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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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俗称“打假官司”。在虚假诉讼越演越烈的趋势下,如不尽快拿出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那么将使更多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将影响我们建立会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主要从虚假诉讼存在的形式、原因和法律对虚假诉讼的对策上予以阐述,并明确提出应予以刑事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刑法;诉讼诈骗罪;立法
  
  在越来越多的公民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现象日趋严重,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外在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事例不断出现,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且由于经济发达等原因浙江成了虚假诉讼的高发地带。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使诉讼的功能发生异化。在这种态势下,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美好愿景将大打折扣。因此,深入分析虚假诉讼现象并运用有效的法律手段予以规制是一个迫在眉睫的课题。
  
  一、虚假诉讼存在的形式
  
  (一)离婚案件中的诉讼欺诈
  1、夫妻双方假离婚,以达到拆迁补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当前市场经济下,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异常活跃,在经营风险加大的情况下,以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城市建设加快,土地征用频繁,当事人以离婚为手段,达到离婚后户口分立的目的,从而获取更多的补偿、安置待遇。
  2、离婚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
  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必须查明。实物性财产及依法登记的财产容易查明,而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则容易虚构,无法真正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经手的债务,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例如:2006年11月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孙某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许某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需要,至今未还,要求夏某共同归还。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许某出庭作证,许某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供了孙某于2005年11月出具的借条一份。夏某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并且对许某称的借款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案中,对孙某向许某借款20000元事实的认定是个关键问题,作为借款事实的证据的借条,其极容易伪造。如果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那么就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借条伪造可能性极大的情况下,如果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则缺乏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
  名为借贷,实为赌债。在部分借贷案件的审理中,一些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来法院反映他们所写的“借条”中所称债务其实是赌债,并且一些当事人在借条形成后也曾至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最终因缺乏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如原告赵某起诉被告范某案,赵某诉称,范某向他借款2万元,却迟迟不肯归还;而范某却大喊冤枉,他说只是在打牌时陆续欠下赵某赌债1万元,后赵某带人将他挟持到一酒店逼迫他写下2万元借条,并因此向他要挟。虽然第二天范某即至派出所报案,但终因没有证据,最终不了了之。法院在向公安机关调查时,也只能确认范某报案的事实,对于借款系赌债以及被迫写借条的事实则无法取证认定,最终范某输了官司。后该院又审理了几起类似案件,有些经过法院调查确系赌债恶意更改为借贷。
  
  (三)经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诉讼欺诈。
  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成了民事虚假诉讼的温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所以在调解时,争议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以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来实现的。这种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同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二、成因的解读
  
  (一)法院案多人少和办案中推崇调解。
  1、案多人少。當前,对法官的工作量要求有两个特点:一是收案数量无限制,二是结案时间有要求。即在审限规定的时间内,受理了多少案件就要办结多少案件,在案件量大幅攀升的催逼下,很多法官只能经常加班加点,缺乏时间和精力去推敲案件审理的细节。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楚的案件,尤其是双方当事人主动和解的案件,一般不会“横生细节”给自己增加额外的工作量,即使心村怀疑,一般也不想花费精力去刨根问底。
  2、推崇调解。诉讼调解在彻底化解矛盾纠纷、减轻信访、执行压力等当面具有判决所不具备的独特功能和作用,而且调解结案省时省力,也不存在上诉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问题,因此,这一结案方式受到上至最高审判机关下至基层普通法官的大力推崇和广泛青睐。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还将调解率做为一项重要指标纳入法官考评机制。法官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处理案件时也会努力促成调解结案以降低错案率、上诉率。这一现象导致诉讼调解本身的局限性在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放大,并为虚假诉讼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审判管理上的不足和审判人员的经验缺乏
  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元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审判经验严重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一个客观原因。在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中平均年龄甚至更低,各院中都不乏刚从法院学院毕业两三年,二十七、八岁的年轻法官。这些年轻法官往往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对于一些必须查实的当事人和法律事实没有认真调查,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容易地蒙混过关。
  
  (三)刑罚手段的缺位也是虚假诉讼滋生和蔓延的重要原因。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法律规定上的缺失,为一部分人铤而走险,留下可乘之机。由于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大;不成功或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利。
  
  三、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
  
  1、动摇司法权威,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长此以往,当事人将不会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法治理念和环境难以推行和形成,这与当前倡导的建设和谐社会更是背道而弛。
  2、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但虚假诉讼不仅让某些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也使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3、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非常有限,各类纠纷伴随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加而大幅度上升,而虚假诉讼通常是以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经过二审或者再审,才能还案件于本来面目。可见,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十分惊人的。
  
  四、打击虚假诉讼亟待刑法立法完善
  
  尽管修订后的民诉法已经加大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但是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制约机制,对于恶意诉讼要建立起惩治恶意诉讼的完整的责任体系。对于从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人还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罪”并没有规定关于虚假诉讼的犯罪的规定,而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伪造证据的行为科以刑罚。前虚假诉讼已经到了不得不用严厉的刑罚手段予以打击的地步,我们的法律必须要让虚假诉讼的人付出高昂和沉痛的成本。并且对于用妨害作证罪的刑法来处罚虚假诉讼的行为,不仅量刑过低,不能有效的打击虚假诉讼,而且虚假诉讼的手段复杂。妨害作证罪中表现形式有限,也不能很好的打击虚假诉讼。
  
  (一)检察机关民事监督虚假诉讼缺乏刚性效果。
  近年来,再审检察建议已经成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个重要方式,尤其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来说。然而,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缺乏法律制度支撑的监督方式,以及检察建议力度过弱的问题一直困扰者司法者们。例如浙江某一基层检察院,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提出抗诉,认为存在虚假诉讼,法院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不予受理,而后检察机关采用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可法院立案庭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表示,案件确实可能有问题,但调解案件当事人自己不申请再审而由检察机关建议再审或者由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似乎没有法律依据,这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一时间,办案陷入僵局。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还需要立法的刚性支持。
  
  (二)不能以诈骗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1、在诈骗罪中,被欺骗的人和受到财产损害的人可以是同一个人,但是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利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处分财物,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时,就属于三角诈骗,在三角诈骗中,虽然被骗人和被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且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因为如果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人,就缺乏“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因此它与普通诈骗罪是有本质区别的。理由是(1)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根据辩论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即便对起诉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有所怀疑,但在原告人证据处于优势地位时,必须作出判决。所以这种操纵法律和制度达到自己目的的行为,不能视为诈骗手段。(2)诈骗罪的成立,以他人基于自愿而处分、交付财物为限。但虚假诉讼中败诉一方是根据法院的强制执行命令交付财物的,这种交付不是自愿实施的,与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显然不符合。
  2、附带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时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也進一步说明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不宜以诈骗罪定罪的。
  
  (三)对于虚假诉讼也不宜以妨害司法罪定罪。
  据最高检察院《答复》精神,虚假诉讼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可以其具体的行为方法的伪造性来认定虚假诉讼整体行为的性质。这种追究方式有断章取义之嫌。不能有效制裁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就如浙江台州法院统计37件虚假诉讼案件涉及行为人近50人,被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10人,而且量刑都比较低,这种实践中的困境与该规定不无关系。
  通观妨害司法罪全章,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科以刑罚。并且很重要的一点是妨害司法罪全章的量刑都相对偏低,几乎都在七年以下量刑,这对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就会变小,而且虚假诉讼目前到了不用厉法不足以威慑的地步,进一步讲虚假诉讼有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几千、几万、百万甚至千万的损害,如果都千篇一律的以妨害司法罪定罪量刑,显然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过,《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在效力上难免有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要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的势头还亟待刑法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四)为了有效和准确的打击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增设:“诉讼诈骗罪”。
  1、我个人认为刑法上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为手段,做虚假陈述、提出虚假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当由司法机关随意解释,而应通过立法来弥补漏洞,可以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规定,具体方案是在刑法中第二百六十六条后面增加一条,做为第二款,“以制造虚假证据、捏造或者隐瞒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恶意提起诉讼,并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其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导致无法执行回转的,从重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诉讼标的的五至十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诉讼诈骗罪在客体上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应当把其归人到妨害司法罪的章节。其次诉讼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上区别于诈骗罪和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提出虚假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裁判的公证性被约束,受到根本性影响,所以存在欺骗法院,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裁判结论具有国家强制力,行为人欺骗司法机构并通过判决的强制执行取得被害人财物。也就是诉讼诈骗实际上是借用了公权利实现自己的不法利益,被害人到底算法院还是其他人无法区分,这也是其本身的—个特殊的客观表现,不可与真正的诈骗行为混为一谈。
  3、对虚假诉讼定诉讼诈骗罪也有立法上的难点,如何理清、判断法院在诉讼诈骗案件中的裁判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到诉讼诈骗行为能够得逞,相关法院往往存在一定过错。一旦对诉讼诈骗行为人定罪,法院和法官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都极为担心的一个问题。另一个问题是。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一旦定罪,可能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回转和国家赔偿。因为行為人实施诉讼诈骗,通常都是通过法院的执行,达到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在法院执行完毕之后,诉讼诈骗才被定罪,那么,之前法院执行给诉讼诈骗行为人的财物,可能已经被挥霍一空,而受害人在追讨损失无果或者无望的情况下,有可能要求法院承担“无法执行回转”的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这两个难题应该是都可以解决的。立法时可以明确:在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尽到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法院和法官可以免责;如果法院、法官免责,法院的执行活动符合法定程序、无其他违法行为,因诉讼诈骗导致错误裁判而引起的无法执行回转的责任,由犯罪人承担一切后果,司法机关不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如果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但如果是法官和犯罪行为人相互勾结串通,虚构案件或者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是失职渎职的,则要另当别论,依法追究法官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有法院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结语:虚假民事诉讼的现象分析与法律对策研究是—个宏大的客体,涉及法律、经济、社会诸领域,本文所能讨论的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即主要是从刑法立法上对虚假诉讼的对策上讨论。同时,这也是一个崭新盼实践性客体,三言两语未必就能鞭辟人里。但如能起抛砖引玉之效,引起一定范围的争鸣与思考,并能对司法以及立法实践有所裨益,则是本文的最大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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