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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纠纷很难用大是大非的标准来简单地判断对与错,通常涉及到情、理、法的“碰撞”,也是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易发地带。亲戚、朋友或邻里时有打官司打成了路人的情况,甚至还有“一场官司三代仇”的现象出现。民事行政检察如何不偏不倚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地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本文笔者通过自己办理的一起“父债子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以及对冲突碰撞的析理决断,最终促成案件再审改判,以个案分析了善解情理法碰撞对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以及检法部门在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取舍。
关键词:情理法;碰撞;正义;和谐
六旬老妇因丈夫生前医疗费欠下债务,丈夫去世2年后老妇起诉要求养子“子还父债”,却被法院以超过2年诉讼时效驳回。笔者所在景宁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干警运用情理法三维思考,破解情理法碰撞,提请抗诉。日前,再审法庭改判:父债子应还,合情、合理、合法。
案情:吴瑞花与严邦根夫妇曾收养一养子严督新,还生育有一子严督木,一女严督兰,严督兰已出嫁。在1987年9月28日分家时,严督新、严督木各分得家庭财产一半,吴瑞花夫妇生活由严督新、严督木负担。2005年,严邦根得了重病,严督新长年在外打工,为了筹集医药费用,吴瑞花与严督木曾向亲戚借款17000元。2(]07年农历2月初九,严邦根去世,在办理完丧事后,在王存亮、吴瑞丰等亲属的召集下,对严邦根的治疗费用及丧葬开支进行结算仍欠14000元债务由严督木和严督新各承担一半。2009年3月26日,吴瑞花诉至景宁县人民法院,请求由严督新承担养父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起诉后严督新辩称曾于2005年4月父亲出院时交于父亲7500元,但父亲现已去世,死无对证。
碰撞之一:诉讼时效。
欠债还钱,无可厚非。但我国法律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年,吴瑞花于丈夫去世,债务结算和分摊2年后才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依学理解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强调的是诉讼请求这种请求权行使的有效期间,而请求权形成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基础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开始,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本案中吴瑞花诉求严督新承担养父医疗费这一基础权利是基于严邦根去世,亲属召集对严邦根的治疗费用和丧葬开支结算和分摊而形成的。根据证人王存亮、吴瑞丰证实严督新当时并没有拒绝,因此本案中严邦根去世的时间2007年农历2月初九只是确认债权而非侵害债权,并非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吴瑞花可以随时要求严督新履行义务。根据严督新辩解吴瑞花从未向自己主张过该笔费用,那么本案吴瑞花向法院起诉之日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碰撞之二:父债子还。
父债子还的含义是父亲生前的债务,由子女负责偿还。民俗观念通常认为“父债子还,天经地义”,从2009年十大年度法治人物一替父还债的老人郑宜栋的身上,我们看到了诚信,看到了民间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一种自觉支持和遵守。严督新“子还父债”是否“天经地义”?
现代社会“父债子还”已经失去了传统上的意义,不再是天经地义的事。郑宜栋老人身上体现的更多的是一种精神,而非法律。从法律意义上来讲,“父债子还”是有条件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是独立的个体,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父母的债务子女并无法律上偿还的义务。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如果父母和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如果父母或者子女的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可以要求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二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超出部分,不负有法律上清偿的义务。
本案中严督新与吴瑞花夫妇养父母子女关系成立,该债务系因父亲治病欠下,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上述第一点,严督新理应承担该笔债务。又因为1987年《分家协议》中规定,家庭财产严督新、严督木各得一半,吴瑞花夫妇生活由两人共同分担,也就是说,严督新继承了父亲的一部分遗产,根据上述第二点,严督新也理应承担該笔债务。
碰撞之三:已经履行
严督新一再强调自己于2005年4月已将7500元交于父亲,已经履行了该笔费用。但严邦根已去世,死无对证,债务是否已履行?
《民事证据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法律的层面看本案中严督新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其负有为此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根据习惯,家人之间经济往来通常不会留下书面的凭证,严邦根没有书面的收据等来证明其主张属正常。另外严邦根已去世,因此,也没有了人证。严督新必然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从情理的层面看,舐犊乃人之常情,严邦根作为父亲,与养子关系向来不错,若于05年就已收到钱定感欣慰,而如此大事必定会告知关系密切的亲人、邻里,为何两年多时间里严邦根从未向他人提及?虽然严邦根去世死无对证,但是严邦根众多亲属均认为严督新没有履行债务,可判断其没有履行。又根据经验法则,若严督新已经履行,2007年严邦根去世时亲属们主持的结算和分摊费时直到被起诉的两年多时间为何没有异议?没有辩解?可见,严督新关于已经履行债务的辩解不合常理,其理应承担该笔费用。
善解情理法,父债子应还。我们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法院在和谐稳定同一舞台上唱‘对台戏’,在不同的舞台上唱和谐稳定‘同一首歌’。该案也让再审法官蒋达成深有感触:“我们判案一定要让当事人和老百姓感到过程和结果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符合社会普遍的正义情感和底线并为老百姓接受。这样的判决才能让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体现社会正义和谐。”
参考文献:
[1]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07月出版
[2]何其生《统一合同法的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1出版
[3]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出版
[4]霍存福《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法律学术史网发史文库文章区2005年12月12日发表
[5]赵晓耕崔锐《情理法的平衡——“典主迁延入务”案的分析》,《中国审判》2006年08期
关键词:情理法;碰撞;正义;和谐
六旬老妇因丈夫生前医疗费欠下债务,丈夫去世2年后老妇起诉要求养子“子还父债”,却被法院以超过2年诉讼时效驳回。笔者所在景宁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干警运用情理法三维思考,破解情理法碰撞,提请抗诉。日前,再审法庭改判:父债子应还,合情、合理、合法。
案情:吴瑞花与严邦根夫妇曾收养一养子严督新,还生育有一子严督木,一女严督兰,严督兰已出嫁。在1987年9月28日分家时,严督新、严督木各分得家庭财产一半,吴瑞花夫妇生活由严督新、严督木负担。2005年,严邦根得了重病,严督新长年在外打工,为了筹集医药费用,吴瑞花与严督木曾向亲戚借款17000元。2(]07年农历2月初九,严邦根去世,在办理完丧事后,在王存亮、吴瑞丰等亲属的召集下,对严邦根的治疗费用及丧葬开支进行结算仍欠14000元债务由严督木和严督新各承担一半。2009年3月26日,吴瑞花诉至景宁县人民法院,请求由严督新承担养父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起诉后严督新辩称曾于2005年4月父亲出院时交于父亲7500元,但父亲现已去世,死无对证。
碰撞之一:诉讼时效。
欠债还钱,无可厚非。但我国法律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年,吴瑞花于丈夫去世,债务结算和分摊2年后才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依学理解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强调的是诉讼请求这种请求权行使的有效期间,而请求权形成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基础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开始,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本案中吴瑞花诉求严督新承担养父医疗费这一基础权利是基于严邦根去世,亲属召集对严邦根的治疗费用和丧葬开支结算和分摊而形成的。根据证人王存亮、吴瑞丰证实严督新当时并没有拒绝,因此本案中严邦根去世的时间2007年农历2月初九只是确认债权而非侵害债权,并非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吴瑞花可以随时要求严督新履行义务。根据严督新辩解吴瑞花从未向自己主张过该笔费用,那么本案吴瑞花向法院起诉之日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碰撞之二:父债子还。
父债子还的含义是父亲生前的债务,由子女负责偿还。民俗观念通常认为“父债子还,天经地义”,从2009年十大年度法治人物一替父还债的老人郑宜栋的身上,我们看到了诚信,看到了民间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一种自觉支持和遵守。严督新“子还父债”是否“天经地义”?
现代社会“父债子还”已经失去了传统上的意义,不再是天经地义的事。郑宜栋老人身上体现的更多的是一种精神,而非法律。从法律意义上来讲,“父债子还”是有条件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是独立的个体,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父母的债务子女并无法律上偿还的义务。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如果父母和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如果父母或者子女的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可以要求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二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超出部分,不负有法律上清偿的义务。
本案中严督新与吴瑞花夫妇养父母子女关系成立,该债务系因父亲治病欠下,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上述第一点,严督新理应承担该笔债务。又因为1987年《分家协议》中规定,家庭财产严督新、严督木各得一半,吴瑞花夫妇生活由两人共同分担,也就是说,严督新继承了父亲的一部分遗产,根据上述第二点,严督新也理应承担該笔债务。
碰撞之三:已经履行
严督新一再强调自己于2005年4月已将7500元交于父亲,已经履行了该笔费用。但严邦根已去世,死无对证,债务是否已履行?
《民事证据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法律的层面看本案中严督新主张债务已经履行,其负有为此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根据习惯,家人之间经济往来通常不会留下书面的凭证,严邦根没有书面的收据等来证明其主张属正常。另外严邦根已去世,因此,也没有了人证。严督新必然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从情理的层面看,舐犊乃人之常情,严邦根作为父亲,与养子关系向来不错,若于05年就已收到钱定感欣慰,而如此大事必定会告知关系密切的亲人、邻里,为何两年多时间里严邦根从未向他人提及?虽然严邦根去世死无对证,但是严邦根众多亲属均认为严督新没有履行债务,可判断其没有履行。又根据经验法则,若严督新已经履行,2007年严邦根去世时亲属们主持的结算和分摊费时直到被起诉的两年多时间为何没有异议?没有辩解?可见,严督新关于已经履行债务的辩解不合常理,其理应承担该笔费用。
善解情理法,父债子应还。我们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法院在和谐稳定同一舞台上唱‘对台戏’,在不同的舞台上唱和谐稳定‘同一首歌’。该案也让再审法官蒋达成深有感触:“我们判案一定要让当事人和老百姓感到过程和结果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符合社会普遍的正义情感和底线并为老百姓接受。这样的判决才能让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体现社会正义和谐。”
参考文献:
[1]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07月出版
[2]何其生《统一合同法的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1出版
[3]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出版
[4]霍存福《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法律学术史网发史文库文章区2005年12月12日发表
[5]赵晓耕崔锐《情理法的平衡——“典主迁延入务”案的分析》,《中国审判》2006年0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