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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一种创新,是对我国现有普通程序的一种完善。所谓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指对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它的目的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原则。作为高检院2000年度公诉工作六项改革的内容之一,经过几年的试点,它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与效率不高等现状,突出了控辩色彩,强化了庭审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及时总结经验,共同制订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2003年3月14日起正式试行。该《意见》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条件、范围、程序作了明确、详实的规定,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理解。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近年来,基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基于种种原因,公诉部门的人员非但没有增加反而人员流出的现象较为严重,尤其是一些办案经验丰富的人才的流失,更是导致了办案力量的明显不足,使得办案效率及案件质量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严打”等专项斗争期间,两者的矛盾更为突出。在人手紧、案件多、任务重的情况下,对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但不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普通程序的庭审模式无疑会带给公诉人大量的工作。因为新的庭审方式,改过去传统的纠问式为控辩式。角色变化最大的,除了法官由原来的主审者变成了居间仲裁者,检察人员在庭上的举证责任大大加重,工作量也明显增加。因此,案件数量的日渐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是简化审改革的客观要求。
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法律依据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它是在遵循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依法对一些程式化的诉讼程序予以删减。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第一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由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受限,即只能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外,大部分刑事案件不能通过简易程序或类似的快速处置程序予以审理。这就需要进一步开辟刑事案件中快速处置的新通道。而普通程序简化審则是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审理改革方式。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条件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诉讼模式虽不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但其对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冲击。为了保证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实施国家的刑罚权,应严格掌握其适用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基本条件,亦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条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即犯罪的事实、具体的情节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它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意见》第一条规定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元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即只有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才存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能,它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可欠缺的条件之一。所谓被告人认罪,是指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并经与控诉方已取得的证据对比、印证相一致。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这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必要条件。我国刑诉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即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刑诉法有关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意见》第3条明确了对被告人的告知权。即如果适用该程序,须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方可。因为如果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不同意适用而强行适用,显然庭审是难以顺利进行的,甚至判决后会引发大量的上诉、申诉案件,有违“简化审”的初衷。
(四)不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了七类不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即: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的;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三、亟待完善的相关问题。
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是将基层办案人员从案件的重压下解放出来的有益尝试,它所带来的收益及取得的成效亦是有目共睹的。但在试行过程中,也切实面临着一些亟待完善的方面。主要有:
1、要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即被告人自愿认罪,即完全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认罪是否自愿、真实却无从保证,对出于被迫或其它原因而导致的有罪答辩目前还无法排除。
2、建立、健全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普通程序简化审启动的必要条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即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能在庭前达成一致意见。而在现行的诉讼制度背景下,辩护人并不能充分获得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因而不会贸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能让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互相交换已取得的证据,对证据的采信及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最大限度的形成共识。同时,通过庭前证据开示,对于被告方,在全面知晓公诉机关的证据之后,可以打消侥幸心理,增强认罪的自觉性,并同意适用简化审。对于公诉方也可以通过交换证据,检验控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而最后决定是否起动简化审程序。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缩短诉讼时间。当然,对庭审前证据开示的范围、时间、方式、程序是另一项改革工作在此不作探讨。
3、起诉书的制作有待进一步改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因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在庭审中,公诉人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这就使合议庭不能通过以往的当庭讯问而及时了解案情。为此,不应再沿袭当前起诉书中的概括性表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起诉书中,应当对犯罪事实及情节进行更为详细的表述。尤其应增设对证据的分析阐述。
4、控制适用率,防止出现滥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种新的庭审模式,虽然在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其也有一定的弊端。即不利于培养、锻炼公诉人,不利于公诉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由于庭审中简化了讯问、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及辩论等诉讼环节,容易造成一些公诉人工作懈怠,庭前不认真准备,庭上笼统一说,草草收场,流于形式。而且即使不宜适用简化审的刑事案件,也会不加选择、不分情况地加以适用,而不考虑个案本身的特殊性,容易出现滥用。对此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改善。一是控制适用率。即对符合普通程序简化审条件的案件并非一律适用该程序,可根据案件数量规定一定的比率,是否适用可由主诉检察官视案情而定。二是规范适用对象。即对剐办案件的新手尽量少的适用简化审,而鼓励其多采用普通程序办理案件。通过多出庭,在庭上全方位的多锻炼,培养、造就优秀的公诉人才。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一种很好的探索和尝试,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仅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酌定从轻处罚的机会,有利于缓解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情绪,有利于被告人及早的认罪伏法,接受教育和改造,及早的回归社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近年来,基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基于种种原因,公诉部门的人员非但没有增加反而人员流出的现象较为严重,尤其是一些办案经验丰富的人才的流失,更是导致了办案力量的明显不足,使得办案效率及案件质量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严打”等专项斗争期间,两者的矛盾更为突出。在人手紧、案件多、任务重的情况下,对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但不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普通程序的庭审模式无疑会带给公诉人大量的工作。因为新的庭审方式,改过去传统的纠问式为控辩式。角色变化最大的,除了法官由原来的主审者变成了居间仲裁者,检察人员在庭上的举证责任大大加重,工作量也明显增加。因此,案件数量的日渐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是简化审改革的客观要求。
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法律依据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它是在遵循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依法对一些程式化的诉讼程序予以删减。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第一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由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受限,即只能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外,大部分刑事案件不能通过简易程序或类似的快速处置程序予以审理。这就需要进一步开辟刑事案件中快速处置的新通道。而普通程序简化審则是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审理改革方式。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条件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诉讼模式虽不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但其对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冲击。为了保证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实施国家的刑罚权,应严格掌握其适用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基本条件,亦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条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即犯罪的事实、具体的情节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它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意见》第一条规定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元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即只有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才存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能,它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可欠缺的条件之一。所谓被告人认罪,是指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并经与控诉方已取得的证据对比、印证相一致。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这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必要条件。我国刑诉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即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刑诉法有关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意见》第3条明确了对被告人的告知权。即如果适用该程序,须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方可。因为如果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不同意适用而强行适用,显然庭审是难以顺利进行的,甚至判决后会引发大量的上诉、申诉案件,有违“简化审”的初衷。
(四)不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了七类不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即: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的;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三、亟待完善的相关问题。
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是将基层办案人员从案件的重压下解放出来的有益尝试,它所带来的收益及取得的成效亦是有目共睹的。但在试行过程中,也切实面临着一些亟待完善的方面。主要有:
1、要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即被告人自愿认罪,即完全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认罪是否自愿、真实却无从保证,对出于被迫或其它原因而导致的有罪答辩目前还无法排除。
2、建立、健全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普通程序简化审启动的必要条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即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能在庭前达成一致意见。而在现行的诉讼制度背景下,辩护人并不能充分获得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因而不会贸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能让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互相交换已取得的证据,对证据的采信及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最大限度的形成共识。同时,通过庭前证据开示,对于被告方,在全面知晓公诉机关的证据之后,可以打消侥幸心理,增强认罪的自觉性,并同意适用简化审。对于公诉方也可以通过交换证据,检验控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而最后决定是否起动简化审程序。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缩短诉讼时间。当然,对庭审前证据开示的范围、时间、方式、程序是另一项改革工作在此不作探讨。
3、起诉书的制作有待进一步改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因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在庭审中,公诉人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这就使合议庭不能通过以往的当庭讯问而及时了解案情。为此,不应再沿袭当前起诉书中的概括性表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起诉书中,应当对犯罪事实及情节进行更为详细的表述。尤其应增设对证据的分析阐述。
4、控制适用率,防止出现滥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种新的庭审模式,虽然在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其也有一定的弊端。即不利于培养、锻炼公诉人,不利于公诉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由于庭审中简化了讯问、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及辩论等诉讼环节,容易造成一些公诉人工作懈怠,庭前不认真准备,庭上笼统一说,草草收场,流于形式。而且即使不宜适用简化审的刑事案件,也会不加选择、不分情况地加以适用,而不考虑个案本身的特殊性,容易出现滥用。对此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改善。一是控制适用率。即对符合普通程序简化审条件的案件并非一律适用该程序,可根据案件数量规定一定的比率,是否适用可由主诉检察官视案情而定。二是规范适用对象。即对剐办案件的新手尽量少的适用简化审,而鼓励其多采用普通程序办理案件。通过多出庭,在庭上全方位的多锻炼,培养、造就优秀的公诉人才。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一种很好的探索和尝试,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仅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酌定从轻处罚的机会,有利于缓解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情绪,有利于被告人及早的认罪伏法,接受教育和改造,及早的回归社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