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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监所检察部门具体承担着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当然肩负着既要保护在押人员依法得到“从宽”处理,也要监督监管机关依法“从严”处置监管场所内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刑罚执行正确实施、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稳定的“双重”监督职能。
笔者认为,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不可动摇。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所谓“宽”,不是法外施恩;所谓“严”,也不是无限加重。监所检察部门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工作中,应当坚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的“严格依法”原则。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应该有一条底线,那就是“依法、依据、忌随意”。在法律的框架内做到把执行法律和贯彻政策有机结合起来。任何脱离法律羁绊的行为,随意超越法律底线的执法行为当然是监所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对象。监所检察部门要严肃查处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
在具体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本身应具体解决好如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在查办的案件中正确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9月《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的侦查工作。除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職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至此,监所检察部门既承担着查办监管场所内在押人员重新犯罪案件,也承担着查办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职责。
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而是指一个矛盾和纠纷能够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调解和控制的社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和实质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
对于监所检察部门经办的案件,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原因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分别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做到严格执法,重点突出,区别对待。
监所检察要始终保持对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震慑态势,对发生于监管场所的知法犯法的职务犯罪严惩不怠,这是落实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需要。对危害监管场所健康有序发展的职务犯罪,妨碍司法公正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职务犯罪案件都不能姑息。
二、树立宽严相济的辩证执法观,全面监督一切监管活动
人性化管理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两个概念,但人性化管理也应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指导和检验改造罪犯等一系列监管活动,做到严格执法,宽严有度。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当然是为了获得刑罚的威慑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既要体现党的宽大政策的感召和人文关怀,也要体现国家法律威严和惩戒罪犯的决心。
近年来,一些监管机关实行了许多亲情电话、亲情就餐、亲情会见、亲情帮教、夫妻同居等系列宽化性管理。这些管理措施,对于保障了罪犯的权利、促进了罪犯改造,无疑具有一定效果。笔者认为,如果宽严于法无据,宽无节,严无度,一味强调“宽”而忽视了“严”,忽视了“专政”,干警在执法过程中,不敢轻言“专政”,偏差的人性化监管措施就会导致在押人员居无忧、衣无忧、食无忧、医无忧,使得服刑人员权衡利弊觉得犯罪的所得大于惩罚的所失,往往会使得罪犯产生不畏刑、不惧罚,甚至产生乐不思蜀的念头,选择再犯罪。这就表明刑罚功能的失效。结果就达不到震慑犯罪、教育犯罪的目的,就偏离了监管机关固有的职能,尤其偏离了监管机关对服刑人员刑罚执行、改造的应有职能。
监所检察的对象是监管机关,监所检察的核心是对一切监管活动及刑罚执行是否合法实行全面监督。因此,依法纠正监管机关偏差的监管措施的是监所检察部门职责所在。既要及时监督监管机关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的管理做法,也要及时纠正监管机关在监管过程中以实行“人性化”管理为由,对“宽”的泛化,导致的安全隐患和影响诉讼顺利进行。
对监管活动监督中,监所检察应注意监督看守所执法尺度,尽可能地将人性化管理措施,控制法律框架之内,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所有的监管措施均应经得起法律评价,符合现行法律原则。防止不顾社会经济条件、文化发展的水平及社会公众心理承受能力的实际,规定不合理的保障措施。要善于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一般性违规本着教育从严,处理从宽的原则,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违规的则坚决打击不手软。其实对一些未构成犯罪的违规在押人员依法有据地进行“严管”是维护正常监管秩序所必需的,特别是严打“牢头狱霸”行为,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矛盾,相反这恰恰有利于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但“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在政策上,既要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具体范围,又要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在实际操作上,“从重”须严格限定在法定的监管措施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随意突发奇想地创造出一些超越规定的处罚措施来。
三、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政策,完善看守所相关的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幅度无统一标准、随意性强,宽严不相适应,对留所执行罪犯的管理,缺乏一套科学、易于操作的考核管理机制是目前一些看守所存在的共性问题。有的看守所对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看守所不能及时或者甚至没有呈报减刑、假释,留所执行罪犯对依法享有的减刑、假释权利被无形剥夺了,其改造的积极性受挫。有的看守所参照监狱使用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对罪犯进行考核,但该规定较繁琐,操作费时、费力,而看守所管教干部少,实行起来有一定难度,有的所干脆放弃不用形成无考核的状况。结果是,一些屡犯监规、不服管教者由于不科学的考核也得到呈报减刑。
执行无统一标准、随意、宽严不相适应是法治大忌,有损法律尊严,打击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改变薄弱环节,帮助执行机关完善行刑机制,正确发挥在涉及与罪犯改造切身利益的直接相关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法环节的激励作用。全面加强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加强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监狱及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加强对法院不当减刑、假释裁定活动等的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要努力探索关口前移的监督机制,切实提高监所检察工作的效率。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探索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的同步监督办法。变事后监督为事中、事前监督作了一些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对监所检察工作起到强化作用。必须将平等原则贯彻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各个环节中,作为监所检察部门,对有重疾而没有社会危险的罪犯,可以建议尽可能采用保外就医;对犯罪虽重,但经过改造以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除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建议予以假释;对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或有举报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等其它情形的,应积极建议减刑。
权利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与基础,罪犯权利是抑制看守所警察权等公权力越界和滥用的有力武器。完善好一系列刑罚执行制度,达到科学化、客观化,有利于保障罪犯权利,促进了罪犯改造。公平公正地地正确运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法律手段能有效消除刑事政策运作偏差所带来的负面作用。有利于消除执法中的对立,防止矛盾激化,实现看守所行刑的公平正义和谐安定。
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党和国家根据当前社会的形势,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提出的,在改造罪犯中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谓“宽”,不是无限“人性化”的法外施恩;所谓“严”,也不是无限加重和体罚虐待。不是“对有关系的罪犯进行宽,对没有关系的罪犯进行严”,必须要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法。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不枉不纵,宽严适当,才能获得最好的刑罚效果,从而达到增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笔者认为,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不可动摇。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所谓“宽”,不是法外施恩;所谓“严”,也不是无限加重。监所检察部门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工作中,应当坚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的“严格依法”原则。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应该有一条底线,那就是“依法、依据、忌随意”。在法律的框架内做到把执行法律和贯彻政策有机结合起来。任何脱离法律羁绊的行为,随意超越法律底线的执法行为当然是监所检察监督的内容和对象。监所检察部门要严肃查处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犯罪活动。
在具体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本身应具体解决好如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在查办的案件中正确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9月《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的侦查工作。除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職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至此,监所检察部门既承担着查办监管场所内在押人员重新犯罪案件,也承担着查办监管场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职责。
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而是指一个矛盾和纠纷能够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调解和控制的社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和实质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
对于监所检察部门经办的案件,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原因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分别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做到严格执法,重点突出,区别对待。
监所检察要始终保持对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震慑态势,对发生于监管场所的知法犯法的职务犯罪严惩不怠,这是落实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客观要求,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需要。对危害监管场所健康有序发展的职务犯罪,妨碍司法公正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职务犯罪案件都不能姑息。
二、树立宽严相济的辩证执法观,全面监督一切监管活动
人性化管理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两个概念,但人性化管理也应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指导和检验改造罪犯等一系列监管活动,做到严格执法,宽严有度。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当然是为了获得刑罚的威慑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既要体现党的宽大政策的感召和人文关怀,也要体现国家法律威严和惩戒罪犯的决心。
近年来,一些监管机关实行了许多亲情电话、亲情就餐、亲情会见、亲情帮教、夫妻同居等系列宽化性管理。这些管理措施,对于保障了罪犯的权利、促进了罪犯改造,无疑具有一定效果。笔者认为,如果宽严于法无据,宽无节,严无度,一味强调“宽”而忽视了“严”,忽视了“专政”,干警在执法过程中,不敢轻言“专政”,偏差的人性化监管措施就会导致在押人员居无忧、衣无忧、食无忧、医无忧,使得服刑人员权衡利弊觉得犯罪的所得大于惩罚的所失,往往会使得罪犯产生不畏刑、不惧罚,甚至产生乐不思蜀的念头,选择再犯罪。这就表明刑罚功能的失效。结果就达不到震慑犯罪、教育犯罪的目的,就偏离了监管机关固有的职能,尤其偏离了监管机关对服刑人员刑罚执行、改造的应有职能。
监所检察的对象是监管机关,监所检察的核心是对一切监管活动及刑罚执行是否合法实行全面监督。因此,依法纠正监管机关偏差的监管措施的是监所检察部门职责所在。既要及时监督监管机关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的管理做法,也要及时纠正监管机关在监管过程中以实行“人性化”管理为由,对“宽”的泛化,导致的安全隐患和影响诉讼顺利进行。
对监管活动监督中,监所检察应注意监督看守所执法尺度,尽可能地将人性化管理措施,控制法律框架之内,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所有的监管措施均应经得起法律评价,符合现行法律原则。防止不顾社会经济条件、文化发展的水平及社会公众心理承受能力的实际,规定不合理的保障措施。要善于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一般性违规本着教育从严,处理从宽的原则,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违规的则坚决打击不手软。其实对一些未构成犯罪的违规在押人员依法有据地进行“严管”是维护正常监管秩序所必需的,特别是严打“牢头狱霸”行为,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矛盾,相反这恰恰有利于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但“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在政策上,既要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具体范围,又要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在实际操作上,“从重”须严格限定在法定的监管措施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随意突发奇想地创造出一些超越规定的处罚措施来。
三、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政策,完善看守所相关的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幅度无统一标准、随意性强,宽严不相适应,对留所执行罪犯的管理,缺乏一套科学、易于操作的考核管理机制是目前一些看守所存在的共性问题。有的看守所对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看守所不能及时或者甚至没有呈报减刑、假释,留所执行罪犯对依法享有的减刑、假释权利被无形剥夺了,其改造的积极性受挫。有的看守所参照监狱使用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对罪犯进行考核,但该规定较繁琐,操作费时、费力,而看守所管教干部少,实行起来有一定难度,有的所干脆放弃不用形成无考核的状况。结果是,一些屡犯监规、不服管教者由于不科学的考核也得到呈报减刑。
执行无统一标准、随意、宽严不相适应是法治大忌,有损法律尊严,打击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改变薄弱环节,帮助执行机关完善行刑机制,正确发挥在涉及与罪犯改造切身利益的直接相关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法环节的激励作用。全面加强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加强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监狱及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加强对法院不当减刑、假释裁定活动等的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要努力探索关口前移的监督机制,切实提高监所检察工作的效率。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法探索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的同步监督办法。变事后监督为事中、事前监督作了一些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对监所检察工作起到强化作用。必须将平等原则贯彻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各个环节中,作为监所检察部门,对有重疾而没有社会危险的罪犯,可以建议尽可能采用保外就医;对犯罪虽重,但经过改造以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除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建议予以假释;对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或有举报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等其它情形的,应积极建议减刑。
权利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与基础,罪犯权利是抑制看守所警察权等公权力越界和滥用的有力武器。完善好一系列刑罚执行制度,达到科学化、客观化,有利于保障罪犯权利,促进了罪犯改造。公平公正地地正确运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法律手段能有效消除刑事政策运作偏差所带来的负面作用。有利于消除执法中的对立,防止矛盾激化,实现看守所行刑的公平正义和谐安定。
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党和国家根据当前社会的形势,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提出的,在改造罪犯中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谓“宽”,不是无限“人性化”的法外施恩;所谓“严”,也不是无限加重和体罚虐待。不是“对有关系的罪犯进行宽,对没有关系的罪犯进行严”,必须要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法。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不枉不纵,宽严适当,才能获得最好的刑罚效果,从而达到增进社会和谐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