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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将来给付之诉是权利人于履行期到来前,预先要求法院判令义务人于履行期届满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诉讼。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将来给付之诉做具体的规定,本文通过对将来给付之诉立法价值、司法实践必要性、提起条件和受案范围等方面的初步探讨,以期通过立法对将来给付之诉加以具体规定,以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实质公正和效率。
关键词:将来给付之诉;预期利益;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1-00-02
一、将来给付之诉的定义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标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一般认为,以法庭最后辩论终结时原告请求履行期是否已经到来作为两者分界的标准。所谓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在履行期到来之前,预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来到履行期时履行给付义务之诉。将来给付之诉请求权并非主张现实的给付义务,而是预期给付的履行。即在法院给付判决生效后,还要等履行义务到来时或履行条件具备时,权利人才能向义务人主张一定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关于建立将来给付之诉制度,相关司法解释也尚属空白。实践中,涉及将来给付的诉讼目前主要存在于赡养、抚养、扶养等“三养”案件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大量存在预期违约风险的民商经济纠纷案件的将来给付之诉则甚为少见。依常理,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既然通过提起现在给付之诉已经能够保护给付请求权,那将来给付之诉的设定还有意义吗?
二、将来给付之诉的立法价值
将来给付之诉起源于1794年德国生效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也相继确立了此制度。关于立法上确立将来给付之诉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法律承认将来给付之诉之意旨在于允许原告预先于给付未到期前进行诉讼,先取得执行名义在手,俟到期时可立即对被告执行,俾能避免给付到期时原告在起诉之时间延误。我国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承认将来给付之诉的原因,主要是出于保护原告利益的实际需要,因为将来履行期到来时,可以根据将来给付判决立即执行,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一个好的法律制度既要能够帮助权利人补救受到损害的权利,还要能够帮助权利人设法减少和避免权利受到实际的损害。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民事实体法上,不仅当事人的现实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当事人的期待权利也同样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就民事诉讼而言,如果没有规定将来给付之诉,无辜的权利人只能在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后才能启动诉讼程序,姑且不论司法实践中的“起诉难”和诉讼迟延等问题,一次正常的诉讼即使适用的程序再简单,从原告起诉到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必定要经历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原告的实体权利始终处于受损害的状态,法律和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的保护必然是滞后的。事实上,对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固然重要,而能减少甚至避免权力受到损害的事前措施恐怕更有现实意义和价值。对于享有实体请求权的当事人,准予其享有于对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通过预先诉讼获得法院的支持判决,保护预期利益的实现,既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也有实践上的必要性。在公正和效率已成为现代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最大价值目标的今天,应允许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获得执行名义,并能尽快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实际获得利益。
三、附条件将来给付之诉的立法构想
将来给付之诉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也有其实践的缺陷,毕竟是原告就未届履行期的给付预先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并非现实的给付请求权。若法律不予适当控制,则可能导致滥诉而引发大量毫无意义的诉讼,浪费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该为将来给付之诉附条件。对于当事人预先提起的将来给付,除了应具备当事人适格、存在实体法上的将来请求权等要件外,还要具备诉的利益,即具备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对此,承认将来给付法律制度的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提起要件:一为原告主张没有对待给付的金钱债权,请求迁让土地、迁让非法居住的场所时,以定有期限的为限,可以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二为其他情形下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条件是“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虑时”。日本新民诉法则概括为“有预先提出请求之必要”。日本学者对此注解为:“原告主张履行期即使届满也没有立即履行的指望,或者从义务的性质来看不马上履行则原告会蒙受显著损失的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于履行期未到前,请求将来给付之诉,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上述国家和地区对将来给付之诉提起的条件大都较为概括,条文规定较为灵活。而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国情下,考虑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宜对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附明确和具体的条件。
笔者认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以具备将来给付请求权为前提,并附之以两个条件:一是被告到期有不履行之虞,二是提起将来给付的当事人有预先请求履行的必要。二者缺一不可。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的认定可借鉴《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被告有曾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原告请求的情形,即原告即使履行期届满也无立即履行的指望。如被告否认或争议原告的给付请求;被告有隐匿财产或者处分财产以逃避日后受强制执行的行为;在定期给付或重复继续给付的法律关系中,被告有到期给付不肯履行的先例等,都可作为法院认定这一条件的考量因素。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当事人有预先请求履行的必要,是指被告到期不马上履行则原告有蒙受显著损失的危险。例如在“三养”案件中,如果被告不能在履行期届满时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可能面临生存的危险,如果法律允许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那么如果被告到期真的拒不履行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原告就可以在到期日拿着法院的将来给付之诉判决书行使权力。国内有学者认为,对于将来给付之诉提起的条件,不宜也不需要限制过死,而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给付义务的目的、性质、对原告的重要性以及被告的行为和态度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决定。而笔者认为,这些因素并不需要在提起条件中解决,而是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解决实体问题所要参考的因素。所以笔者认为,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以“被告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和“提起将来给付的当事人有预先请求履行的必要”为要件,既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预期利益的实现,也适当控制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避免导致滥诉导致浪费司法资源。
一般认为,将来给付之诉应该包括基于履行期为盗之给付请求权提起的将来给付之诉和附条件之给付请求权提起的将来给付之诉。至于将来给付之诉的受案范围是否应包括附条件之给付请求权提起的将来给付之诉,目前规定将来给付之诉制度的各国法律和判例规定不一而同。笔者赞同武汉大学教授赵刚等的观点,即“履行期未到之给付请求固可以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但附条件之给付请求并不都能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对于附停止条件之请求权,因为在条件成就之前,权力义务的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法院不能以尚未能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附停止条件之请求权不能提起将来给付之诉”。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将来给付之诉做具体的规定,加之司法诉讼实践中的保守和民诉理论研究的落后,导致实践中大量符合法理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预期利益的将来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显然有确立将来给付之诉的必要,理论界也应该展开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探讨,而人民法院也应适当改变目前在受理案件中把关过眼导致“起诉难”的做法,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将来给付之诉,逐步尝试受理和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实质公正和效率。
参考文献:
[1]王锡三.民事诉讼研究[M].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165.
[2]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三民书局,1996:281.
[3]赵钢,冯勋胜.将来给付之诉论要,法制与社会发展[M].2002.
[4](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中译本)[M].法律出版社,1995:46.
关键词:将来给付之诉;预期利益;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1-00-02
一、将来给付之诉的定义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标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一般认为,以法庭最后辩论终结时原告请求履行期是否已经到来作为两者分界的标准。所谓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在履行期到来之前,预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来到履行期时履行给付义务之诉。将来给付之诉请求权并非主张现实的给付义务,而是预期给付的履行。即在法院给付判决生效后,还要等履行义务到来时或履行条件具备时,权利人才能向义务人主张一定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关于建立将来给付之诉制度,相关司法解释也尚属空白。实践中,涉及将来给付的诉讼目前主要存在于赡养、抚养、扶养等“三养”案件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大量存在预期违约风险的民商经济纠纷案件的将来给付之诉则甚为少见。依常理,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既然通过提起现在给付之诉已经能够保护给付请求权,那将来给付之诉的设定还有意义吗?
二、将来给付之诉的立法价值
将来给付之诉起源于1794年德国生效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也相继确立了此制度。关于立法上确立将来给付之诉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法律承认将来给付之诉之意旨在于允许原告预先于给付未到期前进行诉讼,先取得执行名义在手,俟到期时可立即对被告执行,俾能避免给付到期时原告在起诉之时间延误。我国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承认将来给付之诉的原因,主要是出于保护原告利益的实际需要,因为将来履行期到来时,可以根据将来给付判决立即执行,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一个好的法律制度既要能够帮助权利人补救受到损害的权利,还要能够帮助权利人设法减少和避免权利受到实际的损害。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民事实体法上,不仅当事人的现实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当事人的期待权利也同样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就民事诉讼而言,如果没有规定将来给付之诉,无辜的权利人只能在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后才能启动诉讼程序,姑且不论司法实践中的“起诉难”和诉讼迟延等问题,一次正常的诉讼即使适用的程序再简单,从原告起诉到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必定要经历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原告的实体权利始终处于受损害的状态,法律和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的保护必然是滞后的。事实上,对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固然重要,而能减少甚至避免权力受到损害的事前措施恐怕更有现实意义和价值。对于享有实体请求权的当事人,准予其享有于对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通过预先诉讼获得法院的支持判决,保护预期利益的实现,既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也有实践上的必要性。在公正和效率已成为现代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最大价值目标的今天,应允许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获得执行名义,并能尽快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而实际获得利益。
三、附条件将来给付之诉的立法构想
将来给付之诉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也有其实践的缺陷,毕竟是原告就未届履行期的给付预先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并非现实的给付请求权。若法律不予适当控制,则可能导致滥诉而引发大量毫无意义的诉讼,浪费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该为将来给付之诉附条件。对于当事人预先提起的将来给付,除了应具备当事人适格、存在实体法上的将来请求权等要件外,还要具备诉的利益,即具备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对此,承认将来给付法律制度的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提起要件:一为原告主张没有对待给付的金钱债权,请求迁让土地、迁让非法居住的场所时,以定有期限的为限,可以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二为其他情形下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条件是“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虑时”。日本新民诉法则概括为“有预先提出请求之必要”。日本学者对此注解为:“原告主张履行期即使届满也没有立即履行的指望,或者从义务的性质来看不马上履行则原告会蒙受显著损失的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于履行期未到前,请求将来给付之诉,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上述国家和地区对将来给付之诉提起的条件大都较为概括,条文规定较为灵活。而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国情下,考虑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宜对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附明确和具体的条件。
笔者认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以具备将来给付请求权为前提,并附之以两个条件:一是被告到期有不履行之虞,二是提起将来给付的当事人有预先请求履行的必要。二者缺一不可。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的认定可借鉴《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被告有曾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原告请求的情形,即原告即使履行期届满也无立即履行的指望。如被告否认或争议原告的给付请求;被告有隐匿财产或者处分财产以逃避日后受强制执行的行为;在定期给付或重复继续给付的法律关系中,被告有到期给付不肯履行的先例等,都可作为法院认定这一条件的考量因素。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当事人有预先请求履行的必要,是指被告到期不马上履行则原告有蒙受显著损失的危险。例如在“三养”案件中,如果被告不能在履行期届满时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可能面临生存的危险,如果法律允许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那么如果被告到期真的拒不履行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原告就可以在到期日拿着法院的将来给付之诉判决书行使权力。国内有学者认为,对于将来给付之诉提起的条件,不宜也不需要限制过死,而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给付义务的目的、性质、对原告的重要性以及被告的行为和态度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决定。而笔者认为,这些因素并不需要在提起条件中解决,而是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解决实体问题所要参考的因素。所以笔者认为,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以“被告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和“提起将来给付的当事人有预先请求履行的必要”为要件,既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预期利益的实现,也适当控制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避免导致滥诉导致浪费司法资源。
一般认为,将来给付之诉应该包括基于履行期为盗之给付请求权提起的将来给付之诉和附条件之给付请求权提起的将来给付之诉。至于将来给付之诉的受案范围是否应包括附条件之给付请求权提起的将来给付之诉,目前规定将来给付之诉制度的各国法律和判例规定不一而同。笔者赞同武汉大学教授赵刚等的观点,即“履行期未到之给付请求固可以提起将来给付之诉,但附条件之给付请求并不都能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对于附停止条件之请求权,因为在条件成就之前,权力义务的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法院不能以尚未能确定是否发生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附停止条件之请求权不能提起将来给付之诉”。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将来给付之诉做具体的规定,加之司法诉讼实践中的保守和民诉理论研究的落后,导致实践中大量符合法理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预期利益的将来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显然有确立将来给付之诉的必要,理论界也应该展开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探讨,而人民法院也应适当改变目前在受理案件中把关过眼导致“起诉难”的做法,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将来给付之诉,逐步尝试受理和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实质公正和效率。
参考文献:
[1]王锡三.民事诉讼研究[M].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165.
[2]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三民书局,1996:281.
[3]赵钢,冯勋胜.将来给付之诉论要,法制与社会发展[M].2002.
[4](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中译本)[M].法律出版社,199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