权,检查权保持中立,出现庭审形式化,侦查中心主义。在实践中,未能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及形成畸形的“偵查中心主义”,导致了很多冤假错案。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就要重新配置公检法的三者关系,保障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侦查权、控诉权和当事人的辩护权能够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凡涉及人身、重大财产安全,都需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法院判决需要以庭审为中性,不能将侦查材料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
二、刑事诉讼制度中“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面临的难题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职权不合理的配置,造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遇到了难题。这些问题不将以从根本上解决难以有效将庭审实质化。
首先,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职责分工不合理。在实践中,侦查权主导者公诉权,公诉权又影响着审判权的畸形刑事职权配置,使得审判权成为第三追诉者,丧失了法官德中立的立场。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这就意味着不仅依法行使公权力还要保障私权利的有效运行。因此,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努力做到庭审前的审判中心主义。
其次,相互配合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对法治建设落后的体现。审判机关刑事审判权一方面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安定;另一方面,审判机关更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当审判机关在庭审时与公诉机关有意见不一致的观点的时候,作出配合侦查权、控诉权的判决,导致人权法治理念的背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其中主要表现在辩护律师参与法庭调查与辩论没有得到保障,对审判结果难以发挥实质性影响。还有无罪辩护率低,甚至是限制辩护律师地无罪辩护。只要侦查机关收集到有罪证据,公诉机关也提起公诉,那法院就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
最后,三机关相互监督的不平衡,一般公安机关制约着检查院,检查院制约着法院;但是法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软性。并且检察机关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监督权,出现了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的现象,二者权力的冲突也是造成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难题。
三、优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
司法职权配置涉及三方面:一是司法职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配置;二是不同性质部门之间的司法职权配置,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机构设置、权限划分以及相互关系;三是相同性质的不同层级之间的司法职权配置以及一个机关内部司法职权配置。本文主要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机构设置、司法职权的配置。
侦查权范围过大是我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中的突出问题,弱化侦查权的强制性,强化审判中心主。实现侦查主体与强制行为决定主体的分离。对于侵犯、限制甚至剥夺重大公民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决定;对具有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在执行中也需要中立的司法机关实施,实行侦押分离。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有效性和制约性,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收集,加强立案监督。同时,充分发挥监察委的监督职能,监督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确保审判指导监督充分尊重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确立审判责任,禁止滥用审判权的行为。从法官的责任,首先,法律明确权责,加强审判权力配套的审判责任,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度,做到审判责任与审判权同步配置,发现法官滥用审判权,做到有效追究审判的责任。建立健全庭审前后的实质化作用。
确立有限度的司法令状主义。公检法依据案件的情况以及必要性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前,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报请法院批准,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同时,被决定人也要规定救济措施,比如复议、上诉等救济途径。尤其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检察机关和法院双层监督,在法官作出决定的同时也要得到检察机关的同意。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论[J].法学杂志.2015,(11):1-10.
[2] 张能权: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度改革与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J].现代学法.2017.(4):19-32.
[3] 卜开明: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4] 卞建林等:《中国司法制度基础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